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66號原 告 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9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510、8609期營業稅及86年度營業稅罰鍰(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5,149,772 元,於95年
5 月10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該稽徵所以96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
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及訴願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
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依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3.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士林地院於95年4 月22日以士院鎮民團95年度司字第21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配賸餘財產。」,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函釋規定: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規定:「……說明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公司之所以於完成合法清算後,應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係公司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因其聲報,使法院得能及時行使監督權,此項聲報備查為清算人之責任,亦屬法院監督清算程序之必要事項,清算人依法為此聲報後,其責任方告終了,法院亦方能知悉清算之結果。」
2.本件初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87年5 月12日府建商字第8728963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於94年8 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報原負責人甲○○就任為清算人,該院以94年11月1 日士院鎮民團94年度司字第210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4年8 月22日至24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以94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40007804號函登記債權4,963,671 元,嗣後被告獲配150,000 元。原告隨後向士林地院申請破產宣告,經士林地院以僅單一債權人存在不符破產要件,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8 日及90年1 月30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原告並於95年1 月5 日向士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民事庭以95年4 月22日士院鎮民團95年度司字第21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申請註銷所欠稅款。
3.經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6,825 萬756 元,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總額僅為61,036元,兩者相差高達6,819 餘萬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即所得現金流向)不明,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乃於95年6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50201959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就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清算人迄今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規定,應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為消滅。而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4688號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法院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至於是否「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原告之財務報表既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難謂已將全部資產清算,其清算程序顯未完成。原告法人人格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並未消滅,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4.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5.原告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總額差異高達6800餘萬元(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其資產處分情形不明,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發函請原告清算人提出說明並檢附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相關文件供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於裁定駁回在案,並向臺灣該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函准備查,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5 月12日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8 日及90年1 月30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依其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68,250,756元,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總額僅為61,036元,兩者相差高達6,819 餘萬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即所得現金流向)不明,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函請原告之清算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迄未提示或說明實難謂清算程序已合法完結,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六、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 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87年5 月12日府建商字第8728 9639 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於94年8 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報原負責人甲○○就任為清算人,該院以94年11月1 日士院鎮民團94年度司字第210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4年8 月22日至24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以94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40007804號函登記債權4,963,671 元,嗣後被告獲配150,000 元。原告隨後向士林地院申請破產宣告,經士林地院以僅單一債權人存在不符破產要件,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8 日及90年1 月30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原告並於95年1 月5 日向士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民事庭以95年4 月22日士院鎮民團95年度司字第21號函准予備查,以上均有上開函文、裁定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惟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
載資產總額68,250,756元,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總額僅為61,036元,兩者相差高達6,819 餘萬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即所得現金流向)不明,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曾於95年6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50201959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就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查原告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即不無疑義,清算人既仍無法就上述疑點提出具體事證供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核,是被告認清算人並未踐行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核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代表人所聲報之原告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士林地
院函准備查,惟查原告之清算人既有上開財產有隱匿不實情事,則被告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