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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58號原 告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02日經訴字第0960606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2月17日以「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108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8月15日以(95)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520649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審查公正性有所質疑:

1.分案之公正性有極大之偏差:因原告之多件爭議案件(至少有5件以上)皆極為湊巧的分配給丁○○委員審查,經原告抗議後才將部份案件分派於其他審查委員審查,就被告之分案機率而言,發生此等現象之機率可謂是極小,顯然被告分案之公正性有極大之偏差。

2.對原告所有案件之進步性觀點誠然太過於嚴苛,以致原告相關被撤銷案件之頻率極高,特別是針對原告專利說明書常有對技術定義不明確之指稱,而否定系爭案之揭露性,對參加人所論述之理由又以「其文義或字義可解讀為能輕易知悉並據以施行者之主觀認定」,而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顯然被告對原告所有案件之進步性觀點太過嚴苛。

3.被告對原告所有案件之進步性觀點,經常出現有訴外裁判之嫌;亦即,審查委員經常引證或論及參加人所不曾提及之舉發理由,而欲撤銷系爭案,顯然被告對原告所有案件之進步性觀點太過於嚴苛。

㈡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作出一致性審查,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即在明確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查專利審查基準乃被告為使職司專利審查之審查人員有一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而基於其職權所制訂發布之行政規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被告審查人員即有遵循該專利審查基準,並對於相同之證據作出一致性之審查結論的義務,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2.系爭案申請專利時,即已將引證一(係87年0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窗加強隔音及排水的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88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氣窗之排水擋風塊結構」新型專利案)及引證三(係87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門窗框排水孔之防護裝置」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公告內容一同提交被告,並分列為附件五、

六、四,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描述引證一至三之技術內容及其待改善之缺點,以作為專利審查委員詳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技術內容的差異點,並據以瞭解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能增進之功效。易言之,引證一至三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提供給被告參考過之專利資料,絕非參加人另行檢索之新證據。此外,由原審查委員核准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來看,顯然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專利範圍,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而言,係符合專利要件無疑。惟今被告無視於引證一至三均屬系爭案申請專利時已有揭露習知技術內容之事實,且又未發現任何新事證,即採信參加人之片面之詞,而作出與原審查委員完全相反之審定結果,實令人難以信服;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顯已違反被告所制訂專利審查人員應受拘束之專利審查基準。

3.就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言,系爭專利乃屬專利審查基準所言之技術密集之案件:

⑴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規定:「...在技術發展空間有

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由排水防風裝置衍生技術表可知,在系爭案申請前後,亦曾核准過許多相關於排水防風裝置,且都屬於微小改良之之專利案件,因此排水防風裝置確係屬於技術相當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是以,就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且為技術密集之系爭案而言,系爭案之進步性絕對係符合專利要件。

⑵另依據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案經審查不成立

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其目的即在避免造成前後爭執之認定或處理結果不一致之矛盾;同樣的,此應當適用於整體專利審查過程中之任一環節,以確保審查之一致性,進而確保人民信賴保護。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4頁稱:「...不同人員審查時難免因審查經驗之多寡而對專利範圍及其可專利性之分析見解不同,而且對於案件相關技術熟悉的程度亦可能有別,...純屬不同審查人員在專利案件技術審查理解上或審查實務經驗見解上偶有不同所致而已...。」惟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之目的,即在使職司專利審查之審查人員有一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避免因審查人員之不同而產生見解不同之情形,藉以增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的信服度,故苟非有明顯易察之矛盾,不應輕易變更原有見解,以維法之安定性。是以,被告對於所有案件之進步性觀點係缺乏一致性,顯已違害人民之權益。

4.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縱使與「裁量」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此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是以,就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與進步性的審查,雖係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可謂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自由判斷之裁量,惟該種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其所為之個別判斷,仍應避免違背上開原則,故被告未依一貫的標準進行審查,作出一致性之審定結果,實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引證一至三之重點及特徵如下: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部分: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在界定排水防風

裝置,能夠藉由構造設計異於所有引證案之座體以及座體的導水槽側邊之嵌合裝置,簡易且穩固的定位裝設於鋁門窗體之排水槽上。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獨立項)在於界定排水防風

裝置可藉由構造設計異於所有引證案之座體以及座體直接一體成型於鋁門窗框體上,並於平面適當處設有貫穿座體之導水槽,座體定位後,即可將限制板輕易的嵌設於座體之嵌合體;當遇及風力係正向吹襲時,該限制板可藉風吹的力量而能緊密且平穩的貼合於座體平面,進而可得到較佳的阻風效果;當遇有風側向吹襲時,則可藉由座體之框體之設置阻止風從側面透入,進而更可提高阻風的效果;當鋁門窗框體內遇到有積水時,該限制板可藉由積水向外之力量輕易地將其向外推開,使得積水能順著限制板向外推開,而將積水完全排出於鋁門窗框體外。

2.歸納引證一至三之重點及其特徵如下:⑴引證一主要包含有本體、彈性勾部、限制板以及柵板,本

體位於內側平面中央設有一導水槽,導水槽兩側各設有一彈性勾部,該彈性勾部係設置於本體內側導水槽兩側,於導水槽兩側及勾部上緣處,則係各設有供限制板二側軸樞設的軸座;於底緣面則係以開放的空間設置,使上緣及外緣呈平板平面設置,二側設有複數的直立板,並令二直立板間形成有排水槽;該限制板係於二側上方設置有軸,該軸的下方設有板片,並以二側的軸樞設於勾部上下方軸座上;該柵板係由本體二側的直立板向內部的空間延伸而呈平行的斜板,於二柵板間的空間型成一彎折通道的排水槽。

⑵引證二主要包含有一擋風塊主體,並於主體一側設置有一

面積大於擋風塊主體之板片,於板片之下側則以可活動的方式設置一蓋片;而其主要之特徵係在於板片之兩側適當處係連接凹設有擋止部。

⑶引證三主要係包含有固定座及活動板組合,該固定座設有

通道,固定座前端具有一擋板,中段頂部具有一往後延伸之倒斜狀卡扣塊,固定座後端兩側具有向通道內延伸之阻擋座,而於阻擋座之頂端各設有一嵌槽,該活動板上端突伸有軸而可嵌入於嵌槽內結合。

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技

術內容,顯已符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項,其中第1、7項係為獨立項,其餘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因此若證明該第1、7項(獨立項)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即可證明系爭案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均係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合先敘明。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至三之構造特徵相較,具有極大之差異性,而應繼續維持既有之專利權:

⑴引證一並無雷同或等效於系爭案凸出一適當高度之框體:

①引證一之限制板與槽孔係採垂直向之貼合,容易被強風

由下往上或從側面貫入而將限制板吹起,難以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同時,限制板與槽孔之接觸僅為槽孔邊線端緣處,不似系爭案係為一完整面之貼合,故引證一之限制板貼合效果係為不佳。

②本體旁所形成之柵板,當柵板上存有污物時,即會造成

排水不易甚至無法排水之情況產生,且柵板之設置使其本體整體之體積過於龐大以及構件複雜,難以降低製造成本;縱使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在排水之原理上雖為類似,但二者在構件設計以及組合型態等空間型態完全不同,而引證一在功效性、實用性更遠不及系爭案。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係為完全不同之構造設計者,更遑論及其他附屬項。

⑵引證二並無雷同或等效於系爭案凸出一適當高度之框體:

①引證二之擋風塊主體係為一ㄇ型態樣之結構,於擋風塊

主體上則係形成有凸部及卡榫元件,用以嵌卡於門窗框體上,但因引證二係採用凸部及卡榫元件所形成四點接觸而嵌卡於窗體上,是以於嵌卡時如有些許歪斜或錯位,則會產生嵌卡不易或無法順利嵌卡之情形。

②引證二雖設計有擋止部以助於蓋片定位與排水之功效,

但由於擋風塊主體係為一ㄇ型態樣結構,無法有效於蓋片下側形成遮擋與密合作用,使設置於外時該蓋片容易被由下而上之風趁隙吹起,俾使外部強風趁勢吹進擋風塊主體內側,因此難以達到極佳的防風效果,甚至產生雨水趁勢被吹進擋風塊主體內側,形成雨水倒灌或積水之情況。

⑶引證三似乎存在著一個專利說明書完全沒有揭露且其結構

更為相異於系爭案之框體,且引證三之框體不論是在期初發想之構思路徑,及至於在製品完成之空間型態係完全不同於系爭案:

引證三之固定座亦係為一ㄇ型態樣結構者,其一半部亦係嵌卡於窗框之外側板的排水孔中,但因窗框內部係為一傾斜狀之態樣,使固定座嵌卡時會造成導入時歪斜而產生嵌卡困難或無法嵌卡之狀況;且引證三僅係利用固定座上端一側所形成之卡扣塊與擋板而嵌卡於窗框上,容易形成脫落或無法穩固定位於窗框上;而固定座後端兩側具有向通道內延伸之阻擋座與活動板係採垂直向之貼合,是以活動板與底部平面亦僅為不確實又不穩定之線性阻擋方式而已;不若系爭案係為完全確實又穩定之面性阻檔。引證三此種貼合容易被強風由固定座下方由下往上吹進窗框中,故無法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甚至亦會將外部的雨水順勢吹入窗框中,造成積水或無法排水之情況。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⑴原處分書第5頁第1項稱「...引證一中所揭示之本體32(

原編號30應為32之誤繕)、導水槽38、彈性勾部34、限制板31等相關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基本上已類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應之座體、貫穿座體下方之導水槽、嵌設於導水槽側邊之嵌合裝置、嵌設於座體上之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引證二之擋風塊主體3、導水槽(蓋片33遮住部位,未標示)、卡榫元件34、蓋片33等相關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基本上亦已類同系爭專利本請求項中對應之座體、導水槽、嵌合裝置、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惟引證一、二均未曾揭示在座體之平面環圍向外凸設呈現出一適當高度之框體,但被告卻採信參加人之詞,進而認定:「引證三之固定座40於擋板42部位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縱斷面之三面框體設計者,其下方即為排水之通道41,其底緣部位即貼著窗框10之導水板13上而無需第四面框體,...此一構造及作用功效基本上已類同系爭案本請求項中對應之座體、四面環圍之框體...,故該請求項之四面環圍框體構成內容由引證三實已可思及運用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或二、三等公知技術,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⑵上述之審定結論殊嫌率斷,茲比對說明如下:

①姑不論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座體

之導水槽、嵌合裝置與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的分析是否仍有不足。單就其論述之引證三已揭示如系爭案具有四面環圍之框體的座體而言,即可證明被告並未能因引證一至三均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習知技術,且早已為原審審查委員比對認可,如與原審審查委員之見解有不同之情況時,當以更為審慎之態度為之,以免傷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服度。

②由引證一第4圖、引證二第3圖及引證三第2圖所揭示之

裝置,其座體均為ㄇ字型,惟何以參加人要認定引證三之ㄇ字型座體才有凸設於座體周圍之框體結構(詳舉發理由書第6頁第5行至倒數第7行),以致產生「引證一、二雖亦有類似之ㄇ字型座體,但卻無類似之框體的矛盾」,此係因如主張引證一或二亦有揭示類似之框體結構時,則不需結合引證三而須以新穎性之主張來舉發,惟違反新穎性之主張的裁量空間通常極低,致參加人牽強附會之意圖將難以得逞。故無論是引證一、二或三所揭示之裝置,其均未曾揭示在座體之平面環圍向外凸設呈現出一適當高度之框體的特徵,參加人的舉發理由不過是為遂其舉發目的杜撰而成。

③由系爭案說明書之背景說明中可以發現,因為引證一至

三均係採用ㄇ字型之座體,其限制板與座體間係採垂直向之貼合,故其限制板將至少會有一面(也就是貼著窗框的底面)與座體間形成正向之間隙,而無法完全蓋合導水槽。於是,縱其ㄇ字型座體也有三面環圍可以擋住來自側向的氣流,卻會因為至少有如底面之正向間隙,而無法擋住正向吹襲之氣流,甚至其限制板也會有被正向吹襲之氣流掀開之可能,而使其ㄇ字型座體之三面環圍顯得毫無意義。

④由系爭案說明書第1圖之結構可知,系爭案的限制板12

可以完全蓋合於導水槽111之四周,而不會在導水槽111之任何一面產生正向之間隙,因此系爭案之裝置的氣流洩漏路徑僅剩側向位置,故設置於座體平面環圍而呈現出一適當高度之框體,即能發揮抵擋側向氣流之功效,而使系爭案之裝置相較於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裝置而言,功效十分顯著。顯然地,引證一至三的結構設計理念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是全然不同的,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亦遠不及系爭案,其應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①參酌前揭原處分書第5頁第1項之內容,顯然係認為系爭

案與引證一、二之構造是有所區別的,惟其又認為引證

一、二之構造是完全相同的。試想,構造相同的引證一、二皆為可既存之專利權案件,但是構造相異的系爭案卻又被認為不具進步性,顯見其極為矛盾且不公。②按所謂「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

該項技藝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所謂「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系爭案構造之主要特徵,已如前述,系爭案即使以引證一至三等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係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設計;且系爭案亦以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諸多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能全覽無虞的表現於功效之增進上。

③系爭案具有高度之創作性,甚至已經具備發明專利「突

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之進步性要件,則系爭案當然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又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份內容相互組合。惟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參加人係採用引證一加三以及引證二加三之組合,企圖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申請專利之新型(即系爭案),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可視為非輕易完成者。

④據上顯見,訴願機關與被告在審定系爭案時皆未盡到詳

細調查之能事,且系爭案在訴願審理階段中,原告亦曾主動提出面詢之要求,以期被告能更深入瞭解系爭案,惟卻未被接納,導致被告最終以主觀認知推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技

術內容,顯已符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1.原處分書第7頁第7項稱「...引證一之本體32(原編號30應為32之誤繕)、導水槽38、嵌設於軸座36上呈斜面狀之限制板31等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基本上已類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對應之座體、貫穿座體下方之導水槽、座體一平面呈斜面、嵌設於座體上之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惟引證一未曾揭示其座體為一體成型於鋁門窗外框體設計者,但被告卻在沒有任何書面引證的情況下,即認定一體成型之設計係屬習知技術,並以毫無關連之「引證三之固定座40於擋板42部位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縱斷面之三面框體設計者,其下方即為排水之通道41,其底緣部位即貼著窗框10之導水板13上而無需第四面框體,...此一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基本上已類同系爭專利本請求項中對應之座體...」,惟此應屬比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來混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進步性,進而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公知技術,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一至三之構造特徵相較,確實具有極大之差異性:

⑴綜觀引證一至三之構造特徵,其並無雷同或等效於系爭案

在座體之平面具有由上而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藉使系爭案之限制板得以藉其重量或是風吹之力量而可緊密且平穩的貼合於座體。

⑵由前揭原處分書第7頁第7項之內容可知,系爭案說明書並

未如被告所稱「自承其僅為請求項1之座體呈分離組合式者之等效變化,實無特別增進排水功效之處」。是以,如前所述,系爭案當然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又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若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參加人係採用引證一加三之組合而企圖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申請專利之新型(系爭案),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可視為非輕易完成者。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⑴對於被告作成如此之審定結論,原告認為被告確實未能因

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一至三均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習知技術,且早已為原審審查委員比對認可;相反地,應以更為審慎之態度比對分析,並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審定理由,以免傷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的信服度。

⑵姑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有關被告在沒有任

何書面引證的情況下,即作成一體成型之設計係屬習知技術的草率認定,如單就被告論述之引證一已揭示如系爭案具有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的座體,但卻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如何認定之理由而言,顯侵害原告之權利。如前所述,因被告並未明示其認定引證一已揭示如系爭案具有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的座體之理由為何,使得原告難以在訴願程序中就此進行答辯。

⑶就參加人之舉發理由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謬誤,說明如下:

①參加人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乃為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與第4項之合併,並加入『座體一體成型於窗框之設計』(詳舉發理由書第9頁第7至14行)。」惟如詳細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1項合併第4項的內容,即會發現其間實有差異,而非如參加人之認知。

②由系爭案說明書有關結構及功效的說明可知,系爭案設

置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的座體之目的,主要係為了可以利用限制板32本身之重力下垂,使其能緊密且平穩地貼覆於座體31之斜面315上,並完全覆蓋住座體31之導水槽,進而得到較佳的阻風效果,故參加人所稱「系爭案具有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的座體,係為了使限制板保持傾斜,令其在排水時更為順暢而設;並由引證一第6圖右邊之裝置即可看出,限制板31係受窗框之限位而呈傾斜之狀態,因此亦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的排水順暢等功效(詳舉發理由書第8頁第6至14行)」,顯係參加人為遂其舉發目的而杜撰之詞,因如由引證一第6圖右邊之裝置即可看出,其並無如系爭案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的座體,而是因限制板31受到窗框之限制,致呈傾斜而未能完全覆蓋導水槽38,其結果將反而因限制板31與本體32間貼合不密實,導致阻風效果極為惡劣之情況,而完全沒有達成系爭案較佳阻風功效之可能。

4.綜上,引證一至三的結構設計理念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而言,也是全然不同,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亦遠不如系爭案,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實屬無疑。

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8、9項(附屬項)

與引證一至三之構造特徵相較,確實具有極大之差異性,應繼續維持既有之專利權:

1.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項)而論:原處分書第5頁第2項所稱「雖相對之構件名稱彼此略有不同,圖式細節上亦略有區別,惟實質構造及作用功效上並無明顯不同,可謂皆為習知樞接嵌設之作用...」,係因被告在完全未能明顯及具體指出何處係可簡易思及或預期?或是具體指出利用那種文獻而得之簡易思及或預期?

2.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而論:歸納原處分書第6頁第4項之論點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述及系爭案之限制板傾斜有助於排順暢水之設計,亦曾見諸引證一之第6圖,且能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惟因引證一完全未揭露或功效述及限制板傾斜有助於排順暢水之功效(詳引證一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2行、第7頁第12行及第8頁倒數第4至6行),但是卻能為被告所認同,並進而否定系爭案,故此一論點應有訴外裁判之嫌。

3.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6、8、9項(附屬項)而論:參酌原處分書第6頁第5、6項之論點可知,其所謂「係屬嵌合固定技術之簡單修飾運用其功效亦屬本可預期者...」,亦係因被告同樣未能明顯及具體指出何處係可簡易思及或預期?或是具體指出利用那種文獻而得之簡易思及或預期?

4.純就結構設計而言,系爭案之嵌合裝置包含有卡勾部及彈性勾部,使得座體可以利用卡勾部先卡制於鋁門窗框體的排水槽之側緣,再將彈性勾部迫入卡制於鋁門窗框體的排水槽之另一側緣,能夠簡易地安裝於鋁門窗框體之排水槽;而另一平面上緣適當處則戲設有嵌合體,該嵌合體設有開口,能將其他構件簡易的由開口處作嵌合固定。

5.由上述構件之空間型態以及實用性可知,系爭案的特徵構造係不同於引證一至三之技術領域,而功效上更係遠優於引證一至三,顯見系爭案係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既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獨立項)係屬於具備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則依附在第1項(獨立項)之第2至6項(附屬項)及依附在第7項(獨立項)之第8、9項(附屬項),當然亦具有進步性、新穎性及產業之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且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早已言明,專利之審查過程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況系爭案之獨立項係為具有高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者,被告更不應輕率否定系爭案附屬項之進步性。

6.進步性之研判,因被告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系爭案係為幾十年來業界從未見諸的創新設計,絕非為進步性偏低之創作。

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而論:

1.由訴願決定、被告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系爭案審定皆予駁回的理由,其不當處係在於利用過大之行政權限,並且主觀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與個別附屬項之部分構件係雷同於引證一或二或三之部分構件,進而認定系爭案係不具進步性。

2.引證一至三多為系爭專利在原專利說明書中主動提及之先前技術,且該些先前技術於實體審查之過程中,更已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詳加比對過,才進而核准系爭案之專利權。相信被告審查委員亦知之甚明,此等舉發證據相對於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判斷原則,前揭審查基準亦早已言明:「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

3.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所謂之「輕易完成」係以新型專利申請當時技術背景與功效考量作為判斷的基準,而非以主觀且膚淺之態度,於創作公開見諸後才指稱其為「輕易」。就專利法立法意旨而言,新型專利之標的係為物品之形狀、結構或其組合,只要該等形狀、結構或其組合在空間型態上係與習知有所不同且能增進功效,即應視為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所要求其原理、功效需為全新自有明顯不同。是以,進步性之討論,斷然不可純粹以主觀所認定之原理或原件相仿,直接認為其係與習知相同而不具有進步性,而應該係以該創作是否與引證資料具有相異之特徵、相異之作法或相異之功效與訴求作為討論依據,否則即係未能盡到調查之能事以及審查之職責,而有違害民眾之權益。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觀選取引證一至三與系爭案互為不對稱之元件,進而強行認定系爭案之元件與引證一至三係為雷同或等效,並以此類技藝係可輕易得知以實施者且無功效上的增進,進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明顯係誤用該時段中有關專利法中新型專利之進性要件不當作為新型專利之審定基礎,顯見其在審定系爭案之過程中,未盡到詳細調查之能事,僅以主觀認知推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再者,此等審查方式誠令人惶恐於被告確係存在權限過大之實,惟其認真蒐尋衍生技術資料以及文獻的態度,似乎又不如完全沒有公權利而僅要求繼續維持既准之合法專利權益之專利權人,針對被告此等不公失衡之事實,祈請大院能詳為審酌及調查。

㈧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和目的訴求皆與引證一至三不

同,訴願機關及被告之審議顯然過於主觀,祈請 大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原告對於被告之審查公正性係有所質疑,及被告

對於所有案件之進步性觀點是完全缺乏一致性的...且已違害人民之權益至鉅」,惟被告一向對於專利案之審查係依審查人員之相關專長分審,並就相同國際分類(IPC)的專利案儘量由同一位審查人員審查,避免一案兩准(如申請案)或同一證據作成相異之處分(如系爭案),因此原告之多件爭議案件發交同一審查人員公正審查,應無偏差或過於嚴苛之情事,亦無訴外裁判之嫌。至於對於進步性觀點是否一致性的問題,應有客觀事實為憑,非依原告主觀臆測即認定本案論究進步性的觀點不一致,且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在案,即可證明被告審查無誤。

㈡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與引證一至三之構造特徵,系爭案確實應可繼續維持既有之專利權。」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應不具進步性:⑴查引證一之本體、導水槽、彈性勾部、限制板等及引證二

之擋風塊主體、導水槽、卡榫元件、蓋片等構造及其作用功效,類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應之座體、導水槽、嵌合裝置、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部分;引證三之固定座前端具一擋板,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之三面框體設計,其下方為排水通道,底緣部位貼著窗框之導水板,故無需第四面框體,後方嵌設有活動板,此一構造及其作用功效類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應之座體、四面環圍之框體、導水槽、限制板設計等主要構造及功效部分,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或引證二、三之公知技術,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一第4圖為排水器之結構,其本體設有軸座供限制板

之軸樞接嵌設,引證三第2圖之固定座亦設有嵌槽供活動板之突軸樞接嵌設,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座體設有一嵌合體,至於限制板係於上緣設有樞接器,使得限制板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是上開引證一、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其實質構造及作用功效上並無明顯差異,皆為習知樞接嵌設技術之應用,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該引證一、三已知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無特殊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三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座體上係可改有樞接器而限

制板係可改有嵌合體者,僅係樞接嵌設元件位置之相互調換,亦屬熟習該項樞接嵌設技術者藉由引證一、三已知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其僅為等效之變化,實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三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座體在設有嵌合裝置或嵌合

體之平面係可為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的斜面之設計,亦為引證一傾斜狀限制板已知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可使限制板藉由重力自動保持傾斜,以完全覆蓋密合導水槽等作用功效亦屬可預期者,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座體嵌合裝置係可為卡勾部

,其設計為引證二之以卡勾、卡扣類嵌合固定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可使座體嵌合固定之作用功效亦屬可預期者,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座體嵌合裝置亦可為彈性勾

部,其設計為引證一以彈性勾部嵌合固定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可使座體嵌合固定之作用功效亦屬可預期者,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⑺引證一之本體、導水槽、嵌設於軸座上呈斜面之限制板等

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已類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對應之座體、貫穿座體之導水槽、座體之平面係一斜面、嵌設於座體上之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部分;又引證三之固定座前端具一擋板,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之三面框體設計,其下方為排水通道,底緣部位貼著窗框之導水板,故無需第四面框體,後方嵌設有活動板,其構造及其作用功效,類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對應之座體、導水槽、限制板等設計,以及第6至8圖所示之三面環圍框體設計部分,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熟習排水防風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之公知技術,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界定之內容同其第2項,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界定之內容同其第3項,故引證一、三亦足以證明其皆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訴稱「引證一至三為系爭案在原專利說明中業已主動提

及之先前技術,...審查基準早已言明『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惟查舉發程序乃專利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專利專責機關之不足,是專利專責機關於系爭案審查時自非不得因參加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暨理由,而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是引證一至三縱曾列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習知技術之附件五、六、四部分,仍難謂本件專利舉發案唯有審定舉發不成立一途,否則專利舉發制度設計之功能無從彰顯。系爭專利於核准專利後,既經參加人以引證一至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則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予以審查,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無所稱有違法之處,原告執詞指摘,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就被告是否有一致性審查,說明如下:

1.查行政作為自應有一致性,但絕不是因為初期審查時的誤失而無法補救,原告顯然有所誤會;又「訴願程序」係行政體系內部的行政救濟途徑,且多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擔任訴願機關,故寓有行政監督作用,而上級機關於審查下級機關處分時,復得就所有事項(包括是否合目的性)予以全面審查,就此而言,訴願機關應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審查基準。

2.縱如原告所訴,本案亦無一致性的問題,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被舉發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說明雖有提出引證一至三,但其只是係針對單一引證案的進步性認定而已(即對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等單一引證的認定);反觀,本案之審定係以「引證一+引證三」或「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認定不具進步性,故二者不相抵觸。

3.再查,我國專利法內之所以設有相關「異議」、「舉發」等公眾審查制度,即是為了補足行政機關之不察,以達到專利秩序的正當性。

4.綜上,原處分並無誤失,亦無原告所提之缺失。㈡系爭案框體應不具進步性:

1.原告質疑「由三面框體改為四面框體是具有進步性」之論點,實讓人不敢苟同。按專利審查基準內容針對進步性之認定時,須同時確認其是否屬於「可預期之功效者」;縱然系爭案之四面框體確與三面框體不同,但其功效皆是做為扣頂在排水槽上,而皆為防風防雨之功效,此種數目上的變化確屬可輕易思及之創作,應不具進步性。

2.查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僅表示「在平面環圍可向外凸設置一適當高度之框體」,而非界定四面的框體,且在原說明書內容亦未表達出四面框體與三面框體之差異性,原告說法僅是後見之明,不足採信。

3.原處分書第7頁第13行並稱:「引證三之固定座於擋板部位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斷面之三面框體設計者,其下方即為排水之通道,其底緣部位即貼著窗框之導水板上而無需第四面框體。」足知系爭專利為改惡之創作,不應給予專利。

㈢揆諸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懇請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專利秩序,毋任感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89年02月17日以「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1082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新型專

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第1項及第7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係:

①一種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係可安裝於鋁門窗框體之

排水槽,藉以達成密封與開啟排水的目的,而該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主要係包括有:座體,係於座體平面適當處設有貫穿之導水槽,且於導水槽之側邊設有嵌合裝置,使得座體能簡易安裝於鋁門窗框體之排水槽;座體在平面環圍係可向外凸設置現出一適當高度之框體;限制板,其係嵌設於座體上,藉以可有效防止風的透入及適時開啟排水之目的。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

其中該座體設有一嵌合體,至於限制板係於上緣設有樞接器,使得限制板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

其中該座體之嵌合體以及限制板之樞接器係可等效變化為座體上係可改有樞接器而限制板係可改有嵌合體者。

④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

其中該座體在設有嵌合裝置或嵌合體之平面係可為由上而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的斜面。

⑤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之嵌合裝置係可為卡勾部。

⑥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之嵌合裝置係亦可為彈性勾部。

⑦一種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係可達成密封與開放排水

的目的,而該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主要係包括有:座體,其係直接一體成型於鋁門窗外框體上,且於平面適當處設有貫穿之導水槽,且座體之平面係可為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限制板,其係嵌設於座體上,並且利用限制板本身之重量而能與座體之斜面呈更緊密的貼合狀態,藉以更能有效防止風的透入及適時開啟排水之目的。

⑧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

其中該座體係可設有嵌合體,而限制板係於上緣設有樞接器,使得限制板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

⑨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

其中該座體之嵌合體以及限制板之樞接器係可等效變化為座體上係可改有樞接器而限制板係可改有嵌合體者。

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一為87年0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窗加強隔音及排水的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三即引證二為88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氣窗之排水擋風塊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四即引證三為87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門窗框排水孔之防護裝置」新型專利案。

㈡本件系爭案主要在提供一種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主

要係包括有:座體,其係於平面適當處設有一個以上貫穿之導水槽,且於導水槽之側邊分別設有嵌合裝置,使得座體能簡易安裝於鋁門窗框體之排水槽;限制板,其係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藉以可有效防止風的透入及適時開啟排水之目的。經查: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體、貫穿座體下方之導水槽

、嵌設於導水槽側邊之嵌合裝置、嵌設於座體上之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已為引證一之本體、導水槽、彈性勾部、限制板等構造及引證二之擋風塊主體、導水槽、卡榫元件、蓋片等相關構造所揭示,且其功效亦相同。另引證三之固定座前端具一擋板,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之三面框體設計,其下方為排水通道,底緣部位貼著窗框之導水板,故無須第四面框體,後方嵌設有活動板,此一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均類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對應之座體、四面環圍之框體、導水槽、限制板設計等主要構造及功效部分,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或引證二、三之公知技術,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座體設有一嵌合體,至於限制

板係於上緣設有樞接器,使得限制板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然揆諸引證一第4 圖為排水器之結構,其本體設有軸座供限制板之軸樞接嵌設,引證三第2 圖之固定座亦設有嵌槽供活動板之突軸樞接嵌設;二者相較,其構造及作用功效上並無明顯差異,皆為習知樞接嵌設技術之應用,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該引證一、三已知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無特殊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三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座體上係可改有樞接器而限制

板係可改有嵌合體者,僅係樞接嵌設元件位置之相互調換,亦屬熟習該項樞接嵌設技術者藉由引證一、三已知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並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三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座體在設有嵌合裝置或嵌合體

之平面,係可為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的斜面之設計,亦為引證一傾斜狀限制板已知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可使限制板藉由重力自動保持傾斜,以完全覆蓋密合導水槽等作用功效亦屬可預期者,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座體嵌合裝置係可為卡勾部,

其設計為引證二之以卡勾、卡扣類嵌合固定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可使座體嵌合固定之作用功效亦屬可預期者,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座體嵌合裝置為彈性勾部之設

計部分,係引證一以彈性勾部嵌合固定技術之簡單修飾運用,其可使座體嵌合固定之作用功效亦屬本可預期者,並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亦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座體、貫穿座體下方之導水槽

、座體一平面呈斜面、嵌設於座體上之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已為引證一之本體、導水槽、嵌設於軸座上呈斜面狀之限制板等相關構造所揭示,且其功效亦相同。另引證三之固定座於擋板部位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縱斷面之三面框體設計者,其下方即為排水之通道,其底緣部位即貼著窗框之導水板上而無需第四面框體,後方即嵌設有活動板者,此一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基本上已類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對應之座體、導水槽、限制板設計,以及第6 至8 圖所示實施例有關之三面環圍框體設計部分。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實為熟習本項排水防風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公知技術,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界定之內容同其第2 項者,引證一、三亦能證明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⑨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之內容同其第3 項者,

引證一、三亦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⑩綜上,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作出一致性審查,有違行

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然查原告前於89年02月17日以「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時,於其創作說明中所提起先前技術業已敘明參加人所提上開三個引證案;揆諸該創作說明,系爭案所欲改進者係引證一之「該限制板與下框架內導軌槽直板設置的槽孔係以垂直向之貼合,此種貼合效果實不穩定,難以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且體積較大及構件複雜,難以降低製造成本。」之缺失;引證二之「於板片之兩側適當處連接凹設有擋止部,由其擋止部之設計,而可以使得其蓋片可具有助於排水的功效,此種貼合效果實不穩定,難以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且體積較大及構件複雜,難以降低製造成本。」之缺失及引證三之「該固定座後端兩側具有向通道內延伸之阻擋座與活動板係以垂直向之貼合,此種貼合效果實不穩定,雖以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之缺失。足認本件系爭案其創作目的乃針對於上開引證案單一之缺失所為之改進,而被告於核准專利時亦就系爭案對於單一引證案的進步性認定而已;惟關於新型專利案之舉發,舉發人本得就結合引證案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提出舉發,而被告機關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就舉發人所結合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予審定,然參以被告機關之95年08月15日(95)智專三㈢06001 字第09520649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係以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二者不相抵觸。況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所設專利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乃為防止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即可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新型專利。是以,原告雖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即於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將引證一至三均列為習知技術,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專利;惟參加人既於94年11月30日以引證一至三作為舉發證據,並於舉發理由書主張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二者不相抵觸。況系爭專利核准時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則被告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認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一至三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加以組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正符合專利法設置公眾審查制度,以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不足之立法目的,於法自無不合。另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係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目的在避免他人反複利用舉發制度,而妨害專利權之行使;然本件並無重複提起舉發之情形,尚與該規定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對於被告審查之公正性有所質疑,並請求傳訊審查委

員張南鵬至本院作證乙節;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審查委員有何偏袒之情事或有專利法第42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其空言質疑被告之公正性,乃屬原告推測之詞,亦難可採;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審查委員張南鵬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