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男 律師謝庭恩 律師被告參加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目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96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6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就被告民國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即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1年8 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丙○○、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 人。嗣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3 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丙○○、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持向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
3 月5 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 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下稱經濟部88年4 月2 日函)、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
486 號函(下稱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撤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於88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丙○○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乃以丙○○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 月20日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參加人於95年1 月20日檢具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 月2 日函、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95年5 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5年5 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 20號函(下稱95年5 月25日函)為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丙○○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第七庭於97年1 月31日以96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於97年3 月4 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另參加人於95年8 月31日檢具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2894 0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3日函)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並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股東甲○○(即原告),亦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
(四)字第8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參加人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甲○○、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不同,顯為偽造,該偽造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所為之股東會決議顯然不成立等語,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10月23日號函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
三、查本案系爭95年10月23日函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係以先前被告95年5 月25日函所為准予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丙○○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被告95年5 月25日函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案系爭95年10月23日函所為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的先決問題。茲因原告就95年5 月25日函所提撤銷訴訟,雖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應予准許,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宜待其判決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撤銷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在關於被告95年5月25日函之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