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13日以訴外人李瑞銘名義向被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非訟事件人員涉及貪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涉嫌人員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法務部即依該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下稱審核委員會)90年9 月11日90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以90年10月15日法90政字第017666號函作成一次核發訴外人李瑞銘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之處分,並由被告臺北地檢署以90年10月17日北檢茂政字第0690000056號函通知辦理領獎事宜。嗣原告於90年10月24日持訴外人李瑞銘之委託書向被告法務部所屬之調查局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經被告法務部調查結果,以91年7 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3號處分書,認該檢舉案係原告未以自己真實姓名,而假借訴外人李瑞銘名義所為檢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發給獎金。並經被告法務部審核委員會91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委員會90年度第2 次會議所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議。訴外人李瑞銘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為該訴訟之參加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9 判決駁回被告法務部之上訴確定。被告法務部乃以94年7 月20日法政字第0941110735號函指示被告臺北地檢署依審核委員會90年第2 次決議辦理檢舉獎金之發放事宜,並副知訴外人李瑞銘及原告。
㈡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函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訴外人李瑞銘
已將上開檢舉獎金轉讓,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向其給付。而被告臺北地檢署則依據被告法務部前開94年7 月20日函,以94年8 月24日北檢大政字第0940600065號函通知訴外人李瑞銘領取檢舉獎金,並以副本兼復原告上開申請函。惟訴外人李瑞銘已於94年8 月20日死亡,經其配偶陳怜潔於94年8 月28日函被告臺北地檢署,請求告知如何辦理檢舉奬金申領事宜,原告復以94年9 月9 日函被告法務部(副知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訴外人李瑞銘已將其檢舉獎金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臺北地檢署遂以95年9 月13日北檢大政字第09406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陳怜潔,依檢舉辦法第7 條規定,檢舉奬金將向訴外人李瑞銘之繼承人發放,並副知原告。被告法務部則以94年11月7 日法政決字第0941116062號函復原告其主張已列入審核委員會94年第3 次會議審議,嗣再因審核委員會94年第3 次會議決議緩議,以94年12月28日法政決字第0941123488號函指示被告臺北地檢署將檢舉獎金暫付款155 萬元繳還被告法務部,並副知原告。原告遂以其係系爭檢舉獎金債權之受讓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臺北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利息損失294,000元⒊第1 項聲明之判決結果如不利於原告,則請求被告法務部
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檢舉奬金之核發機關為何?
⒉原告對被告有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李瑞銘因檢舉貪瀆案件成立,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檢
舉奬金155 萬元,該檢舉奬金債權業經訴外人李瑞銘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於91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具訴外人李瑞銘之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法務部及其所屬調查局。
按債權轉讓經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無須經法院認定,況訴外人李瑞銘於鈞院91年訴字第5020號檢舉獎金事件審理中已當庭承認該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檢舉獎金債權之受讓人,自得請求將該奬金給付原告,為此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
⒉系爭檢舉獎金審核機關為被告法務部,其為給付義務之債
務人,被告臺北地檢署僅係代被告法務部發放奬金而已,惟被告法務部一再聲稱應向被告臺北地檢署請求,故向被告臺北地檢署請求給付系爭檢舉獎金155 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該項請求獲不利判決,則請求判命被告法務部為該項給付。⒊原告早於91年3 月18日即將本件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
法務部,其遲延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之利息計294,
000 元。㈡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之理由:
⒈按檢舉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
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訴外人李瑞銘既已死亡,其檢舉獎金應按檢舉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依民法相關規定視為訴外人李瑞銘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具領,再由原告向繼承人主張。
⒉鈞院91年訴字第50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9
號判決係以該撤銷之訴之結果對原告所主張受讓訴外人李瑞銘檢舉獎金之債權有所影響,故核准原告參加訴訟,並未就原告是否確經受讓而取得檢舉獎金請求權為判決,對原告之主張自無既判力。次查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文字及訴外人李瑞銘之簽名,與原告所代筆之84年4 月未署日期檢舉書,筆跡均屬雷同,該同意書上訴外人李瑞銘之簽名顯係原告所書,訴外人李瑞銘既未親自於該同意書簽名,衡諸常理,其上之印章自非其所蓋印,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實性,自屬有疑。縱認訴外人李瑞銘確與原告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授權原告代理其簽訂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然原告代理訴外人李瑞銘簽署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係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其債權轉讓自不生效力。原告與訴外人李瑞銘間債權讓與之私法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既屬有疑,被告臺北地檢署自無從審認而轉發訴外人李瑞銘申請之檢舉獎金。
⒊依檢舉辦法第8 條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之權責機關為被告
法務部,被告臺北地檢署為受理檢舉機關,僅受託代辦申請手續,是被告臺北地檢署依被告法務部94年7 月20日法政字第0941110735號函指示通知檢舉人聯繫辦理領取事宜(兼復原告),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非作成處分之作成機關。
㈢被告法務部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公法給付義務請求權部分,顯有違誤:
⑴本案迄未經審核委員會決議發放檢舉獎金,訴外人李瑞
銘對被告法務部之檢舉獎金請求權尚未成立,縱原告與訴外人李瑞銘間確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又檢舉人要如何處分檢舉獎金有其自由,惟在讓與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仍存於獎金發給機關與檢舉人間,該筆獎金不應自始為受讓第三人之權利或其所得。縱認訴外人李瑞銘與原告間存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法務部亦應發給檢舉獎金予訴外人李瑞銘之繼承人,再由原告向其請求給付。
⑵90年6 月6 日債權轉讓同意書及90年8 月6 日同意書立
書人李瑞銘簽名筆跡不同,可證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同意書並非真正。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李瑞銘間有債權讓與之協定,依90年6 月6 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惟甲○○同意自取得獎金之日起,按月給付本人新臺幣1 萬
5 千元做為安家費用,期間3 年,期滿不再給付。」嗣於90年8 月6 日變更為「本人取得甲○○先生一次交付新臺幣40萬元後,原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安家費之約定本人同意廢除。」惟90年10月24日記載收取20萬元,其條件顯尚未成就。
⒉原告未表明其利息損失之計算基準,且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主張給付利息損失即失所附麗。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明定。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即應具有因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請求權。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函、刑事判決、被告前開各函、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9 號判決、訴外人李瑞銘戶籍謄本及其配偶陳怜潔94年
8 月28日函等件影本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20號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明示其係提起給付訴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檢舉奬金之核發機關為何?⒉原告對被告有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
三、次按「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 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為檢舉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8 條所明定。可見檢舉奬金之核發機關為被告法務部,本件被告臺北地檢署僅係依被告法務部之指示代為發放款項而已,原告亦稱系爭檢舉獎金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法務部,是其對被告臺北地檢署請求給付系爭檢舉奬金155 萬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檢舉辦法規定,得請求被告法務部核發檢舉獎金者,為檢舉人及其繼承人。本件之檢舉人為訴外人李瑞銘,原告既非檢舉人,亦非其繼承人,即無從依檢舉辦法取得對被告法務部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檢舉獎金債權(應核發予訴外人李瑞銘之檢舉奬金)之受讓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務部給付檢舉獎金15
5 萬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之利息計294,000 元,均非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其對被告法務部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況本件縱認原告得主張債權讓與,其亦自承讓與之條件尚未完全成就(見本院卷108 頁),其請求亦非正當,均予駁回。
五、原告前依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法務部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北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雖謂行政機關本其行政職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檢舉辦法,對於檢舉貪污瀆職之檢舉人給與檢舉獎金,旨在達成取締貪污瀆職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能認其係成立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契約,惟並未肯認原告對被告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18頁),原告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主張。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