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7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張德銘律師陳彥希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複 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22日應被告要求召開第5 屆第2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8 條第5 款「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送本部備查」之規定,於95年5 月26日陳報第5 屆第21次董監聯席會會議紀錄,惟被告以95年
6 月29日經商字第095024193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稱「主旨:所報貴會第5 屆第2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部已於95年5 月26日將命令解散處分書送達貴會,貴會自解散之日起應停止一切會務之運作,所有財產並不得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是以,旨揭會議紀錄不同意備查」等語,被告在主管機關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下仍作出不同意備查之表示,等同要求原告董事會應另行作出合乎被告要求之決議,屬法外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6 條之規定認其有濫用行政權之情事,對之聲明異議,而非依訴願法請求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予以糾正,詎行政院以之視為提起訴願合併原告不服被告95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413670 號處分訴願案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是行政院就非關訴願職權之事項所作之違法訴願決定,既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標的,而有得予以撤銷之訴訟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云云。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1 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上級或事務主管機關轄屬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就受管轄或監督事務所為之呈報備查者,性質上係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為便利上級或事務主管機關執行管理、監督及稽核職權就相關事實通報備供上級或事務主管機關查核,而上級或事務主管機關就前揭事實之呈報,是否另向所屬下級機關或轄下公私機構函復知悉備查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法律關係之效力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級或事務主管機關就事實之呈報函復知悉(備查或不予備查),並非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函文係原告向被告呈報第5 屆第2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備查之復文,而原告向被告呈報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乃係就被告主管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範圍內事項(董監事會議進行情形)之報告,俾便被告監督原告業務、財務、人事組織等運作,進而為適當之管理,而被告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說明被告自解散之日起應停止一切會務之運作,是原告呈報之會議紀錄不同意備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原告就此亦自稱:伊係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並非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語無訛(卷附96年12月4 日行政訴訟準備狀、97年3 月26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從而,原告以行政起訴狀載聲明對系爭函文所為不同意備查之行為應予撤銷,即不備「行政處分」之要件。
四、至於原告稱伊係因系爭函文有濫用行政權之情事,因而聲明異議、而非提起訴願,行政院以之視為提起訴願合併原告不服被告95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413670 號處分訴願案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係就非關訴願職權之事項所作之違法訴願決定(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有撤銷之訴訟利益云云,惟查:⑴本件原告係以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之訴願決定(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而被告(經濟部)就原告呈報第
5 屆第2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乙案既未作行政處分,則原告以非處分機關之經濟部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10款不備要件;⑵又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除須有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在外,尚須該訴願決定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始得為之。而本件系爭函文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原告並不生法律效果,則訴願機關就系爭函文(非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所進行之訴願程序作成駁回之決定,自非屬不利原告之決定,況訴願程序與原告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第166 條行政指導救濟程序有別,上開訴願決定於原告行使其他程序救濟之權利不生影響,進而,對原告亦不生原告所稱行政指導救濟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本件縱命補正被告為行政院亦無實益,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