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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 ○(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月23日以其父即訴外人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前,已列名於紅毛港原始房屋所有權人建築物補償清冊中,具土地安置戶資格,其姊即訴外人鍾淑華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七,自得繼承鍾榮隆之權益,而其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前繼為戶長,為鍾榮隆之直系血親成長戶,業經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之安置戶,與鍾榮隆之安置資格應分別認定,無重複配售問題,不應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另以其父已於84年間死亡而未准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亦有不公云云,向被告高雄市政府陳情。經被告於95年5月3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2678號、交航(一)字第0950005027號會銜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5月3日會銜函)復略以,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繼為戶長並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嗣由鍾淑華依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七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原告與鍾榮隆、鍾淑華同一戶,因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原告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應予註銷;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以下簡稱發放基準)二之規定,安置戶長於87年11月7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依規定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5年5月3日會銜函內容略以「...說明:...

二、依『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第二點規定,安置戶長於87年11月7日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依規定不予發放。類似通案民意代表亦一再陳情,高雄市政府爰於95年2月15日召開『紅毛港居民對安置資格認定及承受等特殊個案,相關法律規定及適法性協商會議』討論並提報24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以下簡稱策委會)審議決議為『因涉及經費來源及【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修正,須再研議。』,相關自動搬遷補助費等是否發放及基準修正乙節,擬由高雄市政府召開第二次法官諮詢會議討論,俟會議結論,再函復台端。三、再查鍾榮隆於84年10月3日歿,台端繼為戶長並為集合住宅安置戶,後由鍾淑華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資格,惟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故註銷台端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有關恢復集合住宅安置戶乙案經24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決議為『原為集合住宅安置戶與被繼承人不同戶者,同意恢復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再以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承受,原屬同一戶者不予恢復。』,台端因與鍾榮隆、甲○○同一戶,故依上開會議決議仍應註銷台端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語,僅係針對原告95年1月23日陳情其父鍾榮隆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遭註銷一節,就相關法令規定及策委會之審議決議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查被告於94年5月17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23581號、交航(0)000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4年5月17日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更正名冊」、「註銷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戶名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離婚之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為土地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為2個月(自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其中「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序號18載明繼承戶姓名為鍾淑華,被繼承人為鍾榮隆(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備註欄並載有「原該戶之繼承戶長甲○○已具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註銷甲○○之集合住宅資格,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鍾榮隆之女鍾淑華繼承鍾榮隆之配售土地安置資格。」等字樣;「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序號11載明註銷戶姓名為甲○○(即原告),被繼承人為鍾榮隆(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備註欄亦載有「原該戶之繼承戶長甲○○已具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註銷甲○○之集合住宅資格,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鍾榮隆之女鍾淑華繼承鍾榮隆之配售土地安置資格。」等字樣,是原告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係經被告以94年5月17日公告予以註銷,堪以認定。原告雖稱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條規定,伊具有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與鍾榮隆之安置資格不同,鍾淑華係繼承鍾榮隆部分云云。然查果原告所稱其本身具有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一節屬實,按理即無需於93年1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註銷其「集合住宅配售資格」並更換為「土地配售資格」,且由鍾淑華繼承原集合住宅之安置資格之必要,足見所稱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退步言,苟原告本身即具有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即有別於其父鍾榮隆之安置資格),衡情當審慎注意系爭集合住宅安置之公告及相關安置程序事項,焉有對於系爭公告之相關文件業將其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予以排除毫無任何舉動(即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坐任權益流失,遲至95年1月23日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就其具有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一事爭執之理,所為悖於常情,所言殊無足取,併予敘明。從而系爭被告95年5月3日會銜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察而為實體上之審理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