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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5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029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於民國(下同)84年7月3日以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腦中風病症,於95年7月3日檢附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同年6月27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560418130號函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因腦中風於83年8月6日急診並住院治療,於83年8月26日出院,當時左側肢體癱瘓,行走困難,經治療後症狀並無明顯改善,依其病歷記載,其於84年7月3日加保時,身體狀況仍有遺存左側肢體癱瘓情形,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95年6月2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就被告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月4日農監審字第12215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恢復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遭被告否准部分,原告不再爭執,只求恢復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擁有自有農地,自幼務農維生至今,農民身分未變,原告係於73年參加公務人員眷保,子丙○○於警局服務,因工作忙碌,方於84年將原告轉入農保。原告平日可幫忙除草、澆水及農業技術指導,在83年中風,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仍可從事上開農業工作,且參加農保亦經承辦單位核可加保,直至今日仍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被告不應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第12條規定,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以上,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又按「農會會員如其參加農保期間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障礙以上或由病歷等資料可資證明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則由勞保局函請農會地方主管機關請農會依規定提報理事會審查處理會員資格事宜(如撤銷會員資格),並自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內政部91年5月2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原告係由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於84年7月3日以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復於85年1月1日補登加保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資格,嗣於95年6月27日因病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閱其就診病歷,查明原告於84年7月3日加保當時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參加農保,而為顧及其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健保之權益,避免其財產遭受損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5年6月2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其自95年6月27日0時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中風於95年6月27日經治療終止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3、本件據馬偕醫院95年6月2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腦中風,83年8月6日初診,83年8月6日至83年8月26日住院1次,83年8月30日至95年6月27日門診多次,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為住院治療後,追蹤門診治療迄今,現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行動困難,診斷殘廢部位為左側肢體。」,而被告為審慎審核原告之農保資格,復調閱其於馬偕醫院就診病歷及就診情況,據該院95年7月20日馬院醫復乙字第0950005738號函復略以:「其因腦中風於83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83年8月26日出院,當時左側肢體癱瘓,行走困難。經治療後症狀並無明顯改善,目前仍遺存左側肢體癱瘓。依其病歷記載於84年7月左右之身體狀況,應與83年8月患病時差不多,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情形,從事農作恐有困難。」是原告稱其在83年中風就醫,出院後身體健康恢復良好云云,與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及其病歷記載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專業醫學報告之反證,故原告所稱自幼務農維生至今云云,尚待斟酌。

4、縱認原告所述其平日有從事澆水、除草及農業技術指導等工作為真,惟此並非一連貫之農業生產過程,應非屬從事農業工作之範疇。參照內政部91年5月2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農會會員如由病歷等資料可資證明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據此,原告雖未經理事會審查出會,惟查明其加保當時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與農會法第12條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農會會員基本條件為實際從事農業者之加保規定不符,被告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暨其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且被告所為處分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另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又內政部91年5月2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障礙以上或由病歷等資料可資證明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則由勞保局函請農會地方主管機關請農會依規定提報理事會審查處理會員資格(如撤銷會員資格),並自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經核與相關農保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復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於84年7月3日以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腦中風病症,於95年7月3日檢附馬偕醫院同年6月27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560418130號函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因腦中風於83年8月6日急診並住院治療,於83年8月26日出院,當時左側肢體癱瘓,行走困難,經治療後症狀並無明顯改善,依其病歷記載,其於84年7月3日加保時,身體狀況仍有遺存左側肢體癱瘓情形,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95年6月2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就被告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月4日農監審字第12215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而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則指「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由此可知以農會會員身分,透過所屬基層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必須「實際從事農業」者始足當之。查原告係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依法自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加保當時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如其於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自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應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2、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所稱終身不能從事之工作,當然包括需以從事翻土、播種、施肥、採收等農業生產之工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參照)。本件依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所提馬偕醫院95年6月27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

「診斷成殘傷病名稱:腦中風」「診斷殘廢部位:左側肢體」「初診日期:83年8月6日」「住院診療期間:自83年8月6日至83年8月26日共住院1次」「門診診療期間:83年8月30日至95年6月27日門診多次」「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

住院治療後,追蹤門診治療迄今。現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行動困難」等語;被告為期審慎,復調閱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病歷及就診情況,據該院95年7月20日馬院醫復乙字第0950005738號函復略以:「..病患甲○○先生因腦中風於83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於83年8月26日出院。當時左側肢體癱瘓,行走困難。經治療後症狀並無明顯改善,目前仍遺存左側肢體癱瘓。病患於84年7月左右的身體狀況依病歷記載,應與83年8月患病時差不多,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情形,從事農作恐有困難。」等語;嗣經被告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1、83年8月6日因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2、84年7月3日為7項3等級的程度。3、95年6月27日診斷時仍為7項3等級」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後原告申請審議時,復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同意被告之核定,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原審定卷可稽。是原告於84年7月3日加保時,其身體狀況仍有遺存左側肢體癱瘓,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殘廢程度,自屬欠缺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原應自其加保日即84年7月3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原告權益,避免其財產上之損失(例如為顧及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健保之權益),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95年6月2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83年中風就醫出院後,身體健康恢復良好云云,除與上開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及其病歷記載不符,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並無可採。

3、況且,縱依原告主張其尚能幫忙澆水、除草及農業技術指導等工作為真,然該等工作僅為農業生產過程之一部分或屬簡易之輔助性農作,並非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自非屬前揭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行為,且其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及復健進步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其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其確能從事農業工作云云,要嫌無據。

4、原告稱其係經核可參加農保,被告不應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農保係社會保險,被告僅依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農保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係對法條之誤會,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併請求命被告恢復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