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07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複代 理 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62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瓦斯流量控制閥、瓦斯壓力調整器、乙炔調整器、瓦斯調整器、瓦斯壓力調節閥、煤氣管道調整器、瓦斯流量自動切斷器(安全閥)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5年9 月6 日中台評字第92034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 月
9 日經訴字第09606062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在於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出
具的證明書是否有效?得否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查,上開證明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案號:94中院民認仁字第0438號;公證日期:94年11月11日;公證人:連宏仁),足堪認為真實,殆無疑議,該證明書由晶工公司(即系爭商標之原創人以及申請註冊當時之其他晶工商標的商標權人)出具,且內容載明確有同意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之意思,惟被告以本件據以評定註冊第197478、316954、449473、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9137、709066、7404 13 號等多件商標(下稱A2商標群)業於92年3 月16日起陸續移轉給參加人,故自據以評定之A2商標群移轉予參加人後,晶工公司已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自無權就已移轉之商標行使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之同意權,從而否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然而,前述但書規定之同意表示並未限定應以書面為之,依法應只要當事人確有同意之意思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前述「證明書」已足資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的其他晶工商標之商標權人確有同意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之意思,況本案相關人證均可供傳喚作證;此外,原告之前手荃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欣公司,即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 件商標權《下稱A1商標群》之商標權人)與晶工公司之間曾訂立「商標權利移轉書」,內容載明晶工公司同意自86年9 月7 日起將註冊第201410、138578號等晶工商標,以商標作價移轉登記予荃欣公司,並合意荃欣公司的晶工商標於授權、讓與、租與他人使用時須有晶工公司的名義存在,且同意荃欣公司可做聯合商標或商標法施行細則產品類別之申請(參商標權利移轉書第1條內容),由前述客觀事實可知,晶工公司與A1商標群之商標權人(包含商標前手荃欣公司等及原告)均有密切合作之關係,而前述晶工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與此一客觀事實並不相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確有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係在原經移轉取得的商標標權利範圍
內,並無損害他人商標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虞。原告及商標前手於87年期間自晶工公司移轉取得A1商標群之商標權,該等商標專用商品除包含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5類的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器機械器具之外,更包含除濕機、洗碗機、烤麵包機、熱水器、瓦斯爐、電磁爐、吹風機、電碗、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電烤箱以及微波爐等商品;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瓦斯流量控制閥、瓦斯壓力調整器、乙炔調整器、瓦斯調整器、瓦斯壓力調節閥、煤氣管道調整器、瓦斯流量自動切斷器(安全閥)」商品與前述熱水器、瓦斯爐等專用商品相關之附屬配件,其專用商品範圍並無逾越前述移轉取得的商標原先所包括的專用商品範圍,且其商標圖樣無論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或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亦均屬前述商標所專用的商標圖樣,因此系爭商標無論是商標圖樣或是專用商品項目均僅在其原屬應有的商標權利範圍中,並無擴大逾越原有商標權利,當然也就沒有損害評定申請人商標權益或公共利益的問題。
⒊從另一方面來說,使用在電器、廚具商品系列的系爭商標
與參加人使用在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於市場上已同時併存使用多年,在不同區隔的商品上各擁有龐大消費群眾,復於產品包裝均有標示生產者、經銷者,可資區別,故一般消費者已習於分別彼此之差異,對於商品來源主體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其客觀事證列舉說明如下:
⑴原告前述經移轉取得的A1商標群係由弘正有限公司(下
稱弘正公司,後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69年
8 月16日起首創使用於家庭電器、瓦斯爐、熱水器、排煙機等電器、廚具商品,並經陸續核准註冊商標在案,而此期間亦同時獲准註冊第197478號等專用於以淨水商品(淨水器、飲水機)為主的「晶工」商標系列;該等「晶工」商標自創設後一直由原商標專用權人(即晶工公司)獨自使用,直到87年底因故而將前述註冊第138578號正商標及其諸多「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聯合商標等專用於電器、廚具商品的「晶工」商標系列經由移轉登記讓予原告之前手(即荃欣公司),然後輾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仍保留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7
478 號等淨水商品為主的「晶工」商標系列供自己使用;基此,從87年底起在市面上形成由晶工公司使用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由原告及其商標前手使用家用電器、廚具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之並存狀況,經各自在專用商品領域廣泛使用、推銷廣告而累積信譽,此一商標併存使用事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而造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損失之情事。此外,在前述「晶工」商標並存使用期間,系爭商標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時另造「晶工」商標專用權人(晶工公司)的同意下,而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提出多件指定在家庭電器用品、廚具商品的「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申請案,並於隨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在案。隨後直到92年3 、4 月間,晶工公司再因財務問題,導致前述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7478號等淨水商品的「晶工」商標系列法院查封並拍賣,而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依法,參加人向法院標購而移轉登記取得晶工公司的「晶工」商標權利,即應概括承受原商標權人在商標權利上予人的先前承諾,不得異議,且其取得晶工公司的「晶工」商標權與原告經移轉登記取得家用電器、廚具商品系列「晶工」商標的地位相等,亦應承繼「晶工」商標併存使用之事實,非存有排擠效應;總此,參加人以其經移轉登記取得的「晶工」商標,卻在違反原商標權人給予系爭商標的同意註冊的承諾,且枉顧多年併存使用事實的情況下,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顯然於法、於理均有不合。
⑵再者,經由前述「晶工」商標的沿革歷程可知,該家電
廚具商品系列及該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自申請註冊至今均經多手受讓、移轉之歷程,從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使用之實際情況來說,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對「晶工」商標商品的主體、來源認識過程,已包含:
①在87年以前,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
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是商標原創使用者的晶工公司;②87年到92年間,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
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分別是: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晶工公司,在家用電器、廚具商品系列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原告及商標前手;③直到92年以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
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才是: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即參加人,在家用電器、廚具商品系列方面的主體來源依然為原告;由此可知,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對於參加人的認識是始於92年以後,且僅止於透過淨水商品來認識而已,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家用電器、廚具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對於原告的認識則早自87年起迄今,故依常理判斷,就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主體來源而論,對於原告的認識程度應更甚於參加人。復且,參加人的「晶工」商標從來未曾在家用電器、廚具等商品上使用,廚具、家電商品的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對其無從認識,因此原告在廚具、家電商品正常使用「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自不會有產生所謂的導致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的情事,此有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可資證明,亦有近年來該公會統計發布的各會員品牌使用TGAS標籤章的數量表可稽,顯示原告的「晶工」商標廚具、家電商品在業界持續保持在前十幾名之內;因此,相較於參加人之「晶工」商標從未使用於廚具、家電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毫無認識,而且廚具、家電商品之「晶工」商標一直以來係由原告使用,並建立商品信譽,由此可證,廚具、家電商品的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來源主體即為原告,原告當然依法有權在廚具、家電相關商品申請註冊「晶工」商標,而且該「晶工」註冊商標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也不會所謂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總此,原告與參加人均係同樣經由商標移轉登記而取得
「晶工」商標專用權者,所擁有的「晶工」商標信譽相等,二者分別電器、廚具商品系列及淨水商品系列商標在市場上已同時併存使用多年,復有依法令定規定於產品包裝標示生產者、經銷者,可資區別,故一般消費者已習於分別彼此之差異,對於商品來源主體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淨水器、飲水機商品,不論商品性質、消費對象及銷售管道相差甚遠,系爭商標之註冊,在正常使用下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商品來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被告未能衡酌及此,審度市場之實際情況,僅拘泥於其狹隘的主觀意識,即逕予審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撤銷,似嫌速斷。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係屬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之規定,仍應續行評決,惟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至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再依本案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92年2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又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規定,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參加人之主張略以: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即以「晶工
」、「JIN KON 」及齒輪圖形等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449473、456995、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4324、687350、689137、709066、740413號等多件商標權外,亦於香港、大陸、日本、泰國、印尼等地註冊商標,長期透過各報紙、時報周刊、翡翠雜誌、獨家報導、大幅車體等媒體廣告,廣泛宣傳行銷使用,另透過衛星傳播於全世界多個國家,每年平均為新臺幣(下同)上千萬之廣告費,其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瓦斯流量控制閥等商品申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⒋原告之主張略以:系爭原告及其前手首先用以中文「晶工
」、外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作為商標,自69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較之據以評定商標早約2 年期間註冊使用,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廚具商品,及電子鍋、吹風機等小家電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反之,據以評定商標因前手經營不善遭法院查封拍賣業務完全停頓,該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系出同源,系爭商標自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⒌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及其符合要件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商標法第36條規定,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故各商標權人得以附加區別標示方式,繼續合法使用商標。然各商標權人亦僅於使用受讓之商標權時,得以此附加區別標示之方式為之;倘若各商標權人嗣後再各自申請新的商標,而非使用原受讓商標權時,此嗣後申請之新商標與原受讓商標權已屬不同商標權利,自須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違法事由,方能准予註冊。若有違反前揭各款規定,即應予以撤銷,嗣後亦不得再以使用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方式治癒其註冊違法之瑕疵。經查:
①本件弘正公司於69年起即以「晶工」、「晶工及圖
JIN KON 」商標使用於排油煙機、電冰箱、洗衣機、電爐、電風扇等商品,嗣後於71年6 月5 日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423079、0000000 等號共數十件商標(下稱A 商標群,目前商標權分別為參加人及原告所有)。
②嗣因移轉之故,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於89年6 月16日
移轉取得前揭A 商標群中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 件商標權(即A1商標群);天鋐公司旋於89年9 月25日起以「晶工及圖JIN KON 」作為商標圖樣,陸續申准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及註冊第976618、973758、0000000 號等9 件新商標(下稱B 商標群),又A1商標群及B 商標群於89年間陸續移轉給系爭原告;而參加人則於92年3 月16日起受讓晶工公司所有之據以評定註冊第197478、3 16954 、449473、469214、4902
04、627069、684066、689137、709066、740413號等件商標(即A2商標群)。
③依前揭事實所述,弘正公司將擁有A 商標群,分成A1
、A2商標群分並讓與不同人所有,A1、A2商標群間如因商標移轉結果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各商標權人固得依商標法第36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後,繼續合法使用,彼此間並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定違法事由。但本件系爭商標並非屬天鋐公司繼受弘正公司之A1商標群,而係天鋐公司於受讓A1商標群後另行申請之新商標,揆諸前揭說明,自須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所定違法事由,方能准予註冊(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4740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查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等商標為參加人之前手弘正公司(嗣後更名為晶工公司)早於71年即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423079、449473、456995、457356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後,A2商標群輾轉移轉予參加人使用至今。該等商標圖樣亦於中國大陸、香港、日本、泰國、印尼等國家或地區獲准取得註冊。而於實際行銷使用方面,參加人除於各報章雜誌及各有線、無線電視刊登播放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之外,亦於中興號、國光號等客運車輛刊登大幅車體廣告,且全省各地包括離島澎湖、金門等地區皆設置有展示服務中心,國內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1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及第920567號商標評定書肯認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公司目錄、廣告合約書、行銷使用資料、西元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線照片、91年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參加人受讓之據以評定A2「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群於系爭商標89年9 月25日申請註冊前,業經當時商標所有人晶工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排油煙機、開飲機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
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等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原告固然主張A1商標群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A2商標群「系出同源」,已併存市場多年,故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A1及A2商標群在87年以前,均為弘正公司所有,並無所謂「併存」於市場之事實,而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於89年6 月16日受讓註冊A1商標群後,馬上於同年9 月25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期間僅3 個月,故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A1及A2商標群亦無併存「多年」之事實。是以,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早期未移轉前據以評定A 商標群所建立及延續而來之信譽,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再者,天鋐公司或原告自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至今並無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等商品之證據,且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多為該公司或天鋐公司使用據以評定A1商標群於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或熱水瓶商品之使用證據,且其實際使用A1商標群時,並無於該等商標圖樣附加足資區別之適當標示,故相關消費者未必認識A1商標群與A2商標群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已有所區別。又系爭商標係於89年9 月25日申請,92年2 月16註冊,其圖樣本身除「晶工」、「晶工JI
N KON 」及齒輪狀設計圖外,亦無足以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設計,相關公眾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A2商標群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者,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綜上所述,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前手晶工公司之所有A 商
標群,嗣分為A1、A2商標群各移轉為原告及參加人所有後,原告復以與參加人據以評定A2商標群構成近似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考量A2商標群之著名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瓦斯流量控制閥等性質不同之商品申請註冊,仍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⒎至原告檢送經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立書人晶
工公司及其代表人蓋章的證明書及原告之前手荃欣公司與晶工公司之間所訂立之「商標權利移轉書」等證據影本,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仍應准予註冊乙節。查該證明書認證日期,為94年11月11日,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9年9 月25日)之後,而其內容又未顯示立書人晶工公司同意系爭商標申請之日期,自難證明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況查,包含據以評定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1 日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自斯時起晶工公司已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始書立證明書謂已同意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即難予以採信。而「商標權利移轉書」,除未見日期之記載外,且其內容係晶工公司將A1商標群中之註冊第138578號正商標及其註冊第201410、423079、456995、687350號等聯合商標及申請公告中之聯合商標移轉予荃欣公司,及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無同意荃欣公司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取得新商標權之約定。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份: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本件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①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圖樣之中文「晶工」
完全相同,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查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
為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爐、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洗衣機、馬達、電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②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
316954、449473、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9137、709066、740413、0000
000 、925110、873994、143895、140150、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
③87年間本件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晶工公司與參加人即
有債務關係,於88年間晶工公司因營運不善,其所有註冊第138577號等32件商標/服務標章遭法院拍賣,由參加人經法院拍定取得受讓晶工公司「晶工」系列商標權,並經被告獲准移轉登記在案。
④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及工廠設備於88
年均遭法院查封,但拍賣期間晶工公司之負責人卻以
1 份承攬代工及授權銷售產品契約書使參加人負責人(即債權人乙○○)來承接其公司,爾後參加人負責人才得知晶工公司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已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再經由法院將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拍得其權利,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合法取得後更努力經營,並投注經費持續大量廣告宣傳促銷商品並不斷於產品上研發創新,深獲廣大消費者喜愛肯定,且在專利上已取得多項專利,在消費者市場上並未間斷消失,且是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提昇「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市場價值之努力。
⑤晶工公司因欠乙○○(即參加人負責人)債務之後與
參加人簽代工、銷售契約而參加人後來由法院拍得商標權及工廠土地及地上物才能合法經營,晶工公司雖為原創商標者,但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經營,若非參加人花費大筆金錢來經營,「晶工」商標早已消滅。⑥參加人合法取得受讓晶工牌開飲機及系列產品係以1
仟多萬標得並且花費龐大金額的廣告宣傳持續維護成為一著名商標,至今成為一著商標,係參加人用心經營維護之成果。下列使用情形即為參加人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之證明:取得多項專利權、晶工牌產品責任保險、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片、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T霸型戶外看板廣告、製作產品目錄促銷產品、國內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福元中興、全買、高峰、萬客隆、大興隆、亞太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與霧峰高爾夫球場訂定合約,架設廣告看板,及提供來賓獎品,以資獎勵、晶工牌開飲機作為機關團體獎勵之獎品、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各大網路均得以搜尋到參加人的「晶工牌」商標的商品。板橋、苗粟、台南、台東、桃園、台中、高雄、花蓮、新竹、嘉義、屏東、宜蘭等地區均設有有展示服務中心、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89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1,701,039 元、90年度營業額246,251,176 元、91年度營業額273,450,501 元、92年度銷售額289,366,543 元。由上述銷售額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以證明參加人產製之「晶工牌JIN KO
N 」開飲機等家電是全國第一大品牌,亦獲各大量販店的肯定與支持,銷售量持續擴大。參加人為水方面的專家,亦是開飲機之優秀製造廠商,產品廣受國內負費者的肯定,「晶工牌JIN KON 」開飲機為國內耳熟能詳之第一品牌,約佔國內開飲機市場百分之四十左右。除了繼續在開飲機上著墨頗深以外,並開發泡茶機、各項濾水器,漸漸成為實用家電的製造廠,經營績效因而蒸蒸日上,技術深耕和優良專業能力廣受國內外的肯定。有鑑於企業規模日漸擴大,以及經營績效能有效掌握之重要性,計畫藉由電腦網路專業分工、多元化業務規劃和經營團隊來達到企業經營效能的發揮,實用、安全、獨特性及合理化是「晶工牌JI
N KON 」產品的目標,為了使產品領導潮流,在公司的結構中,特別注重創新與研發的經營理念,近年來,參加人更不斷對內要求品質提升與新產品研發,對外加強市場多元化行銷通路與產品售後服務網,建立優良之企業形象,研發更專業、更便利的家電產品。
⑦據以評定商標其知名度業經商標主管機關肯認在案,
為下列評定書、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 號、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
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6號、94年度訴字第2375號、94年度訴字第2776號、94年度訴字第2729號、94年度訴字第2775號、94年度訴字第3191號、94年度訴字第639 號、94年度訴字第703 號、95年度訴字第4468號、95年度訴字第
852 號、95年度訴字第3064號、95年度訴字第3742號、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②查據以評定之「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經參加人使
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如前揭所述。③且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理由欄載明原告於
該案評定階段答辯之資料:「答辯人(即原告)的免付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云云,原告於此亦自稱每天都會有許多購買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是足見參加人之「晶工牌飲水機」為一暢銷商品,並且,由於原告使用「晶工」商標於其他商品上,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晶工牌開飲機」係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實有減損參加人的「晶工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④故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參加人所建
立之信譽,較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⑤再者,原告或其前手天鋐公司自系爭商標申請後,至
今並無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難謂系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我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系爭商標系於89年9 月25日申請,92年2 月16註冊,其圖樣本身除「晶工」、「晶工JIN LON 」及齒輪狀設計圖外,亦無足以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設計,相關公眾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商標群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者,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⑸本件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極高,及指定商品高度類
似之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
⒉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而該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為有該款之適用,又申請註冊人因同業關係或業務往來關係,對於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之存在,難以諉稱為不知者。
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①早在71年起弘正公司即以「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
作為商標核准列為註冊第197179號商標專用權,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爭商標專用權。
A.86年間該弘正公司公司名稱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列商標專用權。
B.86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 KON及齒輪圖」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公司使用。
C.87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等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
D.88年間因荃欣公司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而將該7 件「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陳美蓉。
E.89年間陳美蓉又將該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鋐公司。
F.91年間天鋐公司解散,即將該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
G.88年間晶工公司因營運不善,其所有註冊第138577號等32件商標/服務標章遭法院拍賣,由本件參加人經法院拍定取得晶工公司一系列「晶工」商標權,經被告獲准移轉登記在案。
H.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及工廠設備於88年均遭法院查封,但其負責人卻以1 份承攬代工及銷售產品契約書使參加人負責人(即債權人邱明琴)來承接其公司,爾後參加人負責人才得知晶工公司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早已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再經由法院將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拍得其權利,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合法取得後更努力經營,並投注經費持續大量廣告宣傳促銷商品並不斷於產品上研發創新,深獲廣大消費者喜愛肯定,且在專利上已取得多項專利,在消費者市場上並未間斷消失,且是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提昇「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市場價值之努力。
I.晶工公司因欠乙○○(即參加人之負責人)債務之後與參加人簽代工、銷售契約而參加人後來由法院拍得商標權及工廠土地及地上物才能合法經營,晶工公司雖為原創商標者,但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經營,若非參加人花費大筆金錢來經營,晶工之商標早已消滅。
J.本件原告既非先取得著名之「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註冊者或創先使用人,其以相同之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工字圖附加齒輪之圖案,作為商標即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K.參加人合法標得晶工牌開飲機及系列產品係以高額
1 仟多萬標得並且花費龐大金額的廣告宣傳持續維護該著名商標,至今仍為一著名商標,係參加人用心經營維護之成果。
②由上所述,本案原告與參加人前手之間,確曾有業務
往來之關係,且往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9 月25日),是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圖樣使用於相關聯之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原告與參加人前手之間因互具有業務往來關係,進而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惟原告卻未經原專用權人或參加人同意,竟擅自抄襲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圖樣,向被告申請,並獲准列為註冊第981087號商標。
主觀上,原告仿襲參加人前手創用並使用在先之據以評定「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圖樣,其抄襲剽竊之心,意圖彰顯甚明。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性質相關連之商品,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參加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而購買之虞,至屬無疑,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
⒊至原告所檢送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晶工公司出具的證明
書及商標移轉書,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業經據以評定商標所有人同意,致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仍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
⑴證明書雖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形式上堪認為真實,但
就證明書內容而言,證明書本身並無日期記載,無法確認晶工公司係於何時出具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認定晶工公司至遲於94年11月11日始有同意系爭商標申請之意思。然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群業於90年10月3 日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拍定為參加人所有,故自據以評定商標群移轉予參加人後,晶工公司已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自無權就已移轉之商標行使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之同意權。是原告以上開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或於90年10月3 日前已取得據以評定商標群所有人晶工公司之同意,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但書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⑵另,原告主張前手荃欣公司與晶工公司於86年9 月7 日
訂立1 份「商標權利移轉書」,同意將註冊第201410、138578號等晶工商標作價移轉予荃欣公司,並同意前揭晶工商標於授權、讓與、租與他人時須與關係人(即晶工公司)的名義存在…,足證晶工公司於94年間之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證明書確與所舉事證相符,可證系爭商標申請當時(89年9 月25日)另造晶工商標所有人(即晶工公司)確有同意註冊云云;惟查「商標權利移轉書」內容,係晶工公司於移轉註冊第201410、138578號等晶工商標予荃欣公司之同時,並限定須授權給晶工公司使用;另荃欣公司授權、讓與、租與他人時須與晶工公司的名義存在,始生效力;又有聯合商標之申請或商標法施行細則產品類別之申請,荃欣公司及其關係人均無條件授權晶工公司無償使用,絕無異議,諸項均明顯在規範原告前手荃欣公司之讓與、使用等權利,避免影響晶工公司當時仍所有另一晶工商標群之權益,並非同意荃欣公司得無條件申准註冊,是原告執此「商標權利移轉書」曲解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取得據以評定商標群所有人晶工公司之同意,不足採認。
⑶原告於另案亦以同樣94年11月11日公證證明書及商標權
移轉書作為理由行政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原告所提之94年11月11日公證之證明書及商標權移轉書均不足以證明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89年9 月25日)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
⒋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無但書之適用,依法應不得註冊。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三、本件案外人弘正公司於69年起即以「晶工」、「晶工及圖JI
N KON 」商標使用於排油煙機、電冰箱、洗衣機、電爐、電風扇等商品,嗣後於71年6 月5 日起陸續取得A 商標群。嗣因商標移轉之故,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於89年6 月16日移轉取得前揭A 商標群中之A1商標群;天鋐公司旋於89年9 月25日起以「晶工及圖JINKON」作為商標圖樣,陸續申准包括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在內等9 件B 商標群,又A1商標群及B 商標群於89年間陸續移轉給原告;而參加人則於92年3月16日起陸續受讓晶工公司所有A2商標群。參加人旋以A2商標群中之註冊第197478、316954、449473及689137號等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依前述事實可知,弘正公司將其擁有之A 商標群,分成A1、A2商標群並讓與不同商標權人所有,是A1、A2商標群間如因商標移轉結果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各商標權人固得依商標法第36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後,繼續合法使用,彼此間並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違法事由。但本件系爭商標並非屬天鋐公司繼受弘正公司之A1商標群,而係天鋐公司於受讓A1商標群後,於A1商標群所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外,另行申請之新商標,自非屬原受讓商標權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須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所定違法事由,方能准予註冊。本件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而言,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之適用?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圖樣之中文「晶工」完全相
同,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㈡查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為參加
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爐、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洗衣機、馬達、電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並為經濟部95年8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740 號訴願決定書審認在案。是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堪予認定。
六、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固然主張其在電器、廚具商品使用「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與參加人在淨水商品系列使用「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使用多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
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據以評定之「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上述。是據以評定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況原告於商標評定答辯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多屬該公司
或其前手天鋐公司使用於A1商標群商品之使用證據,並無長期廣泛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等商品之證據。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函及「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產品改進研究發展費表等證據資料,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函係該會函復原告,有授予原告及其前手TGAS(產品保險標誌)之使用權,而「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產品改進研究發展費表,係有關該公會會員91年至93年間之產品改進研究發展費一覽表,俱皆無法顯示與系爭商標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何關連,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等商品。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㈢綜上,衡酌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其較為
熟悉及二造商標高度近似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瓦斯流量控制閥等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不同性質之商品申請註冊,仍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關於爭點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之適用部分:
原告稱:依其所檢送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晶工公司出具的證明書及商標移轉書,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業經據以評定商標所有人同意,則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仍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
㈠該證明書認證日期,為94年11月11日,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89年9 月25日)之後,而其內容又未顯示立書人晶工公司同意系爭商標申請之日期,自難證明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況查,包含據以評定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1 日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自斯時起晶工公司已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始書立證明書謂已同意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即難予以採信。
㈡至「商標權利移轉書」部分,,除未見日期之記載外,且其
內容係晶工公司將A1商標群中之註冊第138578號正商標及其註冊第201410、423079、456995、687350號等聯合商標及申請公告中之聯合商標移轉予荃欣公司,及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無同意荃欣公司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取得新商標權之約定。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