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趙珮怡 律師
參 加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盛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61年8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人。嗣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3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持向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月5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下稱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下稱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撤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月20日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參加人於95年1月20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下稱95年5月25日函)為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除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參加人於95年8月31日檢具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之說明:
1.查參加人原設址臺北市○○街○○巷○號,為一家族企業公司,係原告與劉新園兄弟所創設,而邀族親劉盛耀(即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妻子張玉蕋、劉盛耀之子劉新圖為股東(三人合計2,500股);胞妹胡劉秀美及妹婿胡利男合計2,500股;妻舅賴五團(以其妻賴吳和子出名)、賴五亮兄弟合共2,500股,劉新園(1,260股),劉許菊花(實際上是賴美真借其名出資1,240股)參與經營。
2.最初,參加人由其代表人劉盛耀為股東兼董事長,賴五亮為股東兼監察人,胡利男、胡劉秀美、劉新園為股東兼董事,劉許菊花為股東兼監察人,張玉蕋、賴吳和子、劉新圖為股東,連忠興為工廠廠長,賴美真為出納,原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於68年12月間,原告與賴美真、劉新園等人發現參加人歷年盈餘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遭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等人侵占,經協調後定出4個解決方案,多數表決通過「由董事長劉盛耀負責退還,恢復正常營運」之決議,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當時亦選擇此一方案,並親自註明「自明年請換負責人」等字樣,惟事後其並未還款亦未更換負責人,至69年7月31日,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始辭去董事長職務,參加人因而改組。嗣參加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表示無法返還4,000萬元,願將公司股權全部讓棄,並稱出讓股權之7位股東原留印章已不存在,經大會決議通過:「劉盛耀等股東讓棄,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7人原印章,依法變更登記」,但會後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等人並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幾經協商及討價還價後,終於69年10月15日領款,由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親書股權讓渡書1紙,由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園等7人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憑執,參加人內部糾紛至此方全部解決。
3.再則,參加人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是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之妻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所製作,該份文件下方蓋有「張玉蕋」印鑑章。而69年12月24日張玉蕋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則表明「同意將全部股權賠償轉讓給劉新園也同意再轉讓給賴美真承受並退出股東之職」,該份文件下方亦蓋有「張玉蕋」之印鑑章,前後兩顆印鑑章完全相同,足認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張玉蕋等人,確實有放棄參加人股權之真意。再參以張玉蕋於71年3月2日於另案中證述:「(問:章子誰在保管?)我保管的」等語,以及訴外人張玉蕋於99年6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印章是我的」等語,均足認定參加人原有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胡利男、胡劉秀美既已於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中讓棄自身所持有之參加人股權,並由劉新園、劉林玉葉、劉許菊花、原告、劉林圓、賴美真承受渠等所讓受之股權,足見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先辭去參加人董事長職位,後因讓棄參加人股權,絕非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
4.另查,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雖於70年3月以前揭會議紀錄、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僅係刑事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不能當作釐清民事私權爭議之依據,不僅無拘束民事、行政訴訟之效力,更不可能發生民事私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是以,不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都不會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賴五亮、胡劉秀美及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之股權回復。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為給付判決,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當無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
(二)本件爭執點整理:
1.原告方為參加人股東,敘明如下:⑴原告受讓參加人股東劉許菊花股份1股。查參加人辦理
股票簽證於86年10月8日簽證完成,參加人將公司股票樣張呈送經濟部備查,並副本給建設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函及樣本可考。於股票簽證後,參加人股東劉許菊花於90年5月11日將其持有參加人股票1股贈與給原告,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告並於90年5月11日向參加人辦理過戶登記,有該股票背面登載過戶事由可考。換言之,於90年5月11日原告持有參加人股票及股份,享有參加人公司股東權甚明。此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蓋依該判決理由欄第二大點第(四)小點載明:「查上訴人(指原告劉新山)於90年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業據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贈與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則上訴人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堪以認定。」⑵其次,原告於95年1月6日另由參加人股東劉新園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參加人股份1,260股,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證,並向參加人辦理過戶登記,亦有股票背書記載可證,足見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並無疑問。
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
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等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改選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足認原告確實具有參加人股東之身分,其要點摘錄如下:
①依股東名簿記載,參加人於69年2月24日時之股東為
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張玉蕋等9人。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參加人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經上開全體股東出席(其中劉盛耀並代表張玉蕋、劉新圖,胡利男並代表胡劉秀美,賴吳和子由賴五團代表,劉許菊花由賴美真代表)決議: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據。上開會議紀錄所為決議關於「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文字,並無刮擦塗改之跡象,堪以認定。
②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文字甚多,案由與決議各有3 項,
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中部分有刮擦起毛之現象,惟鑑定結果亦認刮擦塗改之部位,文字筆跡成份與其餘字跡墨跡成份相同,應係使用同種類之原子筆所書;紙面纖維有刮擦起毛現象部份之文字應係經過塗改,但原字跡為何業已無法辨認,即應由參加人就所主張簽名之人並未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應係該文書原有該等簽名,但另有「其他文字」云云之文書存在及「其他文字」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惟參加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徒以原告、賴美真及劉新園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 十四) 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原告、賴美真及劉新園之上訴駁回確定,即謂上開會議紀錄不實云云,為不足採。
③又參加人於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並決議:「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已如前述,則劉新園即為參加人之董事長,縱尚未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然參加人並非第三人,應認劉新園就任參加人之董事長後即生效力。
⑷由前揭判決可知參加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
聯合會議為合法有效,則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所製作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當然有效。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具參加人股東身份,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參加人股東應回復至69年4月11日之狀態云云。均無理由。
2.被告至多僅能撤銷「登記」,至於登記之內容則非撤銷之客體,換言之,參加人股東身分之認定,不可能因被告撤銷「登記」而產生當然溯及回復之效力: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登記對抗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是否為股東,應以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為準,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股權並非被告得以撤銷,換言之,被告所能撤銷者,僅為「登記」之部分,至於登記之內容,非撤銷之客體。申言之,董監事之改選、股東名冊之股東轉讓等等,均屬私權範圍,非公權力機關所可撤銷。內容部分如股份為何人持有?董監事為何人?章程修正是否有效?等等,均屬私權爭議範圍,應依私法程序處理,被告根本無權干涉。惟被告把撤銷「登記」與「事項內容」混為一談,認為把登記撤銷後,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之股東與董事長身分,以及訴外人賴五亮等人之股東與董事職位即可予以回復,顯然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
3.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劉秀美、胡利男等人迄今尚未能取得參加人股份:
⑴按股份轉讓自由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性質之一,故不得
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參照),牴觸時則為無效,此為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又公司登記之效力僅有對抗之效力,而非生效要件(參公司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
⑵查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三人固曾於原告被
冤訴偽造文書等乙案判決確定後,訴請返還股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9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該主文內係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賴吳和子於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仟參佰股,上訴人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捌佰股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登記。」復經賴吳和子向被告申請公司登記資料,經建設局於88年5月4日以建一字第88282270號函復,於說明欄中記載:「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局抄發僅提供參考。」換言之,其檢附之股東名冊僅供參考,不足為其股份存在之證明,而應以參加人留存之名冊為準。嗣後,上開三人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發函建設局,經該局以88年6月25日北市建一字第88237151號函表示:「說明欄三、華菱電氣公司檢具該公司股東名冊,稱該公司目前並無股東賴美真,賴美真之股權早已轉讓他人,無法辦理。」簡言之,上開三人之股份迄未回復而非參加人之股東,甚明。
⑶次查,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賴五亮於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獲勝訴判決,然該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被告余阿甘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被告潘姵蓉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干一百股返還被告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再被告賴美真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劉盛耀,及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惟該判決迄今仍未執行,是以,由客觀事證上來看,難認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賴五亮已回復其股份而為參加人股東,劉盛耀也當然不是參加人之代表人。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7
頁清楚記載,臺灣高等法院已認定參加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劉新山、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而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前憑以辦理參加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印鑑及遷址變更登記之88年8月27日及88年9月20日董事會議錄上記載之董事,全非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參加人股東,出席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全非參加人之股東,被告縱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亦應查知該所謂股東臨時會並非參加人之股東會,所謂董事會亦非參加人之董事會,所申請用印之印章亦非參加人設立公司所用之原始公司印鑑章,在此種情況下,竟仍准其變更登記,顯然違法,之後依據該不實登記所繼續申辦之變更登記亦應屬違法。
⑸實則,於69年間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辭去參加人董事
長身分,且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等人之股權因為無法恢復,渠等當非參加人之股東,換言之,董事尚餘劉新園、劉許菊花二人,而該二人於89年9月20日召開董事會訂於88年10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由董事會互選原告為董事長。嗣後,參加人董事長改由劉新園擔任,惟劉新園已於95年1月19日死亡,董事長改選為原告,換言之,原告方為參加人之真正負責人。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為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於95年8月31日檢具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而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
2.被告前曾以95年5月25日函准予參加人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以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並因參加人申請變更董監事任期已於91年9月19日任期屆滿,於准予備查時通知參加人應即改選。
3.原處分因與被告95年5月25日函,「其程序標的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程序標的之原因事實,有共通基礎,無從為歧異之認定,而且從糾紛之一舉解決之角度著眼,亦以前後判決一致」,由本院於97年4月14日裁定停止,合先敘明。
4.被告95年5月25日函於95年5月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當時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因被告所屬機關仍依88年申請時之公司法規定,故未要求參加人依新規定表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而有瑕疵,惟此並非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業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准予被告為事後之補正,以維行政處分之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維持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定之認定,而告確定。
5.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業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並非參加人之股東:⑴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參加人提出之文件,而受理參加人
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不具參加人股東身分,決定訴願不受理亦無違誤。
⑵先不論原告受讓兩人(即劉許菊花、劉新園)之股份是
否為真,因股份之移轉未向參加人為轉讓登記,不生效力。此有95年5月25日准予參加人改選所依據股東名簿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與本件之比較,除劉新園之股份改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外,均相同。況且參諸前案申請書、參加人所持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等,股東名簿回復至建設局69年4月11日建一字第89498號函核准登記時點,即斯時,原告並非股東,參加人69年2月24日之股東名簿亦相同,在卷可證。
⑶次查,原告所提之股票轉讓書類,核諸股份之買賣及股
權移轉登記以及前案相關民刑事確定判決之時點,交易虛偽不實之可能性極高。
⑷如原告主張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股
東名簿不含原告而為不實,大可比照前案,另訴主張確認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63條及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以書面形式審理參加人檢附之股東名簿,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認定原告非參加人股東,並無任何違誤。
2.劉盛耀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⑴查本件之前提基礎即被告95年5月25日函,准予參加人
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已肯認劉盛耀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
⑵而被告95年5月25日函受理參加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劉
盛耀為董事長,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最高法院業已認定88年9月20日參加人股東會決議有效,故依有效之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再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即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被告委無理由作相反認定。
⑶本件原處分既然與被告95年5月25日函在「原因事實,
有共通基礎,無從為歧異之認定,而且從糾紛之一舉解決之角度著眼,亦以前後判決一致」,則本件在原因事實之認定,同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定之拘束,而應以其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被告95年5月25日函及其訴願決定論事用法均無違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應以其法律上判斷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⑷則被告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規定及經濟部8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函釋,以書面形式審理參加人檢附之股東名簿等相關改選董監事變更所備文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准予改選董事長,認定劉盛耀為參加人合法代理人,並無任何違誤。
3.被告並無違反形式審查原則:⑴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時,參加人應備及已提出之文件業已
齊備,況查本件原處分係因被告前案(即被告95年5月25日函)准予變更董事時,於准予備查時通知參加人應即改選,自無可能與前案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95年5月25日函依形式審查合法無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肯認已如前述,則本件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⑵如原告主張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股
東名簿不含原告而為不實,大可比照前案,另訴主張確認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63條及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以書面形式審理參加人檢附之股東名簿,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准予變更登記並無任何違誤。
4.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不應採納為本件認定基礎: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廢棄,故本件在原因事實之認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5.參加人之股東名簿應以其所提95年8月10日版為依據:⑴承前所述,原告一再曲解他案判決,主張訴外人賴吳和子等未能取得參加人股份云云,惟查:
①原告前以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88
年9月20日參加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即已認定參加人88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有效,訴外人賴吳和子等之合法股東身分。
②被告95年5月25日函既已承認即已認定參加人88年9月
20日股東會決議有效,訴外人賴吳和子等之合法股東身分。則本件原處分為承繼前案之董事屆期改選,被告依形式書面審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等書類,委無理由否認訴外人賴吳和子等之合法股東身分。
⑵至於原告要求以早經確定判決廢棄69年9月之不實股東
名簿為依,另稱被告至多僅能撤銷登記,主張被告將「登記」與「事項內容」混為一談,並進一步指摘被告有顯然違反形式審查標準情事云云,亦為謬論:
①被告95年5月25日函在受理時,因參加人有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被告撤銷其後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參加人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
②被告為前開撤銷之登記係臺北地檢署88年3月6日北檢
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 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此由該函主旨:「請撤銷貴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在卷可證。是而參加人即依於88年8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88年9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申請前案之公司變更登記。
⑶則被告依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及確定判決撤銷參加人70
年後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參加人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誤。
(三)本件原處分與前案即被告95年5月25日函之原因事實共同,而被告95年5月25日函業經相關確定判決認定,自應以前案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原告與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間諸多民刑事及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從未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劉盛耀既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其代表參加人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備具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其備具之文件既符公司法之規定又無闕漏,被告自應准予登記,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不容原告一再執指同樣論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另案提出確認參加人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敬請以此法律上之判斷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二)原告及劉新園、賴美真前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等在參加人之股權,經判處罪刑確定:
1.原告夥同劉新園、賴美真於69年、70年間,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法,非法取得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等6人於參加人之股權,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確定。
2.嗣臺北地檢署88年3月6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請建設局謂:「……請撤銷貴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建設局亦已撤銷70年3月5日原告為參加人董事之登記,及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0月29日原告為參加人董事長之登記。
3.由上可見,原告已非參加人之股東,經濟部訴願決定謂原告無被告對參加人所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准予登記之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於法自屬正當。
(三)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前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等於參加人之股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認原告非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參加人88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劉盛耀為參加人董事長,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謂:「……綜上,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華菱公司股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謂:「……顯見上訴人(按即劉新山)依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渡)書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過程為不合法,並經建設局撤銷登記在案,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3.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夥同賴美真、劉新園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非法移轉股份,為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4.原告訴求參加人與劉盛耀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劉盛耀勝訴確定,認定劉盛耀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可稽。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賴美真、劉新園變造69年9月20日參加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偽造其他文書;又認定參加人88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出劉盛耀等為董事,再由當選之董事於同日決議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等為合法。
5.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參加人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之登記,並認定原告、賴美真及劉新園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取得股份為侵權行為,及「劉新園固曾於69年9月9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函各股東於69年9月20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經劉盛耀以不合程序為由,於同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其他股東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團、張玉蕋、劉新圖及廠長連忠興等亦分別證稱確未參與該日上午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以及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曾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議,亦未能提出股東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該會之委託書,以證明各該股東曾經與會,而證人連忠興於原審刑事筆錄及本院刑事更六調查中.業陳明其係63年5 月中旬起至69年7 月底,接任華菱公司廠長,69年8 月1 日離職,已非股東,根本沒參加69年9 月20日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自己,但不知原是簽在何文件上,下面簽名這麼大,上面的會議文字這麼小,密密麻麻的有偽造之嫌。連忠興既非股東,又已辭去廠長職務,何須參加69年9 月
20 日 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全員大會,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項會議紀錄雖有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人之簽名,所簽字跡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並經調查局鑑定無訛,惟劉盛耀等人始終否認曾參加該次會議,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會議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次會議紀錄確經變造,其中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三點,其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之文字認係經過塗改,有該鑑定報告附本院刑事更一卷可按,其係塗改劉盛耀等人已有簽名之文件加以偽造,情極灼然。」賴美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被告劉新園於76年5 月7 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不諱言69年9 月20日之會議決議,係由其登報聲明劉盛耀等7 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東印鑑遺失,並重新代為刻印使用等情。」
6.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非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
7.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件爭訟均有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8.由上可見:⑴建設局70年3月5日之撤銷變更登記,回復參加人及賴吳和子等名義之登記;⑵原告無參加人代表人之權限,亦無權代表參加人製作股票,故原告主張之股東名簿、股票及股東名冊,不足作為原告為參加人股東之有利證據;⑶劉盛耀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所作相反之主張為不足取。
(四)原告引述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殊有違誤:
1.查該判決並未確定。又該判決既已認定69年9月20日上午之會議記錄「董事劉盛耀並全權代表張玉蕋、劉新圖等股東」、「董事胡利男並全權代表胡劉秀美」、「董事賴五亮」、「股東連忠興」、「股東賴吳和子全權代表」等多處刮擦起毛現象,因其關係「出席股東」是否合法授權之問題,則原告、賴美真及劉新園變造之事實已甚為明顯。任何變造文書之目的即為填加非事實之文字。查「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等即為原告因變造而填加之文字,其有無刮擦塗改之跡象,均不足為奇。
2.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五團等人只知簽名在其他文件,原來簽名之文件如何已不復確實記憶,及未出席此會議,未在此會議上簽名。既未出席此會議及在此會議上簽名,即與此會議無關。該判決竟以參加人應對另有「其他文字」,負舉證責任,實顯失公平及違悖事理。蓋大部分文字既經鑑定有刮擦起毛現象,亦即刮擦原有文字,而填加偽造變造者所須之新文字。遭偽造變造者對於遭刮擦起毛之原文字若不復記憶,是否即應對遭偽造變造之「新」文字負責?亦即遭偽造變造者,是否對遭刮擦起毛前之原有文字是否須負舉證責任?若然,將使偽造變造之歹徒得逞,而使善良百姓受害匪淺。
3.上開偽造變造之會議記錄,董事會與股東會一併召開已屬違法。退一步言,果若劉新園確有通知開會,何以未表明為股東會兼董事會?既有「董事會」之性質,何以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通知上載明事由?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曾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議,亦未能提出股東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該會之委託書,何以能而作劉盛耀等7名股東股權讓棄之決議?縱然要改選董事長,亦應由常務董事賴五亮或胡利男召集,劉新園何以有召集之資格?該會議記錄記載:「決議⑴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置原常務董事賴五亮、胡利男於何地?而該判決認定屬實之劉新園之通知上,劉新園自稱為董事長(按此為不合法),既如此,何以又改選劉新園為董事長?該判決殊屬理由矛盾。
(五)關於臺北地院97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之說明:按原告為臺北地院97年度聲判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加人聲請交付審判,臺北地院駁回之理由為建設局88年4月26日通知撤銷劉新園及原告董監事變更之登記,但不能證明在此之前原告知悉此事,故原告當時仍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所為各項行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不影響:1.劉新園、原告所為董監事變更已被主管機關撤銷;2.劉新園、原告、賴美真遭有罪判決確定,劉盛耀為參加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訴訟已確定之事實。
(六)原告主張90年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股票1股:
1.該「股票」係原告於86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偽造文書等罪後,於86年10月11日偽以參加人董事長之身分製作,並盜蓋參加人之印文於其上,顯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自非真正。
2.原告亦於90年5月11日,於該股票之背面盜蓋參加人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股票。因原告並非參加人之代表人,在其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股票之犯罪行為之前,原告並無股權,其無權加蓋參加人印文,亦無權以參加人代表人之身分受理股權之轉讓。
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新山自無代表華菱公司之權限,亦無權代表華菱公司製作股票,故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股票及股東名冊,亦均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股東之有利證據。」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確定。
4.退一步言,縱然劉許菊花有轉讓1股給原告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理由,建設局已撤銷70年3月5日原告為參加人董事之變更登記,並回復劉盛耀為參加人股東之登記,則其董事長之身分亦依同理回復。劉許菊花縱然轉讓股票1股給原告,但其並未通知參加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真正之公司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參加人,參加人召開股東會,未通知原告,當屬適法。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以有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認:「上訴人(指劉新山)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云云,此部分之認定為有誤會。
5.況原告主張其90年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1股之事實,參加人及其代表人劉盛耀並不知悉,雖有各種可能,但參酌其偽造文書之犯罪記錄,及所謂「受讓時」,偽造股票及盜蓋參加人印鑑之情節,亦極可能為偽造,故予以否認。
(七)原告稱賴美真股權已轉讓云云,均為虛偽轉讓,受讓人之返還股份,經參加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無強制執行問題:原告所謂賴美真之股權轉讓他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原告稱賴美真之股權已經轉讓,張玉蕋等人之勝訴判決無法執行云云,惟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0740 號民事裁定以「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將債權人於第三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債務人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張玉蕋等人之返還股份勝訴判決並無執行問題。
(八)原告稱伊於95年1月6日受讓參加人股東劉新園之股份1,260股,並有股票為證云云,亦非事實:
1.原告非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製作股票,並有盜蓋參加人印鑑之行為,該股票為原告所偽造。且原告未提出劉新園讓與之書面證據,亦無劉新園收受價金之證據。另原告所提出稅額繳款書,其繳款日期為95年1月20日,係於劉新園95年1月19日死亡後,應係原告於劉新園死後,自行填載繳款,不足證明劉新園已同意將其1,260股股份讓與原告。
2.又按一般買賣股票,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均係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為之。另觀原告配偶賴美真將5,000股虛偽移轉與潘姵蓉之過程,亦係先於86年10月1日完納證券交易稅,再於86年10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對照劉新園讓與原告之股票背面之登記日期(95年1月6日)與繳款書之繳款日期(95年1月20日),登記日期竟在繳款日期之前,顯然矛盾。按95年1月20日原告繳款之後,劉新園既已死亡,自不可能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故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劉新園之印章,應係他人盜蓋,其上記載「登記日期95年1月6日」,則係事後倒填日期。
3.劉新園於95年1月19日死亡,嗣於95年6月20日,原告尚於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具狀稱:「嗣後,公司董事長改選為劉新園,但劉新園於95年1月19日死亡,改選董事長正在處理中」。按果若自認為參加人代表人之劉新園早於其生前已將其全數股權1,260股移轉予原告,亦即果若劉新園於死亡時早已非參加人股東,則原告豈會主張「因董事長劉新園死亡而需改選董事長」?足見原告主張劉新園於95年1月6日將1,260股股權轉讓予伊,為虛偽不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一)原告是否為參加人之股東?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處分對參加人95年8 月31日所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准予登記,有無違誤?(三)本件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原有參加人之股份,是否已因原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又參加人69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是否有效?再者,訴外人劉盛耀是否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另參加人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股東決議是否有效?(四)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有無強制執行問題?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 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5 月11日自股東劉許菊花受讓參
加人之股份1 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154 號確定民事判決記載:「……( 一) 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股東劉許菊花受讓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故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受讓股份一股,係為濫行另案訴訟,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二)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就『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點,修正前公司法採對抗要件,而非轉讓生效要件。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就『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點,則改採為轉讓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而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亦即有無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非轉讓生效要件。依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華菱公司原登記狀態,劉許菊花為華菱公司原始股東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一二O、第一二一頁)在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劉許菊花自得依上開規定轉讓其股份與他人,當無庸疑。次查上訴人受讓劉許菊花之股份一股,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盛耀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事件審理時,業經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該判決第十二頁,見原審卷第一O七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自劉許菊花受讓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事實為可採信。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一股股票(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屬實,惟如前述,要與股份轉讓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尚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正面),認定屬實。足認原告確於90年5月11日自股東劉許菊花受讓參加人之股份1 股,故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因被告對參加人所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准予登記之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直接之侵害可言,即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對參加人95年8 月31日所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准予登記,並無違誤:
1. 按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
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2. 次按經濟部88年6 月2 日商00000000號函釋:「按公司登
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82年2 月9 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依公司法第163 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3. 又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 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 經查:參加人於61年8 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訴
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 人。嗣原告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3 人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高秀爵持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 月5 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02 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7 頁〕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被告所屬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
4 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撤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
5. 次查:參加人於88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
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劉盛耀乃於88年10月4日以代表參加人檢送改選董監事等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因原告於同日亦提出同一之申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乃建請參加人逕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原告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
9 月20日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 頁〕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31 頁〕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6. 又查:參加人於95年1 月20日檢具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
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 月2 日函、被告所屬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95年5 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5年
5 月25日函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除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駁回。」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院100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告以95年5 月25日函核准參加人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違誤,堪予認定。
7. 承前所述,是前揭88年9 月20日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應屬有效,參加人據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經被告以95年5 月25日函核准參加人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違誤;則本件參加人於95年8 月31日檢送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前揭經濟部88年6 月2 日商00000000號函釋,以書面形式審查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能撤銷「登記」,至於登記之內容則非撤銷之客體,換言之,參加人股東身分之認定,不可能因被告撤銷「登記」而產生當然溯及回復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本件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原有參加人之股份不因原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又參加人69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為無效;再者,訴外人劉盛耀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另參加人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股東決議應屬有效:
1.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劉盛耀
、賴五亮、劉秀美、胡利男等人,迄今尚未能取得參加人股份;又訴外人劉盛耀並非股束,當然不是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其於88年9 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事會為無效云云。
2. 惟查:
(1)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載明:「……4.按改選時(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第192 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198 條第1 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
216 條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第27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 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4 項)前2 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查:(1) 依卷附之華菱公司88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董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吳和子出席,出席董事一致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違。
(2)依卷附之華菱公司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股數7,500 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一致通過變更公司章程(其中第12條修正為設董事4人),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無違。(3) 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劉盛耀各得6,660 選舉權,均當選董事,胡劉秀美得6,660 選舉權,當選監察人,核與上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8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均無違。(4) 綜上,上訴人認定系爭申請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5.至於華菱公司之股東及其持有股權,是否如系爭申請所附之股東名簿所示,查上訴人依華菱公司提出之歷次相關之民、刑事判決而為認定,亦屬合法,茲說明如下:(1) 依高院85年度重上更
(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
3 人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胡利男之股權1,260 股轉讓被上訴人、劉林園、劉林玉葉各420 股、將賴五亮股權1,200 股、賴吳和子股權1,300 股、張玉蕋股權800 股及劉新圖股權800 股均轉讓賴美真。(2) 依高院85年度重上更(一)第18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意旨: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股權1,300 股、劉新園及張玉蕋股權各800 股回復原所為之登記。(3) 依高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意旨:賴美真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法自劉盛耀及賴五亮處取得股權900 股及1,200 股,嗣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遞於股東名簿登記予潘姵蓉、余阿甘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應遞於股東名簿登記返還與劉盛耀及賴五亮。(4) 依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意旨:胡利男並未將股權讓與被上訴人。(5)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股份之意義係公司資本之構成單位,目的在於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且透過股票證明其價值。惟股份終究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且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票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所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從而,原有股權者,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股權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本件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既係經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則既無合意轉讓之事實,依前所述,其等之股權自不因而喪失,而訴外人胡利男雖經偽造股份讓杜(渡)書,惟因未將股權讓與他人,其原有股權均仍存在,此與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係指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則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據以對抗公司者,根本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各判決結果認定華菱公司之股東及其股權如華菱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所示,即屬有據。(6) 至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上開高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被上訴人、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股東名冊上之股權並非上訴人得以撤銷,上訴人核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應非適法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同判決所示,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而為,本與股權之真實歸屬有間,則上訴人依上開歷次民事判決之結論而認定華菱公司之出席股東代表數7,500 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3/4 ,且改選之董事、監事及董事長亦均具股東之身分,於法自無不合。6.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依上開諸書面資料之審查,足以認定劉盛耀為華菱公司依法產生之董事長,其代表華菱公司提出系爭之申請為合法,則自不得僅以其未蓋具原留存之印鑑章即指為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據上,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及劉新圖、張玉蕋等原有參加人之股份不能認為已因原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又訴外人劉盛耀為參加人依法產生之董事長,堪予認定。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 號確定民事判決記載:「……七、關於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股權轉讓同意書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蓋章後,由伊委託訴外人高新爵辦理變更登記,嗣本院刑事庭雖認伊偽造文書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此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無從拘束本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並無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雙方間並無讓與股份之合意存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以偽造華菱公司原股東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七人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股權讓杜書,及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華菱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胡劉秀美出席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高秀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 二) 第三十至三六頁)、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 十四) 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八八頁、第八九至九四頁)為證。次查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敘明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紀錄確有遭變造之情形,及劉盛耀等人之印鑑仍由其等自己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上開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卻與此不同之事實,認為劉盛耀等人不可能於開會時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並參酌證人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證詞,以及連忠興係上訴人之外甥,無迴護劉盛耀等人之必要,詳為推闡認定,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再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更(四) 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參照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與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以及劉盛耀、賴五亮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賴美真,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雖上訴人仍主張上開多件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其所主張之事證均經民、刑事確定判決審酌後,認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任何確實新證據以實其說,徒就業經多次裁判確定之相同爭點反覆空言爭執,委非可取。則被上訴人抗辯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雙方間並無讓與股份之合意存在,上訴人等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劉盛耀等人之股權喪失及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應堪信實。……( 四) 上訴人再主張: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及劉新圖、張玉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並非華菱公司之股東,無權參與公司股東會,亦無從具有董事之身分,又該次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劉新園、劉許菊花,則於該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不合法而應屬無效,其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具有華菱公司之股東身分並未喪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無違法可言等語。①第按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及劉新圖、張玉蕋原有華菱公司之股份不能認為已因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而上訴人嗣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改選負責人之決議,因非由真正之股東及董事所為,復非有效,縱使股東名簿之登記尚未變更,被上訴人抗辯應回復至偽造文書前之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應屬可採,且此爭點亦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而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位,仍具常務董事之資格,嗣後由常務董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而賴五亮於同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通知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該日之董事會則有董事劉盛耀、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出席,會中決議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此有辭職書(見本院卷( 二) 第二六頁)、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董事會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在卷可憑。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劉盛耀、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張玉蕋、賴五亮、劉新圖等,代表股權七千五百股(已發行股數為一萬股),會中選舉結果選出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為董事,又當選之董事再於同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之事實,亦有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OO頁)、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選舉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一一O頁)、選舉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在卷可稽,顯然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②次查系爭股東會業已通知股東劉新園、劉許菊花之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一九九至二OO頁)在卷可憑,而自劉新園、劉許菊花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寄予賴五亮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已收受『開會通知書』一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業已通知股東劉新園、劉許菊花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未通知云云,不足採信。況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股東會如係對於一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核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問題,如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構成得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決議無效,而須在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是股東會未通知股東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是否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未通知部分股東,構成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據上,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及劉新圖、張玉蕋等原有參加人之股份不能認為已因原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又參加人69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為無效;再者,訴外人劉盛耀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另參加人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股東決議應屬有效等情,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於69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為合法有效,則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 月20日上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所製作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當然有效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749 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至第259 頁〕。惟查:參加人於61年8 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 人。嗣原告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3 人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高秀爵持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 月5 日以建一字第24173 號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被告所屬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 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撤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4.〕,是參加人股東應回至69年4 月11日之狀態,即董事長為劉盛耀(900 股)、常務董事胡利男(1,260 股)、賴五亮(1,200 股)、董事劉新圖(800 股)、劉許菊花(1,240 股)、賴吳和子(1,300 股)、監察人胡劉秀美(1,240 股)、股東劉新園(1,260 股)、張玉蕋(800 股)。又參加人69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為無效,亦經本院認定在案〔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1.
(2)〕,而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所製作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亦為無效。次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749 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749 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理由〔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至第257頁〕,實與本院受拘束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
6 號確定判決理由,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
4 號確定民事判決理由相違,故本院認其不可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及劉新圖、張玉蕋等原有參加人之股份不能認為已因原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又參加人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為無效,而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所製作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亦為無效:再者,訴外人劉盛耀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另參加人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股東決議應屬有效等情,堪予認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問題:
1.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為給付判決,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當無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云云。惟查:
2.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 號確定民事判決記載:「……(二)上訴人另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 四)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賴美真應將轉讓之股份返還回復予劉盛耀、賴五亮及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其前提當然係指劉盛耀等五人之股權曾經喪失,方有回復之問題,又其屬給付判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並未使劉盛耀等五人當然回復取得先前已轉讓喪失之股份,且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前,依法尚不得對抗公司,即仍不生股權回復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上訴人偽造,則上訴人、賴美真、劉林園、劉林玉葉等並未依讓與合意而合法取得華菱公司股份,自應回復至上訴人偽造文書前之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華菱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等語。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份之意義係公司資本之構成單位,目的在於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並透過股票證明其價值,是股份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有無公司股份之唯一依據,且股份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讓與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東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行為讓與股份而未登記於股東名簿者,讓與行為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非謂公司股份之得喪變更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
從而,原持有股份者,縱經第三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持股份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轉讓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事理至明。②經查,華菱公司之原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既係經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而遭股份虛偽登記過戶予上訴人、賴美真、劉林園、劉林玉葉,已如前述,顯難認雙方間有股份讓與之合意存在,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之股份自不因而喪失,此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指確實存在股份轉讓之合意,則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據以對抗公司者,根本無涉。
至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賴美真塗銷過戶登記以回復原狀,顯僅係就股東名簿登記本身而言,非指實質上股份曾經喪失而有待回復。
而登記存在本身具有一定之利益,如係遭不法方法為虛偽登記,則原權利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登記,並無不合。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 四) 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固認賴美真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法自劉盛耀、賴五亮取得股權,命賴美真應將股份返還劉盛耀、賴五亮,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但該訴訟中,就劉盛耀、賴五亮原有股份是否確因賴美真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在法律上已經喪失,並未成為兩造爭點,其判決理由中就此亦未判斷,且登記本身既具有一定推定效力之利益,如其與實質權利歸屬不符,復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即不妨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客體。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係認定劉盛耀、賴五亮之股權業已喪失,須經賴美真將股份返還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回復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正面〕,可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問題,當然使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
3.又依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0740 號民事裁定記載:「一、按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將債權人於第三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債務人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照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同意塗銷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問題,當然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
4.據此,足認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問題,當然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