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26號原 告 法商.席思卓公司(SYSTRA Company)代 表 人 甲○○○○○○D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 律師陳思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2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7日以「用於有軌線路或其相似物之高架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92年12月24日以(92)智專一(一)證字第71417790號函核發發明第184496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民國93年起,每年應於8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 年年費,惟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專利第3年專利年費,致專利權依法自94年8 月11日當然消滅。嗣原告於95年5 月24日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加倍補繳第3 年年費,復於95年7 月7 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延誤專利年費補繳期限。案經被告以其所送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內容,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乃以95年10月2 日(95)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541869290 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照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2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復原狀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系爭專利第3 年年費未繳納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所委託之「Navagraaf 事務所」之事由所致,主張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此等行政行為,非僅有違人民對專利申請實務運作之
信賴,且有悖專利法第17條保護專利申請人期限利益之立法意旨,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⑴原告逾期繳納系爭專利第3 年年費,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①查原告為法國一家龐大之企業,擁有數百項專利並布
局於世界各地,故其專利之管理須委由專業之代理人予以管理。系爭專利案年費繳納事宜,係委託Navagraaf Technologis 事務所(下稱「Navagraaf事務所」)處理繳納。Navagraaf 事務所為一家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該所針對年費之付款與期限控管,除建立了一套標準程序以為執行業務使用外,亦同時運用EPIL OG 公司製作之EPITHETE專利管理軟體系統,輔助年費繳納與期限管控處理。由於EPITHETE系統運作陸續出現問題,Navagraaf 事務所的資訊工程部門及EPILOG 公 司均多次努力修復該系統之問題,然因未能修復,Navagraaf 事務所決定使用另一新系統PATRICIA以取代EPITHETE系統。
②上述新系統PATRICIA係由PATRIX公司提供,Navagraa
f 事務所於93年3 月安裝該系統。Navagraaf 事務所在採用PATRICIA系統後,對於年費付款與期限控管成效並未改善,Navagraaf 事務所年費部門與會計部門同仁因長期監控PATRICIA系統而投入許多額外時間。
Navagraaf 事務所多次向該公司投訴,但PATRIX公司並未及時改善上述問題。為解決PATRICIA系統之相關問題,Navagraaf 事務所除採用PATRIX公司之服務外,從94年7 月起更聘用了第2 家資訊工程公司(A2Cousulting),以協助PATRIX公司改善該系統之問題。
③系爭專利第3 年專利年費繳納期限為94年8 月10日,
其加倍年費補繳期限為95年2 月10日。Navagraaf 事務所的會計部門於94年9 月23日收到一筆金額為406.64歐元之轉帳,該款項為系爭專利第3 年專利年費(連同滯納金)的付款。Navagraaf 事務所之會計部門按通常程序將該金額之轉帳日期輸入PATRICIA系統,然因無法預測之系統運作失靈,前述轉帳日期並未儲存於該系統中,因而導致逾期未繳納相關年費之結果,此有Navagraaf 事務所員工Bruno PETRIGH 之宣誓書可證。
④對於系爭專利逾期繳費之經過,Novagraaf 事務所員
工Bruno PETRIGH 之宣誓書中9.2 節即說明:「NOVAGRAAF 會計部門在西元2005年9 月23日收到來自於專利權人SYSTRA之一份歐元406,64銀行轉帳以支付中華民國專利第184496號之第3 年年費及滯納金。依慣例及流程,會計部門輸入該轉帳到PATRICIA軟體系統。更精確的說,會計部門操作人員輸入該西元2005年9 月23日之日期至其電腦裡以利用開軟體系統使其電腦螢幕上顯示關於該專利追蹤清單,當完成該表格後,她用滑鼠鍵使其有效。更新的追蹤清單的相關文件影本和最後送出之提醒及申請人的支付收據一起列印及人工歸卷。因此,對該操作人員而言,該軟體系統已按時紀錄申請人之付款日且將因此執行相關子程式。並沒有錯誤訊息及警告出現」,該宣誓書第16節並指出:「總而言之,雖有收到申請人之指示,然仍造成中華民國第184496號專利年費未付之原因乃係因西元2005年9 月23日發生異常且不可解釋而不可歸責於NOVAAGRAAF之硬體及軟體系統,此非操作人員之疏失,亦非NOVAAGRAAF內部無效的再確認程序;相反地,乃因異常的、不可預期且不可控制的外部綜合因素所造成」(全文原本及中譯文參本院卷第57至67頁)。
⑤按原告因企業組織龐大自身管理其專利不易,故委由
專業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代為管理,而其委託之Navagraaf 事務所設置完整的系統並另委由2 家素負盛名之資訊工程公司協助處理繳費事宜,系統運作一出現問題即立即尋求改善,已盡防免延誤之能事。上述電腦系統運作之失靈而未儲存已輸入之轉帳日期實非原告或其委託之Navagraaf 事務所所得預期,且此一失靈從未見於該系統之使用過程中,此乃與事務所發生火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務所之事由以致專利年費繳納系統損壞而無法按時繳納專利年費之情況相類似,皆係因設備損壞而無法進行一定之程序,且損壞之原因皆非原告或Navagraaf 事務所或任何使用PATRICIA系統者所得防範。且Navagraaf 事務所於其系統發生問題時皆已立即尋求解決之道,對於本件系統之失誤顯無可歸責之事由,絕非屬被告所稱「可歸責當事人內部聯繫之問題」。既本件遲誤繳納專利年費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委託之Navagraaf 事務所,原告自得申請回復原狀。
⑵原告已依法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①依專利法第82條規定,「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
,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又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可知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繳納專利年費時,可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原因消滅30日內以書面敘部理由並同時繳納專利年費,即可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此乃保障專利申請人之利益,避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喪失其專利權。
②按原告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繳納系爭專利
年費,原告之我國代理人於95年5 月24日備文呈請被告准予本案回復原狀,亦同時繳納系爭專利之第3 年專利年費,並於95年7 月7 日補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由此可知,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繳納專利年費後,確已依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⑶被告僅因原告難以預料事由以致延誤繳費期間,而使花
費人力、物力之發明專利歸於消滅,顯然不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稱:「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乃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原告於91年6 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於92年8 月11公告,費時1 年餘,耗費原告及國家許多之人力與物力。今被告僅因上述原告難以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該發明專利歸於消滅以懲罰原告難以預料之失誤,顯然不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⑷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以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原告於95年5 月24日備文呈請被告准予回復本案之第2 項優先權主張,並於95年7 月7 日補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明文件並說明理由,然被告對前揭證明文件及理由既有疑義,漏未給予原告再次陳述意見或以補充說明之機會,即逕予作成該處分,其行政行為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之。
⑸綜上所述,本案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回復
原狀,原告雖遲誤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然嗣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被告此等行政行為,非僅有違人民對專利申請實務運作之信賴,且有悖專利法第17條保護專利申請人期限利益之立法意旨,致原告權益因此而嚴重受損,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被告於96年7 月30日之答辯狀稱:「原告委託他人處理專
利事務,縱有如該事務所電腦系統失誤之情事,亦屬當事人內部監督管控之問題,核與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等語。然由上述Bruno PETRIGH 之宣誓書內容可知,原告即專利權人已於系爭專利第3 年專利年費加倍補繳期限內將第3 年年費及滯納金匯給NOVAGRAAF 會計部門,該事務所並已收受該匯款,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已盡其繳款之注意義務,而其對於其委託之專業之專利代理人會於期限內代為處理跨國繳款事宜自有合理之信賴,且Navagraa
f 事務所如起訴狀所述已盡所有努力管控其所管理之年費委託案,亦盡防免延誤之能事,卻因異常的、不可預期且不可控制之原因,導致系爭專利第3 年年費逾期繳納,屬「以通常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委託之Navagraaf 事務所,原告自可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延誤專利年費補繳期限申請回復原狀。
⒊依法國智慧財產法規定,只要係「確實且正當之原因」,
造成專利年費之遲誤,均可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應參酌該規定,准予回復原狀。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82條規定,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
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又依同法第66條第3 款規定,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本案原告第3 年專利年費應於94年8 月10日前繳納,至遲應於95年2 月10日前加倍補繳,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故本案專利權依法自94年8 月11日起當然消滅。⒉次按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本案原告委託Navagraaf 事務所繳納年費,惟該事務所專利管理軟體系統輔助年費繳納與期限管控之軟體程式設定運作產生失誤,致年費未依限繳納,而欲申請回復原狀。原告委託他人處理專利事務,縱有如該事務所電腦系統失誤之情事,亦屬當事人內部監督管控之問題,核與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故被告所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辦理之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專利法第66條3 款、第82條及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91年6 月17日以「用於有軌線路或其相似物之高架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92年12月24日以(92)智專一(一)證字第71417790號函核發發明第184496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民國93年起,每年應於8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並於期限內繳納第
2 年年費,惟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專利第3 年專利年費,致專利權依法自94年8 月11日當然消滅。嗣原告於95年5 月24日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加倍補繳第3 年年費,復於95年7月7 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專利年費補繳期限。案經被告以其所送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內容,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以95年10月2 日(95)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541869290 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照辦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系爭專利第3 年年費未繳納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所委託之「Navagraaf 事務所」之事由所致,主張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
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屬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案係經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以(92)智專一(一)證字第
71417790號函核發發明第184496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民國93年起,每年應於8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 年年費。是本案第3 年年費繳納期限為94年8 年10日,其依專利法第82條規定可加倍補繳年費期限為95年2 月10日前,惟原告逾前揭繳納專利年費及其加倍補繳之法定期限仍未繳納,故其專利權自94年8 月11日起已當然消滅。
㈢嗣原告於95年5 月24日始申請回復原狀同時加倍補繳第3 年
年費,並於95年7 月7 日補送其所委託處理繳納年費之Navagraaf 事務所員工簽署之宣誓書及其譯文,用以證明其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然查,專利年費之繳納,事涉專利權之存續,至關重大,專利權人自應謹慎將事,其委由電腦轉帳處理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加以檢視,以維持專利權之存在,原告既委任繳納專利年費事務所以專利管理軟體系統輔助年費繳納與期限管控,該軟體程式設定運作產生失誤,而未將所轉帳之轉帳日期儲存於該系統中,致原告逾期未繳納相關專利年費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係屬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再
次陳述意見或補充說明之機會乙節。經核,本件行政處分係被告依專利法就有關繳納專利年費之相關特別規定,而對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所為不准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所稱之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處分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㈤另原告稱:依法國智慧財產法規定,只要係「確實且正當
之原因」,造成專利年費之遲誤,均可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本件本是否准予回復原狀,自應以我國專利法之規定為據,是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原告委託Navagraaf 事務所繳納年費,惟該事務所專利管理軟體系統輔助年費繳納與期限管控之軟體程式設定運作產生失誤,致年費未依限繳納,而欲申請回復原狀。
原告委託他人處理專利事務,縱有如該事務所電腦系統失誤之情事,亦屬當事人內部監督管控之問題,核與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以本件發明專利案未依限繳納年費,係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辦理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復原狀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傳喚出具原證二號宣誓書之證人BrunoPETRIGH ,惟該證人縱然到庭,其陳述內容至多亦同宣誓書所載,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要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