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15號原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熊克竝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謝志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以下簡稱廣電基金條例)第7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新廣1 字第0940622551號函請原告陳報提撥93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廣電基金)。原告以94年6月28日(94)台北之音第94013 號函復略以: 「93年度營業結算計有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9,754,275 元,經彌補以前年度虧損13,720,480元,93年度盈餘淨額為負4,941,633元,該年度無盈餘可資提撥廣電基金」等語。被告以95年1月2 日新廣1 字第0940604773號函知原告略稱: 「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另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自開業迄92年底之累積盈餘為633,879 元,並無以前年度虧損,核定原告應提撥93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258,942 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95年9 月26日新廣輔字第0952020642號函知原告略稱: 「以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又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並未有累積虧損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197元,故截至92年底止,原告之前年度稅後虧損早已彌補完成,93年度並無以前年度虧損需要彌補情事,原告93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258,942 元,請其於文到30日內補提258,94

2 元。」等語(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3年度之盈餘已用於彌補88年至91年之虧損,於93年

度並無其他盈餘,可供提撥廣電基金。廣電基金之提撥應於廣電業者經營有盈餘時,始有提撥之義務。而原告93年度之盈餘,已用於彌補88年至91年之虧損,93年度無盈餘可資提撥廣電基金:

⑴原告主張應依原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於計算當年盈餘

後,再扣除歷年累積虧損後,如有剩餘之盈餘,再行計算應提撥之發展基金。如無剩餘之盈餘,則不需提撥廣電基金。謹將原告88年度起至93年度止歷年盈餘及虧損情形,列明如下:

┌──┬───┬─────┬─────┬─────┐│ │稅後盈│法定盈餘公│虧 損 │ 備 註 ││ │餘 │積 │ │ │├──┼───┼─────┼─────┼─────┤│88年│ 0 │ 0 │(9,052,2 │ ││度 │ │ │81元) │ ││ │ │ │ │ │├──┼───┼─────┼─────┼─────┤│89年│ 0 │ 0 │(15,741, │ ││度 │ │ │254元) │ │├──┼───┼─────┼─────┼─────┤│90年│ 0 │ 0 │(11,465, │ ││度 │ │ │037元) │ ││ │ │ │ │ │├──┼───┼─────┼─────┼─────┤│91年│ 0 │ 0 │(6,044, │累計虧損:││度 │ │ │448元) │42,303,020││ │ │ │ │元 │├──┼───┼─────┼─────┼─────┤│92年│31,758│3,175,838 │ │實際累積虧││度 │378元 │元 │ │損: ││ │ │ │ │13,720,480││ │ │ │ │元 │├──┼───┼─────┼─────┼─────┤│93年│9,754,│975,428元 │ │實際累計虧││度 │275元 │ │ │損: ││ │ │ │ │4,941,633 ││ │ │ │ │元 │└──┴───┴─────┴─────┴─────┘

⑵依據上表計算之結果,原告93年度之稅後盈餘為9,754,

275 元,於彌補歷年累積之虧損13,720,480元,仍猶有不足,實無盈餘可供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不足以判斷原告是否有盈餘之依據。

⑴被告要求原告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不得先行彌補

虧損,而依93年度財務報表,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①所得稅法第39條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自92年起,於提送新聞局之「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於當年度結算所得額時扣除以前年度虧損後,以計算廣電基金提撥金額之「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被告於94年5 月9 日新廣一字第0940622551號函所附

之「提撥93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將「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累積虧損(87年度以後餘額)」列作減項。足以證明被告認同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得先行彌補虧損。

③被告再於95年5月24日發給各民營廣播電台、 台視等

四家無線電視台之95年5月24日新廣輔字第0952020269號函,被告就盈餘之計算方式已於「 提撥94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標準格式,將「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列為扣除之項目。再再足以證明被告認同計算盈餘時,得先行彌補虧損。

④而原告信賴被告指示之計算方式,將93年之盈餘9,75

4,275 元,再扣除歷年累積之虧損13,720,480元後,並無盈餘。而當時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於93年之前尚有歷年累積之虧損額存在,僅因原告報表中未列入,被告即主張不得扣減。原告既已提出93年前有歷年累積之虧損額有13,720,480元之證明,且被告亦認同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得先行彌補虧損,被告自不應於其後之原處分,又違反先前自己所定之計算式,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賴原則,要求原告不能先行彌補虧損。

⑤綜上,被告認原告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不得先

行彌補虧損,除改變被告先前「提撥93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應將「87年度後累積虧損」列為扣除之項目之行政行為外,又不允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前5 年虧損,原告即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信賴原則之保護。⑵又被告刻意忽略原告所檢附88年- 91年連四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鉅額虧損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利益衡平原則:

①原告自88年度起至91年度止連年虧損,累計虧損達42

,303,020元,有歷年損益表可資證明。至92年度及93年度原告經營雖有起色而各有31,758,378元及9,754,

275 元之稅後盈餘(合計41,512,653元),但仍不足以彌補原告88年至91年間之42,303,020元累計虧損。

且原告自84年度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保留盈餘為55,677,857元,而且原告已就84年度至87年度各有盈餘之年度依法提撥廣電基金。因此,實際原告就「55,677,857 元」盈餘款之提撥廣電基金義務,已在繳納87年度廣電基金時結清。嗣後原告遭逢88年度至91年度連續4 年之虧損,只得用87年以前所累積之盈餘逐年彌補88年至91年之虧損。至91年底彌補虧損後,累積盈餘只剩359,819 元。原告於92年度及93年度經營又產生盈餘,因此接續記入股東權益變動表。②但如前述所陳,原告87年度以前所累積保留盈餘之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義務已經結清。

而自88年度起之提撥基金義務,應視88年度以後經營是否有盈餘重新起算。而事實上,原告自88年度起,88年至91年,年年虧損,累計虧損達42,303,020元。

92年及93年雖有盈餘,但僅有41,512,653元。總計原告自88年度起至93年度止尚虧損。

⒊事業之經營具有延續性,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之認定,

倘僅以事業當年度決算作為判斷依據,而未斟酌該事業以往年度之經營結果及其實際營運狀況,不允許先行彌補歷年累積之虧損,而要求即使事業仍在虧損中,也必須提撥廣電基金,實係對現有廣播電視事業之傷害,顯然不符合前述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立法目的。

⒋綜上所陳,原告自88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經營仍處於虧損狀態,依法應無需提撥廣電基金,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

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2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 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同條例第4條復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造決算表,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4條之標準提撥入專戶,同條例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同條例第15條又規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

4 條及第7 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⒉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

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故實際上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早已彌補完成;且其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並無累積虧損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197元,因此實際上截至92年度年底止,原告之以前年度稅後虧損早已彌補完成,顯見原告欲以93年度之稅後盈餘仍不足以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為由,規避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

⒊被告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

帳載盈虧」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為經營廣播事業之企業,當明瞭此項商業規定及實務之運作。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並無累積虧損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197元,並無以前年度虧損事。有關企業虧損之扣除或彌補並非本件之爭點,原告首須就該公司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且該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節予以釐清,以避意圖卸責之嫌。

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鄭文燦變更為謝志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計算廣電基金之盈餘,應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於扣除歷年累積虧損,再行計算應提撥之廣電基金。原告93年度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於彌補歷年累積虧損13,720,480元,仍猶有不足,實無盈餘可供提撥廣電基金。

又依公司法第232 條及廣電基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廣電基金之提撥,應以廣播電視事業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及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後,始有依額度按比例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否則顯然未符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立法目的。被告要求原告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不得先行彌補虧損,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忽略原告所檢附88年至91年連4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鉅額虧損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利益衡平原則。

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

607 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故實際上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早已彌補完成;且其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 754,275元,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並無累積虧損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197元,因此實際上截至92年度年底止,原告之以前年度稅後虧損早已彌補完成,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 規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又廣電基金條例第2 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前項第2 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 ,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提撥92年度至94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速算公式、原告93年6 月30日(93)台北之音第93029 號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盈餘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93年度有無盈餘可提撥廣電基金?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當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之所得額內,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即係商業會計法之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又被告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帳載盈餘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查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

275 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有以前年度虧損項目,則原告93年度淨利自無須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應依法提撥廣電基金。況本件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等情,有原告歷年財稅簽損益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

4 頁) ,原告92年度淨利為31,758,378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情,有原告累積盈餘變動說明表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4頁) ,顯示截至91年度年底止,原告之累積虧損實已彌補完成。則被告就原告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盈餘及虧損已有所斟酌,原告主張93年度之稅後盈餘9,754,275 元,於彌補歷年累積虧損13,720,480元,仍猶有不足,實無盈餘可供提撥廣電基金,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首須有使主張者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主張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又被告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帳載盈餘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94年5月9 日新廣一字第0940622551號函附之「提撥93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將「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累積虧損(87年度以後餘額)」列作減項及被告95年5 月24日新廣輔字第0952020269 號函附之「 提撥94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標準格式,將「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列為扣除之項目,並無使原告產生信賴被告認同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得先行彌補虧損,依上開所述,尚與信賴保護所稱之信賴要件有間,故原告就盈餘之認知,無非係其一己岐異之法律見解,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並未有累積虧損項目,認原告93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258,94

2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