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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25號原 告 甲0000000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58502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被告95年9 月4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924000 號函)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

726 、726-1 地號土地核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各年度超過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26、726-1地號等2 筆公有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5年8 月2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902406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民國(下同)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855,755元。原告不服,於95年8月25日向被告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5年9月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924000 號函復原告,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

95年9 月4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924000 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台北市○○區○○段3小段726 、7

26-1地號土地原核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各年度超過新台幣342,24

3 元部分,請予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訟程序上有關事項-原告雖與被告同屬一行政主體之

機關,惟既可作成行政處分相對人,程序上仍得為撤銷訴訟之原告(具當事人能力、原告適格或訴訟權能,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地方行政機關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22條所明定,殆無疑問;至於行政機關得否成為(同屬或不同屬行政主體)另一行政機關「行政處分」相對人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主體、撤銷訴訟原告)?或有疑義。惟查以往司法裁判,或依個別法規規範目的(如環保法上處罰或本案所涉地價稅),或一般地「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行政處分」之立論(參照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而肯認一機關對他機關得為行政處分,而他機關對此不服亦得提起行政爭訟,例如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學理上,縱同屬一行政主體之機關間所為處分及所受處分,前述情形亦容認之。次按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憲法第19條),關於課稅要件成立與否,租稅義務是否成立,有法律上之爭議時,容非行政機關之決定得終局、有效之解釋,而有待司法判決確定之,是於法理上,機關間之稅務爭訟,縱有共同上級機關,寧非以共同上級機關之決定作為法律關系爭議之最終確定,其為訴願決定者亦然。

⒉原告與被告雖同屬臺北市此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之機

關,惟被告係基於土地稅法以原告本於一般人民同一地位為財產之利用(或利用可能性)認定符合地價稅之課稅要件而為系爭處分,即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適格或權能;又因原告為事業機構,具有法律上業務盈虧撥補等問題,提起本訴亦有權利保護必要,是基於前節所述,原告得提起本訴,程序上應無問題。

⒊系爭改課補徵地價稅處分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⑴公有土地,一般而言,除「非供公共使用」或「事業

使用」外,依法免徵地價稅;惟本案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予免稅:

①按土地法第191 條規定:「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

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平均地權條例第24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20條亦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上開法條但書所謂「供公共使用」,所指為何,本法並未明文,惟基於同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準上規定,一般而言,公有土地「非供公共使用」或「公營事業使用」,即無法免徵地價稅。

②上開說明,係就公有土地一般規定而言,若法律就

某種公有土地或其使用特性設有免稅之特別規定,自當從其規定(參照37年2 月12日司法院院解字第3843號解釋,針對舊郵政法規定)。茲查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而查同法第4 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財產,係指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其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③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暫且不論其是否供

公共使用或原告事業使用、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就國有土地此種公有土地而言,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即屬前揭土地法第19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4條及土地稅法第20條等規定(有關公有土地課稅一般規定)之特別法,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43號解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準此,原告既非國營事業機關,系爭土地即非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且亦無放租收益,是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應免徵土地稅(地價稅)。

④準上以論,系爭改課補徵處分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7 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縱查被告於其後復查決定書補引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亦屬公有土地一般減免規定;且該規則屬法規命令,效力亦低於國有財產法,甚且若有牴觸亦屬無效(參照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是亦不得引為依據。

⑵退步而言,縱不論被告適用法令違誤,其認定系爭土

地為原告事業使用或附屬單位獨立使用,所為全部面積計算改課補徵,認定事實亦有錯誤。蓋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但尚有法定空地,且其中一筆726-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應屬公共使用土地,至少此部分應予免徵地價稅。

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原告事業直接使用,參照財

政部對於郵政總局所屬業務單位直接使用土地免徵地價之函釋,基於稅捐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亦可認符合土地稅減稅規則第7條 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綜上所述,原告得提起本案撤銷訴訟,被告系爭改課補徵處分適用法令違誤,且認定事實亦有差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予改正及糾正,亦屬違法,請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管理台北市○○區○○段3小段726、726之1地號

等2 筆公有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查得自90年起迄今,一直提供原告所屬西區營業分處使用。又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於95年10月2日北市主二字第09531081700號函復被告機關略以:「……說明……二、查甲0000000西區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甲0000000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規定:「主旨:本府興辦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8款:「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應予免稅之規定,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乃核定原告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1,855,755元,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

定,應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係無償撥用由原告代管,為國有財產法第4 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所稱之事業用財產,依同法8 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不符該法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

,但尚有法定空地乙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而設置,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法定空地縱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仍不得免徵地價稅,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土地留作法定空地之部分,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⒋原告主張系爭726-1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

該部分應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該地號土地為臺北市○○○路○段○巷之巷道用地,此有地籍圖、照片7 幀及該分處96年5月4日土地稅減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3月7日「台北市新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清冊」記載,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4年3 月13日以北市地二字第9697號函通報本處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被告主動辦理減免。爰撤銷原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額各年度超過新臺幣342,243元部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固雖同屬臺北市此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之機關,惟被告係基於土地稅法以原告本於一般人民同一地位為財產之利用(或利用可能性)認定符合地價稅之課稅要件而為系爭處分,即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適格性,先予敘明。

二、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2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3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2 項及第20條規定甚明;平均地權條例第24條亦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法第191 條規定:「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1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2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3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同法第8 條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

三、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又「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2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8 、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 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亦為同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告管理系爭726 、726-1 地號等2 筆公有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5年8 月2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902406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1,855,755 元。原告不服,於95年8 月25日向被告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5年9 月4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924000 號函復原告,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暫且不論其是否供公共使用或原告事業使用、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就國有土地此種公有土地而言,國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即屬前揭土地法第19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4條及土地稅法第20條等規定(有關公有土地課稅一般規定)之特別法,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43號解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原告既非國營事業機關,系爭土地即非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且亦無放租收益,是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系爭補徵處分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屬法規命令,效力亦低於國有財產法,甚且若有牴觸亦屬無效,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但尚有法定空地,且其中一筆726-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應屬公共使用土地,至少此部分應予免徵地價稅;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原告事業直接使用,參照財政部對於郵政總局所屬業務單位直接使用土地免徵地價之函釋,基於稅捐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亦可認符合土地稅減稅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被告系爭改課補徵處分適用法令違誤,且認定事實亦有差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糾正,亦屬違法,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五、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26 、726- 1地號等

2 筆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1,85 5,755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地籍查詢資料、土地標示資料、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土地,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是否屬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

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

六、首揭國有財產法第8 條固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

」惟觀諸土地法第191 條已明文規定:「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係屬公有,惟係供原告甲0000000(公營事業)使用,依土地法第191 條但書規定,係明文不得免徵地價稅;再參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亦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2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8、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 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亦已明文排除供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併就屬自來水廠直接用地得免徵之情形及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不得免徵之情形,為具體之規範。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自有其法源依據,並非土地稅法與國有財產法對同一事實之規定,有何衝突,亦不得謂國有財產法第8 條係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依法律體系觀之,國有財產法第8 條所謂:「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

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其前提要件,仍必須符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為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或符合同減免規定第8 款前段(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 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之規定;本件原告固可認非國營事業,惟係屬公營事業,非屬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或自治機關,又在該免徵土地稅之除外規定之列,自無援引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主張免徵地價稅之餘地。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但尚有法定空地乙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而設置。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法定空地縱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仍不得免徵地價稅,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土地留作法定空地之部分,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等公有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此觀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即明;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非同款但書所謂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云云。惟查:

(一)預算法第4 條規定「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1 、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2 、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1 )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6 )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又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於95年10月2 日北市主二字第09531081700 號函復被告機關略以:

「……說明……2 、查甲0000000西區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甲0000000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之營業基金)。」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之預算既編列於附屬單位預算,而屬上揭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之營業基金,非屬公務預算範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7年7 月8 日財二字第16548 號函釋意旨參照--原處分卷附件6 ),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之西區營業分處係屬原告之「附屬營業單位」,容屬有據。

(二)復按自來水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甲0000000營業章程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已明定其所屬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西區營業分處,性質上核屬原告附屬營業單位。又系爭726 地號土地係供原告西區營業分處單獨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而無法適用同法條本文(自來水廠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至726-

1 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應予免徵地價稅,詳如後述。)原告主張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之系爭726 地號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所謂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情形不同,應得適用同法條本文(自來水廠直接用地)免徵地價稅云云;尚難採據。

(三)原告雖另舉財政部於郵政法91年91年7 月10日修正全文公布以前(按未設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前),8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741 號函釋,並主張基於稅捐平等原則,認本件不應與該函釋意旨為相反解釋云云;惟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741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部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係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用財產及郵政法規定之郵政公用物,該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在未請領建造執照前,可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說明:2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用財產分為(1 )公務用財產(2 )公共用財產(3 )事業用財產。準此,貴部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係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依同法第11條、第28條、第32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該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倘經檢討已不需使用,並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是以,該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依上揭國有財產法規定,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在未請領建造執照前,如經查明確僅能供郵政法第5 條所經營之業務所使用,應屬郵政直接用地,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該函釋旨在針對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在未請領建造執照前,如經查明確僅能供郵政法第5條所經營之業務所使用,認應屬郵政直接用地,而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1 項第8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與本件係針對原告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之土地,是否屬原告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兩者性質、具體情況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九、末查原告主張系爭726-1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該部分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查該726-1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路○ 段○ 巷之巷道用地,此有地籍圖、照片7 幀及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6年5 月4 日土地稅減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機關亦陳明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3 月7日「台北市新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清冊」記載,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4年3 月13日以北市地二字第9697號函通報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 項第3 款:「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3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之規定,應由被告主動辦理減免。是原告就供道路使用之系爭726-1 地號土地,主張應免徵地價稅,據以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被告95年9 月4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924000 號函)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26 、726-1 地號土地核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各年度超過342,243 元(726 地號稅額各年度均為342,243 元)均予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