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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參 加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盛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61年8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人。嗣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3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持向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月5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下稱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下稱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撤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月20日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參加人於95年1月20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下稱95年5月25日函)為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於97年3 月4 日提起上訴,其時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另參加人於95年8 月31日檢具95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並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股東劉新山(即原告),亦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4)字第8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參加人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劉新山、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不同,顯為偽造,該偽造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所為之股東會決議顯然不成立等語,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係以先前被告95年5月25日函所為准予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被告95年5月25日函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的先決問題。茲因原告就被告95年5月25日函所提撤銷訴訟,雖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應予准許,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其時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宜待其判決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撤銷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稱「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爰於97年4月14日以裁定在原告就被告95年5月25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原告就被告95年5 月25日函曾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除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

1 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246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