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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27 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933,709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50021896號函報被告以95年8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95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業務自96年1 月2 日起併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之以95年9 月

1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777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台欣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許德年與呂玲玲,原告與訴外人姬西平均係被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負責人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8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姬西平在該案證稱:「伊並非台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友人許德年於88年4 月間,向伊借身分證說欲暫時登記為台欣公司名義負責人,不久即會變更登記,伊乃同意而借予許德年,台欣公司是許德年與呂玲玲合夥開設之公司,伊並未負責或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伊亦不認識告訴人」云云,可得證明,雖許德年與呂玲玲均已死亡,然並不否定該二人為真正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原告無端遭致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負責人,已屬冤枉,如今復遭被告限制出境,而許德年與呂玲玲二人又已死亡,原告將永無翻身之日,殊屬不公。

2、況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此之負責人應以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營運之人為要,否則公司以第三人掛名登記營業,積欠稅款或其他規費不繳,受限制出境之人反為無關之第三人,無異鼓勵公司利用人頭逃漏稅,此當非上開條文之立法本旨,且亦有違社會正義,是以原告既非台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逕對原告限制出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另「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

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為台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4,933,

709 元,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先後於91年1 月7 日、91年4 月15日及95年5 月12日完成合法送達,稅款逾期未繳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3、再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明定,又「按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規定略以:『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蓋因本條之判決為刑事判決,較為慎重,且判決是否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昭慎重。」復為經濟部93年3 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04700

0 號函釋有案。按台欣公司於85年2 月間即以原告登記為變更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依公司章程第8 條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法台欣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且截至目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台欣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及被告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說明二規定「…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限制原告出境,尚無違誤。按上開法令,原告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依法裁判確定,並經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尚難認原告非台欣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所述各節,尚不足採。

4、另依所查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6年3 月8 日86基府工管字第018819號函核准(84)工建字第123 號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乙案中,該建照之起造人國壽建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丁○,與原承造人台欣公司時已變更後之負責人甲○○(即原告),兩者係父子關係(如所附戶籍資料),嗣後因台欣公司停止營業始於86年2 月15日切結改委由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後續工程,案依兩者關係之密切,原告以遭冒名頂替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欣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許德年與呂玲玲,原告係被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負責人,被告逕對原告限制出境自有違誤。況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負責人應以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營運之人為要,否則公司以第三人掛名登記營業,積欠稅款或其他規費不繳,受限制出境之人反為無關之第三人,無異鼓勵公司利用人頭逃漏稅,當非上開條文之立法本旨,且亦有違社會正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台欣公司於85年2 月間即以原告登記為變更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依公司章程第8 條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台欣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為原告,且截至目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台欣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被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說明二規定限制原告出境,尚無違誤,原告稱遭冒名頂替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又原告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依法裁判確定,並經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尚難認原告非台欣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經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登記為台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4,933,70

9 元,經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之以95年9 月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777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欣公司)限制出境資料、稅款保全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造業登記證書、北區國稅局95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50021896號函、被告95年

8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955號函、內政部95年9 月1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777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台欣公司滯欠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4,933,709 元,迄未繳納,則被告據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呈報,以原處分函請前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伊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負責人,台欣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許德年與呂玲玲(均已死亡)等情,業經訴外人姬西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13日以呂玲玲、姬西平未得其同意擅自將其登記為台欣公司負責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該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姬西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固陳稱:「為同意擔任負責人)當時八十四年四月、五月時,我在醫院安胎,許(即許德年)請我借身分證登記負責人,…基於情面我就答應,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呂玲玲是的,因公司大小事都是她在管…」、「(後來該公司負責人給甲○○是誰去的)我不清楚…我後來生產完,就沒有再工作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13 號案卷第16頁訊問筆錄參照),惟核其證稱各語,僅係就其己身任台欣公司負責人之原委及當時台欣公司之情形以為說明,至於其後台欣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原委及其後公司情形則無所悉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8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13 號、92年度偵字第6819號姬西平偽造文書等案卷查核屬實,是姬西平之證言自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本件台欣公司憑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原告身分證原本乃原告自行交付一事,為原告所自認,其雖另稱「…公司缺人有應徵招募人員,我去應徵,就將身分證原本交付給呂玲玲,而我父親先前就有認識呂玲玲,是我父親介紹,我就去呂玲玲的公司應徵,應徵時,他們的人出來應付一下…要我留下身分證等資料,並說會再通知我,當時我相信他們,且他們公司看起來蠻有規模的,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們…我的身分證後來好像於85年間透過我父親拿回來的,差不多是過了1 、2 個星期拿回身分證的,…他拿我的身分證給我時,也沒有向我說什麼。」、「(你父親將身分證還你時,你有無問及應徵工作的結果如何)沒有,我沒有問。」、「(有關應徵工作的事情,後續發展如何)就不了了之了,他們沒有通知我去公司上班,我也沒有再向該公司查詢是否錄取…」等語,惟公司招募員工,如雙方僱用契約是否成立尚屬不明,則公司與應徵者既無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斯時應徵者之身分證核對人別資料後,當即取回,要無交付身分證原本予公司保管之理,況原告重要身分證件置於台欣公司未取回,該公司復未通知應徵結果,原告竟未置理,亦未向台欣公司查詢,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就此所稱,自難遽信為真。

(三)況查,原告除登記為台欣公司負責人外,尚執相關證件及本人照片向內政部辦理營造業登記,經該部核發營造業登記證書一節,則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顯有以台欣公司負責人身份執行公司業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原告稱伊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負責人云云,核無足取。又觀諸⑴原告自刑事告訴起至本件訴訟期間,均稱伊於應徵時除填履歷表外,交付者僅身分證一物,別無其他,嗣於本院提示營造業登記證書黏貼之原告照片後,始改稱上開照片乃其退伍令上之照片,應徵時亦交付退伍令云云,惟原告退伍令完整無缺(卷附第74頁參照),顯見辦理營造業登記係由原告另行提出照片為之;⑵國壽建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丁○為原告之父,該公司原為基隆市○○○段10-1等18筆土地興建工程之起造人,而該工程之承造人即為台欣公司(國壽建設有限公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參照),是原告之父所經營之公司與台欣公司既有業務往來,且經原告之父介紹至台欣公司應徵職務,則原告果有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其父於交易進行過程及取得以原告之名為台欣公司負責人之各項憑證時,焉有不知之理,凡此益證原告主張各語應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