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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參照。又人民之請求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行政機關須依職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因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故審判長由原告整體之陳述及訴訟之請求中,應查明原告請求之真正權利保護的目的,並闡明以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而原告所為一般給付之聲明,審判長認為應以課予義務之聲明,始能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應闡明使其轉換或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起訴若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例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或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已另行起訴,則一般給付訴訟無從轉換或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行使闡明權並無必要,即應予駁回。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其為國軍退除役軍官,於民國(下同)95年就讀私立

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法律系,以95年10月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補助。經被告以95年11月7 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函回復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4 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及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經查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於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期間,被告均已依規定發給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在案,本次申請與規定不符,不合發給等語。

㈡原告以96年2 月1 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95年度第1 學期助

學金差額及生活費,經被告以96年2 月15日輔參字第0960000247號函回復原告所請事項均與規定不符,不合辦理等語。

㈢原告又以96年3 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2

學期就學補助及95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經被告以96年3 月28日輔參字第0960000754號函回復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4 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及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經查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於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期間,被告均已依規定發給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在案,本次申請與規定不符,不合發給等語。

㈣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5年11月7 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函、

96年3 月28日輔參字第0960000754號函,經被告以訴願程序處理,嗣行政院以96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㈤原告於96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補助,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00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5年9 月至96年8 月就讀輔仁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補助,合計61,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5學年度第1 、2學期學費補助共75,000元及績優獎學金4,000 元。

㈥原告於96年10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之聲明第

2 項,又以96年10月22日聲請書回復該項聲明,並就起訴第

1 項聲明追加請求9,900 元。嗣原告再以96年11月10日聲請書,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金4,000 元。

三、本院查: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4 條規定:「退除

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 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 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發之。」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學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須經被告審核,若被告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訴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揆諸首開說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91年

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補助,合計112,200 元部分,據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經遭被告否准,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無法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已無闡明之必要,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以96年10月22日行政異議暨聲請狀,就原起訴第1 項聲明追加請求9,900 元,應屬該部分聲明之擴張,惟如上所述,此部分起訴已不合法,則聲明擴張之部分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5年9

月至96年8 月就讀輔仁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補助,合計61,2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時聲明撤回該項起訴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此項聲明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故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縱認原告嗣於96年10月22日再以行政異議暨聲請狀回復該項聲明,為訴之追加,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原告追加此部分聲明,經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表明不同意,且該請求,前曾經被告以96年2 月15日輔參字第0960000247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本應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故本院認原告追加此項聲明亦為不適當,不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起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學年度

第1 、2 學期學費補助共75,000元及績優獎學金4,000 元部分。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該項請求,曾經被告以95年11月7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函、96年3 月28日輔參字第0960000754號函復原告,復經行政院受理訴願在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院始於96年6 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8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且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時陳稱對上開訴願決定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此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本院受理案號為96年度簡字第658 號),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1 紙附卷可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承上所述,於法不合,且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既已另行起訴,則原告此部分聲明,本院亦毋庸闡明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復以96年11月10日行政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6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金4,000 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經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表明不予同意,且原告申請就學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應先向被告申請,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已如上述。其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故本院認原告追加此項聲明,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