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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73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複代 理 人 廖文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的擱腳板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裁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1999年9 月30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 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參加人於92年間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案,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0月13日(95)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5208372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2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異議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⑵異議證據3 、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⑶組合異議證據3 、4 可否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而證

明其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之內容,誤謬百出,相互矛盾,且訴願機關僅一味

就原告所提之理由予以辯駁,卻對於系爭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內容,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完全視而不見,且所持之駁回理由了無新意,沿襲原處分理由,未就事實及法定要件作為審查基準,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⑴原處分謂「㈦…證據3 (西元1999年1 月12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平11-5578 「スクータにおけるフートボード構造」號專利案,下同)或證據4 (西元1997年10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二輪車後部座席用のステップ」專利案,下同)中,並無相關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之教示,故組合證據3 及4 不足以證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訴願決定第5 頁亦謂「證據3或證據4 中並無相關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之教示,故組合證據3 及4 不足以證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惟被告於92年11月20日,針對系爭專利所為之專利核駁審定書((92)智專二(四)05048 字第09221178460 號),係謂「…㈡查如所附日本1999年1 月12日特開平11-5578 號公告…在如77年10月11日公告第104428號專利案…㈢經比對本案與該二引證案…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依照不同需求而作改變難稱具功效之增進,由上可知本案之結構僅為單純技術之轉用,而本案之結構並無增進功效」可知,被告係以組合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比對,並作出「單純技術之轉用…並無增進功效」之理由,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謂「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2 件或2 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

r art )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可知,有關「進步性」的判斷方式,係准予先前技術相互組合,並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又,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謂「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可知,新型專利係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且「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新型專利應認定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中,系爭專利之凹部的結構、連接位置及作用,與證據3 的凹部完全相同,且被告已在原處分中認定證據3 第2 、3 圖揭露有擱腳板10,以及一切入狀的凹部11」,及系爭專利的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4 行謂「上述技術,依據同公報的第2 圖,為了供駕駛者及乘客的腳擱放而設有擱腳板構造10,此擱腳板構造10係是為了讓駕駛人的腳容易踏在路面而設有切入狀的凹部11的東西」,及「駕駛人經由凹部將腳踏在路面上,所以可以謀求對路面的腳著地性的改善」。換言之,被告已認定「擱腳板10」及「凹部11」等構件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習知技術」,且參加人亦自承「擱腳板10」及「凹部11」等構件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習知技術」,且「凹部11」係「為了讓駕駛人的腳容易踏在路面」,亦屬「習知技術」所達成的功效。故證據3 已教示「在擱腳板10後設有切入狀的凹部11」之特徵及功效。再者,證據4 的第

7 圖揭露乘客用擱腳板91係可上下折疊之作用,與系爭專利的可自如地摺入的乘客用擱腳板之作用,都同樣是當機車無後方乘客時,乘客用擱腳板可以被摺向靠攏機車的本體的方向,而當機車有後方乘客時,乘客只要用腳撥動(即無需以手扳動)乘客用擱腳板,令乘客用擱腳板朝遠離機車的本體的方向被摺出,以供後方乘客擱腳,完全不會弄髒乘客的手。故證據4 已教示了在機車設置乘客用擱腳板的技術特徵,及供後方乘客擱腳與提高外觀設計的特徵及「完全不會弄髒乘客的手」之功效。是以,原告以證據3 所揭露的「凹部」,及證據4 所揭露的「可折疊自如地被收納的乘客用擱腳板」之教示,即可輕易地組合出與系爭專利相似的專利,並具有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的功效,即應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才是。而我國公告第104428號專利案或證據2 (87年9 月7 日申請,91年7 月

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速克達機車後腳踏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同),則能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優先權日當時,係能輕易組合證據3及4 ,而完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創作及具有相同的功效。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草率地認定「證據3 或證據4 中,並無相關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之教示」,卻不願善盡調查之能事,針對原告在異議理由書及訴願理由中所述之事實及配合系爭專利被核駁的理由,進行調查。又,原告已在訴願理由中說明證據3 及證據4 具有組合教示,然而訴願機關卻不願針對原告之訴願理由,說明其如何認定「證據3 或證據4 中,並無相關組合證據

3 及證據4 之教示」,被告之理由難以令人心服,其審查結果亦難稱公平合理,且完全不符系爭專利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被告所為的「異議不成立」及訴願機關所為的「訴願駁回」之處分,違反法令之規定,理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於93年4 月16日,針對系爭專利所為之再審查案審

查表(參本院卷第47、48頁),係謂「…⒊本案與初審公告引證案之差異在於:引證案第日本特開平11-5578號,係擱腳板朝後方延伸形成階段部,且腳著地時,會與擱腳板及乘客用擱腳板相互干涉。而第104428號引證案係駕駛人用擱腳板朝後延伸平坦部,乘客用擱腳板可折疊自如與側蓋形成一體,且設置於凹部下方,必須以手將其拉出,而本案在擱腳板延伸的平坦部朝側方開口凹部上方設置乘客用擱腳板,乘客用擱腳板可折疊自如地被收納,且凹部的前後長度可為更長,使停車立起容易,故本案具有進步性」。換言之,被告核准系爭專利當時,係認為系爭專利乃具有下列3 個技術特徵,且該

3 個技術特徵,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①擱腳板延伸的平坦部朝側方開口凹部上方設置乘客用

擱腳板;②乘客用擱腳板可折疊自如地被收納,且乘客用擱腳板

不用以手拉出,即不會弄髒乘客的手;③凹部的前後長度可為更長,使停車立起容易。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2年6 月10日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及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6 月10日判字第713 號判決要旨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自不得准予專利」可知,任何創作已在申請前見於刊物,且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者,即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之規定,並不得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證據4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且證據4 具有系爭專利「乘客用擱腳板可折疊自如地被收納,且乘客用擱腳板不用以手拉出,即不會弄髒乘客的手」之技術特徵,即屬前揭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者。再者,證據4 之「乘客用擱腳板可折疊自如地被收納」及系爭專利之「第104428號引證案係駕駛人用擱腳板朝後延伸平坦部,乘客用擱腳板可折疊自如與側蓋形成一體,且設置於凹部下方」等技術手段可知,系爭專利「擱腳板延伸的平坦部朝側方開口凹部上方設置乘客用擱腳板」之技術手段,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者。又,證據3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且證據3 具有系爭專利「平坦部的後部形成朝側方開口的凹部」,且無論是否具有段差部,熟悉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改變凹部的前後長度,同樣能達到使停車立起容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

3 即屬前揭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者。綜上所述,證據3 、4 已具有「擱腳板延伸的平坦部朝側方開口凹部上方設置乘客用擱腳板」、「乘客用擱腳板可折疊自如地被收納」及「凹部的前後長度可為更長,使停車立起容易」等技術特徵,被告核准系爭專利的理由,已不復存在,故依上述之法規、判決要旨及專利審查基準所揭可知,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但被告未詳加審究,即逕依主觀認定,而予以否認原告之證據,被告此一率斷審查之方式,令原告實難心服。換言之,被告及訴願機關之理由明顯與事實不服,疑有偏袒參加人,此舉已失公允,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⒉綜上所述可知,證據3 、4 不但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且將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完全揭露,故系爭專利根本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應撤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訴稱證據3 、4 已具有「擱腳板延伸的平坦部朝

向側方開口凹部上方設置乘客用擱腳板」、「乘客用擱腳板可摺疊自如的被收納」及「凹部的前後長度可為更長,使停車立起容易」,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為:供駕駛人擱

腳用的擱腳板,係具有朝後方延伸出的平坦部,在該平坦部的後部形成朝側方開口的凹部,在該凹部的上方配置有可摺疊自如地摺入該凹部內之乘客用擱腳板,將前述擱腳板形成延伸至前述乘客用擱腳板的安裝部後方為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係針對雙人騎乘的速克達型機車的擱腳板構造,其特徵為:供駕駛人擱腳用的擱腳板,係具有朝後方延伸出的平坦部,在該平坦部的後部形成朝側方開口的凹部,該凹部是將駕駛人擱腳用的擱腳板結止於預定的長度,同時使駕駛人擱腳用的擱腳板朝內側深入地形成,在該凹部的上方配置有可摺疊自如地摺入該凹部內之乘客用擱腳板,將前述擱腳板形成延伸至前述乘客用擱腳板的安裝部後方為止。

⒊起訴理由無非主張以證據3 組合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證據3 之結構係如其第

2 、3 圖所揭露,有擱腳板10以及一切入狀的凹部11,而證據4 之結構如其第7 圖所揭露,該乘客用擱腳板91係可上下折疊,其中證據3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引用之先前技術,並說明系爭專利係針對其結構加以改良,再者證據3 之結構,於駕駛者之擱腳板與乘客用擱腳板之間尚有一段差部1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中駕駛用擱腳板形成延伸至乘客用擱腳板的安裝部後方為止之結構尚有不同之處。證據4 雖揭示有乘客用擱腳板91係可上下折疊,且其以一擱腳桿供駕駛人擱放其腳部,與系爭專利係以一體之擱腳板向後延伸之結構不同,再者由證據3 與證據

4 圖示所見,兩案適用於不同之機車型式,兩案欲解決的問題也不相同,因而尚難稱可容易結合兩案之結構。系爭專利之結構於擱腳板凹部的上方配置有摺疊自如摺入該凹部內之乘客擱腳板,當乘客使用該折合式擱腳板時,駕駛者仍可利用該凹入空間置放其腳於地面上,確具功效增進,因此尚難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組合證據3 、4之結構而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⒈異議證據2 不具證據能力:

按本案原告共提出3 件異議證據(即異議證據2 、3 、4),其中異議證據2 係公告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後,故不具證據能力,此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在案,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按觀諸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補充狀」,其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未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予以爭執,顯見原告亦肯認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⒊異議證據3 、4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項不具有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徵:

系爭專利為一雙人騎乘的速克達型機車的擱腳板50構造,其包括:

①供駕駛人的腳擱放的擱腳板51:

係由在座墊18的下部前方形成傾斜部53,從此傾斜部53朝後方延伸出的平坦部54,以及在此平坦部54的後部形成的凹部52所組成。因為凹部52被作成很寬,故等待紅燈而停止時,駕駛人可以經由凹部52而將腳著地,所以可以改善對路面的腳著地性,並且不會因而弄髒衣物(參本院卷第72、73頁《圖1 》《圖2 》)。

②供乘客用之擱腳板55:

在凹部52旁邊配置有可摺疊自如地摺入此凹部內之乘客用擱腳板55,係由支撐部56 及 將此支撐部56以支撐銷57為媒介安裝成可摺疊自如地擱腳桿58所組成。

由於擱腳桿被安裝成可摺疊自如,所以當駕駛人一個人時可以將乘客用擱腳板55摺疊起來使用,且由於凹部52被作成很寬,所以可以提高腳著地性。另一方面,因為擱腳板51與乘客用擱腳板55分離,所以可以提高利便性。再者,擱腳板55在收納時與側蓋一起成為平面,故可謀求提高速克達型機車外觀的設計(參本院卷第74頁《圖3 》)。

⑵證據3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

按異議證據3 並無揭示在駕駛人擱腳用的擱腳板之平坦部後之凹部的上方配置有摺疊自如的摺入該凹部內乘客用擱腳板的技術特徵。雖然異議證據3 有揭露擱腳板10及一切入狀的凹部11,惟查,由於凹部11設計太過狹小,故當其駕駛人的腳放入凹部11時,仍還是會弄髒衣物(按證據3 乃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缺點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此外,異議證據3 結構中於駕駛人擱腳板與乘客用擱腳板之間有一段差部12,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亦不相同。從而,異議證據3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經由異議證據3 所能輕易思及,顯見異議證據3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⑶異議證據4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不具有進步性:

原告雖略謂異議證據4 的第7 圖揭露乘客用擱腳板係可上下摺疊的技術特徵,並謂其亦揭露乘客只要用腳撥動,無須用手撥動擱腳板,達到完全不會弄髒乘客手的功效等云云。惟查,異議證據4 的第7 圖乃異議證據4 之先前技術,非異議證據4 的技術內容。觀諸異議證據4中對先前技術的說明,其從未提及乘客只要用腳撥動,無須用手撥動擱腳板的技術內容,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此外,異議證據4 的第7 圖雖亦係乘客用擱腳板之設計,惟其擱腳板91之收納方式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參本院卷第76頁之《圖7 》),無法達到在收納時與側蓋一起成為平面以謀求提高速克達型機車外觀設計的功效。又異議制度係採「爭點主義」,故既然原告於異議階段就異議證據4 僅主張其第7 圖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未主張異議證據4 之發明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則原告即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再為主張,併予敘明。

⑷即便組成異議證據3 、4 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其有進步性:

既然異議證據3 、異議證據4 第7 圖個別均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技術特徵,故即便組成異議證據3 、

4 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⒋異議證據3 、4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即獨立項之附屬項,既然諸異議證據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進步性,則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即第3 項)當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9 月1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的擱腳板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裁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1999年9 月30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

0 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參加人於92年間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案,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0月13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837

2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異議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⑵異議證據3 、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⑶組合異議證據3 、4 可否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而

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四、關於⑴異議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㈠本件系爭「速克達型機車的擱腳板構造」新型專利異議案,

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2 係87年9 月7 日申請,91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速克達機車後腳踏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係西元1999年1 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11-5578 「スクータにおけるフートボード構造」號專利案;證據4 係西元1997年10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二輪車後部座席用のステップ」專利案,先予敘明。

㈡證據2 雖申請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西元1999年9 月30日)

之前,惟係公告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後,證據2 並未公開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同時也無法與證據3 或證據4 加以組合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㈢至擬制新穎性部分,證據2 之技術結構係在機車的邊蓋近旁

的腳踏墊後方處開設一容置空間23,容一後腳踏板3 之設置,由其圖式第3 、4 圖,當後腳踏板3 折入該容置空間23時,佔滿該容置空間,而無法使駕駛人利用該空間,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獨立項結構中之凹部則可達到改善駕駛人腳的著地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第2 項附加項附加描述之附項,均限縮於第2 項之範圍內,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

2 項獨立項、第3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五、關於⑵異議證據3 、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徵:

系爭專利為一雙人騎乘的速克達型機車的擱腳板50構造,其包括:

⒈供駕駛人的腳擱放的擱腳板51:

係由在座墊18的下部前方形成傾斜部53,從此傾斜部53朝後方延伸出的平坦部54,以及在此平坦部54的後部形成的凹部52所組成。因為凹部52被作成很寬,故等待紅燈而停止時,駕駛人可以經由凹部52而將腳著地,所以可以改善對路面的腳著地性,並且不會因而弄髒衣物(參本院卷第

72、73頁《圖1 》《圖2 》)。⒉供乘客用之擱腳板55:

在凹部52旁邊配置有可摺疊自如地摺入此凹部內之乘客用擱腳板55,係由支撐部56及將此支撐部56以支撐銷57為媒介安裝成可摺疊自如地擱腳桿58所組成。由於擱腳桿被安裝成可摺疊自如,所以當駕駛人一個人時可以將乘客用擱腳板55摺疊起來使用,且由於凹部52被作成很寬,所以可以提高腳著地性。另一方面,因為擱腳板51與乘客用擱腳板55分離,所以可以提高利便性。再者,擱腳板55在收納時與側蓋一起成為平面,故可謀求提高速克達型機車外觀的設計(參本院卷第74頁《圖3 》)。

㈡證據3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

按異議證據3 並無揭示在駕駛人擱腳用的擱腳板之平坦部後之凹部的上方配置有摺疊自如的摺入該凹部內乘客用擱腳板的技術特徵。雖然異議證據3 有揭露擱腳板10及一切入狀的凹部11,惟查,由於凹部11設計太過狹小,故當其駕駛人的腳放入凹部11時,仍還是會弄髒衣物(按證據3 乃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缺點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此外,異議證據3 結構中於駕駛人擱腳板與乘客用擱腳板之間有一段差部12,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亦不相同。從而,異議證據3既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經由異議證據3 所能輕易思及,顯見異議證據3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㈢異議證據4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原告雖略謂異議證據4 的第7 圖揭露乘客用擱腳板係可上

下摺疊的技術特徵,並謂其亦揭露乘客只要用腳撥動,無須用手撥動擱腳板,達到完全不會弄髒乘客手的功效等云云。惟查,異議證據4 的第7 圖乃異議證據4 之先前技術,非異議證據4 的技術內容。觀諸異議證據4 中對先前技術的說明,其從未提及乘客只要用腳撥動,無須用手撥動擱腳板的技術內容,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此外,異議證據4 的第7 圖雖亦係乘客用擱腳板之設計,惟其擱腳板91之收納方式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參本院卷第76頁之《圖7 》),無法達到在收納時與側蓋一起成為平面以謀求提高速克達型機車外觀設計的功效。

⒉又異議制度係採「爭點主義」,原告於異議階段就異議證

據4 僅主張其第7 圖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未主張異議證據4 之發明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則原告即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再為主張,併予敘明。

㈣異議證據3 、4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即獨立項之附屬項,既然諸異議證據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的進步性,則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即第3 項)當具有進步性。

六、關於⑶組合異議證據3 、4 可否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查證據3 之結構係如其第2 、3 圖所揭露,有擱腳板10以及

一切入狀的凹部11,而證據4 之結構如其第7 圖所揭露,該乘客用擱腳板91係可上下折疊,其中證據3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引用之先前技術,並說明系爭專利係針對其結構加以改良,再者證據3 之結構,於駕駛者之擱腳板與乘客用擱腳板之間尚有一段差部1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中駕駛用擱腳板形成延伸至乘客用擱腳板的安裝部後方為止之結構尚有不同之處。

㈡證據4 雖揭示有乘客用擱腳板91係可上下折疊,且其以一擱

腳桿供駕駛人擱放其腳部,與系爭專利係以一體之擱腳板向後延伸之結構不同,再者由證據3 與證據4 圖示所見,兩案適用於不同之機車型式,兩案欲解決的問題也不相同,因而尚難稱可容易結合兩案之結構。系爭專利之結構於擱腳板凹部的上方配置有摺疊自如摺入該凹部內之乘客擱腳板,當乘客使用該折合式擱腳板時,駕駛者仍可利用該凹入空間置放其腳於地面上,確具功效增進,因此尚難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組合證據3 、4 之結構而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原告所舉諸證據審查,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