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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78號原 告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0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86,194,821 元、營業成本514,777,101 元、全年所得額11,881,77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銷售額95,238元,併計營業收入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86,290,059 元,並以原告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102,943,508 元、全年所得額為103,057,139 元。復因原告申請更正溢報銷售額,乃核減營業收入7,875,430 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78,414,629 元、全年所得額為101,875,825 元。

㈡嗣經財政部賦稅署、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及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得原告假借或委託員工彭真銻等4 人、張勝勛等2 人及陳鶯梅等3 人結購外匯計137,281,805 元,涉有虛列成本情事,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據以核定營業成本為377,495,296 元、營業淨利141,423,109 元、全年所得額141,536,74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915,229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以罰鍰21,983,600元及9,131,5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全年所得額及罰鍰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5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20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核減罰鍰21,262,020元,變更罰鍰為9,853,

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匯往海外資金,實際用途為購置位於美國之不動產,

原應帳列資產科目項下,卻誤列為營業成本科目,依法應准予按原正確科目進行調整補稅。

⑴按「應列資產之項目,列為損失或費用者,應予轉正。

例如:遞延費用列為費用,資本支出列為費用支出。」「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營利事業之開辦費,未依規定逐年攤提,而於以後年度補提,經稽徵機關剔除核定補徵稅款者,除依規定加計利息外,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及「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科目內之款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係屬調整性質,應無同準則第17條之適用。」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5 條、第60條、財政部69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3711

1 及財政部73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57099 號函令所明定。

⑵「資產及成本費用科目間之轉正」與「無實際支出卻取

得假憑證以虛增成本致漏報所得」二者所涉事實顯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原應帳列為資產科目之支出卻列報為當期之成本費用,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需進行科目轉正,而非得逕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課納稅義務人以罰鍰之處分。

⑶本件情形,原告於88年度匯至海外資金合計約為美金4,

340,000 元,目的係為購置坐落於美國舊金山之寺廟以弘揚佛法,由原告與美國居住者TSUNG CHI WU及CHUNG

TI WU 三方共同出資。首先以TSUNG CHI WU及CHUNG TIWU二人名義購置該不動產,並依美國法律規定於加州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即GOOD FORTUNE AND WISDOM,LLC ,事後再由該二人出具權利移轉證明,個人聲明將該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至GOOD FORTUNE AND WISDOM,LLC 名下。除權利移轉證明外,另有房地產稅稅單亦可證明該不動產確已過戶登記為法人持有。最後三方再按各別出資比例明定股東可享有GOOD FORTUNE AND WISDOM,LLC 之權益比率。

⑷故系爭資金既經原告證明係用於購置海外不動產,則依

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5 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需進行科目轉正,亦即88年度所列報之營業成本約1.37億應轉列至資產科目項下調整增加所得額,惟被告卻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予以處罰,實有違誤。⒉本件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處分顯不合法: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租稅漏稅罰之處罰客觀要件除應具備稅法上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須以稅捐繳納義務依法成立,且納稅義務人未履行該稅捐繳納義務,構成「稅捐逃漏」結果,致國家租稅債權難以實現者,始該當租稅漏稅罰客觀處罰之要件。關於所謂稅捐逃漏結果,應係違反真實義務,若未違反之,僅法律見解不同,如將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列入等,則只構成補稅事由,不再受罰,此有學者見解可參。另在處罰之主觀要件上,行政罰法並未將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有關過失推定納入規定,主要是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課處行政罰,原則上應由國家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所闡明。

⑵原告係匯款至海外購置美國之不動產,故確有交易事實

,僅係誤列資產為營業成本科目,依法應得轉正,承前法條及學者見解足悉,此僅構成補稅事由,不應受罰。被告卻逕以所得稅法第110 條處以原告罰鍰,惟針對原告涉有短漏報情事,僅以謝素琴、張勝勛、陳鶯梅、吳文樹及吳文通等五人所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會計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承認違章之筆錄作為科處原告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違章處分之依據。細觀前揭說明書內容得知確實有支付資金,且資金用途屬為客戶舉辦超度法會暨購買佛像,然並未見任何個人自承虛列成本之事實。另64,105,760元部分,雖為原告會計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承認違章之筆錄,惟系爭筆錄所用印之公司及負責人章皆屬私刻,並未經負責人實際授權用印,且承認違章事實說明書上之負責人簽名亦絕非何天賜本人之真跡,該筆錄確屬偽造、非法之證物。對此原告亦曾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鑑請財政部選定適當專業人士針對上開簽名之真偽進行鑑定,以調查事實及證據。惟財政部對此卻未予否准,甚且略而不論,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具備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主觀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原告購置位於美國之不動產,原應帳列資產科目項下,卻誤列為營業成本科目,依法得以正確科目轉正,足見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既主張原告涉有漏稅行為,依法對於行為之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惟其卻未克盡舉證責任,逕以無端臆測草率認定,顯不合法。

⒊退步言之,縱不以科目轉正,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涉有虛

列成本、逃漏稅捐之任何有力證據,倘為消除其無法根據帳證查核之困難,至多僅能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101,875,825 元並補繳稅額22,498,513元。惟被告非但遽以推定本案屬虛列成本,核定所得額141,536,740 元,致須補稅32,413,742元,更甚者尚科以罰鍰9,853,000 元,此顯與法相違。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83條所明定。次按「推計課稅所適用之客體僅為課稅事實而已,不及於作為租稅刑罰與租稅秩序罰之懲罰之違章行為上」、「有關秩序罰之處罰要件事實,如存否不明時,即不得適用處罰規定處罰,而應由稽徵機關負擔不利結果,故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此可參學說見解。

⑵本件系爭資金係用於購置海外不動產,依前揭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5 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需進行科目轉正,已如前述。惟被告若以原告未能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而欲例外採取推計課稅之方式,亦須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案課稅所得額,惟不得以此作為租稅秩序罰懲罰之違章行為上,亦即至多僅能補徵稅額,惟不得再處以罰鍰。

⑶故被告在查無原告涉有虛列成本之明確事證下,即遽以

推定本案屬虛列成本,補稅32,413,742元,已有違誤,財政部復稱「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或費用…,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適用。」云云,此顯與實情不符。本件縱不以科目轉正,被告亦僅能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補繳稅額22,498,513元。

至罰鍰之處分顯與法未合。綜上,系爭資金既經原告合理證明確係用於購置海外不動產,則原核定「無交易事實而涉及虛列成本」之基礎已不存在。

⒋按「屬調整補稅事項應免罰加計利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前3 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 之2 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 條規定送罰。」為財政部80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所明定。

⒌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之爭議皆基於被告認定原告涉及虛列成本之相同情事,以下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以說明成本之認列方式:

⑴在有支出,且支出取得之資產已處分之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

⑵倘並無支出,卻帳列成本,則為虛列成本,稅捐稽徵機關得補稅加罰。

⑶倘係納稅義務人誤將資產認列為成本,其情況為:①有支出。②支出取得之資產尚未處分。

其產生之影響,僅是「暫時性差異」:

例如:一家公司第一年營業收入是100 萬元,購買不動產100 萬元,該不動產耐用年限2 年,第1 年假設僅有折舊費用,為50萬元,則課稅所得額為50萬元,課稅額為12.5萬元。第二年假設營業收入亦為100 萬元,亦只有該折舊費用,則第二年課稅額仍為12.5萬元,兩年共繳稅25萬元。倘公司將其誤列為營業成本,則第一年營業收入100 萬元,減掉營業成本100 萬元,則課稅所得額為0 元,課稅額亦為0 元。惟第二年營業收入100 萬元,營業成本為0 元,課稅所得額為100 元,課稅額則為25萬元。該公司總共繳稅仍為25萬元。國家稅收並不因此而減少,故此僅為暫時性差異,稅捐稽徵機關應按原正確科目進行調整補稅。

⒍系爭事實即屬於上列⑶之情形,原告匯往海外資金,實際

用途為購置位於美國之不動產,原應帳列資產科目項下,卻誤列為營業成本科目,依法應准予按原正確科目進行調整補稅。惟被告卻以原告會計人員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說明書、委託書及原告明細分類帳為證,認定原告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此顯有違誤。原告已指出會計人員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說明書及委託書:系爭筆錄所用印之公司及負責人章皆屬私刻,未經授權;說明書上之負責人簽名非何天賜本人真跡,況內容為涉嫌虛增成本64,105,760元,亦與其所認定之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之金額不符。且縱不論該談話筆錄、說明書之真正性,其內容亦絕不足以作為虛列成本之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僅能看出原告帳列營業成本,得證並非無支出,並非虛列成本。

⒎是「資產及成本費用科目間之轉正」與「無實際支出卻取

得假憑證以虛增成本致漏報所得」二者所涉事實顯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原應帳列為資產科目之支出卻列報為當期之成本費用,揆諸原告於起訴狀所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5 條、第60條、財政部69年

8 月25日台財稅第37111 號、財政部73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57099 號函令及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需進行科目轉正,而非得逕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課納稅義務人以罰鍰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甲、全年所得額⒈原告88年度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6,194,821 元、營業成

本514,777,101 元、全年所得額11,881,77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銷售額95,238元併計營業收入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86,290,059 元,並以原告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核定營業淨利102,943,508 元、全年所得額103,057,

139 元。復因原告於91年4 月10日具文申請更正溢報銷售額,核減營業收入7,875,430 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78,414,629 元、全年所得額101,875,825 元。嗣經㈠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假借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義結購外匯64,105,760元;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原告委託張勝勛等2 人結購外匯36,649,920元;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得原告委託陳鶯梅等3 人結購外匯36,526,125元,合計137,281,805 元,涉有虛列成本情事,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核定營業成本377,495,296 元(申報營業成本514,777,101 -虛列137,281,805 )、營業淨利141,423,109 元(營業收入淨額678,414,629 -核定營業成本377,495,296 -營業費用159,496,224 )、全年所得額141,536,740 元(核定營業淨利141,423,109 +非營業收入113,631 )。原告不服,主張:㈠系爭案件屬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非僅依據未經負責人授權之說明書,認定原告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㈡前開虛列成本中73,176,045元,原核定係依據謝素琴、張勝勛、陳鶯梅、吳文樹及吳文通等5 人所出具之說明書認定原告虛列成本,惟細觀說明書之內容確實已支付資金,該資金用途係為客戶舉辦超渡法會暨購買佛像,未見有虛列成本事實;其餘64,105,760元,係依據原告會計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所製作之筆錄,認有虛列成本情事,惟前開筆錄中,原告及負責人印信皆屬私刻,未經負責人實際授權用印,且承認違章事實說明書中負責人簽名亦非負責人何天賜本人真跡;㈢原核定無充分證據認定原告確有虛列成本,而原告也無法提示帳簿憑證協助調查之情形下,應撤銷原處分,改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本件經以90年5 月2 日0106號函請原告於90年5 月11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分析表等供核,逾期未提示,再以電話通知於90年6 月11日提示帳簿文據供核,逾期仍未提示,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淨利率15% 核定營業淨利102,943,508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03,057,139 元。嗣復查得:1 、原告本年度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 號及慶豐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號提領存款,借用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義結購外匯64,105,760元匯出國外,前開匯出之款項係以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科目列帳,惟實際並未支付該等費用,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原告會計蔡玉芳談話紀錄、說明書、委託書等相關資料附案資證(審查報告書第84頁至87頁)。2 、緣於同一事實,復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原告為支付寶塔設計費及購買大佛像,委託張勝勛及謝素琴等2 人結購外匯36,649,920元匯出國外,有張勝勛等2 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90年6 月27日說明書附案可稽。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得原告為支付寶塔設計、監造費用及法會活動,委託陳鶯梅、吳文樹及吳文通結購外匯36,526,125元匯出國外,有陳鶯梅等3 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暨90年6 月26日、12月18日及12月19日說明書附案可稽,又被告以93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2625號函請原告,就匯出款項說明、辦理法會活動地點、執行情形並提供合約書等供核,逾期未提示。查原告以委託營造廠興建納骨塔位出售出租為業,依卷附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其委託彭真銻等人結購外匯計137,281,805 元,係為辦理法會活動、支付寶塔設計及監造費暨購買大佛像等,帳列營業成本科目,惟均無法提示足資證明給付前開費用之相關憑證供核,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未實際給付,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41,536,

740 元,洵無不合。㈡至原告訴稱委託謝素琴等5 人結購外匯73,176,045元,係為支付超渡法會及購買佛像,確有支付資金,並無虛增成本費用情事,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原告會計人員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筆錄及說明書之用印係偽刻印信乙節,經以95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829號函請於95年4 月6 日提示本年度帳冊、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及施工日報表等相關文據供核,原告除補具95年3 月27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外,未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再以95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283號函請提示足資證明委託謝素琴等人匯出之款項,確係支付法會活動等相關憑證及會計人員蔡玉芳偽刻印信之刑事確定判決,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空言主張,所訴核不足採。又本件係虛列成本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非屬推計課稅,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適用,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不服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並主張略以:系爭匯往海

外資金,實係用於購置坐落美國舊金山之寺廟,以弘揚佛法,該不動產總值美金4,800,000 元,登記於GOOD FORTU

NE ANDWISDOM,LLC名下,原告按出資金額享有90.4% 權益,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經公證人認證之原告權益證明書供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5 條規定,應將原列報營業成本轉列至資產科目項下即可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經查原告本年間假借或委託員工彭真銻等4 人、張勝勛等2 人及陳鶯梅等3 人結購外匯計137,281,805 元,用以支付法會活動、購買佛像及寶塔設計、監造等,帳列營業成本科目,惟未依規定提示足資證明給付上開費用之相關憑證供核,經被告按職權調查事證,並就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審核結果,核認原告有虛列營業成本情事,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明綦詳,尚非被告以臆測方式所為,難謂未妥。次查原告原出具之說明書,其匯款用途分別為寶塔設計費、購買佛像、監造費及辦理法會活動等不一,且部分匯款證明文件明載匯款用途為購置佛像等,除與訴願理由所稱購置不動產尚有未合外,原告亦無檢附系爭匯款與購置不動產資金間具體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原告所附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及權益證明書等資料,即認定系爭匯款為購置不動產之資金。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或費用,致虛增成本或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為由,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137,281,

805 元,核定營業成本為377,495,296 元、營業淨利141,423,109 元、全年所得額141,536,740 元,並無不妥,所訴委無足採,仍維持原核定暨復查決定。

⒊本件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揆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原核定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

⒋關於原告所涉虛列成本相關證物陳報如下:

⑴原告係經營造墓及靈骨塔營建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6,194,821 元、全年所得額11,881,77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銷售額95,238元併計營業收入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686,290,059元,復以原告未提示帳證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900-2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核算營業淨利102,943,508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13,63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3,057,139 元。原告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表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遂駁回其復查,原告未續行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

⑵本行政訴訟事件係原告88年間借用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

義結購外匯匯出64,105,760元、委託張勝勛等2 人匯出36,649,920元及委託陳鶯梅等3 人匯出36,526,125元合計137,281,805 元,分別經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及三重稽徵所查獲函送被告審理。查原告匯出前開款項係以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科目列帳,有原告會計人員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記錄、說明書及委託書等資證,被告依上開通報資料核認原告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經剔除成本後,核定全年所得額141,536,740 元,除補徵稅額9,915,229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41,536,740 元-第3次核定全年所得額101,875,825 元)×25% 】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25,188,920元【(64,105,760+36,649,920)×25% 】及9,131,532 元(36,526,125×25% )處罰鍰21,983,600元【(64,105,760元×25% ×0.8 (因承諾違章,處0.8 倍罰鍰)+36,649,920元×25% =21,983,632元,計至百元止)及9,131,500 元。原告主張並無虛列成本情事,且原核定分別處罰鍰21,983,600元及9,131,500 元有重覆處罰情事云云,申經復查追減罰鍰21,262,020元,變更核定罰鍰9,853,080 元【(申報全年所得額4,006,34

0 元+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第3 次核定即更正溢報銷售額後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01,875,825 元)=匿報所得額39,412,320元×25% 】,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⑶被告95年7 月5 日復查決定書第7 頁第1 行(原處分卷

第454 頁)所稱申報全年所得額4,006,340 元,係原告原申報全年所得額11,881,770元(原處分卷第17頁)減除91年4 月10日申請更正溢報銷售額7,875,430 元(原處分卷第 77、76頁),故申報全年所得額為4,006,340元(11,881,770-7,875,430 )。

⑷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

所及三重稽徵所查得原告分別借用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義、委託張勝勛等2 人及委託吳文樹等3 人匯出美金之相關文件,分述如下:

①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部分:

A、原告借用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義匯出美金計2,025,000 元,帳列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有原告會計人員蔡玉芳90年8 月7 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記錄、「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以員工之名義購買外匯匯出涉嫌虛增成本明細資料」及原告委託書等資證(證物4 ,即原處分卷第87至84頁),另依鈞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庭諭,檢送被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調印與系爭案件相關之證物,分別有㈠原告明細分類帳(科目:63901 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㈡88年12月21日、22日、23日及24日轉帳傳票;㈢彭真銻88年12月21日、22日及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分別匯出美金 290,000 元、285,000元及290,000 元;㈣蘇素卿88年12月21日及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分別匯出美金 290,000元);㈤吳麗雲88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美金290, 000元);㈥吳秋玲88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美金290,000 元);㈦PROFORMAINVOICE 及INVOICE 3 紙。

B、原告借用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義匯出美金總計2,025,000 元,依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提示之「轉帳傳票」核算,折合應為64,140,000元(18,370,000元+9,030,000 元+18,370, 000 元+18,370,000元),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64,105,760元核算(原處分卷第330 頁),少計34,

240 元(64,140 ,000 -64,105,760)。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原告委

託張勝勛匯出美金 290,000 元兩筆(折合9,176,000元及9,168,750 元,後者原核定誤為 9,158,570 元,少計 10,180元,原處分卷第120 、117 頁及330 頁)、謝素琴匯出美金 290,000 元兩筆(折合9,168,750元及9,146,970 元,後者原核定誤為9,146,600 元,少計370 元,原處分卷第135 、133 頁及330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為購買大佛像、為客戶舉辦加持及超渡法會等,相關證物如下:

A、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90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90010685號函(原處分卷第141 頁)。

B、原告90年6 月27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39 頁)。

C、張勝勛匯款明細、8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第123 頁以下至116 頁)。

D、謝素琴匯款明細、88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12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6 頁以下至132 頁)。

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得原告委

託吳文樹匯出美金285,000 元(折合新臺幣9,030,05

5 元,詳證物8 第4 頁,即原處分卷第226 頁)及290,000 元(折合新臺幣9,168,750 元,原處分卷第22

3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為支付寶塔設計、監造費用及法會活動等,相關證物如下:

A、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9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820號函(原處分卷第234、第233 頁)。

B、吳文樹88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27 頁以下至第221 頁)。

C、吳文樹90年12月1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20 頁)。

D、原告90年12月18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19 頁)。

E、PROFORMA INVOICE(原處分卷第217 頁)。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得原告委

託吳文通匯出美金290,000 元(折合新臺幣9,158,57

0 元,原處分卷第172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係委請當地佛寺為購買原告產品之客戶舉辦加持及超渡法會等,相關證物如下:

A、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6639號函(原處分卷第180、179 頁)。

B、吳文通90年6 月27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78 頁)。

C、原告90年6 月26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75 頁)。

D、吳文通88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第173 、172 頁)。

E、原告明細分類帳(原處分卷第174 頁)。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得原告委

託陳鶯梅匯出美金290,000 元(折合新臺幣9,168,75

0 元,原處分卷第284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款之用途為支付寶塔設計費用,相關證物如下:

A、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4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10136號函(原處分卷第307 頁)。

B、陳鶯梅90年12月1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99 頁)。

C、原告90年12月1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95 頁)。

D、陳鶯梅88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第

286 頁以下至第284 頁)。

E、PROFORMA INVOICE(原處分卷第294 頁)。⑸綜上,原告於系爭年度借用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義及委

託張勝勛等5 人匯出美金計4,340,000 元,依原告說明書所載,其用途分別為辦理法會活動、支付寶塔設計費、購買大佛像等,帳列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科目,涉有虛列成本情事,前開匯出之美金折合新臺幣應為137,326,595 元(原核定137,281,805 元+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少計34,240元+張勝勛匯款少計10,180元+蘇素卿匯款少計370 元),從而,原告虛列成本應為137,326,595 元,惟原核定誤為137,281,805 元,少計44,79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

乙、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2 條所明定。又「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三、茲例示如次:設某營利事業當年度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收入1,000 萬元,成本600 萬元,費用300 萬元,所得額100 萬元,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240 萬元(成本為510 萬元,費用為250 萬元)。

如嗣後發現虛列成本100 萬元,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之所得額為200 萬元,尚無短漏所得額。但如虛列成本200 萬元,則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所得額為300 萬元,與原核定所得額240 萬元比較,其超過原核定所得額部分60萬元,應視為匿報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 條規定計算其漏稅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財政部66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34334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主張本件係資產及成本科目轉正,依據財政部69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37111 號及73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57099號函釋規定,僅調整補稅不得科以罰鍰云云,查系爭匯往國外資金137,281,805 元,經被告審查係虛列成本已如前述,核無前開函釋所稱補提列以前年度開辦費及應付未付費用轉入其他收入情事,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原告短漏所得額計39,412,320元,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53,080 元處1 倍罰鍰為9,853,000 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分別處罰鍰21,983,600元及9,131,500 元,自有未洽,准予追減罰鍰21,262,020元,變更罰鍰為9,853,00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以委託營造廠興建納骨塔位出售出租為業,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6,194,821 元、營業成本514,777,101 元、全年所得額11,881,77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銷售額95,238元,併計營業收入後,核定(即第一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86,290,059 元,並以原告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102,943,508 元、全年所得額為103,057,139 元。復因原告申請更正溢報銷售額,乃(即第二次核定)核減營業收入7,875,430 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78,414,629 元、全年所得額為101,875,825 元。

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44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18頁、第一次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395 頁、第二次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394 頁可稽。

㈡原告借用員工彭真銻、蘇素卿、吳麗雲及吳秋鈴等4 人名義

匯出美金計2,025,000 元,帳列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有財政部賦稅署移送函(原處分卷第92頁)、原告會計人員蔡玉芳90年8 月7 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88頁)、「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以員工之名義購買外匯匯出涉嫌虛增成本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85頁)、原告委託書(原處分卷第84-87 頁),及原告明細分類帳(科目:63901 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16頁)、88年12月21日、22日、23日及24日轉帳傳票(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17、20、23、26頁),及彭真銻88年12月21日、22日及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分別匯出美金290,000 元、285,000 元及290,000 元,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18、21、24頁),及蘇素卿88年12月21日及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分別匯出美金290,000 元,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19、25頁),及吳麗雲88 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美金290,000元,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詳第27頁),及吳秋玲88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美金290,000 元,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28頁)。原告借用員工彭真銻等4 人名義匯出美金總計2,025,000 元,依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提示之「轉帳傳票」核算,折合應為64,140,000元(18,370,000+9,030,000 +18,370,000+18,370,000=64,140,000),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64,105,760元核算(原處分卷第330 頁),少計34,240元(64,140,000-64,105,760)。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被告仍維持其第三次核定(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393 頁)之認定,即以原告借用員工彭真銻、蘇素卿、吳麗雲及吳秋鈴等4 人結購外匯合計新臺幣64,105,760 元。

㈢原告委託張勝勛匯出美金 290,000 元兩筆(折合9,176,000

元及9,168,750 元,後者原核定誤為9,158,570 元,少計10,180元,原處分卷第120 、117 頁及330 頁)、謝素琴匯出美金290,000 元兩筆(折合9,168,750 元及9,146,970 元,後者原核定誤為9,146,600 元,少計370 元,原處分卷第13

5 、133 頁及330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為購買大佛像、為客戶舉辦加持及超渡法會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90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90010685號函(原處分卷第141 頁)、原告90年6 月27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39 頁),及張勝勛匯款明細、8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第116-123 頁)。謝素琴匯款明細、88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12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2 -136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被告仍維持其第四次核定(核定定通知書見處分卷第391-1 頁)之認定,即以原告借用張勝勛及謝素琴等2人名義結購外匯合計新臺幣36,649,920元。

㈣原告委託吳文樹匯出美金285,000 元(折合新臺幣9,030,05

5 元,原處分卷第226 頁)及290,000 元(折合新臺幣9,168,750 元,原處分卷第223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為支付寶塔設計、監造費用及法會活動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9 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820號函(原處分卷第234 、第233 頁)、吳文樹88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原處分卷第 221-227頁)、吳文樹90年12月1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20 頁)、原告90年12月18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19 頁)、估價發票PROF ORMA INVOICE (原處分卷第217 頁)可稽。原告委託吳文通匯出美金290,000 元(折合新臺幣9,158,570 元,原處分卷第172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係委請當地佛寺為購買原告產品之客戶舉辦加持及超渡法會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6639號函(原處分卷第180 、179 頁)、吳文通90年6 月27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78 頁)、原告90年6 月26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75 頁)吳文通88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第17

3 、172 頁)、原告明細分類帳(原處分卷第174 頁)可稽。原告委託陳鶯梅匯出美金290,000 元(折合新臺幣9,168,

750 元,原處分卷第284 頁),依原告說明上開匯款之用途為支付寶塔設計費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10136號函(原處分卷第307 頁)、陳鶯梅90年12月1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99 頁)、原告90年12月1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 295頁)、陳鶯梅88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第284- 286頁)。

被告以原告借用陳鶯梅、吳文樹及吳文通結購外匯合計新臺幣36,526,125元。

㈤被告曾以93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2625號函請

原告,就上開匯出款項說明、辦理法會活動地點、執行情形並提供合約書等供核,逾期未提示,有該函文、雙掛號回執(第327 、328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

㈥被告94年4 月26日以第五次核定(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392 頁,歷次核定情形表見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 1、2 頁),核定原告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64,105,760+36,649,920+36,526,125=137,281,805 ),全年所得額為141,536,740 元。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假借或委託員工彭真銻等4 人、張勝勛等2 人及陳鶯梅等3 人結購外匯金額總計137,281,80

5 元,有虛列成本情事?經查: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 條之規定:「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㈡依據原告上開說明書,陳稱匯款用途為購買佛像、支付寶塔

設計費、監造費用及辦理法會等活動,並有原告提出之列有原告英文名稱(Ken Teng Construction Co., Ltd. )之PROFORMA INVOICE估價發票(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29-31 頁、原處分卷第294 頁)載明佛像設計、製造及安裝費、辦理法會活動。復依原告製作88年12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被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卷第16頁),摘要欄記載:64,105,760元(即原告借用員工彭真銻、蘇素卿、吳麗雲及吳秋鈴等4 人結購外匯之金額)為寶塔加持超渡法會之用。惟觀之彭真銻等9 人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用途為留學支出、商務支出、教育基金,並非所謂原告購買佛像、支付寶塔設計費、監造費用及辦理法會。抑且,PROFORMAINVOICE 估價發票,為賣方於推銷貨物時,向買方所發出的一種估計性質之文件,其背後並無真正存在的貨物,亦非付款的憑證,故與裝貨後始發出的確定發票(INVOICE )在本質上有所不同,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確定發票(INVOICE )。是以,原告以委託營造廠興建納骨塔位出售出租為業,借用員工彭真銻等9 人結購外匯總計137,281,805 元匯出國外,依原告上開所提出資料及憑證,均不足以認為係原告從事購買佛像、支付寶塔設計費、監造費用及辦理法會等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原告將137,281,805 元帳列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法會活動,堪認原告無交易事實卻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137,281,805元,洵非適法。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會計人員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

談話筆錄、說明書及委託書,所用印之公司及負責人章皆屬私刻,未經授權;說明書上之負責人簽名非何天賜本人真跡,況內容為涉嫌虛增成本64,105,760元,亦與其所認定之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之金額不符,估不論該談話筆錄、說明書之真正性,其內容亦絕不足以作為虛列成本之證據云云。然依上述㈠之理由,並非僅憑蔡玉芳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說明書及委託書為認定原告虛列成本之依據,況原告倘認蔡玉芳有私刻印章、不實陳述情事,自蔡玉芳90年8 月7 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筆錄及提出原告說明書及委託書,迄今6 年原告並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對於系爭結購外匯金額總計137,281,805 元之用途,原告於

訴願理由及起訴時改稱:原告88年度匯至海外資金合計約為美金4,340,000 元,目的係為購置坐落於美國舊金山之寺廟以弘揚佛法,由原告與美國居住者TSUNG CHI WU及CHUNG TIWU三方共同出資。首先以TSUNG CHI WU及CHUNG TI WU 二人名義購置該不動產,並依美國法律規定於加州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即GOOD FORTUNE AND WISDOM,LLC ,事後再由該二人出具權利移轉證明,個人聲明將該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至GOOD FORTUNE AND WISDOM,LLC 名下。除權利移轉證明外,另有房地產稅稅單亦可證明該不動產確已過戶登記為法人持有。最後三方再按各別出資比例明定股東可享有GOODFORTUNE AND WISDOM,LLC之權益比率。被告自應准原告轉正,將137,281,805 元轉列於資產科目云云。惟查,原告提出法律行為地在美國之90年(西元2001年)3 月24日轉讓契約書、美國房地產稅稅單等英文文件影本(本院卷第26-3 2頁),惟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抑且,除其上僅載不動產地址,是否為寺廟用途不明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TSUNG CHI WU及CHUNGTI WU二人名義購買之資金來源係出自上開員工彭真銻等9 人結購外匯,此觀之上開匯款單之收款人並非TSUNG CHI WU及CHUNGTI WU二人甚明,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在GOOD FORTUNE AND WISDOM,LLC有所謂出資之資金往來憑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88年度匯至海外資金合計約為美金4,340, 000元,確係原告所稱購買坐落於美國舊金山之寺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

本或費用,致虛增成本或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被告剔除原告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核定營

業成本為377,495,296 元(原列報營業成本514,777,101-虛列成本137,281,805 =377,495,296 )、營業淨利141,423,

109 元、全年所得額141,536,74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915,229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41,536,740 元-第二次核定全年所得額101,875,825 元)×25% 】,並無不合。

四、罰鍰部分: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㈡原告主張:原告匯往海外資金,實際用途為購置位於美國之

不動產,原應帳列資產科目項下,卻誤列為營業成本科目,依法應准予按原正確科目進行調整補稅,即應予轉正,不得逕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課以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查,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匯往海外資金,實際用途為購置位於美國之不動產云云,並非可採,即無所謂轉正問題,原告有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違章事證明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9,853,000 元【(申報全年所得額4,006,340 元+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第二次核定即更正溢報銷售額後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01,875,825 元)=匿報所得額39,412,320元×

25 %】(計至百元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原告虛列成本137,281,805 元,核定營業成本為377,495,296 元,全年所得額141,536,74

0 元,補徵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915,229 元,並處罰鍰9,853,000 元(計至百元止),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