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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27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5、725-3、

802、804、804-1、804-2、804-3、1016、1017(持分均為1/192)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95年2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公告內載明略以,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語,並載明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被告並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5年12月7日提出陳情書,謂其因收到被告機關過多公文及公文內容太過複雜,致不能理解公文內容,逾時登記而喪失配地資格,希望可以發給抵價地,被告以96年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60002218號函復略以,申請補辦抵價地已逾台科大〈斗崙地區〉之公告期間…依法不予受理,已於95年12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50169359號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照徵收配地率領回抵價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新竹縣六家高速鐵路站區附近的地主,因沒登記到的地主,後來都可以重新補登記而配回抵價地,願能公平以待;再者,公文內容太過複雜,致使原告人不能理解公文內容,而未能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分配抵價地,且被告尚未分配抵價地,故原告申請分配抵價地,並不影響被告之徵收處理程序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被告收到內政部之核准

徵收函後,即於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並將公告書函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函中載明略以,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語。(原處分卷證2可參)並載明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

31 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該公告函中已載明受理申領抵價地時間、地點及方式,非如原告所陳「公文內容太過複雜,致使所有權人不能理解公文內容」。

⒉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曾函

請內政部核釋,若未於公告期間申領抵價地者,能否准予補辦理申請,內政部於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復,在土地徵收條例未修法完成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原處分卷證8可參)。據此,被告遂於96年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60002218號函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抵價地已逾台科大(斗崙地區)之公告期間(95.3.1~95.3.31),依法不予受理等語。

⒊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

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逾期提出申請,當然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甚明,縱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惟仍可依領取現金補償之方式獲得補償,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

⒋而原告所提「新竹縣六家高速鐵路站區附近的地主,也

因沒登記到的地主,後來都可以重新補登記而配回抵價地,願能公平以待。」乙節,被告重新核對所有逾期申領抵價地申請書後,並無如此之情事,原告所聞,顯有錯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 條、第4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經查,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5 、725-3 、802 、804 、804-1 、804-2 、804-3 、1016、1017(持分均為1/192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95年2 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公告內載明略以,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語,並載明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止等語,被告並以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該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6 ,19頁)可稽。因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嗣原告於95年12月7日提出陳情書,由新竹縣徐議員欣瑩以95年12月18日函代為轉交被告,謂其因收到原處分機關過多公文及公文容太過複雜,致不能理解公文內容,逾時登記而喪失配地資格,希望可以發給抵價地云云,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第

7 頁)可稽。由上以觀,本件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

四、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並無違誤:按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逾期未為申請,依法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仍可依領取現金方式獲得補償,如此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選擇補償方式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可否補辦申請一事,內政部95年5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意願領取現金補償,自應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至於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雖研議改以發給抵價地為原則,惟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事宜,在未完成修法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既超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申請,被告以96年1 月2 日府地徵字第0960002218號函復略以,申請補辦抵價地已逾台科大〈斗崙地區〉之公告期間…依法不予受理等語,駁回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照徵收配地率領回抵價地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