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73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丙○○複代 理 人 廖文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的擱腳板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裁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1999年9 月30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 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參加人於92年間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案,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0月13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8372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2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