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5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經訴字第0960606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0日以「汽車晴雨窗之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甲○○於95年6 月8日將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其與另一原告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於95年10月14日以(95)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520837
7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2 日經訴字第09606063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循其法意,新型專利係指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故舉凡物品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特定用途等,均非屬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8條之1 所明定,惟該申請在先而公開或公告在後申請案中新揭示之內容,屬擬制為既有技術,僅得作為後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審查依據,並不適格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亦屬明確。
⒉本件系爭專利係以透明壓克力材質製成,並於其頂緣及兩
側緣形成有平直狀之框邊,框邊之內側邊緣處係漸呈斜向前凸,以形成遮片,又於其背面經網版印刷印製有遮光層;其特徵在於: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設置,且遮片背面之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可供遮片之表面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者;藉該遮光層,而可有效將陽光予遮蔽,並具有適當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俾可提升夜間行車時之安全性。
⒊系爭專利之遮光層係分為上、下兩半部,其中,該位在框
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上半部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設置(完全無透明網點),可有效對艷陽加以遮蔽,以防止陽光直曬入車內,而遮片部位背面之下半部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以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使之具良好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反觀,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 之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係針對習知汽車晴雨窗在遮片部位設有均佈的網點,無法清楚觀視後方來車狀況,而加以改良。其改良之處在於:前置處不予設置網點,為一空白狀態,已形成一不會阻擋視線的觀視段。且於其說明書圖示第1 、2 及4 圖中,揭露有習知之汽車晴雨窗在遮片上全面印製有均佈且間隔排列之網點,以提高遮陽效果,並可利用較密集狀態之網點,能夠具有較佳的遮陽效果。由此可見,異議附件2 中之「網點」係完全以遮陽為考量,始有所謂「於前側預留一空白狀態,以形成不會阻擋視線的觀視段」之創作特徵。
⒋相較之下,系爭專利是藉由上、下兩半部分段式遮光層之
構造設計,以達成上半部遮陽,且下半部具良好透光效果及透視性之功能上訴求。然異議附件2 所揭示者,為避免遮阻視線,則須犧牲遮陽效果,而於前側預留空白段或印製較稀疏之網點。反之,若欲產生較佳之遮陽效果,即須改為印製較密集狀態之網點,以為因應,而無法兼顧透視性,因此系爭專利較異議附件2 當已明顯具有功效之增進,自難稱其間之差異僅在各別印製之圖形(透)暗(不透)外觀上紋路不同。另查,系爭專利用以形成完全無透明網點與網狀上、下兩半部遮光層之網版印刷技術,雖為習知者,但該技術方法並非屬新型專利是否合於新穎性之審究範圍,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實無法據為認定系爭專利為習知技術。更何況系爭專利利用該習知技術方法,於汽車晴雨窗背面形成上、下兩半部具不同功能設計遮光層之構造上特徵,亦與異議附件2 所揭示者,有顯著之差異,自非屬相同之內容。故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應已具有新穎性。
⒌綜上所陳,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上特徵顯非屬習知技術,並
已充分具有功效上增進,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洵堪確認。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理由1 主要載述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再贅述。
⒉行政訴訟理由2 主要訴稱系爭專利之遮光層係分為上、下
兩半部,其中,該位在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上半部遮光層,係全面塗佈設置(完全無透明網點),可有效對豔陽加以遮蔽,以防止陽光直曬入車內,而遮片部位背面之下半部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以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使之具良好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本案參加人(即異議人)所提異議附件2 之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改良」專利案,主要係針對習知汽車晴雨窗在遮片部位設有均佈的網點,無法清楚觀視後方來車狀況,而加以改良,其改良之處則在於:前側處不予設置網點,為一空白狀態,以形成一不會阻擋視線的觀視段,且由其專利說明書圖式第
1 、2 及4 圖中,揭露有習知之汽車晴雨窗在遮片上全面印製有均佈且間隔排列之網點,以提高遮陽效果,並可利用較密集狀態之網點,能夠具有較佳的遮陽效果;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係藉由上、下兩半部分段式遮光層之構造上設計,以達成上半部遮陽,且下半部具良好透光效果及透視性之功能上訴求,然異議附件2 中所揭示者,為避免遮阻視線,則需犧牲遮陽效果,而於前側處預留空白段或印製較稀疏之網點,反之,若欲產生一較佳之遮陽效果,即須改為印製較密集狀態之網點,以為因應,而無法兼及透視性,系爭專利較之異議附件2 當已明顯具有功效上增進之處,自難稱其間之差異僅在於各別印製之圖形明(透)暗(不透)外觀上紋路不同;系爭專利利用該習知技術方法,於汽車晴雨窗背面形成上、下兩半部具不同功能設計遮光層之構造上特徵,亦與異議附件2 中所揭示者,存有顯著之差異,自非屬相同之內容,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應已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上特徵顯非屬習知技術,當無違反核准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係以透明壓克力材質予製成,並於其頂緣及兩側緣形成有平直狀之框邊11,框邊11之內側邊緣處係漸呈斜向前凸,以形成遮片12,又於其背面經網版印刷印製有遮光層;其特徵乃在於:框邊11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且遮片12背面之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可供遮片12之表面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藉該遮光層,而可有效將陽光予以遮蔽,並具有適當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再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系爭專利習知晴雨窗係採深色壓克力材質,其透光性不佳(即不具網點),故知系爭專利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之設計(完全無透明網點,即不具網點)亦屬習知技術;而由異議附件2 之說明書圖1 、
2 及4 揭示,其「網點」係為全面塗佈設置而成者,且已揭露可藉網點之疏密變化,呈現不同型態之設計;熟習印刷技藝者皆知,利用網點之疏密變化,可形成各種外觀之平面圖形。故系爭專利特徵之「全面塗佈設置印刷網點」,亦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與異議附件2 之差異僅在於:
系爭專利所印製之圖形為具有透明網點者,而異議附件2所印製之圖形為不透明的部分是網點;亦即,二者之差異僅為其各別印製之圖形明(透)暗(不透)外觀紋路不同(系爭專利之網點係透明網點,異議附件2 之網點係不透明網點),二者構造、技術均相同,故異議附件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異議附件2 申請在先,公告在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之1 所明定。
四、原告之一甲○○前於91年9 月10日以「汽車晴雨窗之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甲○○於95年6 月8 日將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其與另一原告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於95年10月14日以(95)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5208377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之構造」新型專利案,
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1 為系爭專利公報影本;附件2 為91年8 月1 日申請,92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改良」新型專利案;附件3 為89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結構」新型專利案。
㈡系爭專利係以透明壓克力材質予製成,並於其頂緣及兩側緣
形成有平直狀之框邊,框邊之內側邊緣處係漸呈斜向前凸,以形成遮片,又於其背面經網版印刷印製有遮光層;其特徵在於: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且遮片背面之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可供遮片之表面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藉該遮光層,而可有效將陽光予以遮蔽,並具有適當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者。
㈢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所揭,習知之汽車晴雨窗係採深
色壓克力材質,其透光性不佳(即不具網點),而系爭專利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之設計(完全無透明網點,即不具網點),屬習知技術;再者,附件
2 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 、2 及4 圖揭示,其「網點」係為全面塗佈設置而成者,且已揭露可藉網點之疏密變化,呈現不同型態之設計;且熟習印刷技藝者皆知,利用網點之疏密變化,可形成各種外觀之平面圖形。故系爭專利特徵之「全面塗佈設置印刷網點」,亦為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與附件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所印製之圖形為具有透明網點者,而附件2 所印製之圖形為不透明的部分是網點;亦即,二者之差異僅為其各別印製之圖形明(透)暗(不透)外觀紋路不同,其構造、技術實均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遮片背面之遮光層,係可呈各種型式之網狀花紋亦相同於附件
2 圖1 、2 遮片上所顯示之網狀花紋,亦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異議附件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諸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