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向被告申辦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9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 收件字號北投字第29370號),案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辦處)於公告期間函提出異議, 被告於95年4月19日邀集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調未果,乃依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系爭土地究屬市有或國有尚未釐清,乃決議先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後再行調處。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交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6 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號函復略以:「 ...二、查本市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凡未申請總登記之土地依法核屬公有土地。復查本市已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前經本府以74年12月5日74府財四字第61145號函擬具產權歸屬之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75年7月18日台內15213號函核定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爰再次提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予以調處, 因兩造協議不成,乃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申請人之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95年7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外,復於95年8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5年8月22日以95北駁(32)字第29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案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駁回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4 月
3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500131242號函之異議,裁定異議無效。
⒉請求命被告做成准許原告可依法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129地號之部分(15.28平方公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不當,裁決「違背法令意旨」之異議為合法,形同
違法,執行公權力偏袒,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說明如下:
⑴事情原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及內政部90年1月16日臺(90)內地字第8918054 號函,於95年2 月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9 地號部分(面積15.28 平方公尺畸零地)產權未定地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嚴格審核合法後,於95年3 月21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法有據。
⑵異議函違背法令旨意,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當偏袒,形同違法:
①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4 月3 日臺財產北
接字第09500131242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 「...說明: 二、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和平繼續佔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 ‧‧‧各登記地區內之登記期限而言。」等語,嚴格限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方得依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並無「登記期間」之嚴格限制,截然有別。該函摘錄前揭內政部函釋第1條之前節引言, 斷章取義,批駁原告不合法定期限,顯然違背法旨。事實上,該條文接續引言之後,才是主旨意旨:「惟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地區,經發現尚有部份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總登記,仍應於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為宜」。另該異議函說明:「三、‧‧‧如非在總登記期間內提出,則於法未合。」重複強調原告於法未合,以此批駁原告,並無新義,亦無其他法律依據。
②今查官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是「產權未定
地」,國有財產局和被告乃全國土地法令與職業專家,不知法令,刁難原告,確無法提出強有力法令依據,僅含混提出國有財產法第2 條概括性條文以搪塞。
③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提出不合法之異議函後
,被告認定異議成立,召集雙方試行協調,以合於法定程序之方式行互踢皮球之實。原告等即席抗議,對異議不合法且無根據,提出辯駁,並聲明指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不適格之異議。國有財產區北區辦事處代表人表示,系爭土地,究屬於國有財產或市府所有,並不明白,請地政事務所代為察明。(此有現場錄音可查實,另有經潤飾之會議紀錄可參考)國有財產局對本案土地,一概不知權屬,至於異議文亦僅是接到被告通知才得知,在調處之會場,無言以對,無法可據。綜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尚不知或不確定自己是否為權利關係人,該異議無所附麗,故原告堅持異議違法無效,而被告依法定程序將案件遞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交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乃將責任推給上級,避重就輕,不回答原告之聲明及主題,推卸責任,以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綜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異議違背法旨,異議無效,
被告認定該異議合法,形同違法,為不當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其處分,裁定異議不成立,准予原告依法辦理登記為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內政部95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795號函釋:
「...二、按『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為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明定,合先說明。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如有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於規定期間內起訴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則第57條規定辦理,...」。
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及第5 條規定之
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訴願程序為起訴之要件,原告之訴違背應踐行先行程序之原則,其訴即屬訴訟程序要件不備。故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已違背法定程序。
⒊本件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
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即依內政部95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795號函釋駁回登記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適法。依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 號函示意旨, 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即予公告,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北區辦事處既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登記機關自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本案被告依規定移送調處會調處,尚無違誤。又調處結果紀錄表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7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 號函檢送予原告,且原告已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俟法院判決後,依其確定判決辦理。
⒋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依據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於95年2月3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嚴格審核合法後,於95年3月21日公告 ,詎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嚴格限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方得依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非在總登記期間內提出,則於法未合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該異議違法無效,被告卻依法定程序將案件遞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交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對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已違背法定程序。被告受理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予以公告,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北區辦事處既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登記機關自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 被告依規定移送調處會調處,尚無違誤。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 於95年8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依內政部95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795號函釋意旨, 自應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是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均係依法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謂:「①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②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蓋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法定年間和平繼續而占用他人之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縱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認應為地上權之登記,倘土地所有人不服,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審判結果,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亦得判決否決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登記機關對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事務,僅有書面形式審查之權限,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權責實質審查該異議是否為有理由。土地登記之申請人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就登記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事項,發生爭議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不能達成協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如果申請人不服調處,提起民事訴訟,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範意旨,登記機關自亦得等候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再為處理)。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7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 號函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6 月8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60680
0 號函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
6 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 號函、被告95年3 月2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04239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國產局北辦處95年4 月3 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50013142號函、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查原告於95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辦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9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收件字號北投字第29370 號) ,案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辦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於95年4 月19日邀集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調未果,乃依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系爭土地究屬市有或國有尚未釐清,乃決議先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後再行調處。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交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6 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 號函復略以:「...二、查本市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凡未申請總登記之土地依法核屬公有土地。復查本市已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前經本府以74年12月5 日74府財四字第61145 號函擬具產權歸屬之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75年7 月18日台內15213 號函核定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爰再次提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乃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申請人之申請。」,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對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出面爭執,其有反對原告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極明,不得謂無爭執。而原告已於95年8 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訴願卷第119-123 頁),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足見兩者已生私權爭執,則被告依據首揭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登記送台北市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未能達成協議,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駁回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4 月3 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500131242 號函之異議,裁定異議無效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駁回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4月3 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500131242 號函之異議,裁定異議無效係以該異議函嚴格限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方得依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並無「登記期間」之嚴格限制為由,尚乏請求被告為駁回之法律依據。而被告係審查原告於95年2 月3日,向被告申辦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9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收件字號北投字第29370 號) 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辦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已如前述,遍查現行法令規定,並無被告得駁回異議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得請求被告駁回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4 月3 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500131242 號函之異議,裁定異議無效之權利,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