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17號原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魏啟翔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瑩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02日經訴字第0960606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韶文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78年08月30日以「韶文NECVOX」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2306號「韶文TDKVOX」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6類之「汽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492318號聯合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79年07月16日至89年07月15日止,並於86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系爭商標並於89年12月13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99年07月15日止。嗣原告於92年07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92年10月09日更正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該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並分別於94年08月26日及11月25日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併同審查,以95年06月08日中台評字第920271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不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註冊第492318號「韶文NECVOX」商標為評決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規定。次按「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至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復為行政院台74經字第18068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歁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二及二之㈣所明示...。」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所載。
2.被告93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則指出:「...為期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能更與市場的實際情形相契合,誠有必要將那些有影響力的相關因素,儘可能納入參酌。」「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而判斷混淆誤認之重要參酌因素,則包含有:
⑴混淆誤認之類型:「3.1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的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有稱此為錯誤的混淆誤認...。」「3.2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⑵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也就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⑶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
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⑷商標的近似除了上述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括
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的可能性極高,自亦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
⑸「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若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
3.查系爭註冊第492318號「韶文NECVOX」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而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530號「NEC」商標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電視機、電送傳真機、電子管、陰極射線管、電視映像管」等商品。究兩造商標之商品性質、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買受人等因素判斷,皆係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與原告間有所關聯者。徵諸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本件既有使相關消費者因該商標之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更足徵兩造商標構成混淆誤認。其次,系爭商標係以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指定使用於相類似之電子商品,其搭人便車之主觀意圖甚明,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客觀上更已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商標權人或原告產生相當之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徵諸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也就越深,他人苟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4.據以評定商標應為著名商標:⑴據以評定商標乃日本電氣株式會社(即商標權人)所原創
,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已在全世界134個國家獲准註冊,成為國際知名商標,經由其商標權人及原告廣泛之行銷,其所表彰之商品早已深獲一般消費者愛用與讚揚。⑵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從47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
第8527、8532、32149、32493號等商標及註冊第560、574號等服務標章,並經延章註冊在案;更於世界各國,如中國、瑞典、美國等國家,設有分支機構及事務所推展其業務,於國內則設有原告公司、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公司等。經由長期廣泛行銷及維護品質聲譽不懈之努力,據以評定商標已列名於西元1970年及1998年「世界智慧財產權協會」(AIPPI)出版之「日本有名商標集」之中,其所表彰之商品及提供之服務於我國亦有持續銷售使用與廣告之事實,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有被告91年03月12日(91)智商0830字第910017762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可稽。
5.兩造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⑴系爭商標之圖樣整體組合,予人寓目印象鮮明者,除「韶
文」中文字樣,即為外文「NEC」、「VOX」部分,而其中「VOX」即聲音,發出呼聲的輿論代表之意;且依一般消費習慣,複合型商標之文字部分為最易予人記憶、傳遞之部分,故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各部分比例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外文「NEC」部分。其次,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外文「NEC」部分完全相同,且位於字首,與人寓目印象最為深刻,徵諸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故被告僅以「NECVOX」係由6個字母組成且屬「連貫不可分割」,「NEC」者則係加上菱形外框設計圖,即認為對消費者上不致有所混淆誤認,殊嫌率斷。
⑵日本電器株式會社於我國以「NEC」字樣所申請使用之相
關商標已達64項以上,廣泛指定使用於各類之電器及電子相關系列產品,具有高知名度,乃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事實。徵諸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當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業經形成一種系列商品之形象時,則類型之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蓋此時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的可能性極高,自亦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
6.系爭商標之「NECVOX」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已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業有下列市場事證可證:
⑴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網拍賣家使用系爭商標之混淆誤認證明:
①PC home商店街首頁「九九汽車音響影視」店家廣告,
將系爭商標中「NECVOX」字樣所表彰之商品,寫成「NE
C AV-3300鑑賞級 DVD 主機」。②PC home商店街首頁「九九汽車音響影視」店家廣告,將
「NECVOX」字樣所表彰之商品即「NECVOX DA-7919 7吋全自動伸縮液晶螢幕」,於產品內容上卻記載「可直接連動NEC CD/DVD換片箱」。
③好萊屋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廣告網頁,將「NECVOX」字樣所表彰之廠商廠牌,標示為「necvox(NEC)」。
④資訊產品討論區「八大資訊平台」,於「你裝的是哪一
牌的數位電視接收器」討論區內,眾多消費者一再將原告之「NECVOX商標」當成「NEC VOX」。
⑤「Yahoo!奇摩購物中心」亦將系爭商標「NECVOX」字樣寫成「nec vox」伸縮螢幕DVD播放機廣告。
⑥國內消費者之Honda HFC網站,在「音響電器用品及引
擎動力綜合區消費者討論區」內,網友在討論「不能裝電視了嗎?」的主題時,相互回應「國產螢幕這麼多...NEC牌子大,不知道品質如何,用過的大大可以發表一下嗎?」「正確的名稱為NECVOX...」。⑦知名拍賣網站「露天」網路賣家在銷售系爭商標「NECV
OX」字樣之商品,竟稱為該產品是「NEC二代全自動7吋伸縮螢幕」。
⑧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以「nec」及「necvox」為關
鍵字進行搜尋,同時提及該二文字之中文網頁,即出現約有368頁的搜尋頁面,可謂幾乎均係將系爭商標之「necvox」字樣誤認係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相同,或屬同一之來源,或有相當之關聯。
⑨國內最大入口網站「Yahoo!奇摩」之「知識」版上,更
有出現「NECVOX跟NEC是什麼關係?」之主題,解答內容更稱「有很多人會搞混,奇摩拍賣中打著『NEC』名號的螢幕,99%都是指NECVOX的啦...當然是NEC的貴囉...」。
⑵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對外發函所述內容混淆誤認之證明:
①查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瑩隆公司委請律師於93年11月17日
、93年01月14日發函內容略以,「代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貴公司應立即停止刊登構成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NECVOX』商標與日商日本電氣株式會社『NEC』商標混淆之廣告一事」、「本公司近日發現,貴公司於民國93年09月號第107期所出版之超越車訊雜誌內頁所刊登之廣告(如附件),將本公司已廣為消費者知悉之『NECVOX』商標商品,誤以『NEC』英文字作為廣告標題宣傳促銷」。
②以該瑩隆公司之發函可見,系爭商標所使用之「NECVOX
」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非僅發生於原告所提相關網路商家資料而已,而係更早在93年間即存在於實體通路之國內知名汽車雜誌廣告,此由瑩隆公司律師函之受文者包含分佈全國不同縣市之汽車音響、汽車百貨或電機業者,足堪為憑。
③於93年間系爭商標相關爭訟已存在於國內外,是可謂該
瑩隆公司前開發函之舉,無非係為圖卸責而已;更遑論瑩隆公司雖曾對外委託律師發函要求相關交易相對人勿將「NECVOX」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相提,然其發函效果顯然不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近期各店家、賣家廣告網頁或消費者仍然誤認之具體現況可知,此乃系爭商標主要部分「NECVOX」本身命名特徵使然之故。⑶商標之最主要功能,無非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以
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而就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係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此一商標識別功能之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然由上開一般消費者、網拍賣家、甚至連經銷商均係嚴重混淆誤認「NECVOX」與原告有關之情形,足徵該混淆誤認之嚴重情況,業已使相關消費者將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其他類似關係。而此種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嚴重混淆誤認情形,殊不因系爭商標多列「韶文」2中文字而可得舒緩或避免。
7.訴願機關前後認定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行政先例之違法:⑴訴願機關以95年05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7910號訴願決
定認定,「參加人另申請登記之註冊第834945號『NECVOX』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寓目顯然且完全相同之『NEC』置於字首,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依其市場使用情形(該註冊第834945號『NECVOX』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⑵準此,系爭商標與於前揭訴願事件所爭執之商標,悉為參
加人所申請登記,均係指定於汽車音響商品,且均以「NE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樣,是依訴願法第95、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評定案亦應依經濟部前開發回重為處分所指明之意旨,認定二商標外文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始屬合法,惟本件訴願決定竟謂「自難將系爭外文『NECVOX』割裂為『NEC』、『VOX』兩部分,而與據以評定商標『NEC』產生聯想」,其前後認定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行政先例之違法。
8.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亦駁回該瑩隆公司之訴:⑴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理由略以:
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NECVOX」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
係於菱形外框內置有外文「NEC」。二者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6個外文字母前3個字母與據以評定菱形外框內置有外文「NEC」相同。而系爭商標6個外文字母前3個字母就系爭商標整體文字而言,又係置於外文之前半部分而屬該外文之引人注意部分。因此,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部分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相同,其予人整體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使產生混淆而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不同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來源有所關聯之虞,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並非可採。
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
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電視機、電送傳真機、電子管、陰極射線管、電視映像管」等商品,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原告以近似之「NE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機等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自相同或與參加人間有所關聯,客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③由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網
拍賣家等使用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製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可見一斑。其中雖有部分消費者瞭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不同產製主體,但並不影響仍有其他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二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已發生混淆誤信之事實,自不能以原告於「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已具知名,且與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歸類於同一商品族群,即認無致相關消費公眾混淆誤認。因此,原告以上開使用資料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並不會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亦非可採。
⑵準此,本案系爭商標與於前揭訴願事件所爭執之商標,既
均為參加人所申請登記,均係指定於汽車音響商品,且均以「NE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樣,應認定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始為適法。
9.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應非屬善意:⑴參加人於79年所申請商標,包含有「韶文NECVOX」、「韶
文TDKVOX」等2商標,均係以日本國第三人影音產品之著名「NEC」及「TDK」等商標,擅自附加「VOX」(即「voice」聲音之意)之英文字尾而成。由參加人之前開商標組成顯然可見,參加人前揭商標之申請,係為攀附該第三人之著名商標,意在造成市場及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其非屬善意,誠堪認定。
⑵系爭商標所造成之混淆誤認情形,於國外法院爭訟之結果亦同:
①依澳大利亞聯邦法院西元2005年08月「NEC Corporatio
n v Punch Video(S)Pte Limited [2005]FCA 1126(
16 August 2005)」案件判決,顯示「NECVOX」之取名係屬「欺罔地近似(deceptively similiar)」據以評定著名「NEC」商標,判定應予否准其註冊。
②該案被告Punch Video(下稱「Punch公司」)即系爭商
標(necvox)註冊申請人,系爭商標之原先使用人即為該瑩隆公司(英文名稱為Punch Video Inc),Punch公司網頁所載之總公司土城地址均與瑩隆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又瑩隆公司之電話號碼復與本案參加人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此有參加人86年08月15日商標註冊申請書、87年04月15日變更申請書及瑩隆公司91年01月04日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足證參加人、瑩隆公司與澳洲Punch公司均屬同一關係企業,均不能為彼此之行為卸責。
③查該澳洲聯邦法院判決所呈現之事實略以,「NEC」商
標係世界知名之著名商標,且其使用及註冊均遠早於Punch公司之系爭商標;兩造所各別聲請之2位專家證人均肯認:「系爭商標會使消費者視作『nec』接續著一個有區別性(distinctive)的『vox』字樣;Punch公司之證人Chan Ghim Hong(該證人持有該公司50%股權)證詞陳述:「Punch公司之系爭商標,係該公司採用『nec』及『vox』二字組合而成,前者(nec)係『New Entertainment for Cars』之字首字母縮寫,後者(vox)係聲音(voice)之意。」但澳洲聯邦法院以該「New
Entertainment for Cars」字樣從未出現在Punch公司任何行銷資料,且證人之誠信受質疑為由,判定Punch公司前揭「nec」選字來源之解釋,乃臨訟之辯詞,不足採信;且Punch公司再無法提出其他使用「nec」字樣置於「vox」(聲音)字首之解釋;特別是,自Punch公司所提出之行銷資料中,聯邦法院發現Punch公司在2000年於雅加達汽車展上,竟使用與第674029號「NEC」註冊商標相同之大寫英文字體,此亦與Punch公司辯稱其從來只使用小寫字之訴訟主張不符。經衡酌相關可能性後,澳洲聯邦法院判定:「Punch公司延續其臺灣總公司使用該商標之用意,無非係會使人聯想(suggest)其表彰之商品,即為NEC之商品;系爭商標使用於該國之汽車娛樂影音商品,將導致相當多人去懷疑該商品是NEC所生產,或是與NEC有所關聯之公司所生產,已具有真實具體之危險(real tangible danger)。」④準此,系爭商標所造成之混淆誤認情形,不獨我國如此
,於國外法院爭訟之結果亦同;且澳洲聯邦法院判決中所呈現之事實證據,已進一步證明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乃屬「欺罔」之「非善意」情形。
⑶綜上,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既非屬善意,而概係對據以
評定著名商標之惡意攀附,並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則依前揭審查基準,應足堪認定系爭商標確存有「混淆誤認之虞」情形。
㈡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申請評定部分:
1.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反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係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有關程序事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2.查現行商標法有關申請評定之程序規定,除有商標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至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規定(商標法第51條規定參照)外,並無其他期間之限制。是原處分以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認系爭商標經核准註冊已滿10年並經核准延展註冊,則申請人即不得評定乙節,核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2年者」、「商標圖樣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亦屬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違法事由。經查,兩造商標構成相近,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是本件評定之申請自應由被告依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決成立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㈢據上論結,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懇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聲明之請求,以維原告權益,並確保商標識別功能之交易秩序與公共法益。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規定之適用:
1.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比例之中文「韶文」與較小比例之外文「NECVOX」橫書上下排列所構成,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530號「NEC 」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NEC 」或加上菱形外框所設計組成。二者外文部分「NECVOX」、「NEC 」,固均有相同「NEC 」3 字母,惟前者係由字體一致之6 個字母組成,與後者單純之「NEC 」3 字母相較,除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繁簡有別;又系爭商標外文「NEC 」與其後接續之「
VOX 」屬連貫不可分割,外觀上予人並不會產生特別凸出「
NEC 」之印象,另「VOX 」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非屬乍視即知其字義為「聲音、發出呼聲的輿論」之意,自難將系爭外文「NECVOX」割裂為「NEC 」、「VOX 」二部分,而與據以評定商標「NEC 」產生聯想;況系爭商標圖樣多一明顯之中文「韶文」足資辨識。且經被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查詢,他人以外文「NEC 」起首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者,存有多件。
2.據前所述,兩造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或讀音上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規定之適用。
3.原告提出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網拍賣家使用系爭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NECVOX」與據以評定商標於交易市場上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惟核原告所提使用事證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6791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查該案之據以評定商標雖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相同,然其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NECVOX」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為字體碩大橫書中文「韶文」與字體較小之外文「NECVOX」所組成者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案之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㈡又「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有第3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是利害關係人對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應以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列舉者為限。查系爭商標於79年07月16日核准註冊已滿10年,並經核准延展註冊,則原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既不在前揭條款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列,原告所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9年07月16日註冊,復於90年01月01日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延展註冊時87年11月0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是本件係屬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之規定,仍應續行評決,惟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惟其適用係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有第3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復為本件申請評定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是利害關係人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對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應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款至第8 款所列舉者為限。
三、本件係訴外人韶文興業有限公司於78年08月30日以「韶文NECVOX」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2306號「韶文TDKVOX」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6類之「汽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492318號聯合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79年07月16日至89年07月15日止,並於86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系爭商標並於89年12月13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99年07月15日止。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該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並分別於94年08月26日及11月25日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併同審查,評定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申請不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㈡查系爭註冊第492318號「韶文NECVOX」商標圖樣,係由字體
比例較大之橫書中文「韶文」與字體比例較小之外文「NECVOX」上下排列所組成;而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530號「NE
C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NEC 」,或加上菱形外框所設計組成。二者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外文「NEC 」3 字母,且置於字首,惟前者係由字體一致之6 個字母組成,與後者單純之「NEC 」3 字母相較,除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繁簡有別;又系爭商標外文「NEC 」與其後接續之「VOX 」屬連貫不可分割,外觀上予人並不會產生特別凸出「NEC 」之印象,另「VOX 」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非屬乍視即知其字義為「聲音、發出呼聲的輿論」之意,自難將系爭外文「NECVOX」割裂為「NEC 」、「VOX 」二部分,而與據以評定商標「NEC 」產生聯想;況系爭商標圖樣多一明顯之中文「韶文」,且其字體所佔比例特別大,二者整體為觀察,彼此之構圖及排列不同;無論在外觀、觀念均足資區辨;是以,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構成近似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經濟部95年05月
12日經訴字第09506167910 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理由乙節;惟查該案之據以評定商標雖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相同,而其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NECVOX」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字體碩大橫書中文「韶文」與字體較小之外文「NECVOX」所組成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㈣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
第2 項第1 款之程序規定,認系爭商標經核准註冊已滿10年並經核准延展註冊,則申請人即不得評定,核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然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07月25日提出商標評定申請書,而現行商標法係於92年11月28日始為修正施行,是本案係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評定之案件,依原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即修正前)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其申請評定主張修正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規定部分,仍應適用申請評定時商標法所定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商標於79年07月16日獲准註冊,距原告申請評定之92年7 月25日,已滿10年,並經核准延展註冊,依上開申請評定時(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以其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註冊第492318號「韶文NECVOX」商標為評決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