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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43800 號( 案號:811073)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以95年北投字第4560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案經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 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辦處)以95年4 月3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09 50013142 號函提出異議,嗣經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9日邀集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調未果,乃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調處案前經調處會95年第3 次會議進行調處,因系爭土地究屬市有或國有尚未釐清,乃決議先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後再行調處。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下稱地政處) 交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6 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 號函復略以:「..

.二、查本市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凡未申請總登記之土地依法核屬公有土地。復查本市已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前經本府以74年12月5 日74府財四字第61145 號函擬具產權歸屬之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75年7 月18日台內15

213 號函核定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爰再次提送調處會95年7 月20日召開之95年第5 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被告地政處遂以95年7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調處會委員、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原告。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遂於95年8 月22日以北駁字第45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又原告因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於95年7 月26日向臺北市市長提出異議信函,復於95年

7 月28日向本處提出抗議,經被告地政處以95年8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復略以:「...二、...

本案前經先生(即原告)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市○○區○○段二小段129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異議,士林所爰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經該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三、查上開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函送先生在案,先生如不服調處結果,請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處,逾期不起訴者,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依調處結果辦理。」( 下稱系爭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案只有合法申請人,而無合法異者,自然發生不了不動

產糾紛,需要調處之必要,請裁定本案沒有調處結果這回事,因為會議不合法。

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2日北投字第0456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准

予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防止登記申請受到妨害。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⒌撤銷台北市政府96年2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43800 號訴

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8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國法之前人人平等,不分官民任何須另提具証明文件,必須遵辦,否則應受違法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5年1月20日(本案公文上記為95年2月24日,是錯的,有案可查)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37年超過民法第769 條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長期時效)。

經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嚴格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公告期間,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書面異議,所依據之兩項法令誤解內政部90年1 月16日臺(90)內地字第8918054 號函,為一份不可補辦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函,經原告一再抗議,國有財產局知錯不改,該違法異議之事實,原告深感不服。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中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才是法律主旨的最重要部份,該文字確定國有財產定義和取得國有財產來源,首先須與其他法律條文另有規定內容辦理。國家管理土地問題,除國有財產法外,還有其他相關法律,例如: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以地盡其利)、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第62條、民法第758 條、國有財產法本身第17條等。國有財產局提不出證明文件,系爭土地如屬國有財產,則地籍謄本上不會登即為產權未定。原告已公開和平占有達37年之久,被告提不出民法第758 條之登記資料,均可認定異議為違法。

2.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未按公告內容和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小心審查,反而認同國有財產局之異議,引述95年

8 月3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1305300 號函,被告地政處、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官官相護,無法保障原告權益。茲再檢討原告於96年3 月21日分析之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不依其公告內容審查異議條件,被告地政處積非成是,不駁回不法異議,亦屬違誤。95年7 月20日調處委員會第5 次會議,既然不是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為何被告地政處,95年8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卻認為調處會議有結果,證據何在?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失職。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也是以該95年7 月20日會議紀錄為依據而為95年8 月22日北駁字第45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3.原告申請長達37年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土地地籍謄本為產權未定,豈可認定為國有財產,如為國有財產,為何沒有登記在土地謄本上,顯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不符。 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29地號產權未定之土地29.65平方公尺之時效取得所有權,受民法第769 條之保護更受土地法第62條之肯定,即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應確定登記給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並附以地段圖。被告對其職務之執行和對國法之處理不當, 95年3月22日至95年4月6日公告期間,期滿3天前, 國有財產局無相關土地證明文件,僅憑一紙異議,進而異議成立,該異議成立之認定,是否妥當,原告認此為違法亂紀之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⒈法令依據:

內政部95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795號函釋:

「...二、按『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為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明定,合先說明。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如有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於規定期間內起訴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則第57條規定辦理,...」。

⒉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及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訴願程序為起訴之要件,原告之訴違背應踐行先行程序之原則,其訴即屬訴訟程序要件不備。故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已違背法定程序。

⒊實體方面:

⑴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

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即依內政部95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795號函釋駁回登記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適法。

⑵依內政部90年1 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 號函

示意旨,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即予公告,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北區辦事處既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登記機關自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程序處理。被告依規定移送調處會調處,尚無違誤;又調處結果紀錄表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7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號函檢送予原告,且原告已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俟法院判決後,依其確定判決辦理。

⒋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⒈法令依據:

⑴土地法第59條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

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⑵內政部90年1 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 號函釋

:「...二、...臺灣省政府函為陳其春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69 條暨土地法第54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程序處理。」⒉原告不服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2日北駁字第4560

號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原告將本處列為被告,依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95年8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其內容僅將調處之依據、結果及不服調處結果之救濟方式等通知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法第7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時間上及書寫體力上損害賠償,依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9 號判例意旨,尚非法之所許。

⒊原告稱其未於調處會95年7 月20日召開之95年第5 次會議

調處紀錄表簽名,認為該會議調處結果非為調處結果乙節,查被告於95年7 月20日召開調處會第5 次會議時,因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調處委員乃依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其內容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異議人及調處委員簽名在案。至本調處紀錄表雖原告不認同其調處結果而不肯簽名,惟依內政部93年9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7號函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註3.規定,原告得不簽章,被告做成本調處紀錄表,亦屬適法。

⒋另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其起訴顯然不合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被告同意,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有法定情形時,即例外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㈡、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4日所具之起訴狀,原請求確認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2日北投字第0456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請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及駁回通知書,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二申請人為防止登記申請受到妨害,准予辦理預告登記。請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嗣於96年

9 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96年10月4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本案只有合法申請人,而無合法異者,自然發生不了不動產糾紛,需要調處之必要,請裁定本案沒有調處結果這個事,因為會議不合法。撤銷台北市政府96年2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43800 號訴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8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國法之前人人平等,不分官民任何須另提具証明文件,必須遵辦,否則應受違法行政處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37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士林所審查合格並依法公告在案,故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人身分,是合法合理。國產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時,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異議函誤解內政部90年1 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故其異議不合法。調處會於95年7 月20日召開之95年第5 次會議只有合法申請人,而無合法異議者,且屬座談性質,無調處結果之共識,調處紀錄表附註3.清楚載明:「本調處案如非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調處紀錄當場朗讀後,申請人得不簽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8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故意認定一份沒有調處結果之一般會議紀錄為調處會的調處結果,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已受理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即予公告,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北區辦事處既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而原告已於95年8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俟法院判決後,依其確定判決辦理。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均係依法適法。又原告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違法定程序。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8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其內容僅將調處之依據、結果及不服調處結果之救濟方式等通知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其依行政訴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書、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所有權狀、國有土地勘( 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謂:「①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②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蓋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法定年間和平繼續而占用他人之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縱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認應為地上權之登記,倘土地所有人不服,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審判結果,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亦得判決否決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登記機關對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事務,僅有書面形式審查之權限,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權責實質審查該異議是否為有理由。土地登記之申請人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就登記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事項,發生爭議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不能達成協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如果申請人不服調處,提起民事訴訟,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範意旨,登記機關自亦得等候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再為處理)。

㈡、經查,原告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北投字第4560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 ,公告期間國產局北辦處以95年4 月3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50013142號函提出異議,嗣經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9日邀集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調未果,乃移送臺北市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調處案前經調處會95年第3 次會議進行調處,因系爭土地究屬市有或國有尚未釐清,乃決議先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後再行調處。案經被告地政處交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6 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 號函復略以:「...二、查本市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凡未申請總登記之土地依法核屬公有土地。復查本市已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前經本府以74年12月5 日74府財四字第61

145 號函擬具產權歸屬之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75年7 月18日台內15213 號函核定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爰再次提送調處會95年7 月20日召開之95年第5 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被告地政處遂以95年7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調處會委員、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原告。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訴願卷第119-123 頁),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足見兩者已生私權爭執,則被告依據首揭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登記送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未能達成協議,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有明文規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准予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防止登記申請受到妨害,此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須以原告曾為申請,且經訴願程序者,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質之原告有沒有向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預告登記?答以: 「怎麼會沒有,他們的答辯狀和我們的起訴狀都寫得很清楚,我寫1 月21日,他們改成1 月24日,每一句話都給我改掉,如果沒有申請,怎麼會有公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130 頁) ,本院請原告提出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書,答以: 「他們不給我們辦理。申請書在他們那邊。用電話問過了好幾次,請被告趕快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原告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書,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本件沒有申請預告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3

0 頁) ,亦未經訴願程序,是原告並未正式向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請求,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或下命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於95年7 月26日向臺北市市長提出異議信函,復於95年7 月28日向被告地政處提出抗議,經被告地政處以95年8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 號函復略以:「...二、...本案前經先生(即原告)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市○○區○○段二小段129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異議,士林所爰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經該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三、查上開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函送先生在案,先生如不服調處結果,請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處,逾期不起訴者,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函僅係說明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經第三人提出異議及移送調處情形,且已將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函送原告,原告若有不服,如何救濟等情,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㈡、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損害賠償金額不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請原告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答以: 「金額判決後就會列出來,判了我明天就給你。冤有頭債有主,沒有頭怎麼有尾巴。判准了我馬上寫出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 頁) 。本院審判長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向原告闡明損害賠償金額不明確,並令其就不完足之聲明補正之(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答以: 「案子還沒有結果,我的損害是時間上精神上和勞力上的損害還沒有停止,到現在還沒有辦法答覆。」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 頁) ,則原告之訴因訴之聲明不明確,應認起訴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八、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7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本件原告以只有合法申請人,而無合法異者,自然發生不了不動產糾紛,需要調處之必要,因為會議不合法,請求裁定本案沒有調處結果,尚乏請求之法律依據。而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係審查原告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北投字第4560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 ,公告期間國產局北辦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已如前述,遍查現行法令規定,並無被告得裁定本案沒有調處結果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得請求被告裁定本案沒有調處結果之權利,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國法之前人人平等,不分官民任何須另提具証明文件,必須遵辦,否則應受違法行政處分部分,亦乏請求之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