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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月11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W/94/7030/0039號),原申報型式年份為2002年,經查驗結果,來貨之型式年份應為2003年,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原申報按FOB EUR 17,000/UNT核估,實到貨物按FOB EUR 21,194/UNT核估,被告認為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型式年份),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下同)567,749元(包括進口稅193,726元、貨物稅360,064元、營業稅13,61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46元)外,並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75,952元、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352,900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2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來車依BMW原廠提供之型式年份辨識

資料,車身號碼屬2003年份之舊車輛,認原告有虛報貨物規格『MODEL YEAR』(年份)、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94年9月間向德國BLOCK HANDELSGESELLSCHAFT

MBH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購買0000年生產之BMW735i舊車1輛,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7,000歐元,有發票附卷可稽,嗣原告在94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買賣車輛之價金匯予出賣人德國B公司後,於95年1月11日委託報關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車輛,詎被告竟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為由,認定原告涉嫌偷漏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進而核處原告罰鍰。經查:

①被告逕行以型式年份(MODEL YEAR)作為進口舊車之課

稅依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負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217號及第210號解釋著有解釋。有關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第以進口舊車年份之認定,誠如本件訴願決定所陳「涉及完稅價格之折扣至少10%以上,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換言之,進口舊車年份之認定攸關人民應繳納稅捐數目之多寡,此與稅目、稅率、納稅方法有關實屬影響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自應遵循前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唯有如此,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方能獲得充分之保障。

⑵依95年1月11日仍屬有效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

關稅總局)於93年6月2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31009290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6月2日函)修正發布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可知該作業要點就進口汽車年份之認定事項均係記載為「年份」,而非被告所陳稱之「型式年份」。此外,觀諸現行國內汽車買賣實務以及交通部監理單位或其他政府單位所核發之文件(例如:車輛行照、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可知就汽車年份之認定均係採行客觀公正且放諸四海皆準之「車輛出廠年份」,而非型式年份,此無非係因車輛之出廠年份實屬一完全客觀且無須經過任何人為主觀認定之車輛年份判定資料,於所有車輛廠牌,無論係進口車輛或國產車輛均可一體適用。相較於上述車輛之「出廠年份」,被告所陳稱之車輛「型式年份」事實上迄今並無一客觀放諸四海皆準之認定標準,故於不同之車輛廠牌間,就型式年份之認定此一事項,即有不同之定義及判定標準。由是可知,原告就系爭BMW735汽車進口一事檢具相關報關文件向被告為報關之申請時,於所須填寫之相關報關文件資料中將系爭車輛之年份填載為出廠年份(即2002年),實依當時仍屬有效之作業要點之規定,乃屬完全按法令據實申報之合法行為,絕無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所陳稱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

詎被告竟置當時仍屬有效之關稅總局以93年6月2日函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於不顧,逕自創設法律及命令所無之「型式年份」,對原告之自由權利附加法律及命令所未規定之限制,否則關稅總局又何須於96年8月17日再以台總局驗字第09610177121號函修正發布作業要點,將該要點中之車輛年份明定為「型式年份」?此正係因被告發現關稅總局以93年6月2日函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就車輛年份之判定可能會導致車輛完稅價格之折扣至少達10%以上,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之情事發生,方才再將該作業要點之年份修改為「型式年份」。準此,被告之所為處分顯已與前揭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相違背,應予撤銷。

⒉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計算進口關稅數額多寡,應以交易價格為據,除非無法於客觀上就交易價格認定,方得以與該車相同型式年份之車輛交易價額作為認定關稅完稅價格之根據。本件原告自德國B公司所進口之BMW735i汽車,既於客觀上其交易價格已可確定,被告即應以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認定基準,而不得再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換言之,原告於進口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之進口交易價額為17,000歐元,被告即應以該價額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據此,被告既不得以相同型式年份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則原告於報關資料中錯填進口車輛之型式年份對關稅之算定並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則(型式年份)作為處罰原告之理由,即屬於法無據。

⒊又進口車輛之營業稅額算定公式為【關稅完稅價格+關稅

完稅價格×(關稅稅率+商港建設費費率)+貨物稅額】×營業稅額;進口車輛貨物稅額算定公式為【關稅完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稅率+商港建設費費率)】×貨物稅率。可知無論營業稅或貨物稅均係以關稅之完稅價額為計算依據。本件原告係依關稅法第29條申報關稅完稅價額,並無不法及短報之情事發生,故就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及貨物稅之算定,亦屬正確而無不法及逃漏稅之情事發生,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所為處罰原告之罰鍰處分,於法不合。

⒋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24條所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同條項第3款繳驗不實發票,其目的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

兩者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307號著有判決。依此,本件被告業已增估補稅,實不宜再予處罰,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法定裁量範圍。

⒌末查關於「過失」之定義,行政法相關法典並無明文,然

參酌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規定。第查就BMW中古車進口實務而言,該廠牌車輛型式年份之認定均係依據原出口國出口商之商業發票中所載型式年份為認定基準,由於BMW汽車之出廠年份與型式年份之原始資料,除原廠外,任何人均無法取得,故原告於進口系爭車輛時,僅能依德商B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所載型式年份填寫報關文件。是原告就報關文件中車輛型式年份之填寫,實已盡到查核德商B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中與車輛型式年份有關資料之義務,非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無須負起過失之責任。再者,本件海關係以「車身號碼」認定系爭車輛之「型式年份」,而原告業已正確申報「車身號碼」無訛在先;換言之,車身號碼已明載於進口報單,被告係依原申報號碼辨識該車之型式年份為2003年,顯示原告已據實申報在案,縱報單上年份申報有誤,亦不得謂為原告有虛報情事,除非車身號碼有故意虛報在DL92818號之前。且本件進口時有國外出廠行照可稽,而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諸如發票、註冊證明、領照登記證明等均顯示該車型年份為2002,專業之國外供應商及海關驗貨員亦均認定系爭車輛「年份」為2002無訛,益證原告已善盡注意之義務,難謂有過失。準此,本件依前揭法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等規定,應免於議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就系爭進口之BMW735i汽車而言,計算

進口關稅數額多寡之依據,應以原告與德國B公司間之交易價額17,000歐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被告不得再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之依據等語。第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因涉虛報貨物規格(型式年份),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所提供之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而系爭貨物為已使用之舊車,亦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故驗估處按關稅法第35條、作業要點貳及壹、三、( 二) 暨壹、三、( 一) 之規定,依查得之合理價格原申報貨物按

FOB EUR 17,000/UNT核估及實到貨物按FOB EUR 21,194/UNT 核估,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復稱就BMW中古車進口實務而言,均係依原出口

國出口商之商業發票中所載型式年份為認定基準,且因BMW汽車出廠年份及型式年份之原始資料除原廠外,任何人均無法取得,原告僅能依德商B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中所記載之型式年份申報進口,於客觀上實已盡注意義務,故原告無須負起過失之責任云云。第以汽車價格係依年份(型式年份)、型號、配備等因素核定,尤其舊汽車其年份之認定更涉及價格之折扣至少10%以上。本件原告係從事汽車買賣為常業,對進口舊汽車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應知悉於進口報單及配備明細表須申報之年份即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或出廠年份,且依BMW原廠提供之車輛型式年份辨識原則,車身號碼自DL92818以後製造,型式年份即為2003年,乃BMW原廠提供給全球各地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公認之資料,系爭進口車輛車身號碼既為DL93799,被告據以認定其型式年份為2003年,核屬允當。是原告僅憑供應商德國B公司提供之商業發票中所載型式年份2002年據以申報,致生虛報型式年份情事,顯疏於查明系爭車輛之型式年份,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⒋至原告主張無論營業稅或貨物稅均係以關稅之完稅價額為

計算之依據,本件關稅完稅價額係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申報,並無不法及短報之情事發生一節。第查系爭貨物有虛報型式年份情事,致生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同,原申報價格即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經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查價結果,原申報完稅價格為671,337元,經核算原申報營業稅額55,828元、貨物稅額289,480元;實到貨物經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查得完稅價格為835,029元,經核算應課營業稅額69,441元,貨物稅額360,064元,所漏營業稅額為13,613元(69,441元-55,828元=13,613元),所漏貨物稅額為70,584元(360,064元-289,480元=70,584元,本件既有偷漏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著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1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W/94/7030/0039號),原申報型式年份為2002年,經查驗結果,來貨之型式年份應為2003年,參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原申報按FOB EUR17,000/UNT核估,實到貨物按FOB EUR 21,194/UNT核估,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型式年份),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有進口報單、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參照關稅總局93年6月2日函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汽車年份認定之方式係以「年份」為認定,非以「型式年份」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應依照車輛出廠年份認定等語。經查原告固於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MODEL YEAR」一欄填載系爭進口車輛為舊車(即『2002USED』)字樣,然查系爭進口BMW車輛為735LA、車身型號GL41、序號為DL93799,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即代理BMW車輛之廠商)91.08.01汎(關)字第91-0801號函說明及附件(即BMW原廠提供之2003年份含三、五、七、X5系列及M3車型等之起始車身號序證明文件乙份)所示,BMW車輛2003年735LA之車身序號係自DL92818之後起算,是系爭進口車輛為2003年份,應可確定。則被告依BMW代理商提供之「歐規BMW車款由車身號碼辨識其MODEL YEAR之資料(車身型號+起始車身序號)彙整表」所載,以BMW車輛735LA2003年式、車身型號GL41之車輛之起始車身序號係自DL92818開始,本件進口車輛車身號碼WBAGL41050DL93799,係在上開彙整表中2003年式的範圍內,而認系爭進口車輛為2003年型式年份,即非無據,亦與BMW原廠提供之2003年份含三、五、七、X5系列及M3車型等之起始車身號序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2002年份云云,與上述本件車輛來貨實際情形大相逕庭,委無可採。是被告認定系爭進口車輛之年份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以此為基礎所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年份)、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而予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課處所漏稅額罰鍰,於法即無不合,所為處分非但不悖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無違,原告所稱被告以型式年份作為系爭進口車輛之課稅依據,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云云,殊有誤解。

三、又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再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茲原告主張其係以國外出口商之商業發票所載型式年份為認定基準,故本件縱係國外出口商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規格、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從事汽車買賣之專業業者,當對進口舊汽車之通關業務及程序暨相關規定甚為熟稔,衡之常情,自無不明暸於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應申報之『MODEL YEAR』(年份)欄並非領牌之年份,況BMW原廠各年度皆提供該廠各系列車輛辨識MODEL YEAR之資料予全球各地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亦應為專業業者之原告所知悉並能取得,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之初未予查明系爭車輛年份,率以德國出口商出具之商業發票所載年份為認定基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車輛規格即年份情事,致生原申報事項與實到來貨不同之情形,原申報價格即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乃依經驗估處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查價結果,計算其偷漏營業稅、貨物稅等金額,除予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外,並就偷漏稅款部分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