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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蔡嘉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2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查獲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取自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064,859 元,併計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0,615,499元,淨額為8,953,99

9 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234,287 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1,998,444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99,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東和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原告持

有之緩課股票,核定其有營利所得而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股票股利於配發年度尚無所得實現,而於(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得始實現:

⑴依經濟實質言,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予

股東,公司資產既未減損,股東亦無任何所得實現可言,故會計處理上僅以註記方式表達投資股數之增加,並非是一種所得。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下稱獎投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持有股票股利之納稅義務非依取得時之面額計算,而係依嗣後所得實際發生之金額始課稅,實務上通稱為緩課股票股利,若依財政部歷來見解,認緩課股票股利僅係延後該股票股利所得之課稅時點,納稅義務在股東取得緩課股票時即已成立,則無論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均應以面額10元課稅,則與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實際轉讓價格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之規定,相互矛盾。

可知財政部認股票股利納稅義務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時已先確立,緩課只是將納稅時點延後之見解實與前揭規定法條文義不符。

⑵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將股票股利所得之課稅回

歸於所得實現時課徵之原則,稽徵機關原則上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實現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例外始就其未實現之所得進行課徵,是所得實現之時點與課稅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就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取得」新發行股票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實係因該時點股東並無實質所得發生,而須待股東日後處分該股票時,方得判定股東是否有所得實現。故依股票股利之經濟實質及股票股利所得稅規範之條文文義、立法精神觀之,股票股利所得於配發時尚未實現,而於 (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始實現,如逕認股票股利於配發時所得即以實現,則有誤解股票股利之經濟實質及股票股利所得稅規範之意旨。

⒉原告因東和紡織減資繳回股票予該公司,並非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或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謂之「轉讓」:

⑴查上揭獎投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條第16條後段規定

「轉讓、贈與及作為遺產分配」等三種情形下,依各該條文取得之股票股利方有所得實現之問題。贈與與遺產分配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庸贅述。然本件亦非該條所謂之轉讓,蓋轉讓係指有償移轉所有權而言。惟原告原本獲有東和紡織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今因配合該公司減資而繳回該公司並取得新股,原告雖形式上獲得公司依法換發之新股,但新舊股之股東權益相同,則原告於東和紡織減資後對公司之權益既由換發之新股所表彰,則該權益並未「移轉」予公司或新股東;同時,原告亦未因減資獲取任何利益或取得任何對價,其股東權益尚不因配合東和紡織減資而有所增加或減少,故亦非「有償」。換言之,本案情形並不相當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或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謂的「轉讓」,亦即尚無所得實現,自無適用股票轉讓申報課徵所得稅之問題。

⑵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2 號判決見解、經

濟部56年11月1 日商第29577 號函及財政部86年3 月

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公司減資之經濟實質係銷除其股份,且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權即消滅,此與股票轉讓後,該股份之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受讓人持有,兩者特性顯有不同,益證本案東和紡織減資收回股票彌補虧損非屬獎投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規範之股票「轉讓」行為。

⒊原告因東和紡織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交付股票予該公司,尚無股利所得實現:

⑴縱被告依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屬股票轉讓性質,惟依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原告課稅所得額仍應以「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從低認定,且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闡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對本案減資彌補虧損行為,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為衡量標準,核定原告應納稅額。

⑵又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之情形下,係將原屬於股

東之股份用以彌補累計虧損,股東該部分之股利所得因已彌補公司虧損而永遠無法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股東不應有稅捐負擔,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規定。對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亦採同見解,並經財政部69年8月6 日台財稅第36507 號闡釋甚明。詎財政部改變上述見解,以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謂減增彌補虧損應按面額課稅,故無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之適用云云,惟財政部稱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既謂非實際轉讓,何以認定已發生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轉讓之所得實現事由,而應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又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時,股東所得已實現而應課稅,卻又割裂排除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應依實際轉讓價格認定課稅所得規定之適用,且未提出理由以實其說,意欲擴大稅源強為不適法之解釋,實已侵害人民權益。

⑶綜上,被告如認本案東和紡織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

原告所得已實現而應課稅,必因其認減資彌補已構成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定之三種所得實現事由,既已構成轉讓之事由,即無不依同條後段按較低之「實際轉讓價格」認定課稅所得額之理。而實際轉讓價格之認定,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為衡量標準,東和紡織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其實際轉讓價格為零,是原告所得額為零,無須課徵所得稅。

⑷再者,東和紡織之股票,因連年虧損,每股市值早已

跌破面額,減資當日之市價僅為3.05元,若原告於減資日前於市場出售其持有股票,原告將取得每股所得

3.05元(不考慮證交稅),並僅需就實際每股所得3.05元申報繳納所得稅;反之於本案情形,原告並無獲取任何實質所得,每股卻需以股票面額10元課稅,顯有失公平,原處分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若東和紡織未於92年間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嗣後該公司經營獲利並以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時,因原告並無任何實質所得,即無須於該彌補虧損時點課徵所得稅;可知若東和紡織於92年間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在原告同樣未取得任何實質所得,卻須以面額核課其持有股票股利之「所得」,則將造成公司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以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對於持有緩課股票之股東而言,在二者皆未取得財產增益之相同情形下,卻有不同之稅負待遇,顯違反租稅中立性。

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號、95年度訴字第289 號、95年度簡字第66號等判決否定財政部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應依面額課稅之見解,著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就股東於公司辦理減資後實際取得之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稅在案。本件與前揭94年度訴字第162 號等判決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均為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之緩課股票案件,該等判決已否定財政部歷來之見解,並以股東實際有無因減資而有所得之實現,作為核課之基礎,基於行政行為平等性原則,本案被告亦應依循前揭法院判決前例為一致性之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短漏所得稅額新台幣1,998,444 元之核定顯有違法,其課處原告罰鍰399,600 元之處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所明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公司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為財政部81年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7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查原告係東和紡織公司之股東,原查按該公司申報本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所得7,064,860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營利所得規定,係於股東獲分配股利時即為所得實現年度,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符合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特別法之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可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取得之股票股利免稅,僅係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原告以該特別法之規定認股票股利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始實現,顯係誤解。本案原告持有緩課股票,依上開特別法規定,可由投資人選擇享受或放棄享受緩課,該緩課股票日後予以出售或轉讓,即放棄享受緩課之權利,故於緩課股票轉讓之日所屬年度(即放棄緩課年度),投資人即負有納稅義務,而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增資緩課股票時,該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營利所得,原告選擇享受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營利所得而未轉讓,於緩課原因不存在時亦應承受恢復課稅之不利益,至投資人因投資決策致租稅負擔不一之情形,自難引為違反租稅中立之理由。

⒊再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

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縱收回緩課之股票非實際轉讓,惟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原緩課股票已被新股取代,自應於緩課原因消失年度併課股東綜合所得總額。而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

至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積效及未來預期表現等因素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且財政部上揭92年函釋,就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應以面額計算課徵股東所得稅規定甚明。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 號等判決,係同一法官見解並非判例,且鈞院95年度訴字第2205號、95年度簡字第45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23 號、95年度判字第1874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亦與之不同,尚難援引以上開判決。

⒋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東和公司依法開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與原告,原告本應依法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原告卻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7,064,859 元,按其所漏稅額1,998,444 元處0.2 倍罰鍰399,6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

1 款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東和公司填具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為東和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該公司利用62年度以前及62年至6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計7,046,86

0 股,依票面額10元計算總金額為7,046,860 元,因該增資符合行為時獎投條例第13條規定暫緩課徵股東之所得稅,嗣該公司於92年辦理減資,而收回原告持有之上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東和公司亦依財政部81年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向營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股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惟原告短漏報取自東和公司上述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計7,046,859 元(依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之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原已申報取有東和公司之營利所得1 元,故予減除1 元),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0,615,499元,淨額為8,953,999 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234,287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1,998,444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99,600 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東和公司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股票股利於配發年度尚無所得實現,於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得始實現,原告因東和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繳回緩課股票,並非獎投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謂之轉讓,原告亦無實質所得,自不應課稅;況如被告認本案所得已實現而應課稅,亦應依上開條文規定以市價及面額孰低者為課稅基準,則東和公司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或其他對價,其轉讓價格為零,亦無需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上揭92年函釋謂減資彌補虧損應按面額課稅,有割裂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之違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 號等判決亦否定財政部上開見解,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及行政行為平等原則,本案應為一致性之處理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東和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原告持有之緩課股票,核定其有營利所得而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生產事業以其未分

配盈餘擴充供該事業生產,提供勞務或研究發展用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其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及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產條例(上開條例於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生效)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可知,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上揭條例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然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增資緩課股票時,該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事屬當然。

㈡至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

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又原告持有之系爭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東和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應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十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闡釋公司因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如何認定股東營利所得金額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釋示,並未抵觸前揭獎投條例、促產條例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稅賦,自得予援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割裂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不得為本案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㈢復按,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168 條及第280 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依前揭說明,東和公司係於62年至64年間依前揭獎投條例第12條規定,配發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予各股東,嗣於92年度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前開緩課股票,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辯稱東和公司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前開緩課股票,並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其實際移轉價格應為0 元,自無需課徵所得稅云云,亦無足取。至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 號、

434 號、95年度訴字第289 號等判決未以緩課股票面額,而以股東持有之股權市值於減資前、後之差額,作為股東之實際所得額,係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㈣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有系爭營利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而東和公司於92年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收回各股東原持有之緩課股票,亦依規定申報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於行政罰,原告疏未申報前開所得致生漏稅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即應處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漏報前開營利所得計7,046,859 元,按其所漏稅額1,998,444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99,6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