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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5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國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身為臺灣省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均稱崇實高工)技士,申請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2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95年10月25日部退三字第0952714655號書函復略以,扣除原告71年8月1日至73年8月31日擔任崇實高工代理技士之年資2年1個月後,計至原訂退休生效日止,其年資合計僅24年4 個月1天,亦未滿60歲,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故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採計原告於71年8 月24日至73年8 月31日的年資為退休年資。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二)原告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以木工科導工(委任3 職等)權理5 職等技士之職務?

(三)原告以木工科導工之資格所代理技士服務年資,可否併採計於退休年資中?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經崇實高工依法登報公開招考,甄選合格派任之木工科導工(復審決定亦承認此項事實),已具委任3 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可在同官等高2 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故原告依法可以權理屬5職等技士之職務,且原告當時已專科畢業,又具有擬任職務之工作經驗1 年左右,學校教職員資歷本是學經歷合併採計,所以當時的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前省教育廳)改以核派原告為代理技士應是基於此項考量。

(二)惟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崇實高工71年8 月30日員崇工人字第1227號派令、71年8 月18日71員崇工人字第1149號函及前省教育廳71年9 月14日71教人字第64411 號簡便行文表等文件,均避而不談。且崇實高工在前省教育廳嚴格控管職員人數下,絕不可能在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授權下擅自晉用人員,又怎可能發出71年8 月30日員崇工人字第1227號派令,卻遲延至71年9 月20日才陳報之71員崇工人字第1360號函請示,如果以71年8 月18日崇實高工陳報前省教育廳71員崇工人字第1149號請示函來對照,即可還原事實真相。

(三)家具木工(實習)場是職業災害高風險區域,容易因為發生工業安全事件,造成工作人員永久性殘廢之遺憾,可由內政部頒發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 章機械災害之防止,特別專列木材加工機械專節予以防治可知,此乃崇實高工急需有經驗之木工職類技術人員來協助管理家具木工實習工場之主要原因,原告之專長與曾經任職工業專科學校實習工場之經歷符合學校之需求。

(四)員崇工人字第1227號人事派令中電機科技士徐有達、冷凍科導工陳晉榮與木工科導工甲○○(即原告)等3 人之職缺均為專任有給職,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該段以木工科導工之資格所權理之代理技士服務年資均可併計退休年資中。

(五)被告曾以92年11月2 日部退三字第0922296183號函核定國立沙鹿高工技士林美蓉退休案,仍併計其代理技士年資在案。基於公平一致原則,亦應採計原告服務代理技士年資。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1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5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依被告81年4 月14日(81)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準此,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代理年資依法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查教育部92年

6 月25日台人㈢字第0920094693號函略以,教育部於92年5月23日邀集相關機關學校開會商並獲致結論為:有關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後補實,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尚不宜從寬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據此,公立學校職員因不符原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下稱遴用辦法)所定資格而暫先核派代理之年資,屬職務代理性質,不得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自亦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有關原告系爭年資為71年8 月至73年8 月止擔任崇實高工代理技士年資一節:

據崇實高工案附資料顯示,原告係該校先以71年8 月30日員崇工人字第1227號令派任導工一職,嗣因該校家具木工科技士職出缺,該校再以71年9 月20日71員崇工人字第1360號函報經前省教育廳核復以:同意由黃員代理技士至71學年度止(71年8 月1 日至72年7 月31日止);嗣該校又以72年7 月27日72員崇工人字第294 號函,報經前省教育廳核復同意原告繼續代理技士職務至72學年度為止(72年8 月1 日至73年

7 月31日止)。由於原告所具上開年資經被告函准教育部95年10月19日教中(人)字第0950591430號書函查復略以:「...2 、查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

一:1 、專科以上學職校畢業者。2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者。前項各款學歷應以所習學科所任職務相當者為限。』3 、查該校71年9月20日71員崇工人字第1360號函陳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黃員任用案略以:『黃員畢業於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木模科及私立南亞工專紡織工業科。...俟其補具應有之資格年資後,再行報請正式任用』。因其未符前開遴用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之條件,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自71年8 月1 日至73年8 月底止以代理技士任用。」據此,原告該段代理技士年資係屬未具遴用辦法所定技士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自不得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亦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有關原告指稱崇實高工先以71年8 月30日員崇工人字第1227號令派任導工一職,嗣又以71年9 月20日71員崇工人字第1360號函請示,是否有時空倒錯之疑義一節:

查崇實高工係以71年8 月18日71員崇工人字第1149號函函報前省教育廳略以,因家具木工科技士人選遴用困難,擬將技士底缺暫時留用為導工,經前省教育廳以71年9 月14日71教人字第61005 號函函復以,省府前以70年9 月7 日府人二字第84703 號簡便行文表通令不得有佔缺留用現象,爰該校之所請應予免議,請該校甄選合格聘用或由校內合格導工調整。該校再以71年9 月20日71員崇工人字第1360號函報送前省教育廳,擬將原告暫時流用導工或准予代理技士一職,經前省教育廳以71年10月27日71教人字第67823 號簡便行文表核復以,同意原告代理技士並溯至00年0 月0 日生效。是以,本件僅是原告先經派為導工職務,事後該校改派技士一職,因原告資格不符僅得以代理職務性質核派代理技士一職,直至符合資格正式補實為止,尚無原告所言時空倒錯問題。

(四)有關原告指稱該段年資得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以3等導工權理5等技士一節:

原告系爭年資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制定公布前之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年資,其進用依據,依前臺灣省政府所制定並公布遴用辦法,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查該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1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2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者。」另查該辦法並無所謂權理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所稱該段年資係委任3等導工權理5等技士職務,顯屬誤解。

(五)查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1 、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2 、任職滿25年者。」本件因原告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扣除上開不能採計年資後,屆至原申請之退休生效日96年1 月2 日止,其新制施行前、後合於採計之年資,分別為12年10日、11年6個月1 天,合計為24年4 個月1 日(未滿25年);加以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核與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確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故被告以95年10月25日部退三字第0952714655號函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稱其該段系爭年資(代理技士)之情形,與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人員林美蓉相同,爰應採計原告代理技士年資一節,以林美蓉之代理技士年資雖經被告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林美蓉退休案內代理技士年資情況是否與原告完全相同,以及被告是否有誤採年資之情形,尚待另案查證,尚無法據以作為採計原告代理年資之依據。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方符合起訴之要件,而此種情形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6 月

4 日以部退三字第0960810392號函核定原告自96年9 月1 日自願退休在案,且該處分已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12年、新制施行後13年(但未採計原告71年8 月24日至73年

8 月31日之年資),原告若就前揭年資採計部分有所爭執,應就該准予退休行政處分有關年資採計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其仍於本件訴訟爭執「未准予自願退休」及「未採計年資」,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貳、縱認原告仍有起訴利益,其起訴亦無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二)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1 、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2 、任職滿25年者。」

(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職務代理既非專任,教育部92年6 月25日台人㈢字第0920094693號函略以「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後補實,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尚不宜從寬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

(四)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五)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1 、...5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二、原告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以木工科導工(委任3 職等)權理5 職等技士之職務:

(一)原告係以木工科導工「代理」技士之資格任用:查原告係經崇實高工先以71年8 月30日員崇工人字第1227號令派任家具木工科導工一職,再以71年9 月20日71員崇工人字第1360號函,報經前省教育廳核以:同意由原告代理技士至71學年度止(71年8 月1 日至72年7 月31日止);嗣該校又以72年7 月27日(72)員崇工人字第1294 號函,報經前省教育廳核准原告繼續代理技士職務至72學年度為止(72年8 月1 日至73年7 月31日止)。按依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 、專科以上學職校畢業者。2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者。前項各款學歷應以所習學科與所任職務相當者為限。」,原告畢業於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木模科及私立南亞工專紡織工業科,其中私立南亞工專紡織工業科,雖為專科以上,但與所任職務(木工)不相當,且原告當時僅具有1 年木工經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與技士任用之資格不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9日教中(人)字第0950591430號書函查復銓敘部略以:「(原告) 因未符合前開遴用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之條件,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自71年8 月1 日至73年

8 月底止以代理技士任用。」等語,自無違誤。

(二)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 月1 日制定公布,原告系爭年資係屬該條例制定公布前之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年資,其進用依據,依前臺灣省政府所制定並公布遴用辦法,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查該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並並無所謂「權理」相關規定,原告稱該段年資係委任3 等導工權理5 等技士職務云云,尚有誤會。

三、 原告以木工科導工之資格所代理技士服務年資,不可併採計於退休年資中:

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不得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以木工科導工之資格代理技士,並非專任,其服務年資,自不可併採計於退休年資中,原告主張其非一般職務代理或臨時人員,應准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係以其71年8 月1 日至73年8 月31日任職年資併計其他年資共計26年3 個月餘,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惟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認原告上開71年8 月1 日至73年8 月31日任職年資不符遴用辦法所定技士遴用資格之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扣除上開原告71年8 月1 日至73年8 月31日代理技士年資2 年1 個月後,計至其原訂96年1 月2 日退休生效日止,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僅24年4 個月1 天(舊制12年10個月,新制11年6 個月1 天),且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原訂自願退休生效日止,未滿60歲,尚不合辦理自願退休,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任職崇實高工代理技士之年資,不合併計為退休年資,及其迄至原訂自願退休生效之日,合於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滿25年,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原訂自願退休生效日,亦未滿60歲,不合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乃否准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並無違誤,復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採計其自71年8 月24日至73年8 月31日之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