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80號原 告 己○○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1、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52,228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9089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甲○○、乙○○出境。內政部乃據以95年11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3329號函禁止原告、甲○○、乙○○出國。嗣原告於95年1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陳稱長順公司自83年自行歇業,未接獲稅捐機關核定繳納通知書,且該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何來限制清算人出境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5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405號函復,略以原告為長順公司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稅捐,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原處分誤載為廢止登記)有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亦未受理該公司聲報解散、清算、破產、重整等事件,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仍為公司執照登記之董事,被告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96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22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405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該函釋屬法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原告不生效力。
2、長順公司滯欠之稅款,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納金額為236,573元;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納金額為3,450元;管理代號為A070040Z0000000000000000,應納金額為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可參。對照訴願決定及上開所列欠稅管理代號及欠稅金額,發現稅捐機關所列欠稅款及欠稅管理代號,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完全不相符,訴願決定未說明理由,僅稱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滯欠稅款應以主管機關核定數為準云云,難令原告甘服。
3、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長順公司滯欠上開稅款業經稅捐機關分別於82年8月12日、83年6月10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本件稅款債權至93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執行,故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4、有關長順公司滯欠81、82年營業稅部分,原告確實已收受繳款書,對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移送書所載金額亦不爭執,惟當初原告已繳納40餘萬元稅款,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累計結果,至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時為止,滯欠金額已達105萬餘元,被告並據以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惟限制出境涉及人民遷徙自由,被告於滯欠稅款達到限制出境標準之金額時,並未合法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遽予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實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5項、第24條第3項及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該辦法所稱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3、復按「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68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本法得代表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稅捐達規定標準,經分別依本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函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以確保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4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在案。
4、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6之1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13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5、長順公司因欠繳81、82年度營業稅合計1,052,228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逾期未繳納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目前繫屬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5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168號函報被告以95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89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即甲○○、乙○○及原告等3人出境。嗣原告於95年11月25日以非長順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向被告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5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405號函復,略以原告為長順公司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稅捐,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亦未受理該公司聲報解散、清算、破產、重整等事件,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仍為公司執照登記之董事,被告依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規定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所請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6、本件繳款書共有3份,其中81年營業稅本稅金額695,722元部分,由原告在繳款書蓋上公司章及其本人印章簽收。另82年營業稅則有2筆,1筆為本稅205,716元、滯納金30,857元;另1筆為本稅3,000元、滯納金450元(第2筆繳款書現已無法尋得),原繳款書原先並未合法送達,嗣後補發繳款書,並以掛號寄送給原告蓋章簽收。是長順公司欠繳81、82年營業稅,相關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該課稅處分既已確定,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均會隨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時間經過自動累加計算,稅捐單位並無再行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本件欠繳稅款連同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金額,既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被告據以將原告限制出境,並無違誤。
7、原告稱士林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狀況表,與被告函報滯欠金額不符云云,惟:
⑴長順公司81至82年營業稅滯欠合計1,052,228元(截至95年8月22日),其明細如下:
①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送日期為83年
6月10日,滯納金30,857元,滯怠報金204,325元,滯納利息130,679元。
②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送日期為83年
6月10日,滯納金450元,滯怠報金3,000元,滯納利息1,901元。
③管理代號:A070040Z0000000000000000,移送日期為82年
8月12日,本稅286,577元,滯納金104,358元,滯納利息290,081元。
⑵臺北市國稅局就長順公司滯欠81、82年營業稅,其移送強制執行之時間及金額,如下:
①第1次移送:82年8月12日,81年營業稅包括本稅695,722元,滯納金104,358元,合計800,080元。
②第2次移送:83年6月10日,82年營業稅第1筆包括本稅205
,716元,滯納金30,857元,合計236,573元;82年營業稅第2筆包括本稅3,000元,滯納金450元,合計3,450元。
⑶又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所列金額,係因漏未
列入滯納利息及81年營業稅本稅286,577元所致,管理代號則係92年1月1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移撥臺北市國稅局電腦自動更換末2碼所生差異,上開金額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移送書金額相符,故本件欠稅稅款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並無違誤。
8、原告復稱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欠繳營業稅自5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款債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惟本案相關欠稅目前繫屬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該法於修正前已移送執行者,應自修正之日起算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方得不再執行,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核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因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345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自係適法。
三、本件原告係長順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1、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052,228元,經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89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甲○○、乙○○出境。內政部乃據以95年11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3329號函禁止原告、甲○○、乙○○出國。嗣原告於95年1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陳稱長順公司自83年自行歇業,未接獲稅捐機關核定繳納通知書,且該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何來限制清算人出境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5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405號函復,略以原告為長順公司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稅捐,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原處分誤載為廢止登記)有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亦未受理該公司聲報解散、清算、破產、重整等事件,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仍為公司執照登記之董事,被告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長順公司迄至95年8月22日止滯欠81、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052,228元,逾期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而告確定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茲因長順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82年12月13日以經(82)商230967號函命令解散,嗣因長順公司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乃以83年1月29日經商字第83201774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進行清算,惟長順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5078號及95年10月25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23887號函復長順公司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長順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以上開滯欠稅款(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對該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甲○○、乙○○以及原告(見原處分卷附長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名單)限制出境,於法洵無不合。原告稱長順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不得限制原告出境云云,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故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被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上開2函釋係就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時,應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所為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之闡釋,未逸出或違背公司法相關規定,故被告予以援用,自無違法可言。
3、另原告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列欠稅款及欠稅管理代號,與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不符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1月1日前,營業稅係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大同分處82年8月12日北市稽同創(丙)字第20266號及83年6月28日北市稽同創(丙)字第93098號函、滯納案件移送書、滯納案件債務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付財務執行案件執行費用明細表、81及82年營業稅繳款書、經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並且提出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說明長順公司截至95年8月22日滯欠81及82年營業稅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滯納利息之情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先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管理代號於92年1月1日營業稅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撥臺北市國稅局電腦自動更換末2碼所生差異情形。綜上堪認原告所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列欠稅款及欠稅管理代號與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不符乙節,實係士林行政執行處漏未列入滯納利息及81年營業稅本稅286,577元所致。
4、原告復稱其已繳納40餘萬元稅款,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累計結果,至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時為止,滯欠金額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惟被告並未合法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遽對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於法未合云云。經查,營業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1年1月1日施行前,法規名稱為營業稅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自動按逾期日數(即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且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自動按逾期日數(即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亦即,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之徵收,依法係於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時,一併徵收,無須由稅捐稽徵機關再行發單通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等,準用同法第24條有關稅捐保全之規定【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61849號函釋:「所稱欠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等在內」亦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人滯欠本稅併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等,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時,被告即得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原告稱須先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未果後,始得限制其出境云云,要係誤會。
5、又原告主張長順公司滯欠稅款,至93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執行乙節。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查長順公司滯欠之稅款,前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於82年8月12日及83年6月10日移送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並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目前長順公司之滯欠稅款案,仍以9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5685號滯納營業稅法執行事件繫屬士林行政執行處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82年8月12日北市稽同創(丙)字第20266號及83年6月28日北市稽同創(丙)字第93098號函、滯納案件移送書、滯納案件債務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付財務執行案件執行費用明細表、長順公司欠稅情形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12月21日士執丁9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5685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長順公司所欠稅捐,於徵收期間屆滿前,業已移送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滯欠稅捐並未逾法定徵收期間,原告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405號函否准原告解除其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