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1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有關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謂:「…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另冤獄賠償法所規定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冤獄賠償法或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若有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做成給付金錢之一定處分,應先經過合法之申請及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若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為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於戒嚴時期白色恐怖,判處重刑造成冤獄,請求再審,改判無罪,還我清白,恢復名利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因觸犯搶劫案件,前經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以民國42年1 月30日(42)貞再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其後因有戰功為國防部以44年10月27日理玖減字第17號減刑證明書減輕其刑
2 分之1 在案,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國防部減刑證書明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改判之案件,顯係當時軍事審判機關因行使刑事司法權所為之司法行為,依前開
一、(一)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為之,始為適法。至於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雖未經原告具體說明其請求金額及實體法依據,然依其起訴狀之記載觀之,應屬依冤獄賠償法或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參酌上開一、(一)說明,亦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遽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即非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有所主張,但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亦應先向基金會申請,於該基金會在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經其駁回,原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依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金錢之一定處分,惟原告未經合法之申請或訴願程序即遽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上開一、(二)說明,亦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皆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之起訴狀雖未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而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然因其起訴不合法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則上開不合書狀程式之事項即無須再令其補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