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23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發生法律效果,須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始足當之,至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公務人員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未直接對於公務人員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被告經濟部民國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提起復審。而經濟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之內容略以:「…茲據銓敘部84年10月5 日84台中特字4字第1199964 號書函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再准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檢附原函影本乙份,…。」經查,上開經濟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受文者係被告經濟部所屬行政機關及其人事處,核其性質以被告經濟部以主管機關地位行文其所屬機關(構)轉知所屬,該書函係在機關間之行文階段,並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

三、次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號簽辦用箋內容係該公司人事處依經濟部84年9月7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文據以簽辦陳核;至收文字第0000-0000號簽辦用箋內容則係該公司薪資課就經濟部84年9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文據以簽陳依前簽奉准原則辦理。又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退休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生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對之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況上開2 簽辦用箋性質,均僅為該公司內部單位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不因該項內部職務上之表示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該2 簽辦用箋均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復審,自非合法。從而被告以上開書函及2 簽辦用箋均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復審,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復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經濟部隱匿銓敘部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4字第1199964號書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隱匿銓敘部84年8 月28日84台中特4 字第1183769 號函及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4 字第1190656 號等函之重要部分,違法侵害原告依法申請選擇依公務人員法令退休方式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本件原告對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 號及0000-0000 號簽辦用箋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依行政訴訟第7 條規定於本件合併提起。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此,原告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該部分之訴訟於法核有未合,應併予駁回。而原告於96年5 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不服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 號及0000-0000 號簽辦用箋以外之函文部分,並未經復審或訴願程序,其逕行對之不服,請求撤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非合法;原告又主張應追究被告經濟部人事處及其所委任之下屬機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相關人員涉有隱匿公文書、瀆職、背信等罪嫌,亦屬刑事偵查程序,本院並無審判權,均應併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