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50066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11日自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芳公司)轉出後,未接續加保,復於93年6 月4日轉入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加保,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於93年7 月查核中斷投保案件時,發現原告87年5 月11日至93年6 月4 日中斷投保,遂於93年7 月開立繳款單,補收88年9 月至93年5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34,428元(87年5 月至88年8 月保險費,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未予計費),嗣查原告於93年6 月4 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手續,經核定為符合保險費緩繳之對象,緩繳期間為93年6 月4 日至94年
6 月4 日,嗣後經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定期查核,發現原告已具清償能力,爰於95年7 月19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中斷之保險費,惟該函並未完成送達程序,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爰於95年8月18日重新核定原告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由原先之34,428元更正為19,932元(88年9 月至90年8 月保險費14,496元,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未再計費),並以95年8 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在案。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該會於95年11月9 日以(95)權字第15184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88年9 月至90年8 月保險費計14,49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 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起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兩造之爭點:原告90年9 月至93年5 月保險費19,932元是否應繳納?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健保局以95年7 月1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之繳款金額為34,428元,繳款期限95年8 月8 日,附表記載欠費日為93年7 月,中斷投保期間88年9 月至93年5 月,中斷月數57。經爭審會通知健保局,其中關於88年9 月至90年8 月喪失請求權,嗣後以95年8 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之繳款金額為19,932元,繳款期限93年8 月30日,附表記載開單為93年7 月,中斷投保期間88年9 月至93年5 月,中斷月數57。同樣95年發文,為何8 月25日寄發繳款單之繳款期限是93年,而非95年。又言「87年5 月至88年8 月保險費,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未予計算」,可見8 月25日寄發之繳款單及附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
(二)原告於93年6 月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主旨是93年6月4日以前欠繳的保險費得延緩繳納,並沒有緩繳期間為93年6 月4 日至94年6 月4 日。健保局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1022785號函告知觀察5 年,可能不繳。申請經濟特殊困難,全年所得為零,遭社會課設算金額為284,904 元。96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
(三)原告於93年6 月4 日在區公所投保,至96年1 月已有30個月,扣除在國泰世華銀行投個2 個月,月繳274 元。原告於87年離職退保後,健保局沒有合法送達繳款單及健保卡的通知,故87年5 月至93年6 月間的欠費係未被通知繳款之情形下產生,寄來的退保通知單上未告知沒工作要到區公所投保。嗣後知悉沒工作亦要投保健保,失業4 年以上可免除健保費。區公所健保課查到父母投保農保,要原告寫投保申請書,原告以為要在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 條:第1 類至第3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
(四)健保局稱有在各媒體中廣為宣傳,原告毫無印象。健保局台北分局於93年7 月查核中斷投保案件時,發現原告有中斷投保,應於原告87年退保後主動每月寄繳款單及給予健保卡。
87年離職後,有寄繳款單,故無欠費。
(五)關於健保局嗣後查核原告已具清償能力:
1、原告之土地原本是淡海新市鎮規劃的土地,等待開發,沒有孳息,嗣後停止徵收,銀行亦以政府停止徵收而不予借款。
2、健保局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若以此計算,應該無增加而是減少,因父親的財產予不同戶籍之其他人。原告於93年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手續,原告之個人財產及所得資格應符合免除之條件,當時是申請個人健保投保,而非全家人口之健保投保。
3、依96年6 月29日的報導,以實際人口計算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認定辦法中以戶籍內的人口計算是錯誤。查核所得及財產是透過北投區公所。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是15,840元,為何設算金額為284,904 元。新市鎮的土地是被政府分割規劃過,兄姊向父親要土地,所以財產會分配到不同戶籍,清償能力並無增加。
(六)95 年8月25日黃小姐通知可領健保卡,表示因控卡只有6 格可用,8 月28日才領健保卡,領卡處表示8 月29日才能開卡,健保局曾表示有欠費不能領卡,承保課表示有控卡,控卡情形為何未在公文上說明。健保局未主動寄繳款單通知繳費,使原告面對欠費、滯納金、罰鍰、強制執行。
(七)參加職訓課程,勞工保險局補助健保費,健保局將95年11月至96年1月補助費抵欠費,欠費是從88年。
(八)憲法第15條、第24條、第155 條、第15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 、7 、
8 條等規定。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如何保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規定,是增進全民健康,是否要尊重憲法對人民之保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按月繳納。第30條:未依前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應不適用於原告,故原處分不應加徵滯納金。衛生署「本法第69條之1 對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1 年後,開始適用。」,即係「應自補辦投保手續之當月份起算。
(九)健保局目前編制為國營機構,員工非公務員,96年12月5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健保局組織條例草案」,未來健保局改組完成亦為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 條、藥事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合於規定。
(十)原告申請國賠係因原告從80年至87年5 月任職期間,公司人事主管會給健保卡,財務主管會從薪水扣繳勞、健保費,所以沒欠費,其他的沒有說明。在此之前的公司只有勞保,沒有健保,87年5 月離職退保後,以為和勞保一樣在待業期間不用繳費。健保局應發現而未發現,未合法送達繳款單及健保卡,沒有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被保險人如何知道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8 項;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第550號、第533 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4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及第11之1 條;民法第186 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16條等規定。
(十一)健保局從95年8 月8 日起催款,沒錢繳將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則原告將依國賠或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移至民事法院辦理。若拍賣其中1 筆共有地223 平方公尺,預計賠償約2 百萬元,再加計土地被停止徵收之損失、信用破產造成的謀生困難及健康轉差等預計請求賠償共999 萬元,剩餘金額要還共有人及原告,故強制執行不應進行。
(十二)健保乃為謀社會福利,增進國民健康而實施,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健保之制度設計與一般保險無異。社會福利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從而,請鈞院能將87年5 月至93年5 月間所稱的欠費予以免除、能支付新光及振興醫院的醫療費用,並能安排工作3 年。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在台設有戶籍,於87年5 月11日自東芳公司轉出後未接續加保,復於93年6 月4 日轉入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加保,被告於93年7 月查核中斷投保時,發現原告87年5 月11日至93年6 月4 日中斷投保,遂於93年7 月開計補收88年9 月至93年5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計34,428元(87年5 月至88年
8 月保險費,因已逾5 年請權求時效而未予計費),嗣查原告於93年6 月4 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手續,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依其檢附之最近2 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稅資料清單審查核算結果,原告全家每人每月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不符經濟特殊困難資格,經核定為「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資格者,被告業以93年7 月30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1022785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後查核原告具清償能力,爰被告於95年
7 月19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951022556 號函通知原告繳納93年7 月之中斷投保保險費,另查該筆保險費於93年7 月核定,惟被告未完成送達程序,爰於95年8 月18日重新核定原告93年7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由34,428元更正為19,932元(88年9 月至90年8 月保險費14,496元,因已逾5 年請權求時效而未再計費),業以95年8 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69條之1 對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1 年後,開始適用」「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11條之1 、第69條之1 及第87條、第87條之4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條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經濟困難者、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略以「申請人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1 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略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略以:保險隊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健保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
(四)全民健康保險係經立法通過的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惟民眾於轉換工作時、改變身分而由原投保單位轉出時,常疏於依適當身分申辦加保相關手續,形成投保紀錄中斷,為協助民眾補辦中斷加保,被告分批陸續對有中斷投保者,暫以第6 類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中斷投保手續,並通知其補繳保險費,如經申復,並舉證證明實際身分,將依實際身分重核其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被告亦於各媒體中廣為宣傳。另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五)本保險係強制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又在台閩地區設籍滿4 個月符合第6 類第2目保險對象投保資格者,應自本保險實施1 年後即85年3 月
1 日強制參加本保險。查原告在台設有戶籍,於87年5 月11日自東芳公司轉出後未接續加保,復於93年6 月4 日轉入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加保,被告於93年7 月查核中斷投保時,發現原告87年5 月11日至93年6 月4 日中斷投保,遂於93 年7月開計補收88年9 月至93年5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計34,428 元 (87年5 月至88年8 月保險費,因已逾5 年請權求時效而未予計費)。次查原告於93年6 月4 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手續,經審查不符經濟特殊困難資格,核定為「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資格者,緩繳期間為93年6 月4 日至94年6 月4 日,惟查原告已具清償能力,爰被告於95年7 月19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通知原告繳納93年7 月之中斷投保保險費,又該筆保險費於93年7 月核定,被告未完成送達程序,乃重新核定原告93年7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原34,428元更正為19,932 元 (88年9 月至90年8 月保險費,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未予開計),並於95年8 月25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另查原告95年11月至96年1 月具有就保補助減免健保費資格,由勞工保險局全額補助該健保費,惟該局係於原告已繳納95年11月至96年1 月保費後才申報該減免資料致產生退費,該筆退費1,812 元業已抵扣原告93年7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爰原告尚欠93年7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18,12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93年6 月曾申請特赦,前揭中斷投保期間健保局未寄繳款單及核發健保卡、未提供健保醫療服務及其不了解健保相關規定等為由,主張該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應予免除,不足為取。另依被告95 年7月11日列印(95年7 月19日寄發)之繳款單雖載有「請持單於95年8 月8 日前至金融機構繳納」,惟於該繳款單有加註「本單係欠費繳款單,其欠費年月、繳納期限與滯納金起算日詳附表」之字樣,原告質疑95年7 月19日與95年8 月25日寄送之繳款單繳款期限年度不同,應係誤解。
(六)原告於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向被告申請核退,其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4 、第5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 前段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規定:「本法第69條之1 對第6 類第
2 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1 年後,開始適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88年9 月至90年8 月保險費14,496元部分,業經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重新核定免予繳納,合先敘明。
二、原告90年9 月至93年5 月保險費19,932元部分:
(一)原告於處分時已具有清償能力:
1、原告於93年6 月4 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手續,經核定為符合保險費緩繳之對象,准予緩繳,惟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前項第一款土地之公告現值與第2 款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低於新台幣兩百六十萬元者,視為不具有清償能力。」,嗣查被告處分時原告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已超過前揭標準,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原告自已具有清償能力。
2、原告雖主張核定保險費緩繳之處分並未規定緩繳期間為93年6 月4 日至94年6 月4 日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3 項)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第4 項)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原告只要經「定期查核」具有清償能力,被告本可隨時命原告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參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申請人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1 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原告既已具有清償能力,被告於准予原告緩繳之一年後,於95年7 月19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中斷之保險費,並於95年8 月18日重新核定原告保險費由原先之34,428元更正為19,932元,並以95年8 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原告確有繳納90年9 月至93年5 月保險費19,932元之義務:
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又在台閩地區設籍滿4 個月符合第6 類第2 目保險對象投保資格者,應自本保險實施
1 年後即85年3 月1 日強制參加本保險。查原告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於台北市北投區,其於87年5 月11日自東芳公司轉出後,未接續加保,復於93年6 月4 日轉入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加保,原告自有繳納90年9 月至93年5 月保險費19,932元之義務,因原告經核定為符合保險費緩繳之對象,已准予緩繳,嗣因原告已具清償能力,於95年7 月19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中斷之保險費,惟該函並未完成送達程序,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爰於95年8 月18日重新核定原告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由原先之34,428元更正為19,932 元(88年9 月至90年8 月保險費14,496元,因已逾5 年請權求時效而未再計費),並以95年8 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95年7 月19日與95年8 月25日寄來的欠費繳款單,同樣是95年發文,繳款年度、投保單位代號為何不同?且原告於東芳公司退保後,被告沒有合法送達欠費繳款單,因此以為找到工作才會扣勞、健保,現在又突然來1 筆健保費,卻沒有妥善的醫療服務,原告並無繳納義務云云,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7 月1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已經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8 月18 日重新核定,由原先之34,428元更正為19,932元,並以95年
8 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前開95年7 月1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已因後處分而不存在,該繳款單有無違誤,原告已無爭執之實益。又原告於中斷投保期間內如有自費就醫診療之情形,可於繳清保險費後
6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其原有之醫療權益並未減損,原告主張並無醫療服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88年9 月至90年8 月保險費14,496元部分(原處分係核定免繳),爭審會審定不受理,原告90年9 月至93年5 月保險費19,932元部分,爭審會審定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以本件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基礎,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亦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起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