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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60 號原 告 慧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43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6,093,054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其中營業成本5,336,950元無進貨事實,其取具采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遂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0,756,

104 元,應補稅額1,484,17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34,237 元處以1 倍罰鍰1,334,2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其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24日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不得對之補稅裁罰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36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代表人甲○○係於91年12月間受讓原告原有股東之股權,而於91年12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同時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而原告代表人甲○○於受讓公司股權之前並非原告之員工或負責人,而原告8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原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負392,165元,嗣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負701,080 元,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核定之89年度未分配盈餘,始受讓原告股權,嗣原告於92年2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解散,由甲○○任公司之清算人,並委請會計師進行清算事宜。原告代表人甲○○就原告前此之經營狀況並不清楚,實無明知公司有違章漏稅之可能。被告以甲○○明知公司有違章漏稅為由,認原告清算未完成,而對已清算完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告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顯有不當。

2、本件原告於92年2 月24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後,即委請會計師進行解散清算事宜,並於92年2 月26至28日連續3 天於臺灣時報刊登請債權人申報債權以為清算之公告,並於92年2 月底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核准,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函文,於寄發原告同時副知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有經濟部92年3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23172930

0 號函可稽。又原告於92年3 月17日向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申請核發無欠稅及無違章案件未結證明,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以92年3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營業期間截至92年3 月19日止,經查尚未發現欠稅及違章案件未結情事。」嗣復於92年4 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准為歇業登記,亦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17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446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又原告之代表人甲○○因不諳法律,且已委任會計師進行清算事宜,故於經濟部准為解散登記、臺北縣政府准為歇業登記且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92年4 月29日准自92年3 月3 日起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後,始於92年5 月1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清算並聲報由甲○○就任為原告之清算人,該院於92年6 月30日通知准為清算人之備查,同時通知應依公司法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因前已陸續完成各項變更登記及取得未欠稅及違章案件未結證明等,遂於收受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函文後,即於92年7 月1 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原告之清算案,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後,即於92年6 月30日函詢各相關稅捐機關,原告有無欠稅或未納之違章,迄92年

7 月28日收受上開之覆函,並經相當時間審核後,始於92年9 月24日以北院錦民青92年度司字第409 號函文通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是原告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至於原告於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無欠稅及違章證明及向各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歇業及註銷登記後,始向法院聲請清算,在進行之順序上容有先後次序錯置之誤,惟應進行之程序並未減省,原告進行清算之過程中均已依規向被告所屬單位申報,原告進行之清算程序乃依法為之,自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於92年5 月1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為清算之聲報後,該院即於92年6 月30日發函予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稅捐機關,通知原告已聲請為清算,同時請各該稅捐機關如有債權應為申報,而其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俱於92年7月28日回覆臺北地方法院查無原告欠稅情事,該院係於92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稅捐機關申報債權後之3 個月始准為清算完成之備查,又上開程序,原告曾聲請無欠稅及違章證明之核發、清算申報,臺北地方法院復依法函請含被告在內之各稅捐機關申報債權,並無任何怠於通知被告申報債權之情,本件清算程序既無未盡法定程序之情,即已依法生效,原告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復對原告為處分即有不合,應予撤銷。

3、再按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法律問題17: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之公司,如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合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具合法效力。討論意見:查公司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國稅局或稅捐處經常以造具之清算表冊不實為由或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予以否定清算完結之效果,如此有失司法之威信。在清算過程中,國稅局或稅捐處僅係債權人而已,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或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提請撤銷,未經合法撤銷,不能擅自否定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無權再加審酌。初步研討結果:本件為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逕送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討論。大會研討結果: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惟仍應作實體審查。」,本件原告向法院聲報解散清算前,已於92年3 月17日向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請求核發無欠稅及未納違章證明,並經該所函覆:營業期間截至92年3 月19日止,經查尚未發現欠稅及違章案件未結情事。原告之清算聲報案,亦經臺北地方法院函詢各該稅捐機關查無欠稅及違章,並為審核後,始以92年9 月24日函文准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依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自應肯認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效果。況被告係於臺北地方法院准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後,始於92年10月20日發函表示申報債權,進而於95年間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惟因原告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被告對已完成合法清算之原告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顯於法不合。又原告已於92年9 月間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前此之帳冊資料早已散佚不存,被告於94年9月下旬要求原告提出89年度之資料,並以原告未提出即為不利之認定,其行政作為顯有違誠信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成本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二、國內進貨或進料:(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第1 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 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45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6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

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至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 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其短漏所得額之核定及處罰,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查核準則第112 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35267 號函及9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184270 號函所明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

331 條第4項 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結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89年度列報營業成本46,093,054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原告於89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采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5 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5,336,950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66,848 元之事實,有原告92年11月11日自動補報繳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94年6 月24日申請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另原告於92年11月11日自動補繳虛報之營業稅進項稅額,足證其明知有違章漏稅情事,且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又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94年8 月2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請原告提示進貨事實之帳列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遂按查得資料核認原告虛增89年度營業成本5,336,950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0,756,104元(46,093,054-5,336,95

0 ),並無不合。

(3)又本件被告係依查得之前揭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事證及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相關資料,認定原告虛增89年度營業成本5,336,950 元,其調查核定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之情形不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核定營業淨利率12.94%,雖高於財政部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行業代號:5141-11 ),惟係依上開查得之資料核課稅捐,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如認本件核定純益率過高,自應由其提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之。

(4)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案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現行法第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3年(已改為5 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

」為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8210號令所明釋。

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原經被告核定599,764 元,嗣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前揭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為由,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又原告89年間取得系爭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其未取得合法憑證自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簿據完備之要件,被告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5)另原告於92年5 月1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92年6 月30日該法院通知稽徵機關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次日(7 月1 日)原告聲報清算完結,即其於清算程序中未待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首揭函釋規定,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營業成本40,756,104元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5,336,950 元,漏報所得額5,336,950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1,334,23

7 元處1 倍罰鍰1,334,2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原告公司之帳證均已佚失,故就原處分核定本稅稅額內容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惟原告代表人甲○○於91年12月間受讓原告之股權並擔任負責人之際,係善意信賴被告對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始受讓股權,不知公司有違章漏稅之情事,被告以甲○○明知公司有違章漏稅為由,認原告清算未完成而對已清算完成而消滅法人人格之原告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顯有未合。又原告之解散清算程序,已於92年9 月24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青92年度司字第409 號函通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完成合法清算,是原告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原處分再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於法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89年度列報營業成本46,093,054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原告於89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采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5 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5,336,950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66,848 元,又原告明知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進貨事實之帳列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未果,遂按查得資料,核認原告虛增89年度營業成本5,336,950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0,756,104元,另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原經被告核定599,764 元,惟因前揭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乃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為1,484,17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34,237 元處以1 倍罰鍰1,334,2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92年5 月1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92年6 月30日該法院通知稽徵機關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次日(7 月1 日)原告聲報清算完結,即其於清算程序中未待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上開函釋規定,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6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6,093,054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原告於89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采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 張,銷售金額合計5,336,950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66,848 元,原列報之營業成本中5,336,950 元部分無進貨事實,經函請原告提示帳證資料供核未果,遂按查得資料,核認原告虛增89年度營業成本5,336,950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0,756,

104 元,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乃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為1,484,17

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34,237 元處以1 倍罰鍰1,334,200 元(計至百元止)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說明書、被告重點查核報告書、審查報告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原告92年11月11日自動補報繳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4年6 月24日申請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94年8 月2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4年4 月25日95年度財所得字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本件兩造爭執:原告清算程序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於92年9 月24日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原處分對原告補稅裁罰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

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⑴原告於92年2 月2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⑵原告於92年3 月3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17293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⑶嗣於92年

5 月1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⑷92年6 月13日向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⑸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30日發函稅捐稽徵機關及監理單位查詢原告稅費徵納滯欠情形,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2年7 月28日函覆臺北地方法院稱依92年7 月25日電腦檔案資料,尚未發現該公司滯欠地方稅及違章罰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92年7 月28日函覆臺北地方法院稱原告於該轄並無欠稅情事,⑹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24日函知原告就其聲報清算完結一事准予備查,⑺被告於92年10月20日發函向原告及臺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第40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於91年7月26日核定應補繳稅款324,567元,原告不服佣金及其他損失部分之核定,於91年10月23日申請復查,經被告重為審查,嗣於92年11月25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39249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其他損失85,952元,並駁回其餘之復查申請,原告仍有未服,於93年1 月2 日提起訴願(訴願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甲○○),經財政部以93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7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另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向被告補辦89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等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暨說明書、92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39249 號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93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738號訴願決定書、89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89、105 、106 、123-125、135 、141-144 、159 頁足憑,是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

9 月24日以北院錦民青92年度司字第409 號函就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一事准予備查之時,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且就其89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之事,於臺北地方法院准其聲報清算完結備查後,尚於92年11月11日向被告補辦89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續為清算事務之處理,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且為原告清算人甲○○所明知一節,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其聲報清算完結縱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事務終結前仍存續,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伊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報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原處分再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解散清算後,關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申報徵納及違章行為之裁罰等事務並未終結,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並未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核認原告虛增89年度營業成本5,336,950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0,756,

104 元、虧損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為1,484,17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34,237 元處以1 倍罰鍰1,334,2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