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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5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之技工,民國(下同)75年通過差工晉升士級考試,自76年1 月1 日派代士級資位職務,嗣被告依其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核定自87年9 月1 日資遣生效。原告並曾於88年7 1 月日向被告申請採計「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於88年10月18日以(八八)台汽人字第88205742號函核定(下稱原提敘處分)提敘1 級至31級,薪點310 在案(原敘32級,薪點300 ),並先後分別於90年7 月2 日及90年9 月14日透過新店郵局轉撥薪資及資遣費差額,原告未申請復審,已確定在案。惟原告卻遲於95年

8 月5 日始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補採計其無資位年資提敘薪級三級,經被告95年8 月16日台汽中人字第9502894 號函復(下稱系爭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申請到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已逾5 年時效,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提出申請,亦遭復機關以原告之申請縱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情事,亦已逾同條第2 項5 年期限之規定,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補提敘二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採計2 年無資位年資提敘2 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88年10月18日作成原提敘1 級處分,並先後分別於90年7 月2 日及90年9 月14日透過新店郵局轉撥資遣費及薪資差額,原告遲至95年8 月5 日始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補採計其無資位年資提敘薪級2 級,經被告於

95 年8月16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無資位年資提敘薪級乙案,業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其事實明確,惟復審決定理由法律依據有誤如下: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被告88年10月18日台汽人字第88205742號薪級復審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薪級一級,完成法定程序是90年9月15日,此有郵局儲金簿影本可稽(如證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提敘之法定救濟期間應自90年9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據此,屆100年9月15日後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復審決定對法定救濟期間之認定明顯錯誤。

⑵原告95年8月5日申請採計無資位年資提敘薪級應屬合法之救濟行為。

⑶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判決邱運發君提敘差工

年資案判決定讞。因此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有明顯的行政上疏失與瀆職,必須以通案統一補償辦理,而非單一個案處理,以維護法律上的公平與正義。

⑷起效日之認定:法律上的判決如果行政上的疏失,並須

以判決當日為起效日,不能以事實發生日為起效日,如此於法不符。因此起效日之認定即為法院判決裁定為起效日。

⑸如起效日之裁定是以事實發生為基準,那原告於87年9

月1日向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所支領勞保補償金,是否可比照辦理,以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綜上,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不應維持,以符法律規定。

據上事實,應判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給予原告採計3年無資位年資提敘薪級,保障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依據銓敘部87年12月22日87台中審字第1707894號

函規定,以88年6月7日台汽人字第88203038號函訂頒「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士級資位人員採計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薪級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提敘薪級,於84年12月28日仍在職為士級資位,且於本公司函轉公告之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係於95年8月5日提出申請,自無法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⒉復查被告業依前開無資位年資提敘要點,以88年10月18日

台汽人字第88205742號薪俸覆審核定通知書核定提敘原告薪級1級在案;又原告所附申請、陳情資料,均為另案他人所為之申請、陳情資料(均如培訓會96年公審決字第0055號決定書第3頁第4行),系爭提敘案件已逾法定5年期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爰所提敘薪級訴訟為無理由,請依規定駁回。

⒊原告於復審及訴訟期間所提部分證物未提供被告參考,被

告於97年1月15日聲請閱覽卷宗,發現原告有隱瞞事實及曲解法規為理由。

⒋原告實際係聲請參照被告91年12月13日令核定邱運發改敘

薪級案例(附件1,詳卷),而非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邱運發敗訴之案例。

⒌原告以郵局儲金簿影本證明90年9月15日收到被告匯款日

為完成法定程序日,其實當天係發給原告87年資遣費之提敘差額(附件2,詳卷);而被告實際發給原告提敘薪級一級差額之日期係90年7月2日(附件3)。因此,依原告起訴之理由,應以當天為完成法定程序日,則原告於95年8月5日提出申請案,已逾5年之時效。

⒍原告申請補提敘之理由,係認為其個人資格與邱運發相同

,其實原告於73年1月5日新任13級工餉之二級技工(附件4,詳卷),而邱運發於72年11月10日新任8級工餉之駕駛員(附件5),兩人擔任差工期間之待遇不同(附件6),而且依照被告公司之機料管理要點(附件7),原告於擔任差工期間,必需再參加升等甄試,才能取得8級工餉之一級技工資格。可見原告擔任差工期間之資格與邱運發不相同,申請補提敘之理由不符合比例原則。

⒎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補具理由,質疑於87年9月1日向被告

支領之勞保補償金,是否可比照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實,原告係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附件8)辦理優惠資遣,依據該要點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於97年1月3日庭訊時提出蔡擇清之案例(詳卷),認為被告公司認真的催討繳還是不合情理的行為,可見原告係以曲解法規為理由。顯然,原告之辯詞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是知,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者,即生形式確定力不得再對之爭執,然若當事人發現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自得依法向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但該項救濟期間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再申請,否則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之技工,民國(下同)75年通過差工晉升士級考試,自76年1 月1 日派代士級資位職務,嗣被告依其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核定自87年9 月1 日資遣生效。原告並曾於88年7 1 月日向被告申請採計「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於88年10月18日以(八八)台汽人字第88205742號函核定提敘1 級至31級,薪點310 在案(原敘32級,薪點300 ),並先後分別於90年7 月2 日及90年9 月14日透過新店郵局轉撥薪資及資遣費差額,原告未申請復審,已確定在案。惟原告卻遲於95年8 月5 日始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補採計其無資位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95年8 月16日台汽中人字第9502894 號函復(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申請到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已逾

5 年時效,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機關以原告之申請縱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情事,亦已逾同條第2 項5 年期限之規定,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2 條 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於88年10月18日作成原提敘1級 處分,並先後分別於90年7 月2 日及90年9 月14日透過新店郵局轉撥資遣費及薪資差額,原告遲至95年8 月5 日始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補採計其無資位年資提敘薪級

2 級,經被告於95年8 月16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提出申請,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未超過5 年及3 個月期限,且5 年期限係自90年9 月15日起算,3 個月期限係自其同事邱運發95年8 月3日接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起算,有其向保訓會申請復審書及於97年1 月17日在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按,是本件原告係申請原提敘處分程序之重開,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原告主張於邱運發95年8 月3 日接獲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時起算本件3 個月期限等語。被告則主張原提敘處分核定通知書是由高雄車站轉發,承辦人有通知原告去領,但90年7 月1 日高雄車站裁撤後已賣掉,資料已超過5 年保存期限,所以已無法取得該載明簽收之公文;又90年7 月2 日撥入原告帳戶的是提敘1 級的錢,可對照88年11月16日提敘薪級補發差額函,90年9 月14日撥付給原告的是87年資遣費差額;90年7 月2 日將提敘1 級薪水差額撥入原告郵局戶頭29,880元,原告90年7 月2 日卡片提款20,000元,就有看到該筆錢入帳,也應該知道有核定提敘1級的情事,本件原告95年8 月5 日提出申請補提敘,已超過

5 年期限等語置辯。㈢查原告陳稱:「90年9 月15日郵局入帳才知道,才向高雄車

站詢問。至於90年7 月2 日是有領錢,但不知道撥入是什麼錢。提敘核准函有拿到,是90年9 月15日以後才去高雄車站領的。邱運發開始向被告爭取補提敘3 級有告訴我,被告不准,他也有告訴我,交通部91年9 月12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92年1 月9 日第2 次重核,准邱運發提敘2 級,他都有告訴我。後來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也都有告訴我。95 年8月3 日邱運發收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他有告訴我,這就是新事實新證據。我是90年底以前領取核定通知書。...我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就知道提敘1 級不合理,沒有馬上提復審,是因程序我不懂。」有其言詞辯論筆錄足佐,從而可知原告最遲於90年9 月15日郵局入帳時即已知悉原提敘1 級之核定,而向高雄車站詢問,並最遲於同年年底向高雄車站領取原提敘1 級核定通知書之事實亦可認定。則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因原告於收到原提敘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其不合理,本不生知悉在後問題,應從受領時起算30日申請復審期間,並於30日經過後再起算

3 個月之申請程序重開期限,即最遲應於91年4 月30日以前申請程序重開。原告卻遲至95年8 月5 日始對原提敘1 級之核定申請程序重開,自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而無由准許。

㈣次查,原告於90年12月底所收受之原提敘1級之核定,縱未

載明教示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對原提敘1 級之核定處分亦應於一年內聲明不服,即至遲應於91年12月31日以前對之提起復審,如遲誤復審期限,則應於92年3 月31日以前申請程序重開,始符規定,然遲至95年8 月5 日始申請程序重開,與法仍有未合。

㈤況查原告原提敘1 級之核定處分業經被告據之撥付其薪資等

差額,有被告所提附件2 、3 附本院卷足稽(第100-104 頁),可知被告前已分別先後於90年7 月2 日及同年9 月15日,依原核准提敘1 級核定之薪資差額(29,880 元 )及資遣費差額(41,666元)撥付原告所有南區管理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 )入帳在案,原告並於同日即90年7 月2 日卡片提款20,000元,及另於90年9 月24日卡片提款5,000 元,復有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南區管理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提款紀錄影本附卷足查(第92-94 頁),原告難謂諉為不知,益見被告所稱原告於90年7 月2 日即已得悉提敘差額撥款之事實,並非無據。原告尚且指稱:「...於收到原提敘1 級之核定通知書時,就知道提敘1 級不合理,沒有馬上提復審是因程序我不懂,後來我看到邱運發去提,而我的年資是與他一樣...所以我等他判決確定後,才提出。」更見其有延誤行政救濟期間之實情。

㈥至原告訴稱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145號判決而言。惟就本件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應係指原提敘1級之核定所據之舊事實雖已告確定,但卻發生足以影響原核定基礎之新事實而言;至於所謂新證據,當係指原核定於認定待證事實時已存在,卻於原核定作成後始發現之證據,足以影響原核定認定待證事實之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指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充其量僅為原告之同仁邱運發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已,核與本件原告所爭執原提敘1 級之核定所據之待證事實及證據無涉,難謂屬原提敘1 級之處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法令情形,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至遲應於92年3月31日對原提敘1級之核定處分申請程序重開,其遲至95年8月5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請,自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法未合,未能准許,原否准處分及復審決定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採計2 年無資位年資提敘2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