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75號原 告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己○○ 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文慈 律師戊○○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09606063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2 月26日以「微動開關」(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365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 月12日以(95)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52074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1條第3項之規定,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64條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惟被告於95年5 月為審查時,逕認原告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依據被告新訂之審查基準辦理,而未予採納,既未通知參加人,亦未函告原告,被告顯然未遵守上開專利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系爭案在各個構成部件,及組裝後整體構造之結構、操作

、作用、功效等,皆優於且迥異於參加人之證據2 ,不論就外殼與底座之結合、彈簧接觸片固定於按鍵之方法、及開關內部之結構形狀等,原告系爭案設置具有定位突起之ν字型彈簧接觸片與按鍵中心軸線左右對稱均衡配置之獨特構造,使得按壓操作更輕、更圓滑,且不會產生偏心及偏壓摩擦之問題,進而可以延長使用壽命等效果,皆為該專利所獨具。而其所帶來之進步性及新穎性,由其部件製造簡單、組裝容易、操作使用順暢圓滑、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及延長產品壽命等各方面,更可查知此構造及配置上與參加人證據2 之差異,而其新增之功效,亦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未具有或難以抗衡,故理應維持原核准之專利審定。

⒊按83年1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

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上開規定,足見新型專利係著重物品之形狀或構造之改良且具有特定功能,並對新型專利之審查採取實體要件審查制。

⒋又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93條則定義新型專利為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上開法文刪除「或改良」乙詞,乃因「新型」實質上即具備專利要件,倘對於物品之改良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得以獲准專利者,其本身即屬於創作之一,故將「或改良」乙詞予以刪除。

⒌系爭案係於88年2 月26日提出申請,並經被告適用83年之

專利法依照實體要件審查制予以審認其具備新型專利要件,而核准審定在案。其後,因參加人對上開原告之專利提起舉發,被告竟以原告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於95年9 月12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一再指陳原告之專利不具進步性,對其於89年核准系爭案審定之審查卻避而不談,迄今尚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主管機關採用舊制實體要件審查制所核准之合法專利處分,嗣後竟得自行推翻該審定?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是以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得廢止,僅得於具備上開規定各款原因時,始得例外為之;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⒎縱認被告所為核准審定專利之處分具有瑕疵,然處分相對

人即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已具有信賴,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撤銷該行政處分將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為之,否則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勢必蕩然無存。甚者,倘被告於利益衡量後,例外認為公共利益較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具有優先性,而將授益處分予以廢止或撤銷,亦應補償處分相對人所受之損失。準此,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核准新型專利處分,進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生產系爭案及其他銷售販賣等財產行為,原告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具有因果關係,嗣因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導致原告受有參加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無法遇見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依法不得恣意廢止或撤銷原授益處分。

8.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彈簧接觸片呈圓弧狀之特徵:

①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明確記載: 「

一種微動開關,係由外殼設有導電接觸用端腳之底座、按鍵及彈簧接觸片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而前部具有板狀按鍵部及後部具有斗形基座且在此基座容設有一片ν字型彈簧接觸片之按鍵…」、第5 項附屬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彈簧接觸片乃形成具有平直部,緊連於此平直部以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彎曲部及自此彎曲部向前方斜伸之接觸片之縱斷面略呈之ν字型彈簧片…」( 見專利說明書第8 頁)。亦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確係包括「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彎曲部」及「ν字型彈簧接觸片」等部分,所謂「ν字型」本係強調該彈簧片之圓弧狀特徵。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包括彈簧接觸片呈圓弧狀之特徵,因該彈簧接觸片之形狀上改良而具有進步性,應可認定°②詎參加人於96年12月10日之答辯狀既引用專利說明書中

申請專利範圍關於「該彈簧接觸片乃形成具有平直部,緊連於此平直部以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彎曲部及自此彎曲部向前方斜伸之接觸部之縱斷面略呈之ν字型彈簧片」等之描述( 見參加人答辯狀第6 頁) ,嗣又辯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記載接觸部呈圓弧狀之特徵云云,自無足採。

③況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

說明書所戴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按:92 年2 月6 日修法前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戴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則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2 圖及第

4 圖所示,亦足認系爭專利之彈簧接觸片具有圓弧狀之特徵。

9、系爭專利因彈簧接觸片在形狀上之改良,自具有進步性:

①參加人不僅辯稱接觸部之形狀特徵並非系爭專利之新型

設計重點; 且不具進步性,更認原告所謂因接觸部形狀之不同,對整體開關使用上功能有很大不同,為憑空虛構事實云云。

②惟查,證據2之接觸部呈現刀型,其接觸點( 即3a上接

點片及3b下接點片) 過於銳利,且接觸面積小,又因其固定接觸面( 即7a固定接點、7b固定接點) 使用金屬材質,經過長期震動、接觸後,該固定接觸面( 即7a固定接點、7b固定接點) 之金屬鍍層容易被刮除,導致其下方之銅層裸露,進而產生氧化物; 此即證據2 之電阻明顯高於使用圓弧狀接觸部之系爭專利之主要原因。上開現象,有國外文獻記載: 「這種接點磨損腐蝕及磨穿僅發生於嚴重的隨意震動環境,尤以僅有兩點接觸之電連結器最為嚴重。以平刀片針與音叉座之接點(係僅有兩點之接點) ,在經常時間之嚴重隨意測試後,顯有很高故障率…」( 見原證6 第3 頁第3 段及第4 頁之譯文),以及電子連接產業升級研討會有關於氧化物形成之圖示資料( 原證7),適足為證。

③承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專利確因該彈簧接觸片在形狀上

之改良,俾利使用系爭專利之電子產品開關,不僅得以降低電阻及故障率,並提供穩定之微小電流,以確保精密電子產品之各項操作功能。故系爭專利顯然較證據2更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殆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93年12月6日提出之更正本,被告既未通知參加

人表示意見亦未函告被舉發人(即原告)更正有違行政程序法乙節。由於該更正本並未准予更正,因此被告無須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又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縱使被告函告原告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更正亦不足以改變原審定結果,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處。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中。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並無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①原告雖謂被告未將不准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通

知原告及參加人(即舉發人),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乙節。惟專利法第71條第3項係規定:「依第1項第3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按即「依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該規定係在准予更正時始有適用。因該規定之目的係在賦予舉發人之權利保護,既然被舉發案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已更正,則舉發人欲撤銷之標的內容既然已與最初提出舉發申請時有所不同,則當然有必要通知舉發人,給予舉發人提出補充理由之機會。然若既已不准更正,舉發人就更正本所補提之舉發理由亦不會被審酌,故亦無須通知舉發人。

②原告雖於93年12月6 日申請更正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然因其所為之更正未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故被告已於95年5 月25日受理面詢時,告知原告及參加人(即舉發人),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並無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規定,亦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規定。且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規定目的乃為保護參加人(即舉發人),非對原告之權利保護規定,故即便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但參加人(即舉發人)既然不予爭執,則原告亦無由據以指述因被告所為致其權益受損而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已實質審酌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①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即原處分書)第(六)、(七)點

已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逐項比對,並詳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②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其理由乃在於因系爭案之

「彈簧接觸片」的「接觸部(包括第一接觸部及第二接觸部)」呈「圓弧形」,而證據2係呈「刀形」(按:

於證據2即「上接點片」及「下接點片」)。主張因系爭案於「接觸部」形狀上之改良故可增進整體開關使用上之功能。惟: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包含接觸部呈圓弧狀之特徵:

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又「上述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至於說明書及圖示則是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立於從屬地位,藉以瞭解申請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尚非當然得以說明書或圖示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事項,主張亦屬專利權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見解亦為其他實務意見所肯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67號判決,鈞院95年訴字第3829號、93年訴字第25號判決)。故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另為解釋之餘地。

本件系爭案關於「接觸部」之主要技術內容,如其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彈簧接觸片之接觸部係彈性壓接於藉兩側之卡合突起卡入上述底座卡合部而封閉外殼底面開口之底座之端角接觸部。

」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彈簧接觸片乃形成具有平直部,緊連於此平直部以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狀彎曲部及自此彎曲部向前方斜伸之接觸部之縱斷面略呈ν字型之彈簧片,平直部之略中央設有二向外突出可卡止於上述定位突起之定位突片。」故系爭案既無限定「接觸部」之形狀特徵,且關於「接觸部」之定義明確,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圖式或創作說明另為解釋之餘地。既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記載接觸部呈圓弧狀之特徵,原告即不得執以主張其係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

⑵即便系爭案之接觸部呈圓弧狀之特徵構成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惟接觸部之形狀特徵並非系爭案之新型設計重點,且此簡易之變更亦為熟悉證據2技術者可輕易思及,故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

退萬步言之,即便鈞院認定系爭案之接觸部呈圓弧

狀之特徵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惟系爭案之接觸部係該新型設計中之「按鍵」構件中之「彈簧接觸片」的一部分,而該「按鍵」構件設計之中心乃係利用樞軸部35為中心作為樞支,當按壓按鍵3 時,按壓力之作用方向以樞軸部35為中心,使接觸部45a 、45b 朝下方移動以分別壓接端腳5a 、5b 之基部,使開關完成接通(ON)狀態。因接觸部45a 、45b 至樞軸部35之力矩臂較長,故可賦予各接觸部對端腳之更大接觸壓力,故可獲得良好的接觸;同時因接觸部45b 與端腳5b之基部相距作動距離(接觸間隙)d ,故接觸間隙d 可配合按鍵之按壓操作而再生產時輕易改變或調整(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至第6 頁第3 行之創作說明)。而上開技術內容不但已為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2 亦可獲致相同之功效(參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8 頁至第11頁說明)。

至於接觸部(於證據2 即「上接點片」及「下接點

片」)之形狀對整體開關使用上可造成何種功能上之差異,無論於系爭案或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中均未論及,顯見接觸部之形狀特徵並非系爭案之新型設計重點,故原告謂因接觸部形狀之不同,對整體開關使用上功能有很大不同等云云,亦無足採。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案與證據2 之功能測試「測試報告及圖片影本」,主張因系爭案於接觸部之形狀的改良產生接觸電阻較小之功效,惟該「測試報告」乃原告自行提出之測試結果,然其是否有實際進行測試?測試之方式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測試者是否具公信力之單位?均容待質疑,故該「測試報告」顯不具證據價值。再者,關於接觸部形狀之變更亦為熟悉證據2 技術者可輕易思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無違誤之處。

3.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關於「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彎曲部」之記載部分,可證明「第一接觸部45a 、第二接觸部45b 」具圓弧狀特徵乙點。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符號說明」乙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謂之「彎曲部」係指元件編號「42」,非指「第一接觸部45a 、第二接觸部45b 」。且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亦係謂「.…該彈簧接觸片乃形成具有平直部,緊連於此平直部以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狀彎曲部….」,亦非謂「第一接觸部45a、第二接觸45b」呈彎曲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並未包括「第一接觸部45a 、第二接觸部45b 」呈彎曲狀之技術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中確關於「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狀彎曲部」之記載,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包括「第一接觸部45a 、第二接觸部45b 」呈彎曲狀之技術特徵,顯故意曲解事實,應非可採。

4.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關於「ν字型彈接觸片」之記載部分,可證明此「ν字型」本係強調「第一接觸部45a 、第二接觸45b 」呈圓弧狀特徵乙點。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謂: 「…自此彎曲部向前方斜伸之「接觸部」之縱斷面略呈ν字型之彈簧片﹒‥」。惟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符號說明」乙欄,「接觸部」係指元件編號「43」。復按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明確載明「.…. 彈簧接觸片4 乃形成具有平直部41及經由彎曲部42向下方斜伸之「接觸部」43之縱斷面略呈ν字型之彈簧片。.…,.」( 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7行至第8 行)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請者,乃「接觸部」43之縱斷面略呈ν字型,非指「第一接觸部45

a 、第二接觸45b 」呈ν字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並未包括「第一接觸部45a 、第二接觸部45b」呈ν字型之技術特徵,亦當然不包括「第一接觸部45a、第二接觸部45b 」呈彎曲狀之技術特徵。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5.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不得恣意撤銷原授益處分乙節。專利舉發制度乃立法者為補專利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參加人得提出舉發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專利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專利舉發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案時早已存在,原告自始即得預見其專利縱經核准公告,仍有於嗣後遭舉發撤銷之可能。參加人提起本件利舉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依法撤銷系爭案,乃法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機制,要難指為違法。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微動開關」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徵動開關,係由外殼設有導電接觸用端腳之底座、按鍵及彈簧接觸片所構成:

其特徵在於:該外殼形成底面開口之盒狀體,其頂壁具有一細槽狀按鍵露孔,兩側壁內面後部及中間部分別設有相對之樞軸卡合凹槽及底座卡合部,而前部具有板狀按鍵部及後部具有斗型基部,且在此基部容設有一片ν字型彈簧接觸片之按鍵,係藉突設在基部兩側壁之樞軸部嵌入上述樞軸卡合凹槽內,及按鍵部穿出上述按鍵露孔外部地可樞動自如地定位在外殼內,而彈簧接觸片之接觸部係彈性壓接於藉兩側之卡合突起卡入上述底座卡合部而封閉外殼底面開口之底座之端腳接觸部者。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底座卡合部係形成於外殼兩側壁之略中央部位於樞軸卡合凹槽略前下方部位之卡合凹槽。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底座卡合部係形成於外殼兩側壁之略中央部位於樞軸卡合凹槽略前下方部位之買穿側壁之卡合孔。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按鍵之基部頂面位於按鍵部兩側之前緣下面各設有一彈簧接觸片卡止定位用之定位突起。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彈簧接觸片乃形成貝有平直部,緊連於此平直部以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彎曲部及自此彎曲部向前方斜伸之接觸部之縱斷面略呈ν字型之彈簧片,平直部之略中央設有二向外突出可卡止於上述定位突起之定位突片。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底座乃形成可嵌入外殼之底部開口之盒狀體,其兩側壁中央設有二外突之卡合突起恰可卡入外殼之兩側壁所設之卡合部,同時在卡合突起之前後部位設有供安裝一對端腳並供其腳部伸出外部之安裝部,端腳乃可安裝於底座之任一側或兩側。

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證據2 為85年

1 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按壓開關」發明專利案。

四、經查:

㈠、原告於93年12月6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聲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維持不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原第1 項及第6 項合併,更正後第4 項為原第

5 項進一步限縮。然該更正本實際上並未將原第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 項中,且更正後第1 項少了原第1 項之技術特徵之限定,如「細槽狀按鍵露孔」、「ν字型彈簧」,已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另更正後第4 項為附屬項,卻加入「其特徵在於:‧‧‧」之敘述,亦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再者,將原第1 項「頂壁具有一細槽狀按鍵露孔」更正為「頂面具有按鍵露孔之外殼」(即刪除「細槽狀」之文字);「板狀按鍵部」更正為「按鍵部」(即刪除「板狀」之文字),且將「ν字型彈簧」文字刪除,另於第1 項第

6 、8 行增加不確定用語「略」字,亦即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少了原第1 項所揭「細槽狀」、「板狀」、「ν字型彈簧」等技術特徵之限定外,又增加了不確定之用語,致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擴大,而變更其實質,且附屬項之特徵亦隨之變更,而致實質變更。是系爭案更正本,與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2 項規定不符。則被告審認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大之減縮,且為變更實質內容之更正,而不准其更正,並無不合。

㈡、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及其構件作動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述按壓力之作用方向係以支點軸為中心,按壓裝置設有上板、橫向U 字型部,並設有U 字型簧片等構件;以及其第7 至8 頁所描述「天板9 之一部位穿設按壓子4 之插通孔或細縫10」‧‧‧「小型立方型盒子D 設有凹部12或軸孔用以支撐支點軸5 」‧‧‧而「天板9 左右側端向下垂直延伸之兩繫合片9a、9a所形成之繫合孔9b、9b,利用突設在盒子D 之左右側板13之小突起13a 、13a 把他加以繫合」等技術特徵,可使該固定接點、上接點片、下接點片作動於其中。且系爭案之構合關係亦可見於證據2 圖式第1(a )圖所揭示按壓開關構成之拐曲部中按壓裝置之上板穿出該插通孔或細縫者。另系爭案說明書第5 、6 頁所述系爭案具構造簡單;容易製造裝配;力矩臂較長,可獲得良好之接觸及接觸間隙d 可調整等功效,亦等同於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9 至11頁所敘述之功效。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詳細記載(如原告所稱)「外殼與底座之結合」、「彈簧接觸片固定於按鍵之方法」、「開關內部之結構形狀」等技術內容,縱其與證據2具 有如前述之差異,該等差異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者。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附屬項所揭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則分別等同於證據2 圖式第

2 、3 圖揭示繫合孔及小突起之設置配合方式之功效、第7圖所揭保持器構造所產生之功效;第4(b)、5(b)、6(b)圖所示設有U 字型簧片構造所產生之功效;第2 、3 圖所揭天板左右側端向下垂直延伸之兩繫合片所形成之繫合孔,並利用突設在盒子之左右側板之小突起加以繫合所產生之功效,且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者。是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接觸部45a、45b呈圓弧狀之特徵,可避免刮傷,防止產生氧化作用,而證據2 之接觸部呈現刀型,其接觸點過於銳利,且接觸面積小,又因其固定接觸面使用金屬材質,經過長期震動、接觸後,該固定接觸面之金屬鍍層容易被刮除,導致其下方之銅層裸露,進而產生氧化物,此即證據2 之電阻明顯高於使用圓弧狀接觸部之系爭專利之主要原因,系爭案因該彈簧接觸片在形狀上之改良,俾利使用系爭專利之電子產品開關,不僅得以降低電阻及故障率,並提供穩定之微小電流,以確保精密電子產品之各項操作功能,故系爭專利顯然較證據2 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1.上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中並未界定接觸部45a、45b 呈圓弧狀之特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中:「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其中該彈簧接觸片4 乃形成具有平直部41,緊連於此平直部以賦予接觸片彈性之圓弧狀彎曲部42及自此彎曲部向前方斜伸之接觸部43之縱斷面略呈ν字型之彈簧片,平直部之略中央設有二向外突出可卡止於上述定位突起之定位突片。」其中之「圓弧狀彎曲部」係指元件42,並非指接觸部45a 、45b ,另其中「略呈ν字型」係指彈簧片接觸部43之縱斷面略呈ν字型,亦非指接觸部45a 、45b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未界定接觸部45a 、45b 呈圓弧彎曲狀之特徵,亦未界定接觸部45a 、45b 呈ν字狀之特徵。

2.雖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 圖中之接觸部45a 、45b 略呈圓弧狀,第4 頁第9 至11行創作說明中固有「而在接觸部43上形成有前端部呈圓弧在下之第一接觸部45a ,及位於第一接觸部45a 之後部而端末同樣形成圓弧狀之第二接觸部45b 」之記載,惟第2 頁創作說明中係稱「以往習知之微動開關,例如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所揭示者,均由底座、罩殼、設在底座的端腳、活動導片、彈簧及按鈕等構成,這種構造不僅構成部件多,構造複雜,且因使用彈簧穿孔鉤掛在相關部件上,定位較難,更增裝配上之麻煩,且容易脫落,因而成本較高且產率低,同時也難以小型化。」、「為改良上述缺點,在例如我國專利申請第…號容有構造、形狀之不同,…未見改善多少。」、「此外,上舉各件專利所揭示之微動開關尚具有不容易在生產線上因應需要改變或調整按鍵操作行程及導片接觸間隙之共同缺點。」、「本創作旨在解決上述習知微動開關所存在之缺點,提供一種構造簡單,裝配容易,且開關之操作及接觸行程易於調整之既小型且動作確實之微動開關。」足見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係為解決上述所稱之習知微動開關「構成部件多,構造複雜,且因使用彈簧穿孔鉤掛在相關部件上,定位較難,更增裝配上之麻煩,且容易脫落,成本較高且產率低,難以小型化,不容易在生產線上因應需要改變或調整按鍵操作操作行程及導片接觸間隙」等缺點,將接觸部45a 、45b 設計成圓弧狀,並非其創作目的,亦未說明第4 圖中接觸部45a 、45b 呈圓弧狀有避免刮傷、防止氧化,減低電阻之功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並未界定接觸部45a 、45b 呈圓弧狀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接觸部45a 、45b呈圓弧狀已甚為明確,且非系爭案創作目的,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說明具有何功效,自不得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此技術特徵,而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

3.又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接觸部呈圓弧狀之特徵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可採,惟系爭案之接觸部係該新型設計中之「按鍵」構件中之「彈簧接觸片」的一部分,而該「按鍵」構件設計之中心乃係利用樞軸部35為中心作為樞支,當按壓按鍵3 時,按壓力之作用方向以樞軸部35為中心,使接觸部45a 、45b 朝下方移動以分別壓接端腳5a、5b之基部,使開關完成接通(ON)狀態。因接觸部45a 、45b 至樞軸部35之力矩臂較長,故可賦予各接觸部對端腳之更大接觸壓力,故可獲得良好的接觸;同時因接觸部45b 與端腳5b之基部相距作動距離(接觸間隙)d ,故接觸間隙d 可配合按鍵之按壓操作而再生產時輕易改變或調整(參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至第6 頁第3 行之說明)。而上開技術內容不但已為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2 亦可獲致相同之功效(參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8 頁至第11頁說明),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至於接觸部(於證據2 即「上接點片」及「下接點片」)之形狀對整體開關使用上可造成何種功能上之差異,無論於系爭案或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中均未論及,顯見接觸部之形狀特徵並非系爭案之新型設計重點,故原告謂因接觸部形狀之不同,對整體開關使用上功能有很大不同等云云,並非事實,亦無足採。原告雖提出系爭案與證據2 之功能測試「測試報告及圖片影本」,主張因系爭案於接觸部之形狀的改良產生接觸電阻較小之功效,惟該「測試報告」乃原告自行提出之測試結果,然其是否有實際進行測試?測試之方式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測試者是否具公信力之單位?均有可疑,故該「測試報告」應不具證據力。再者,關於接觸部形狀之變更亦為熟悉證據2 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者,自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既審查核准系爭案新型專利權,其受信賴利益保護,被告依法不得撤銷原授益之審定處分云云。惟查,立法者為補專利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採取公眾審查制度,賦予參加人得提出舉發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專利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且專利舉發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案時早已存在,原告自始即得預見其專利縱經核准公告,仍有於嗣後遭舉發撤銷之可能。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依法審查參加人舉發理由,並不受系爭案原核准審定意見之拘束,其認參加人所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撤銷系爭案新型專利權,乃法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機制,自無違法可言,原告所述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新型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