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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劉錦隆律師複代 理 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3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於61年8 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 人。嗣原告與劉新園、訴外人賴美真3 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華菱公司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持向被告所屬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 月5 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以下簡稱建設局70年3 月5 日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

4 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88年4 月

2 日函)、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以下簡稱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撤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華菱公司於88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 月20日華菱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華菱公司於95年1 月20日檢具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 月2 日函、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5年5 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5月25日函)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據華菱公司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

、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核准華菱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並准予備查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是否有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情形?又劉盛耀是否確為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華菱公司原設址台北市○○街○○巷○ 號,為一家族企業

公司,原由劉盛耀為股東兼董事長,賴五亮為股東兼監察人,胡利男、胡劉秀美、劉新園為股東兼董事,劉許菊花為股東兼監察人,張玉蕋、賴吳和子、劉新圖為股東,連忠興為工廠廠長,賴美真為出納,原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68年12月間,原告與賴美真、劉新園等人發現公司歷年盈餘約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遭劉盛耀等人侵占,經協調後定出4 個解決方案,多數表決通過「由董事長劉盛耀負責退還,恢復正常營運」之決議,劉盛耀當時亦選擇此方案,並親自註明「自明年請換負責人」等字樣,詎劉盛耀事後並未還款,亦未更換負責人,迭經爭執,拖延至69年7 月31日,劉盛耀始辭去董事長職務,公司因而改組,惟劉盛耀等人仍未將侵占之款項退還,幾經催促商討均無結果。嗣華菱公司於69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劉盛耀表示無法返還4,000 萬元,願將公司股權全部讓棄,並稱出讓股權之7 位股東原留印章已不存在,經大會決議通過「劉盛耀等股東讓棄,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7 人原印章,依法變更登記」,但會後劉盛耀等人並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幾經協商及討價還價後,終於69年10月15日領款,由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親書股權讓渡書1 紙,由劉盛耀、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等7 人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憑執,公司內部糾紛至此方全部解決。惟劉新園因不諳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持前開劉盛耀等人共同出具之股權讓渡書向高秀爵請教並託其代為填寫各項聲請表格,始知前開股權讓渡書不合規定,高秀爵乃代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並代填各項表格後,由劉新園持交予各轉讓人另行蓋章,並於69年12月間報請變更登記,前揭事實原委均有相關文件書證可憑。詎劉盛耀等人竟於69年10月中旬退出公司經營後,誣指前揭會議記錄、股權同意書等係偽造,並於70年

3 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侵占罪等告訴,同月又提起自訴。該案雖經臺北地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但經原告上訴後,隨即經高院7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繼經最高法院14次發回更審,原告共4 次獲判無罪【即高院7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78年度上更㈧字第71號、79年度上更㈨字第56號、81年度重上更字第12號】,最末雖獲原告偽造文書判決1 個半月確定之判決,然其餘劉盛耀等人所指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侵占罪等罪嫌,均遭認定無罪確定。另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係依被告准予變更登記劉盛耀為華菱公司董事長之事實,認定劉盛耀為華菱公司董事長,進而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正待鈞院撤銷本件違法登記後,據以翻案,先予陳明。

⒉查被告違法准許本件變更登記,業已造成華菱公司及原告

下列傷害:①劉盛耀等人於辦妥本件變更登記後,即持變更登記事項表企圖占領華菱公司坐落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

116 號廠房及土地,涉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北地院於96年1 月8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②被告對原告所申請之華菱公司變更登記,竟將應送達原告之文書送達劉盛耀所申請變更之公司地址。③華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無法變更而停業。是被告謂本件撤銷無實益,殊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25日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及備查華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無非係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為由。惟查建設局89年2 月3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說明欄二載明「二、依本府法規會89年1 月13日之簽見,貴公司於88年10月4 日由甲○○及劉盛耀分別檢送改選董監事相關文件申請公司登記,因兩人分別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等語,且臺北市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就華菱公司分別由原告及劉盛耀分別檢送改選董監事、監察人相關文件申辦公司登記一案表達意見所提出之89年1 月13日函第三點亦稱「本件甲○○君及劉盛耀君分別提出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公司董事是否為有效選舉,倘有爭議又不易查明時,宜請其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貴局再據以辦理。」云云,是劉盛耀、原告同時於88年10月4 日代表華菱公司向建設局提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被告應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先查明何者提出之「股東名冊」為真正,始可判斷股東會是否合法,進而認定董事會是否合法。經查高院92年度訴更㈣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均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甲○○、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與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相符,果被告以形式書面審查,自應以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為真正。雖經濟部及建設局分別於88年4 月2 日、88年4 月26日撤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但所撤銷者僅為「登記」,至登記之內容,應非撤銷之客體,蓋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是否為股東,以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為準,股東名冊上之股東股權並非被告得以撤銷。從而被告核准劉盛耀變更登記之申請,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洵堪認定,應非適法。茲被告辯稱其係據華菱公司申請文件書面審查,劉盛耀係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云云,顯屬無稽,蓋被告係憑何認定劉盛耀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名單、公司章程為真正,完全未見被告說明,被告何能僅憑劉盛耀以華菱公司名義提出所謂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名單、公司章程,即認定該等文件均為真實,並認定劉盛耀確係經華菱公司董事會合法產生之董事長?如前所述,法規會業已表示應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原告及劉盛耀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公司董事是否有效選舉,何以被告不據判決等資料查明劉盛耀提出之股東名簿是否為真正,再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其次,本件劉盛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各文件所蓋印章均非華菱公司原登記之印章,亦即各該文件之公司印章均係劉盛耀等人自行偽刻,與原登記之印章不符,參照經濟部商業司80年10月間編印之「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所載「第九章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三、應行注意事項㈠申請書「...2.申請書件所具姓名及所蓋印章應與原登記案相符;印章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全頁之公告報紙一份,印章變更者,應附新舊印模對照表一份。」,被告應先就該印章與登記之印章核對是否相符,但被告並未如此處理,其逕自核准劉盛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並准其變更印章之核備,顯然違法。被告雖辯稱只要新任代表人係經董事會合法產生,縱未蓋具公司印鑑,仍不影響代表人代表華菱公司申請之效力等語。惟查所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應係建構在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各項文件既蓋有公司印鑑,應可信任係出自公司所為,故而只要形式、書面審查即可,不必實質審查。倘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並未蓋具公司印鑑,無法依其形式、書面判斷是否為公司所為,自應實質審新任代表人是否確係經董事會合法產生,始能予以變更登記,鈞院96年訴字第85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以下簡稱經濟部90年5 月3 日函釋)「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保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之適用要件有二,一為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二為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本件劉盛耀是否為華菱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尚有爭議,且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劉盛耀確係合法產生之董事長,於未認定何人為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前,並無被告所謂「無權占有」之問題,則被告何能僅因劉盛耀以華菱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返還印鑑之訴,即准其變更印鑑?⒋又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分別對賴

美真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確定判決,但迄未執行,是否僅因判決確定,即可回復其股份,雖有爭議,然可確定的係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於判決確定前均曾喪失之股份,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同時尚失華菱公司之董事身分,自不得互推董事會召集人,並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故88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應屬無效,自不得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印鑑、遷移地址之決議。詳言之:

①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雖判決「賴美真應將賴吳

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1,300 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 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惟該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並無爭議。有爭議者為該判決確定時,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就訟爭股東是否即當然回復為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或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尚須持判決向華菱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甚至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待華菱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後,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始為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所戴之股東?姑不論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是否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尚有爭議,縱認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亦僅發生賴美真已為同意塗銷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已為同意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已,惟此並不當然發生股東名簿變更之效力,尚須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持該判決向華菱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華菱公司並已依該判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後,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始能再度成為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若華菱公司予以拒絕時,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應對華菱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華菱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始能發生股東名簿變更之效力(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 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如公司仍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姓名時,為保障受讓股票人之利益,應認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為意思表示請求權」參照)。第查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未持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向華菱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華菱公司亦未依該判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是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顯然無法僅憑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主張其為華菱公司股東。

②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華菱公司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甲○○、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屋公司)、劉信志,惟華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88年8 月27日、88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錄上記載之董事全非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股東,且出席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除胡劉秀美外,亦全非華菱公司之股東。據此,被告縱僅以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亦應查知該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謂之股東臨時會並非華菱公司股東會,所謂之董事會亦非華菱公司董事會,惟被告仍准其變更登記,顯然違法。第以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訴外人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訴外人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 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業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自高院係判命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應返還華菱公司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非判決塗銷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甚至駁回劉盛耀、賴五亮訴請華菱公司辦理塗銷賴美真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之請求一節觀之,可知高院已認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就訟爭股份之股東認定為華屋公司,而非劉盛耀、賴五亮,且認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甲○○、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並無劉盛耀、賴五亮。縱認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華屋公司同意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並同意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同意將華菱公司股份2,

100 股返還潘姵蓉,並同意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潘姵蓉同意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賴美真,並同意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賴美真同意將華菱公司股份900 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並同意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之效力。惟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雖為上開意思表示,尚須劉盛耀、賴五亮持上開判決向華菱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待華菱公司依上開判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後,劉盛耀、賴五亮始能成為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倘華菱公司拒絕辦理過戶,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 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並非判決確定後,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就訟爭股東即當然變更為劉盛耀、賴五亮。經查劉盛耀、賴五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華屋公司已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已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潘姵蓉已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已將華菱公司股份900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或法院已依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故縱劉盛耀、賴五亮持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華菱公司申請將股東名簿之股東華屋公司變更登記為余阿甘,再將余阿甘變更登記為潘姵蓉,再將潘姵蓉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再將賴美真變更登記為劉盛耀、賴五亮,華菱公司亦不得在華屋公司尚未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尚未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潘姵蓉尚未將華菱公司股份2,

100 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尚未將華菱公司股份900 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之情況下,將股東華屋公司變更登記為余阿甘,將余阿甘變更登記為潘姵蓉,將潘姵蓉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將賴美真變更登記為劉盛耀、賴五亮。

③承上,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及92年度訴更㈣字

第8 號民事判決均為給付判決,並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且華菱公司迄未變更股份登記,故不得尚不得依上開判決認定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劉盛耀及賴五亮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且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88年9 月20日召開時,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尚未判決,該判決既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甲○○、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則於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劉盛耀及賴五亮顯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其次,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判決認定賴美真以偽造文書方法自劉盛耀、賴五亮處取得系爭股份,確有不當得利事實;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認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之登記。而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若謂劉盛耀、賴五亮處從未喪失系爭股份,何來受有損害?若謂賴美真並未自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處取得系爭股份,何來受有利益?法院豈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賴美真返還股份,並認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之登記?④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

在華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語,雖無將華菱公司股權讓與原告之文義,惟該書面之名稱為「股權讓渡書」,且所謂「放棄」顯為讓渡之意,該股權讓渡書縱未載明讓渡對象,但係由原告收執,顯為胡利男出具給原告,否則豈會由原告收執?此與收據雖未記載交付人,但實務上通常以收據持有人為交付之人為同一道理。退步言,縱認胡利男並未將股份讓渡原告,惟「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害人出面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同理,胡利男對原告回復股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應認該股權已為原告所有。且依民法第772 條、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財產權者,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華菱公司董事長早已逾5 年,自得依時效取得原為胡利男之股份。再退步言,縱原告未取得胡利男之股份,惟股權並非不得拋棄,胡利男既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即已放棄華菱公司之全部股權,自69年10月18日起已非華菱公司之股東。

⑤姑不論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該判決既認定原告以詐術「取得」胡利男等6 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原告即已取得胡利男等6 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於原告尚未將該股份返還胡利男等6 人之前,胡利男等6 人尚非華菱公司之股東,蓋高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並不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賴五亮及劉盛耀之股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至原告是否應將取得之胡利男等6 人股權返還胡利男等人,則屬胡利男等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另被告辯稱原告曾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訴訟,經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維持云云。然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係認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為實體上之認定,被告所稱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其認定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等係以前次登記

所載為憑一節,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公司申請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本為原登記之董監事、董事長已非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始須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何能以前次登記所載,認定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況華菱公司前次登記係在69年4 月11日,迄今已27年,期間人事變動不可謂不大,被告完全未慮及此,殊有未合。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起訴係屬不合法,其應說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

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 號著有判例。②本件原告因偽造文書,委請高秀爵持向建設局申請公司

變更登記,此登記及其後之歷次相關登記,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事由,業經經濟部所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在案,則登記事項自已回復至69年4 月11日之登記狀態,當時之股東並無原告。又原處分係核准華菱公司之變更登記,原告並非處分之相對人,且非華菱公司股東,其若主張為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影響之第三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⒉本件華菱公司登記之前提事實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歷經各級法院一再審理方告確定,謹將事件經過悉述如下:

①69年間:原告及賴美真、劉新園等人偽造69年9 月26日

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偽刻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等人印章而偽造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書,經建設局以70年3 月5 日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於其後歷次申請建設局變更登記,均經核准。

②86年1 月17日: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刑

事判決甲○○(即本件原告)、賴美真及劉新園偽造文書罪。

③86年5 月10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

決維持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本件刑事部分遂告確定。

④86年9 月12日: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

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1,300 股及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 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

⑤87年4 月13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

決維持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⑥88年4 月2 日:經濟部以88年4 月2 日函撤銷建設局以

70年3 月5 日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⑦88年4 月26日:建設局以88年4 月26日函撤銷原告歷次

申請經准許之變更登記(即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581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

⑧88年8 月27日:華菱公司董事會主席賴五亮召開華菱公司董事會議。

⑨88年9 月20日:賴五亮召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

⑩88年10月4 日:劉盛耀、原告同時向建設局申請改選董

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由於二人分別提出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宜由法院查明何者為真正,故待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辦理登記。

⑪91年2 月6 日: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劉盛耀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敗訴。

⑫91年2 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

維持經濟部88年4 月2 日函、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所為處分。

⑬93年1 月8 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

維持甲○○(即本件原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敗訴。⑭94年1 月4 日: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華

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 股返還劉盛耀,並將華菱公司股份1,20

0 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⑮94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維持高院92年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

⑯95年1 月18日:華菱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登記。

⑰95年5 月25日:被告以95年5 月25日函核准華菱公司變更登記。

⒊次查被告依華菱公司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查,准許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①本件申請案係申請88年間之董監、董事長改選及變更章

程,惟當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90年12月12日發布)尚未發布,故被告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審核文件,至補件中所申請之遷址變更登記、變更印鑑,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 至表5 。」,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之文件規定於表4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是華菱公司應檢附之資料如下:

⑴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應檢附之書

表包括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事項,故毋庸另附)。股東名冊,董監事無變更者,免附。

變更登記表2 份。

⑵改選董事長:「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並未特別規定

應檢附何文件書表,惟可參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故應檢附之文件包括申請書。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身分證明文件(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2 份。

⑶修正章程:依「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應檢附之書表

包括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2 份。

⑷公司(同一縣市)所在地變更:依「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影本。變更登記表2 份。

⑸公司印鑑變更: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用之印鑑,係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事項,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公司負責人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即可。

準此,華菱公司申請文件所檢附之資料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名單、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等並未有闕漏,依法即無不合。次查華菱公司於95年1 月18日提出之申請文件,僅劉盛耀代表申請變更登記,收文號為0000000000,經收文號0000000000補正、0000000000再補正(若係同一申請文件,則為最後文號遞增),故並未有2 份不同之申請文件。是華菱公司申請之文件既未悖於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被告審核華菱公司所附之文件,准許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亦無違法之處。原告雖爭執69年

4 月11日之登記狀態,與被告審核之時間點略有所間隔,股權有移轉之可能,惟股權有無移轉,本非被告書面形式審查可得知悉,且董監3 年改選1 次,3 年內亦有股權移轉之可能,華菱公司之申請文件既與69年4 月11日登記狀態相符,被告依書面審查,自無否准之理。

②次按「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

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為經濟部88年11月1 日商00000000號函釋所明示。揆諸華菱公司所檢附之申請文件,95年4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有董事、監察人之簽名,議事錄提及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在場之人既無質疑,足堪認定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之人係屬真正,則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准之理;至上開文件是否出於偽造,被告並無調查真偽之義務。其次,華菱公司僅有原告及劉盛耀各自主張其所提出之股東名冊為真正,故若原告或劉盛耀之股東名冊有一造可資排除,足徵他造之股東名冊係屬真正。本件原告既經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認定於88年間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則上載有原告為股東之股東名冊(即原告主張之股東名冊)顯屬虛偽,足徵劉盛耀主張之股東名冊係屬真正,是劉盛耀係合法選出之代表人,況高院96年度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理由六、㈠亦已載明劉盛耀為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被告自無由作相反之認定。又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8393號民事判決原告確認華菱公司與劉盛耀等委任關係不存在敗訴,判決理由五更載明「華菱公司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而無效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劉盛耀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故被告若否准本件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即有違依法行政。

③又按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同

法第171 條復規定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經查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推選賴五亮代理董事長權限,由賴五亮召集董事會,並秉承該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法選任董監,再由董事選舉董事長,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茲原告主張劉盛耀等人曾遭賴美真偽造文書取得股份,依公司法第197 條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自不得互推董事會召集人云云。惟查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等之股份轉讓,係原告與訴外人劉新園、賴美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製作不實之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劉盛耀等之股份非法移轉,其股份之轉讓難謂符合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轉讓方式;且依誠信原則,非法權利不得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8 條既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若原告之主張成立,無異於允許非法權利之行使,此有違誠信原則,更非保護人民之信賴。劉盛耀等人究有無喪失股份,董事職務是否當然解任,本非被告書面審查即可判斷,原告若有疑問,自應循民事訴訟確認之。

④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僅具對抗公司之效力,並非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當然為股東。本件被告雖僅為書面形式審查,惟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賴五亮、劉盛耀等未於股權讓渡書上蓋章,賴美真與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將他人之股份轉讓予己,且原告與賴美真及劉新園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張玉蕋、賴吳和子6 人之署押、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另原告憑此偽造之股權召集股東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歷次登記已經經濟部、建設局分別以88年4 月2 日函、88年4 月26日函予以撤銷,亦即登記事項回復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等人股份登記,與華菱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為憑,實屬無稽。倘原告認被告所核准變更登記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名簿與事實有所不符,自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無效或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而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⒋又華菱公司申請文件所檢附之資料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監名單、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等並未有闕漏,故被告據此認定華菱公司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該公司董事長,並無不合。

雖華菱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未蓋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惟印鑑並非不可補正事項,故被告仍有審查華菱公司申請文件義務;若謂華菱公司未補正印鑑前,被告不得審閱華菱公司申請文件,此與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文件平常作業顯有違悖。再者,公司印鑑並非公司法規定登記事項,僅為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登記作業之用,當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毀損或滅失時,公司登記業務不能因此停擺,故經濟部就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登記機關應如何裁處,作出統一性裁量基準即90年5 月3 日函釋「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又公司法規定之登記事項既無需經終局判決,舉重以明輕,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印鑑更毋需經終局判決,故經濟部90年5 月3 日函釋謂僅需檢附起訴證明,非但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相符,且可避免落選之前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以達延長其任期之目的,此觀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43號、96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皆肯認只要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縱未蓋具公司印鑑,應不影響該公司或其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之效力,即知經濟部90年5 月3 日函釋確具有其正當性。第查華菱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雖未蓋有原留印鑑,惟該公司長期為原告掌握,華菱公司稱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且華菱公司依經濟部90年5 月3 日函釋檢附起訴證明,所檢附文件並未有闕漏,故被告准許華菱公司變更印鑑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退萬步言,倘認起訴返還印鑑,被告應俟返還印鑑終局判決,始得准予變更登記,惟本件華菱公司訴請返還印鑑證明已獲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5581號判決勝訴,縱撤銷原處分,華菱公司持該勝訴判決向被告申請,被告仍應准予變更登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 號解釋文「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實益。

⒌至原告主張劉盛耀等人之股份曾遭原告及賴美真等偽造文

書取得,故劉盛耀等人之董事身分已因任期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自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一節。經查劉盛耀有無公司法規定之當然解任情事,係屬民事認定問題,與被告核准公司登記一事無涉,被告既有疑義,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況原告上開主張業經高院民事判決駁斥,故原告之主張委不可採。

綜上所陳,劉盛耀為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其代表華菱公司依公司法第387 條申請變更登記,所備具之文件既符公司法之規定且無闕漏,被告自應准許所請,殊無放任不實登記存在,進而有害於交易秩序之理,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原處分係核准華菱公司之變更登記,原告並非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華菱公司股東,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等語。第以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經查被告自承劉盛耀與原告分別在88年10月4 日向其所屬建設局就華菱公司有關公司登記事項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項,因渠等分別提出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遂認定宜由法院查明何者為真正,待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行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本件固係華菱公司於95年1 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事件,惟係以劉盛耀個人(為華菱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此觀該申請案申請書等影本即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申請案與劉盛耀、原告分別在88年10月4 日所為申請案在董監事、章程變更登記等項即不無關聯,殊難認系爭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件與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是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即被告有違法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法第403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公司登記係採準則登記,亦即僅為形式上審查,凡申請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主管機關即予核准登記,故公司登記係根據已生效之事項辦理者,如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或行政處分無瑕疵,尚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33 號判決明揭「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在案;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於申請時,本得令其改正,否則不予登記,登記後,亦得依職權撤銷登記,以維國家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政法院復著有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華菱公司於95年1月20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 日函、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95年5 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5年5 月25日函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判決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甲○○、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等人,但被告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董事會議紀錄上記載之董事,全非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華菱公司股東,且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未蓋用華菱公司原登記之印鑑,被告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華菱公司既提出訴請返還印鑑章之民事訴訟證明,且其申請文件既未悖於69年4 月11日之登記狀態,被告殊無不准許申請變更登記之理,故被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答辯。經查本件劉盛耀自居為華菱公司代表人,於95年1 月20日(申請書具文日期為95年1 月18日)向被告申請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當時並未提出華菱公司之印鑑章,亦未蓋用原印鑑於相關申請文件上,有上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雖稱有關本件華菱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地址及印鑑之變更登記係以前次登記所載為準,而公司印鑑部分,參照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僅需提出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即可,無需俟判決確定,即可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然查本件華菱公司之印鑑章既未經提出及蓋用於相關申請文件上,復係以劉盛耀(自居為華菱公司代表人)個人名義提出,是被告究係根據何資料文件認定華菱公司於95年1 月20日所為之董監事、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確係華菱公司所為,即為爭點所在,亦即,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究係自何資料文件之形式審查即可斷定劉盛耀確為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經查:

㈠按「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固經經濟部90年

5 月3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在案,然究其意旨係在說明公司代表人合法變更後,如公司印鑑遭無權占有,拒不返還時,則新合法產生之代表人得檢具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印鑑之證明,並得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蓋此乃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之當然解釋,惟此係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且新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本件華菱公司之董事(包括董事長)股東股權爭議,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影本及列印各1 份在卷足憑,劉盛耀於95 年1月20日以華菱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華菱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時,固就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提出相關判決外,復提出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88年間非華菱公司之股東)、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8393號民事判決(原告所提確認華菱公司與劉盛耀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遭駁回)、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原告主張該判決係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甲○○《即原告》、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等人。被告則主張該判決並未認定股東名簿為真正,且認定確定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 股返還劉盛耀,並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件,暨提出經濟部88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88206259號函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3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係以該件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而應予撤銷,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43號、96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台北市政府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撤銷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核准改選董監事、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係以該等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甲○○《即原告》召集,甲○○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屬無權召集股東會而自始無效),固非無憑。惟查本件華菱公司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中,其中88年8 月27日董事會、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均在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

5 號91年2 月6 日判決、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94年1月4 日判決之前,是該等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有權召集暨華菱公司之代表人劉盛耀是否確為合法產生,悉應以當時情形為斷,被告以嗣後上開案件確定判決遽認之前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改選等事項內容為合法,即不無可議,參以被告自承僅就前開華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調查等情在卷,是被告僅就華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資料文件為形式審查,即逕認劉盛耀確係華菱公司合法選出之代表人,而有代表該公司行為(嗣後提出系爭變更登記等申請案)之權限,自屬無據。故被告以劉盛耀乃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而認劉盛耀以華菱公司代表人身份,於95年1 月20日所提華菱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亦係華菱公司所為,即不無率斷。況本件董事(包括董事長)股東股權爭議歷經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已如上述,此與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係就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且新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之情形為釋示不同,殊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被告所稱本件業據提出華菱公司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民事訴訟之起訴證明,即可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被告亦無需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可准予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云云,自無可採,所為處分即失所憑。

㈡次就行政機關針對據以申請案件書面文件形式審查論之,依

被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申請須知中應行注意事項㈠申請書⒉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就本件應先行核對所蓋申請書印鑑之印章是否與原登記案相符,印章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全頁之公告報紙一份,印章變更者,應附新舊印模對照表一份。經查本件華菱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案,並未蓋用華菱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章遺失之登報聲明作廢及公告報紙文件資料,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於系爭申請案件之書面文件究係為何形式上之審查及其書面形式審查是否合於要件,即不無疑問。且被告法規會針對劉盛耀與原告分別在88年10月4 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就華菱公司有關公司登記事項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項案件簽註意見時,亦表示因原告及劉盛耀分別提出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公司董事是否為有效選舉,倘有爭議又不易查明時,宜請其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此觀被告所屬建設局89年2 月3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分別致原告及劉盛耀)說明欄二、所載「……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等字樣亦明,是被告未審查本件有關之訴訟案件確定判決等資料以查明判斷劉盛耀所提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是否為真正,亦未認定華菱公司88年8 月27日董事會、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開,復未待華菱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判決,即逕以上開華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據,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至被告所言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華菱公司請求本件原告甲○○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業已判決華菱公司勝訴,是華菱公司如持該勝訴判決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仍應予以准許一節,核係另案據以申請事件,與本件係屬二事,附此述明。從而被告以95年5 月25日函核准華菱公司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