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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14號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5日以「一種有機發光二極體」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8月15日以(95)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5206492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