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40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200841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為辦
理楊梅都市計畫1-8-10-27 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164-62A 地號等18筆土地,面積0.733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9年4 月11日79府地2 字第34471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96332號函准予備查,交由被告以79年4 月23日79府地用字第56727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並由楊梅鎮公所於79年5 月24日以79鎮建字第10474 號函,通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登記為第三人林鍾松所有同段156-1A(分割後為156-4 地號)、157-7 、157-10地號3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在徵收之內,其補償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450 元、312,400元及275,550 元暨獎勵金278,960 元,合計976,360 元,逾期未領。被告乃於81年12月4 日,將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24,
725 元、郵票28元及提存費60元之現金751,547 元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
㈡原告於87年6 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林鍾松已於69
年12月10日死亡,其單獨繼承,請求給付地價補償;經被告以87年7 月1 日87府地用字第125602號函復(下稱被告87年
7 月1 日函),請俟被告向桃園地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等語。原告再於87年7 月6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對被告87年7 月1 日函復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徵收,塗銷徵收登記,發還土地等語,經被告以87年7 月15日87府地用字第132870號函復(下稱被告87年7 月15日函),略以系爭土地已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地價應由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具領等語。
㈢原告不服被告87年7 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駁
回,原告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台(88)內訴字第8802146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87年7 月6 日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既均主張土地徵收失效,則被告應將該陳情書視為申請書,將全案移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處理,被告未予移送為有誤,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移由臺灣省政府以88年5 月28日88府地二字第154317號函(下稱台灣省政府88年5 月28日函)復原告本件不生土地徵收無效問題。
㈣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88年5 月28日函,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徵收補償費扣除增值稅有無短少應再詳查,遂以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嗣內政部於92年5 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3763號重為訴願決定仍予駁回。原告不服,以被告及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業務)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認為並無徵收失效情事,惟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計算標準有誤,乃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部分,自為撤銷關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其餘上訴。被告旋依該判決撤銷意旨著由所屬稽徵機關重算系爭土地增值稅,應退170,189 元,即為應再核給之補償費,乃於95年12月7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69268號函請原告檢附身分證、印章於95年12月31日前於上班日洽領。
㈤被告於原告陳情繼承系爭土地後之88年4 月間取回提存物,
並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8年4 月26日以「撤銷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鍾松所有,被告以回復登記原因之「撤銷徵收」與事實不符,又函請該事務所查處,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8年6 月9 日更正完畢。嗣被告於88年8 月20日將補償費扣除原計算之土地增值稅224,725 元後之現金836,209 元提存桃園地院提存所,再於88年8 月27日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
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26日徵
收,惟徵收地價係以79年之公告現值為地價,扣除增值稅之餘額為提存係屬錯誤,不生給付之效力,請求被告依給付時之地價加4 成為給付。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4750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4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20084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000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爭議點在於徵收補償費之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之給付或提存,不能視為已給予補償。
2.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鍾松於69年12月10日亡故,無配偶子女,其母林巫三妹於69年12月14日去世,再轉由原告繼承。被告發放補償費不以正當之權利人即原告為對象,未依法定程序,不能視為依法給付或合法提存而已給予補償。但以切確的、合法的計付補償費或予以提存自當別論。
3.林鍾松、林巫三妹先後去世,原告申報除籍、申報遺產稅、申辦繼承,因地政單位作難未完成登記,有申辦繼承登記聲請書及繳費收據可查,相關單位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原告為繼承人,卻不以原告為發給補償對象,又以短少之補償費對於原告提存,有無給付補償之效力值得研究。況查原告一再聲明該補償費核計錯誤,以及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4.被告於88年4 月20日自知疏失,對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查,因此回復原登記林鍾松名下、由原告申辦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不以原告為徵收事由之通知,並將短少之徵收補償費提存,顯有違誤。
5.系爭土地79年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 元,與88年
6 月間同所之國有地出售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0元相差16、17倍。10多年後提存當初補償費,有違正義、公平及誠信原則。
6.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查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 元,惟與系爭土地相連之157-17地號國有土地於88 年6月23日出售與寶佳公司,每平方公尺35,000元;又同地段157-2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邊水溝地80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95年7 月賣給原告2,320,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29,000元,補償地價之計算,顯失公平。應比照毗鄰土地之一般交易價款,即應以157-17地號土地賣價每平方公尺35,000元為計算基礎,始為恰當。
7.被告79年辦理徵收時,係以林鍾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當時林鍾松早已過世,應該要以原告的名字徵收才對。原告主張是88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算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一直沒有作成徵收處分,沒有任何1 份公文通知,就直接把土地登記過去,實有違誤。
8.原告此次請求補償費11,095,000元,前案雖主張過(鈞院92年度訴字第3365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增值稅部分廢棄、其餘駁回原告之訴,但由於前案未討論到補償費部分,故原告於本件再予爭執,單純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由被告79年4 月23日79府地用字第56727 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滿後,楊梅鎮公所於79年
5 月24日鎮字第1047號函,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及其住所通知於
79 年6月7 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乃依土地法237 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桃園地院提存所,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梅鎮所有,並無徵收補償費發放遲延情事,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公告徵收前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備案,被告以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陳稱本案徵收補償費不能視為依法給付或合法提存,顯無理由。
2.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應以69年12月10日上訴人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被告以被繼承人林鍾松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之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尚有未合而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於95年10月26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16644號函通知桃縣稅稽處重新予以核定應減少即應退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少領之地價170,189 元。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69268號函請原告檢附身分證、印章於95年12月
31 日 前於上班日洽被告領取,惟原告因逾時未領,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6年3 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89038號函通知原告該補償費業於96年3 月6 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保管專戶」保管。
3.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公告徵收前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自身為一土地專業代理人專辦不動產登記為業,應嫻熟申報遺產稅完畢,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即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疏於管理其財產未辦繼承登記,復又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在徵收公告期間將其權利向被告機關備案,致被告不知其被繼承人林鍾松已死亡,以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陳稱本案徵收補償費不能視為依法給付或合法提存,顯無理由。
4.被告於知悉林鍾松死亡後取回提存物請全體繼承人領款,並以88年4 月20日88府地用字第78894 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該所誤將登記原因註為「撤銷徵收」(但仍保留原徵收註記),經被告發現錯誤後即函請該所查明妥處,該所旋即於88月6 月6 日辦理更正登記。其後原告聲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受理審核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完成登記後,又因原告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提起訴願,被告乃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再以88年度存字第2365號以「林鍾松之繼承人甲○○」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原取回補償費額及前提存期間之利息一併提存桃園地院,原告得隨時至法院領取,並於88年8 月
27 日 以88府地用字第183267號函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將原因發生(徵收)日期登記為88年8 月26日,該所已於95年12月12日更正為79年5 月2 日。原告認系爭土地係於88年8 月26日徵收,洵有誤會。
5.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無徵收處分失效確定在案,被告依判決意旨重新核算應予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更正減少170,189 元,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尚無不符。原告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執以系爭土地係88年8 月26日徵收,補償費迄未依法計付,請求按給付時之地價為地價計付補償給原告,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已故林鍾松所有,於79年間徵收時業由原告單獨繼承,卻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以已死亡之林鍾松為通知對象及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不生補償之效力。嗣於88年8 月間撤銷徵收,復以徵收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仍以79年間之地價標準為原告提存補償費,顯屬錯誤,不生給付補償費之效力,原告得請求按88年間以徵收名義移轉所有權時,相鄰國有地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35,000元為準計算之補償費11,095,000元等情。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亦依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成補償處分在案。原告於69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並未完成繼承登記,是被告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通知領取補償費,並予以提存,於知悉原告繼承後取回提存物,通知原告領取,逾期未領,予以提存,並無違誤。原告以未合法發放補償費,徵收失效為由,另案起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確定,認無徵收失效情事在案。被告依該判決關於土地增值稅計算部分撤銷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核減170,189 元即應補發原告之數,通知原告領取而逾期未領,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按給付時之地價補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土地何時被徵收。
㈡徵收補償費應以何時之地價為準核發。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79年間被徵收。
1.本件需用土地人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1-8-10-2
7 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164-62
A 地號等18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面積0.7339公頃,乃層報由台灣省政府以79年4 月11日79府地2 字第3447
1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被告以79年4 月23日79府地用字第56727 號公告,並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核准徵收函、徵收公告、通知函、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清冊等件影印本附原處分卷為證(頁2 至7、56),堪信為實在。
2.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林鍾松所有。被告依79年徵收時之地價核發補償費,通知林鍾松領取,逾期未領,乃於81年12月4 日為林鍾松提存。原告於87年6月間主張林鍾松已於69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單獨繼承,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經被告函復俟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嗣經被告於88年4 月間取回提存物,並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8年4 月26日以「撤銷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鍾松所有,被告以原因與事實不符,又函請該事務所查處於88年6 月9 日更正登記等情。有被告致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更正登記申請書、登記異動清冊等件影印本附原處分卷(頁84至90)足按,亦堪信為實在。
3.被告取回提存款後於88年8 月間為原告提存。之後因原告爭訟結果,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重新計算,經稽徵機關重算核減增值稅170,189 元,即為多扣稅款應補發給原告之補償費。被告於通知原告領取,逾期未領後,將之存於補償專戶。被告遂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梅鎮所有。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誤將原因(徵收)發生日期登記為88年8 月26日,該所已於95年12月12日更正為79年5 月2 日各情,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更正登記前後之異動清冊等件影印本附訴願決定卷(頁68、69)足按,堪認屬實。
4.據上說明,系爭土地唯於79年4 月間被徵收,原告徒執楊梅地政事務所誤為登記之資料,認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又於88年8 月間被徵收,實屬誤會。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以79年4 月間被徵收當期之地價為準核發。
1.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2.由上規定可知,徵收補償地價之核發,應以徵收當期之地價為準,原告主張應以給付時之地價為準,並非有據。系爭土地於79年4 月間被徵收,被告依徵收當期之地價標準核發補償費,並無不合。至於徵收時原告已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以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林鍾松為對象通知領取補償費並提存,於87年6 月間經原告陳明由其繼承後,領回提存款改通知原告領取,縱已歷時多年,79年4 月間之徵收處分並不失其效力,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確定在案,徵收補償地價之核發,仍應以徵收當期之地價為準,始合於前述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以88年
6 月間毗鄰之國有土地出售價格為準,並非可採。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
1.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公益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費時,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是徵收土地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對象,進行徵收法定程序,自無不合。
2.被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林鍾松為對象,通知領取補償費,進而提存,嗣經原告陳明繼承系爭土地之事,乃取回提存款,轉通知原告領取,逾期未領,再予提存,有提存書附原處分卷可證(頁91),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前主張未依法發給補償費,徵收失其效力,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足以為據。雖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計算有誤,自為改判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經被告著由所屬稽徵機關重算土地增值稅,核減170,189 元,有稽徵機關更訂通知書影本在原處分卷為憑(頁57至59)。此數額即為多扣稅款應補發給原告之補償費,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被告於通知原告領取,逾期未領後,將之存於補償費保管專戶,亦有被告函、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明細表影本存原處分卷可考(頁61、81至83),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尚無不合。
3.查被告於88年間為原告提存補償費時,金額不包括核減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因該部分據原告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後重算結果。被告於重算結果應再補發補償費,即通知原告領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自始以為補償費之核發標準有誤,不往領取(參見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先後予以提存或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已屬補償完竣,原告應向提存所或保管專戶領取,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11,095,000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五、綜上說明,原告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