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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09606062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2日收受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送達證書1 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本院亦係設址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6年2 月13日起算,至96年4 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6年4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