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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9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 表 人 庚○○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為辦理桃園縣龍潭鄉都巿計畫8 號道路工程,○○

○鄉○○段○○○○○ ○號等88筆土地,面積1.209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輔助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9年4 月12日79府地2 字第142922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輔助參加人於79年4 月23日以79府地價字第49757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4 月27日起至79年5 月27日止)及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應行補償之費用之發放日期及地點,另案通知),參加人則於79年5 月29日以鄉建字第9009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6 月8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領取徵收補償費。

㈡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

前為黃泥塘段396-177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亦經上開徵收處分在案,惟未經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遂於95年6 月

9 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並以95年7 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50198376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誤繕工程名稱及保管日期,輔助參加人另以95年7 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220516號函更正)。

原告不服,於95年7 月22日致函輔助參加人,略以上開徵收處分案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或提存地價補償費,已失其效力,應重新辦理徵收,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發放補償費,輔助參加人於95年8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216554號函復說明該案徵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4 月12日府地2 字第142922號函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6 月12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徵收案是否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⑴原告有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已向被告主張徵收因補償費發放有瑕疵,故對原告不生效力,然被告猶主張相關徵收程序合法,則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無效」與「失效」之涵義不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屬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類,原告除可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外,亦可主張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該徵收關係是否無效或因輔助參加人逾越補償地價發放期限而失效,係原告得否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前提,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可明。

⑶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輔助參加人為補償機關。原告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向徵收核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請求,惟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 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被告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 項、訴願法第11條參照),故本件內政部為適格之被告。

2.實體部分:⑴本件徵收案核准後,市縣地政機關並未依法通知原告。

①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

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故核准徵收後,應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便知悉徵收案,而得享有提出異議之權利。

被告雖提出輔助參加人79年4 月23日79府地價字第49

757 號函稿,欲圖證明其曾依徵收行為當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善盡通知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收受此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項通知之送達,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同一拓寬工程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大湖底小段23-17 地號土地,原告已領迄補償費云云,故推論原告對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已然知情。對被告上述主張,原告認為2 筆土地坐落不同,故實難以他筆土地之徵收過程推論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事實。

⑵參加人發放補償費於法無據:

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均明示土地徵收應補償之地價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由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而非由需用土地機關發給。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自應由第三人(即輔助參加人)發給,而不得由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發給顯明。被告主張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認得由需用土地機關發給本件補償費,容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明。

⑶參加人未合法發放補償費:

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

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36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 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故輔助參加人應於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時,通知原告並公告,徵收補償費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由其發給或提存,始生徵收之效力。

②被告以參加人79年5 月29日鄉建字第9009號函為發放

補償費之函件,然原告否認曾受此文件之送達,因此就原告曾受發放補償費通知之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③參加人擅自註明異議,未發放補償費於法不符: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件第4 頁第5 行記載:「396-17

7 地號,旱地目…龍潭鄉公所…異議…」及被告訴願答辯狀第5 頁記載:「查本案土地於發放補償費當時,因未辦妥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纏訟多年,致訴願人迄未領取補償地價…」顯見被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其通知原告後,因共有人有異議,所以未曾發放,惟查:

徵收土地清冊固記載「異議」2 字,然因該2 字係

記載於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項下,而參加人適為本件之補償費發給通知機關,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本件有可能因參加人自身之異議,而未為通知。

本件徵收案係由臺灣省政府以79年4 月12日府地2

字第142922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輔助參加人以79年

4 月23日府地用字第49757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則自79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再參酌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228 條第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29 條規定:「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第221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及輔助參加人79年4 月23日79府地價字第49757 號函說明4 記載:「應行補償之費用之發放日期及地點,另案通知,台端對本案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應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概不受理…」,顯示如對本徵收案有任何權屬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亦即於79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7日間提出,如未於此期間內提出,將不被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從而輔助參加人也不得以之為由扣發補償費可明。

輔助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分別於79年4 月9 日(輔

助參加人應其所請於同年4 月19日發函)、同年10月23日、80年5 月20日、81年11月30日…等日期發函,並以該等函件為參加人異議之證明。然查其中79年4 月9 日之發函係在公告期間前,且在臺灣省政府79年4 月12日核准本件徵收案之前。當時既尚未核准徵收案,應無合法異議存在之可能。繼而在本件徵收案核准後,進行公告期間(79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7日間),參加人則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28 條規定提出異議,因此,參酌土地法第

229 條、第221 條規定,發價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或受任機關(即參加人)不應扣發徵收補償費。

然其卻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任由所委任之參加人扣發徵收補償費,核其所為於法無據。

再查,依輔助參加人所提補充答辯專卷附件1 (第

13頁),參加人係於81年10月6 日才函知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會表示擬就與本件原告之爭議提起訴訟,再參酌附件1 之甲○○訴訟判決書明細表顯示,本件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案號為82年度訴字第139 號,亦足見參加人係於82年間始提起訴訟,嗣參加人即與原告纏訟至93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確定參加人敗訴在案。依上述歷程顯示,在本件徵收公告期間,參加人並無訴訟進行,則輔助參加人稱係因參加人異議並提出訴訟,從而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發放補償費即與事實不符。

又查,前項訴訟結果為參加人敗訴,足見參加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從而其扣發補償費自始即乏所據。

再按,系爭土地謄本係記載「本筆土地權利人係依

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權利人轉載但仍應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在未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移轉或設定,故被告主張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顯有所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決之參酌。又上述記載,並未顯示所有權權屬有爭議,故發價機關亦不得以之為由,拒發補償費。

④被告所備之補償費有不足之嫌:

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36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機關輔助參加人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自需地機關取得足額之徵收補償費,以完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作業顯明。

參酌參加人79年5 月29日(79)鄉建字第9009號函

(原證9) ,本件徵收補償費預訂發放之日期為79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起至11時30分止,然參酌甲○○先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專卷(2 )附件6 顯示,款項係於同日始匯入,顯見當日有未備足補償費之嫌。

再者,依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徵收土

地計畫書(原證14)顯示,經費來源及概算項下係記載:「由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亦即謂經費係由參加人編列特別預算支應,並未言及以中央補助款方式支應,故款項匯入情形與徵收土地計畫書所示有所出入。另按依徵收土地計畫書顯示,所需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45,722 元,然參加人卻提交117,000,000 元,為何多提35萬餘元?也令人起疑。又10,000,000元與107,000,000 元係由不同管道進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其中僅107,000,000 元部分標明為8 號道路補償費專戶,另10,000,000元部分未標明;再參酌被告提供之桃園縣徵收土地卷,本件徵收計畫核准之同時,尚有4號道路、10號道路、12號道路及14號道路申請徵收獲得核准(原證16,核准之日期均為79年4 月12日),故其間是否有補償費不足而資金流用情形,請鈞院斟酌是否再查明。

⑤徵收補償費未依法提存:

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雖規定:「市、縣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然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市縣地政機關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存,其徵收即應失其效力:

A.行政院曾於59年12月1 日台59內10907 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本案應於79年7 月11日前辦理提存),足見行政主管機關亦認為公告期滿後應為提存,以滿足補償費發放完竣之要件。

B.參加人79年5 月29日鄉建字第9009號函說明第7點明載:「逾期不領者,則依法辦理提存。」已明白表示,如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將辦理提存,惟市縣地政主管機關事實上並未依上開函文說明辦理提存。

輔助參加人提出之「龍潭都市○○○ 號道路工程用

地保管清冊」顯示,迄95年6 月止仍有7 人未領取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此7 人包括:張金康、張金宏、張金義、甲○○、王浦元貞、林秀梅、湯榮貴。而其中張金康部分未領金額曾以88年度存字第1365號辦理提存、張金宏部分曾以88年度存字第1382號辦理提存、張金義部分曾以88年度存字第1381號辦理提存,餘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則未辦理提存,顯見輔助參加人對於未領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範。輔助參加人88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通知書中亦載

明對待給付條件為:「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向提存所領取補償費。」足見發放補償費機關並非不能在提存時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然輔助參加人未依法辦理提存,甚且為差別待遇,顯見本案原告確實受到不公平之待遇。

再按提存法第11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

實收之利息照付。」故如本件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原告除應有之補償費5,531,

296 元外,尚得收取利息(請參見輔助參加人補充答辯專卷2 附件10龍潭都市○○○ 號道路及12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可見張金康、張金宏、張金義均有提存利息,惟獨原告未有任何利息)。然因本件市縣地政主管機關未依法辦理提存,在95年6 月9 日仍依原徵收時(即79年)之補償地價5,531,296 元辦理提存,原告遭受損失之利息甚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因土地徵收致使土地所有權蒙受特別犧牲,現復因市縣主管機關未依法辦理提存作業,再蒙受利息之損失,此對原告顯屬不公至明。

⑷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明揭:「需用土地人,不依土

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明揭:「…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明揭:「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1 月5 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也明揭:「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 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第3 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均明認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由需用土地人轉交主管地政機關(在本案為輔助參加人)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查本件徵收案,在徵收通知、異議處理程序、補償費發放及提存等行為上存有瑕疵,輔助參加人本應於79年6 月11日前發放補償費,然其卻遲至95年6 月9 日才依現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將補償費存入專戶內保管,則參酌前述解釋意旨,本件徵收應自79年6 月12日起失其效力可明。

⑸退步言之,縱謂輔助參加人已合法通知為補償費之發放

,然按「發給完竣」實與民法上「清償」之概念相同,故必須符合民法債務「清償」之要件,始得謂「發給完竣」,且按債務之清償,必須於清償地向債權人為之,始生清償之效。而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之發給地,法律或契約並無規定及約定,亦無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地,故應依該條第2 款規定即「債權人(即應受補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於應受補償人之住所地發放於應受補償人,始生「清償」即「發放完竣」之效,倘僅通知應受補償人到場領取,因應受補償人並無到場領取之義務,尚不能謂已經「清償」即「發放完畢」。且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所在地不明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得將款額提存,「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在土地法第237 條、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即在於應受補償人如有不能受領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得將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予以提存,始收「發給完竣」之效。本案被告並未於原告受補償人之住所地發給補償費,僅通知應受補償人到場領取,嗣後亦未依法提存,依前所述,並不生「發給完竣」之效果亦明。

3.被告主張對共有人張金康、張金宏、張金義於88年5 月間提存,係應其3 人於87年9 月25日請求發放補償費而來云云。然查依被告主張原告在79年6 月8 日曾欲圖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遭發放單位拒絕,當時發放單位並未告知緣由,致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原告嗣於82年

9 月16日曾向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參加人闢為道路,有損原告權益,嗣在94年2 月20日再去函輔助參加人、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有土地遭闢為道路使用,要求恢復原狀,並賠償不當得利,然相關單位均未妥與原告協商,亦未將原告應受之補償費提存,足見與其主張受其餘共有人請求發放補償費即提存之作法前後不一,更彰顯原告確實受到不合理對待,併此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⑴按業經89年1 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被告核准,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因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

⑵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乙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79年4 月12日府地2 字第142922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業經輔助參加人以79年4 月23日府地價字第49757 號公告徵收(張貼公布),公告期間自79年4 月27日至79年5 月27日止,原告遲至97年方提出撤銷該核准徵收處分之請求,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

2.實體事項:⑴原告陳稱縣府未於徵收案核准後依法通知,及本項通知之送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乙節:

①查依輔助參加人96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356197

號函檢附原告於同一系爭龍潭都市○○○ 號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23-17 地號土地之相關徵收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所示,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79年6 月8 日(亦即參加人79年5 月29日以鄉建字第9009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發價當日)及同年9 月4 日經原告領迄在案,有「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2 份及原告於79年

6 月8 日針對該筆土地權利書狀因保管失慎遺失所立切結書附卷可憑,且該切結書所載土地標示尚且有原告所稱未曾獲知於79年間遭徵收訊息之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於79年徵收當時,確已知悉其土地遭徵收,亦有其領取同一工程徵收案之他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紀錄在案,故原告所稱從未知悉土地遭徵收,且未接獲參加人79年5 月29日鄉建字第9009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函件乙事,顯與事實相違。

②又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本案被告並未於原告受補償人

之住所地發給補償費,僅通知應受補償人到場領取,嗣後亦未依法提存,依前所述,並不發生『發給完竣』之效果也明」等語,可知原告亦自認補償費發放機關確已於核准徵收後通知其領取補償費,僅係未在受補償人之住所地辦理發放事宜,而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地點並不影響徵收效力至明,故原告所稱本件徵收案核准後,市縣地政機關未依法通知,本件徵收應失其效力,且應重行徵收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稱參加人發放補償費於法無據乙節:

①本件龍潭鄉都市○○○ 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案,

係屬78-81 年間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專案補助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案件,徵收當時因該計畫徵收案件數量龐大,輔助參加人人力不足,為爭取時效乃委由參加人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6 月8 日領取補償費,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該日起處於隨時得領取的狀態,應無違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意旨。復查被告就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經縣府委託鄉、鎮公所發放補償地價是否影響效力疑義乙節,業以70年7 月3 日70臺內地字第23898 號函作成解釋,內容略以:查東港鎮公所係隸屬於屏東縣政府之基層行政機關,請其轉發徵收補償地價,當屬內部授權事項,或委託代理事項,且徵收之土地坐落於東港鎮,授權或委託該鎮公所就近發給補償地價,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可免長途往返於縣政府奔波,且可節省時間,原屬善意便民措施,自不能認其於法有違。

②本工程用地徵收當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得授權項

目及授權應行程序,參酌當時作業習慣,徵收案件多由下級用地機關自行發放補償費,顯見補償費是否經補償機關所「委託發放」,不必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委託之事實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且徵收補償費既已如期發放,人民特別犧牲已獲補償,其發放程序自屬有效,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193 號判決可供參照。

⑶原告陳稱本件未合法發放徵收補償費及扣發補償費疑義部分乙節:

①查本徵收案經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報請台灣省政府於

79年4 月12日核准徵收,復由輔助參加人79年4 月23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4 月27日至79年5 月27日止)後,參加人旋以79年5 月29日鄉建字第900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6 月8 日假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通知之日起,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合於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自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規定之要件。

②另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結果,部分徵收部分自

耕保留之土地,未辦妥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前,其土地所有人之登記與事實不符,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出租耕地,而地主自耕保留部分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所致,故地政機關乃於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自耕保留,未辦妥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前,不得移轉或設定。』字樣。是以類此情況,未辦妥交換移轉登記,乃係主管機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程序未完結所致,與各共有人私權移轉土地未辦理登記程序之情況截然有別,且其相關權利人之權益既已註明於土地登記簿,發放徵收補償費時自不能不顧及其權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土地因屬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是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記載「本筆土地權利人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權利人轉載但仍應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字樣,參加人因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徵收前即已知悉該筆土地有如上述私權爭議,該共有持分權利尚待釐清,故於申請徵收前以79年4 月9 日鄉字第5777號函向輔助參加人表示「該筆土地所有權屬為其所有,本次徵收價款勿發放他人,以免發生紛爭」,輔助參加人於核准徵收後,徵收公告前並以79年4 月18日府地價字第54818 號函請參加人查明本案土地真正權利人持分為何,亦可證徵收當時於各該共有人間確有私權爭議,除非經共有人間達成協議或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實無法依據當時登記簿所載持分逕行發放徵收補償費;另依參加人81年11月30日(81)龍鄉財字第20730號函略以:「……已依內政部80年5 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召集相關人協商,結果協商不成……」,遂於82年間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另依原告發價當時領取案內他筆土地(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23-17 地號)所附之權狀遺失切結書所示,原告將系爭土地刪除並加蓋印鑑章等情,益可證原告於79年發價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確實持分權利尚待釐清,參加人提出異議,係為保全其身為土地所有權者之合法權益,其異議提出之時點,實與本案案情無涉,亦不影響本案須待共有人間達成協議或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始得據以發放補償費之事實,是以,本案並無違法不予發放補償費之情事(詳輔助參加人97年2 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043983號函附件1-

5 )。③又本案土地權利因長期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全體共有

人未能會同領取該筆補償費,輔助參加人於95年6 月

9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本案土地應補償價款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土地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並以95年7 月7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9837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該筆補償費,嗣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5年6 月19日達成協議,各共有人同意依徵收前登記簿謄本所載持分領取補償費,而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張金康、張金宏、張金義等3 人亦於95年11月14日向輔助參加人申領徵收補償費完竣在案,併此敘明。

④有關徵收補償費未備足疑義部分,經輔助參加人查明

,本案依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需補償費金額總數為116,445,722 元整」。另按台灣土地銀行石門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資料顯示「79年6 月8 日匯入2 筆補償費金額分別為107,000,000 元及10,000,000元,共計補償費金額為117,000,000 元」,該分行前於96年12月19日石代字第0960000965號函漏列補償費轉帳收入金額10,000,000元之資料,是以,本案工程之徵收補償費並無短少且足敷支應(詳參加人97年2 月12日龍鄉城字第0970003656號函、輔助參加人97年2 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043983號函及96年12月31日府地權字第0960 44057號函及其附件2 )。

⑷原告指市縣地政機關未依法於合理期間內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且對未受領者之作法不一有無差別待遇乙節:

①原告稱徵收後應依法提存法院乙節,查土地法第237

條所定提存手續,依司法實務向來之法律見解,認為:土地法第237 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但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徵收不生「發給完竣」之效果,即非有理。

②復查行政院59年12月1 日臺59內10907 號令固規定,

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依原告檢附之原證13「地政參照法令解釋全書第5-91頁節本」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4 後段所示,其亦述及此項提存時間之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8年判字第480 號判決〕。此一實務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769號、86年度第2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稱未依法提存即導致徵收失效乙節,亦於法無據。另原告所提因未提存致其有利息上的損失,核屬另一事件,與本件徵收案無涉,亦不影響其效力至明。

③有關未受領者提存時點不同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案

經輔助參加人查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金康、張金義、張金宏等3 人前於87年9 月25日向該府申領龍潭都市計畫8 號、12號道路地價徵收補償費,該府亦於87年11月11日87府地價字第0229380 號函復「…因本案其他共有人間涉及權利爭執並以進入司法程序,尚未撤銷訴訟,故台端等所請應俟判決確定後辦理。」該府旋將渠等之徵收補償費以88年存字第1365、1381、1382號存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向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渠等7 人(含張金康之繼承人張江秀妹等4人)復於95年4 月17日向該府申請同意撤回提存物,該府依規定取回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桃園縣政府301 保管專戶」保管。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其他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浦元貞、林秀梅、湯榮貴等3 人及原告在內之徵收補償費因逾時未領,該府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桃園縣政府301 保管專戶」保管,依法並無不符,亦無原告所稱為差別待遇之情形(詳輔助參加人97年2 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043983號函附件7-10)。

⑸本徵收案未於受補償人之住所地發給補償費,僅通知應受補償人到場領取乙節:

按「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之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告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輔助參加人依上開規定以登記簿所載地址為原告公告徵收及發價通知之送達處所,依法自無不合。至原告指本徵收案應依民法規定,於受補償人住所發放補償費始有「清償」,亦即「發放完畢」效力云云,按依徵收當時之土地法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均未有此規定,所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發價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徵收補償費未備足部分:

經查79年4 月3 日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8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顯示,所需補償金額為116,445,

722 元,其中地價補償金額為109,823,705 元,本案中央補助107,000,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6年12月19日石代字第0960000965號函顯示)、地方自籌10,0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79年6 月8 日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可證),合計117,000,000 元,足見已取得足夠之補償費。

㈣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有關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及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後繳交輔助參加人或存入徵收工程專戶疑義部分:

⑴系爭土地依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

人張金康應有1/12部分、張金宏應有1/12部分、張金義應有1/12部分、參加人應有1/4 部分及原告應有2/4 部分,因系爭土地屬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參加人曾多次函請輔助參加人協助查明確定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狀態,並於79年4 月9 日函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輔助參加人勿將補償費發放他人。79年6 月8 日輔助參加人發放補償費當時,系爭土地仍無法釐清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案涉私權爭執,參加人並向原告提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致無法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⑵本案徵收當時因該計畫徵收案件數量龐大,輔助參加人

人力不足,且為爭取時效乃委由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公告徵收後,參加人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專戶內,並以79年5 月29日(79)鄉建字第9009號函請所有權人於79年6 月8 日假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領取補償費,被徵收所有權人得自參加人通知領款日起隨時領取補償費,核與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尚無不符,並無徵收失效之虞,徵收補償費未領取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保管專戶」保管。

⑶訴外人即共有人張金義、張金宏、張金康(亡)之繼承

人張江秀珠、張展耀、張唯恩、張晏銘、張展凌等7人95年10月向輔助參加人申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提出原告等全體共有人95年6 月19日協議書,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徵收前登記簿謄本所載應有部分(即張金康應有1/12部分、張金宏應有1/12部分、張金義應有1/12部分、參加人應有1/4 部分及原告應有2/4 部分),渠等7 人並於95年10月14日領竣其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2/4 部分之補償費迄今仍尚未領取。

2.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本筆土地權利人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權利人轉載但仍應辦理持分交換」註記,該註記加註之法令依據及註記後之法律效果部分:

參照輔助參加人80年4 月2 日80府地籍字第59468 號函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9日溪地行字第0960503623號函說明:「……係本縣各地政事務所為期有效管理未辦持分交換之共有自耕保留耕地,以防止被徵收之共有人出賣持分或設定,俾免滋生土地權利紛爭,乃逕於無法分辨係一般共有耕地或共有自耕保留耕地之土地所有權部備考欄加蓋上述註記,以示區別。……」,另按行為時被告80年5 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9 點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應邀集相關權利人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登記,協議不成立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第11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遇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私權爭執,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是以,系爭土地因參加人提出異議並提出訴訟,其補償費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發放。

3.有關參加人之異議非屬合法之異議,輔助參加人無權扣發補償費疑義部分:

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結果,部分徵收部分自耕保留

之土地,未辦妥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前,其土地所有人之登記與事實不符,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出租耕地,而地主自耕保留部分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所致,故地政機關乃於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自耕保留,未辦妥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前,不得移轉或設定。』字樣。是以類此情況,未辦妥交換移轉登記,乃係主管機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程序未完結所致,與各共有人私權移轉土地未辦理登記程序之情況截然有別,且其相關權利人之權益既已註明於土地登記簿,發放徵收補償費時自不能不顧及其權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系爭土地因屬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是以,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記載「本筆土地權利人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權利人轉載但仍應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字樣。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於徵收前即已知系爭土地有如上所述私權爭議,該共有持分權利尚待釐清,故於79年4 月9 日鄉字第5777號函向輔助參加人表示「該筆土地所有權屬為其所有,本次徵收價款勿發放他人,以免發生紛爭」,輔助參加人亦於核准徵收後、徵收公告前,以79年4 月18日府地價字第54818 號函請參加人查明本案土地真正權利人之持分為何後,復知輔助參加人。系爭土地徵收當時確存有私權爭議於各該共有人間,除非經共有人間達成協議或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實無法依據當時登記簿所載持分逕行發放徵收補償費。另依參加人81年11月30日(81)龍鄉財字第20730 號函謂:「……已依內政部80年5 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召集相關人協商,結果協商不成……」,參加人旋於82年提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依法並無違誤。

⑶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本案自參加人通知領款之日起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確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查原告自79年6 月9 日發價迄今並未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核發補償費,且原告發價當時領取訴外土地(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23-17 地號)所附之權狀遺失切結書,原告將「系爭土地刪除」並加蓋印鑑章,足資證明,原告於79年發價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權利尚待釐清,參加人提出異議,主要係保全其合法之權益,其異議是否合法,與徵收是否失效,並無關連,故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指陳輔助參加人扣發補償費,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4.有關發價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徵收補償費未備足疑義部分:

本案依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需補償費金額總數為116,445,722 元」。另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資料顯示「79年6 月8 日匯入2 筆補償費金額分別為107,000,000 元及10,000,000元,共計補償費金額為117,000,00

0 元」(附件6 ),該分行前於96年12月19日石代字第0960000965號函漏列補償費轉帳收入金額10,000,000元之資料。是以,本案工程之補償費並無短少且足資支應。

5.輔助參加人對未領取補償費者是否提存,作法不一疑義部分:

⑴依行政院59年12月1 日臺59內10907 號令,關於徵收補

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此項提存期間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金康、張金義、張金宏等3 人前於87年

9 月25日向輔助參加人申領龍潭都市計畫8 號、12號道路地價徵收補償費。輔助參加人於87年11月11日87府地價字第0229380 號函復「…因本案其他共有人間涉及權利爭執並已進入司法程序,尚未撤銷訴訟,故台端等所請應俟判決確定後辦理。」,輔助參加人旋將渠等3 人徵收補償費以88年存字第1365、1381、1382號存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向提存存所領取補償費),渠等7 人(含張金康之繼承人張江秀妹等4 人)復於95年4 月17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同意撤回提存物,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取回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桃園縣政府

301 保管專戶」保管。⑵本案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王浦元貞、林秀梅、湯榮貴等

3 人及原告在內之徵收補償費因逾時未領,輔助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桃園縣政府301 保管專戶」保管,依法並無不符,應無原告所稱對於未領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為差別待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徵收案於79年間核准後,市縣地政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至被告推稱由參加人通知發放補償費則於法無據,況其既未備足補償費,復仍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或提存,系爭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徵收案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於79年4 月12日核准徵收,復由輔助參加人79年4 月23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4 月27日至79年5 月27日止)後,參加人旋以79年5月29日鄉建字第900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6 月8 日假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通知之日起,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合於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雖原告因故未領取,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予以提存,均不致使系爭徵收案失效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徵收處分函、桃園縣政

府公告及函稿暨參加人79年5 月29日以鄉建字第9009號函在被告答辯附件卷(附件1-3 )。

㈡如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

府95年7 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50198376號函、95年7 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220516號函在被告答辯附件卷(附件2 、4)。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徵收案是否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

五、經查:㈠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

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被告承受其業務之臺灣省政府79年4 月12日79府地2 字第142922號函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

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㈢惟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

,法律未設規定,就此一問題,司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看法如下:

1.司法院於33年7 月10日作成院字第2704號解釋以:「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按:35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係規定:「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

2.司法院於55年12月29日作成釋字第110 號解釋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3.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4.司法院於89年10月26日著有釋字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5.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亦著有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6.由以上之解釋與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因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基於徵收本即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則不應輕易使徵收處分遽失效力,而致可能已完成多時之公共事業或公共建設,面臨無權占有之窘境。

㈣查:

1.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龍潭鄉公所,為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需總補償費116,445,722 元(地價補償金額109,823,

705 元及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6,622,017 元),經費來源由該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經費來源證明文件在參加人所提卷內可按。

2.參加人於79年4 月檢具上開徵收計畫書,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4 月12日79府地2 字第1429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輔助參加人於79年4 月23日以79府地價字第49757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4 月27日起至79年5月27日止)及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應行補償之費用之發放日期及地點,另案通知),參加人則於79年5 月29日以鄉建字第9009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6 月8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徵收公告及參加人函在本院卷頁54以下可憑。

3.依台灣土地銀行石門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資料(見本院卷頁221)顯示「79年6 月8 日匯入2 筆補償費金額分別為107,000,000元及10,000,000元,共計補償費金額為117,000,

000 元」,已多於前述總補償費116,445,722 元,足見參加人已備足其應負擔之徵收補償地價;至於原告主張資金有流用之情事,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此證據,尚不足採。

4.查依輔助參加人96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356197號函檢附原告於同一系爭龍潭都市○○○ 號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23-17 地號土地之相關徵收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見本院卷頁110 以下)所示,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79年6 月8 日(亦即參加人79年5 月29日以鄉建字第9009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發價當日)及同年9 月4 日經原告領迄在案,有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原告於79年6 月8 日針對該筆土地權利書狀因保管失慎遺失所立切結書可憑,且該切結書所載土地標示尚且有原告所稱未曾獲知於79年間遭徵收訊息之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於79年徵收當時,確已知悉其土地遭徵收,亦有其領取同一工程徵收案之他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紀錄在案,故原告所稱從未知悉土地遭徵收,且未接獲參加人79年5 月29日鄉建字第9009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函文一節,顯非可採。。

5.職是,被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前備足並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依法發給等情,堪認為真實,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即無徵收失效之事由可言。

㈤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具函發放補償費於法無據一節,本院認尚

不足採,蓋系爭徵收案,係在79年間,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得授權項目及授權應行程序,參酌當時作業習慣,徵收案件多由下級用地機關自行發放補償費,顯見補償費是否經補償機關所「委託發放」,不必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委託之事實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且徵收補償費既已如期發放,人民特別犧牲已獲補償,其發放程序不應因此細節而淪於失效。

㈥再按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在於消滅徵收

補償費債務,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因而終止(土地法第235條),便利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

1 條),無關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及逾期發給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法律未規定提存期限,即此之故。上級行政機關命令定有提存期限,在於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儘速辦結徵收程序,要為行政監督之目的,與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要在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目的,並不相類。是未予提存,或未依行政命命所定期限提存,僅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仍然存在,不能如同逾期發給補償費般,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㈦末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扣發補償費,未合法發放補償費一節,亦非可採,蓋:

1.查系爭土地因屬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是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記載「本筆土地權利人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權利人轉載但仍應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字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輔助參加人卷(附件1 )可按;又查參加人因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徵收前即已知悉該筆土地有如上述私權爭議,該共有持分權利尚待釐清,故於申請徵收前以79年4 月9 日鄉字第5777號函向輔助參加人表示「該筆土地所有權屬為其所有,本次徵收價款勿發放他人,以免發生紛爭」(見輔助參加人卷2 之附件2 ),輔助參加人於核准徵收後,徵收公告前並以79年4 月18日府地價字第54818 號函請參加人查明本案土地真正權利人持分為何(見同卷附件3 ),是被告主張徵收當時於各該共有人間確有私權爭議,除非經共有人間達成協議或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實無法依據當時登記簿所載持分逕行發放徵收補償費,洵非無據;另依參加人81年11月30日(81)龍鄉財字第20730 號函略以:「……已依內政部80年5 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召集相關人協商,結果協商不成……」(見同上卷附件4),遂於82年間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況查依前述原告於發價當時領取案內他筆土地(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23-17 地號)所附之權狀遺失切結書所示,原告將系爭土地刪除並加蓋印鑑章等情,亦可證原告於79年發價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確實應有部分權利尚待釐清,參加人提出異議,係為保全其身為土地所有權者之權益,是其提出之異議,乃係基於私人地位所提出之私法爭議而為,不能與未盡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徵收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應自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起即失其效力,而致徵收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