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96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翰威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0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民國(下同)95年10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3,536,328 元,乃以95年11月29日保承新字第0956054035
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亦即非屬設籍台北市之勞工)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95年10月份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款繳款通知書之性質確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其內容違法,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依其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對於各給付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之內容有違法、違憲情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該違法、違憲之處分。
(二)依94年9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事件之判決主文意旨,原告僅須負擔台北市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本件勞保補助款事件所涉爭議與該案相同,故被告乃以95年11月29日保承新字第0956054035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之行政處分命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勞工保險補助款,已明顯有違上述判決之主文意旨。
(三)本件爭議之核心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範圍」,與補助款性質相近之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針對中央政府依據憲法「得否要求原告共同負擔」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需之經費,乃屬二事;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之範圍:
參據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
1 項「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於該號解釋案件,原告聲請解釋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與轄區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被保險人之範圍。
(四)原告依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之勞保補助款,其補助對象(即被保險人範圍)應限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特定」勞工,原處分使原告負擔「非」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保補助款,應予撤銷:
1、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
2、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解釋上應係指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參諸該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謂:「...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甚明。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直轄市政府之所以須負擔相關之補助款,其原因實在於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
1 目之規定,直轄市本有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義務,故中央立法要求直轄市分擔補助部分之保險費,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惟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僅「直轄市民」對於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而該條所稱之「直轄市民」之範圍,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補助款。
3、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皆以「戶藉」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以下法規為例:
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⑵、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緊急生活扶助」、第7
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 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⑶、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⑷、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辨法第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
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
原告時之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按勞委會於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2年第4 季為例設籍之勞動力人口數為117 萬人,然被告於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之勞工人口數高達162 萬餘人)。
4、惟查,依被告於91年2 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110020240 號函,及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被告計算系爭勞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此外,依據原告比對92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工人數,發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勞保人口數(202 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1 萬人),有高達91萬人之差距;即與原告轄區內15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8 萬人)相較,亦有14萬人之差異,顯見被告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5、自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法律依據。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6、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人』...『在』直轄市,由直轄市負擔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亦即1 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1 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587 ;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上冊,頁174)之原則,上開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迺原處分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
7、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一)稱「勞工保險係採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之團體加保方式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及第9 條亦係以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為基準而對被保險人所作分類。...。又因投保單位係以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即以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在地而作配分規定,...」云云,而認定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原告勞保補助款之基準。
8、然勞保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與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計算,並無任何關係;蓋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之差異,僅在於加保程序及被保險人本身保費之繳納是否透過特定團體扣繳、層轉而已,此與地方政府應否補助特定被保險人,要無任何關連。其次,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云云,與本件則更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按地方政府究應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其所屬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補助金額,實屬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憲法及法律義務範圍之問題;此與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炯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台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至被告所稱「政府負擔保費部分如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卻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云云,更令人無法理解。蓋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負擔(補助)特定被保險人部分勞保保費之法理基礎本即不同,前者為雇主對員工之照顧義務,後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居民之照顧義務。二者異其計算基礎,乃當然之理,如何能謂對投保單位不公。
9、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二)復稱「另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固闡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轄區居民之義務,惟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亦可據以免除其他之法定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即屬此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云云;惟查,姑暫不論被告及訴願機關根本無法明確指出其究竟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哪一條文,認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建立之其他義務云云,實毫無根據;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得於轄區內以自主之精神治理,其所負擔之義務與享有之權利應以與轄區內居民有關者為限,此乃憲法層次之問題,故如欲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與非轄區內居民相關」之義務,須有憲法上依據及正當事由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至訴願機關引用之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僅係指該法有規定未盡之事項,得於合於憲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非謂得逕以其他法律增加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上所無之負擔。
、綜上,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基準,並無法律之依據,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應予以撤銷。
(五)關於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學者曾於與本件性質相同之健保補助款案間接或直接表示意見,均認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準,提出以下學者專家之意見供參:
1、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認為:「五、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台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台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台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台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 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台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台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台北市政府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完成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台北市的支付額」。
此外,黃教授更認為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謹節錄其理由如下:「...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要求而言:以投保單位的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被告機關的補助款的標準一事,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並無任何明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固然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與各級政府三方面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但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的扣繳而已,地方政府對人民的照顧只限於轄區之內,從而應以戶籍做為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經由前述92年3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當做地方政府的健保補助費的計算基準,除了與前節所述之地方自治之照顧地方居民的精神不符以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構成台北市的財政的嚴重負荷,而又欠缺足夠的正當性,從而可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入侵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
2、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陳愛娥教授認為:「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Praktikabilitat)的 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即應受到尊重」。
此外,陳愛娥教授更明確說明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其首先指出,健保局(本件被告亦援引此一解釋)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援引之釋字第279 號解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款之基準,其理由為:「依筆者之見,對於大法官的解釋擅加己意以為推衍,恐非正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適當方式;回歸起初的聲請意旨恐怕才是正辦。依本號解釋(按即釋字第279 號解釋)之聲請人(台北市議會)的聲請主旨,其聲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條例第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此,即使文義容許(「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旨在減輕轄區內...勞工之保險費負擔」),筆者也不擬輕率認為,由前述釋字第279 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以推論出,大法官在本號解釋裡已經認定,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補助義務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為限;蓋該號解釋的關懷重點並不在此,以其偶然的文字演繹,遽以作為有拘束力的要求(或認定)實屬無謂」。
陳愛娥教授復明確指出「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成員應承擔之『協力義務』。」,謹節錄其理由如下:「...總結而言,假使精確掌握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的話,應可認定,多數大法官承認,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社會保險制度中之所以得課予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保險費補助的義務,其正當性根據在於:地方自治團體藉此等制度可部分地實現其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的自治任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間接地亦指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正因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事實上,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也明白指出,『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於此所稱『符合事物本質者』,自係指其原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而言。」。
3、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曾巨威教授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曾巨威教授更指出「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謬誤」。其理由為:「地方對轄區居民的照顧固然亦可反映出全國社會福利水準之一部分,但地方所提供的服務仍有其區域範圍與特性的考量,此亦即地方財政自主與政府競爭機制的基本精神,在民眾「用腳投票」(Voting by foot)的壓力下,促使地方競相提升服務的品質以及創造轄區居民最大的福祉。一般而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原則,中央乃以提供「基礎性」的服務為主,所有民眾皆享有相同的機會與資源,而地方的職責則在於創造區域居民不同的環境條件。因此,地方在盡其照顧居民福祉之責任前,首先便是要定義與規範其適合的對象,行政轄區既為法律上地方之權限範圍,故地方照顧的責任自然亦應只以轄區居民為限,此一事理至明。...中央固可要求地方協力幫助施政目標的達成,但卻不能妨礙地方政府原應發揮與扮演的功能與角色。」。
4、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劉宗德教授認為:「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台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劉宗德教授更指出「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其理由為:「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台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再者...所謂確保地方財政之自主性與健全性,...終究仍須依存於國民或住民之租稅負擔,...亦即透過明確界定行政任務之質量及其經費或財源,與國民或住民負擔間之關係,藉以防免國民或住民之稅外負擔,進而謀求財政運作之合理性,終得長期確保財政之健全性。從而,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以設籍於各該地方公共團體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居民說)為宜。...從而,現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恐有悖於國家與各地方公共團體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而有侵害其間財政秩序之虞。
5、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黃耀輝教授認為:「...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6、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董保城教授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7、綜據學者上開對於以「投保單位營業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勞、健保補助款合法性之意見可知,被告於原處分所採取之計算基準,不但在比較法上(以德、日立法例言)無例可循,更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六)原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1、按原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然原處分除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要求原告負擔照顧其居民以外人民之義務外,更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2、查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 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 、3.33% 、3.83% 及8.75% ),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 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90及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 億餘元。又原告93年度預算舉債額度占歲出比率將達14.85%,已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15% 之舉債上限比率,原告之預算籌編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3、原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甚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若果如此,被告如何能謂其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又原告又有何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4、訴願決定稱「其(原告)應負擔額數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非勞工保險局所能置喙」,更與本件爭議毫無相干。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係原告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比例究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或其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指之立法裁量事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而言,亦即第15條各款應由原告負擔補助之百分比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並非謂原告應負擔補助之對象亦可由立法機關裁量決定」,原告所爭執者,乃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對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應以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轄區內之居民。換言之,基於尊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立場,原告於本次行政爭訟程序中,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負擔數額比例,補助「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從未加以爭執,原告實不知訴願機關前引決定理由,與本件當事人之主張有何關係?
5、綜上,原處分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剝奪原告之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應予撤銷。
(七)原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按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原處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勞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例如: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原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勞保補助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勞保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均將混淆不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非屬設籍台北市之勞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部分聲明不明確,按原處分係請求原告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原告如欲請求撤銷部分之金額,自應明確表示應撤銷之金額為何,否則即有訴之聲明不明確。
(二)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1 、第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2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3 、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4 、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5 、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所明定。次按「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所明定。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就業保險法第40條所明定。
(三)勞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
1、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是可以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的作業,同時可以節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勞工絕大部分係屬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故以團體保險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
2、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1 、第6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6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1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足見,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釋說明4 :「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之相同見解可參。
4、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以投保單位為保險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自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且按團體保險之特性,係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保險人於契約生效後發給每位勞工或團體成員保險證,此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設計之方式相當,既然保險關係係在於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其政府負擔部分自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如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計算基準,不但同一投保單位之眾多被保險人,將因為每個人戶籍地不相同,導致其勞保費補助款,分屬不同縣市政府負擔,須分別計算,其作業手續繁複瑣細,計算至為不易,勢將耗費大量行政成本。此外,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時有變更,尚須配合辦理異動手續,始能進行查核比對,將耗用極大之行政成本。作如此顛覆性之調整,不但與勞保制度之設計原則相違,且對保險對象之照顧毫無助益,徒然增加保險對象之諸多困擾、投保單位之工作負擔,造成相關資源之浪費,行政作業之窒礙難行,並非所宜。
5、就實際情況言之,投保單位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收、規費、甚至罰鍰等收入,相對亦有其重大之貢獻。位於原告轄區內之投保單位,舉凡其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皆向原告繳交,即所謂「稅之所在,負擔之所在」。甚多投保單位,總公司設立於台北市,工廠則設於外縣市,其污染常造成工廠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或環境生態之重大損害,惟其稅收卻全為台北市所獨享;其他縣市人口至台北市就職,提升台北市競爭力,亦增加其生產力。且其生活消費在台北市,亦促進台北市之經濟繁榮。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而其設立一方面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強制,他方面復關係人民之營業、居住、遷徙等自由,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辯護,率認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
6、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勞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勞保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均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無法核算勞保費補助款。且如原告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不但在勞保體系中,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台北市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不但顛覆勞保制度設計,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徹底瓦解。
7、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於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1、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84年2 月28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足見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徵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8、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由其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並按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資料計算保險費,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又投保單位在何縣、市設立據點,在何處僱用勞工,均屬經濟活動領域,無可避免。被保險人之工作地點係投保單位所指派,或有部分在外縣、市工作勞工,因所屬投保單位在台北市,而由原告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但同樣也有在台北市工作之被保險人,因其所屬投保單位在其他縣市,而由中央或高雄市政府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此種情形,全國皆然。況投保單位對所在地政府之稅收、規費等收入及當地經濟繁榮均有貢獻。勞工保險制度按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應屬合理,且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徵收及計算方式亦同。
9、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負擔保險費及負責扣、收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彙繳被告。且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受損,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投保單位之功能並非僅係辦理保險對象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
、勞動法令有關勞工事務之行政處理,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事業單位之管理與運作效能,勞工亦透過其受僱之事業單位處理相關權益事項,故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勞工戶籍地,如工會法規定勞工應以工作所在地參加所屬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又如台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貸對象為工作地點於台北市者,勞工教育之補助對象亦為台北市各事業單位、工會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均可申請,顯見原告於辦理勞工事務時,亦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依勞工設籍地。且勞工工作地點可能隨個人因素而流動,勞工受僱於轄區內事業單位,其勞動之付出與貢獻,由事業單位、工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擔保費補助,洵屬合理。
(四)就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案件,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台北市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並無不當: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理由略以:「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並未界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行政轄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標準。又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其意旨亦即在法律制定過程參與或法律草案擬過程中協商。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是原審適用該號解釋所為認定並無不當。
(2)學者就本件爭點所設籍之法理探討及相關法條闡釋,原判決於理由予以審酌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 、542 號解釋所為推衍闡述,並無不妥,亦無曲解該二號解釋之違法。 (4)原判決就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加以解釋,並就「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詳加理由說明,既無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2 項、第3 項、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9 條之1 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理論體系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 (6)原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認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尚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7)原判決就「投保單位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已說明其為經濟活動之貢獻,難謂判決不備理由,(8)原 判決依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認為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負擔之比例中分出,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自屬正當,自無適用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相關立法資料不當之情形, (9)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陸續去函承認系爭補助款,有各該函附原審卷可稽,是系爭補助款之請求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各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等,均無可採。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份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成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份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及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如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抵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要通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適當性。末查上訴人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2年5 月7 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
210 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關於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鈞院已判決之相同案件有93度訴字888 號、3905號、3924號、94年度訴字第16號、17號、709 號、1320號、1375號、2596號、3524號、3788號、3789號及95年度訴123 號亦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原告徒以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逕予推論,被告僅得以設籍台北市之勞工,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顯不足為據,類此案件,一再興訟,浪費多方行政成本。
(五)原告稱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間保險費補助款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主文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轄區內居民之健保費補助款,本件之行政處分命令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已明顯違反上開判決之
主文意旨等,惟查前開判決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勞工保險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何況本件已有相同案件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
(六)另本件爭點既與前開鈞院已判決案件,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臚列,以節省行政訴訟資源。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清表、繳款單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補助款?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第3項)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四)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三、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四、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
(五)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 %,被保險人負擔60%。.
..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
(六)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七)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省(市)政府撥付。」。
(八)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及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省(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九)90年9月12日修正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十)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十一)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就業保險費補助款,並無違誤:
(一)按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故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二)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三)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由投保單位依法分擔保險費。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之合法審查時,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從而,就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行政法院亦不得因學說間之不同看法,逕認權責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
(四)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款 至第7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
9 條之1 、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40條規定至明。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款 至第7 款、第
2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9 條之
1 ,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可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勞工係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成為被保險人,現行法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分擔保險費,被告因此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來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五)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由其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云云,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尚不得引為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原告聲請釋憲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等事項作成之解釋,與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無涉。該號解釋雖認「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然並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或共同負擔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何況該號解釋係認為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應在「制定過程中」給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之機會,故行政主管機關於「草擬此類法律」時,應與地方協商,以利地方政府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避免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其解釋意旨在於法律「制訂過程中之參與」或法案「草擬過程中之協商」。然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自不得援引該解釋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2、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不能導出「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之結論。
按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其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尚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 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 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內政部89年8 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 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 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作為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尚有誤會。
3、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415 號解釋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標準。
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主旨略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語,係認為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不得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集水區水源區」之唯一標準。
又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主旨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等語,亦認為「所得稅之減除免稅額之受扶養人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均足證原告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缺乏依據。
4、依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可知應以「投保單位」來計算勞保費補助款。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足證系爭補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以「居民」來計算系爭補助款云云,尚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並無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其雖未採用某些學說上之見解,但僅為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