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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54號原 告 詹日信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代 表 人 甲○○(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11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下稱詹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詹銀、連詹金鸞之派下權發生變動,檢具該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1 份、派下員詹銀出具之同意書、法院民事判決、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派下員詹銀拋棄派下權及財產權、撤銷派下員連詹金鸞之派下權,並就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為備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532636200 號函請原告提供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惟原告僅於95年12月4 日檢送尚弘法律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尚弘惠字第9411003 號函予被告為說明,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被告即以95年12月6 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2月4 日)北市安民字第09532997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二、臺端所送派下員詹銀拋棄財產權案,仍無法明確證明該派下員已拋棄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財產權,請提供派下員詹銀確切拋棄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後,俾憑辦理。三、隨文檢還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派下員變動派下員名冊1 份‧‧‧詹銀同意書(拋棄)影本、各級法院判決書影本及終結證明書正本各1 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准將起訴狀附件5 所示詹姓祭祀公業派下員

名冊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予以備查及發給證明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

派下權及財產權之證明文件,否准本件申請,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僅係民政機關

為整理公業秩序所制訂之行政法規,並無私法上實質拘束力,民政機關於公業申請派下員或變更、拋棄之行政審查程序,並無實質審查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變動,包括死亡、轉讓、拋棄在內,其事實之存否,依管理人(或陳報人)之申請內容決之,民政機關不必就其私法行為予以審查,祇須依其申請審查所陳報之文書程式,如無不合,即應予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備查,發給證明;期內有人異議,即通知異議人依法提起訴訟,由法院為實質審查後,民政機關方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決行之。

⒉按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應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拋棄書、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 點,第

6 點規定程序辦理。」查詹銀94年12月9 日同意書載明「即日起放棄本人派下身分權及財產權,不再過問本公業之任何業務,立同意書人完成同意。」拋棄其派下權,則詹姓祭祀公業以其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詹銀拋棄派下權致有變動,依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提出詹銀拋棄派下權之同意書及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系統表、派下變動名冊、規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30日,被告即應依清理要點之規定審查詹姓祭祀公業所提文件是否齊全,如文件齊全,即應依該點規定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有人異議,則依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無人異議,依同要點第6 點規定發給變動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僅有申請文件形式審查權,竟通知原告提供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後,始准辦理公告,顯無法令依據。

⒊查詹銀94年12月9 日出具之同意書已表明即日起放棄其派

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提出94年10月5 日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其印鑑與同意書印鑑相同,此即係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原告自無另行提供證明資料之必要。況該證明資料之真實性如有疑義,僅得由派下員、利害關係人依清理要點第5 點聲明異議,被告並無不採詹銀同意書及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而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證明資料之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如有派下員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㈠派下員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份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拋棄書(無則免),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無則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 點,第6 點規定程序辦理。」原告為詹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詹銀拋棄派下權為由,於95年10月26日檢具該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1 份、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詹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申請公告派下員詹銀拋棄派下權及財產暨備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名冊,經被告依清理要點第7 點1 項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依法審查,發現詹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左列事項:一、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此次發放分配金,同意以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做分配標準,臺北房份(即詹文仲之享祀者後代)分配比率占60% :基隆房份(即詹文傍之享祀者後代)分配比率占40%,至於其內部分配法,因年代久遠查考不易,得由各房份各自協調分配自負其責『他人不負責任』,受分配人取得分配金後認為本公業已無存續必要,即日起同意本公業辦理解散,並即日起放棄本人派下身份權及財產權,不再過問本公業任何業務,立同意人完成同意‧‧‧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派下員立同意書人:詹銀‧‧‧備註:茲收到上述分配款無誤。收款人:日期:」因同意書備註欄下收款人部份係空白,並無詹銀之簽名或蓋章,與同意書上所載「受分配人取得分配金後‧‧‧放棄本人派下員身份權及財產權,‧‧‧」之條件不合。因無法證明詹銀是否已取得分配金,而詹銀於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及蓋章,亦僅證明詹銀就同意書之內容表示同意,故被告函請原告補正,惟未獲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或補正之回復,遂依清理要點第7 點1 項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庭始提出詹合勇證明書及詹

銀之委任書,非被告處分前所曾見聞,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證實。被告嗣檢視上開證明書及詹銀之委任書影本,詹合勇證明書記載略以:「‧‧‧二、詹銀本人於94年12月9 日立同意書同意該房份詹銀分配金為200 萬元整,該款當場由管理人詹日信於當日早上到台北銀行領出之現款點交詹銀親收,方由詹銀在同意書簽名並用印(印鑑章附印鑑證明)同意放棄詹銀本人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一時文書作業疏忽沒有在收款人項下簽名蓋章,但詹銀同意放棄派下身分權及財產權,確屬事實。」就詹合勇證明書所證「詹銀本人於94年12月9 日立同意書同意該房份詹銀分配金為200 萬元整,該款當場由管理人詹日信於當日早上到台北銀行領出之現款點交詹銀親收。」原告應提示其係向台北銀行何分行提領款項之單據,以資證明。

理 由

一、按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拋棄書(無者免),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 點、第6 點規定程序辦理。

」第12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第7 點第

1 項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

二、原告為詹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95年10月26日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詹銀、連詹金鸞之派下權發生變動,檢具該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1 份、派下員詹銀出具之同意書、法院民事判決、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派下員詹銀拋棄派下權及財產權、撤銷派下員連詹金鸞之派下權,並就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為備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532636200 號函請原告提供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惟原告僅於95年12月4 日檢送尚弘法律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尚弘惠字第9411003 號函予被告為說明,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之事實,有原告95年10月26日申請書、詹姓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詹銀94年12月9 日之同意書、詹姓祭祀公業規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台北市大安區公所87年9 月18日北市安民字第8743030600號函、被告95年10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532636200 號函、原告95年12月

4 日聲明書暨所附前開尚弘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明確證明詹銀已拋棄詹姓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財產權,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清理要點僅係民政機關為管理祭祀公業秩序所制訂之行政法規,並無私法上實質拘束力,民政機關於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或變更、拋棄之行政審查程序,並無實質審查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並無法令依據。原告已提出詹銀94年12月9 日出具之同意書及94年10月5 日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詹銀印鑑證明書,即係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自無另行提供之必要。況該證明資料之真實性如有疑義,僅得由派下員、利害關係人依清理要點第5 點聲明異議,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證明資料之權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提詹銀94年12月9 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

人同意左列事項:一、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此次發放分配金,同意以...肆仟萬元整做分配標準,台北房份(即詹文仲之享祀者後代)分配比率占60% ;基隆房份(即詹文傍之享祀者後代)分配比率占40% ,至於其內部分配法,因年代久遠查考不易,得由各房份各自協調分配自負其責『他人不負責任』,受分配人取得分配金後認為本公業已無存續必要,即日起同意本公業辦理解散,並即日起放棄本人派下身份權及財產權,不再過問本公業之任何業務,立同意書人完成同意。二、立同意書人屬房份財產持分比例分配比例分配系統表及此次現金分配同意表,確由本人同意共同簽立,並同意該表所列本人分配金:貳佰萬元整...」足見詹銀係以取得其詹姓祭祀公業房份之分配金為條件,而同意放棄派下身份權及財產權。惟該同意書末端所載「備註:

茲收到上述分配款無誤」欄下之收款人及日期均空白,未經詹銀簽名蓋章表示已收受前開分配金,顯不足以證明詹銀已放棄派下身份權及財產權。是被告自形式審查,即可得見原告所為申請有與所附文件不符之情形,其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自非無據。

㈡詹姓祭祀公業派下員詹銀已於95年1 月4 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影本在訴願卷(18頁)可稽。依清理要點第12點規定,其派下權之繼承應依該祭祀公業規約第6 點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⑴本公業派下權以詹文仲、詹文傍之設立者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⑵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詹姓者,亦具派下員權‧‧‧」辦理。原告既未補正詹銀確已拋棄詹姓祭祀公業派下權及財產權之證明資料,亦未舉證詹銀之繼承人有拋棄派下權之情事,被告自得駁回其申請。

㈢至於訴外人詹合勇95年12月31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詹銀85年8

月13日出具之委任書,係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行提出,已非原處分所得審酌。況詹合勇以其係詹銀之全權代理人出具前開證明書,惟所提詹銀之委任書係85年8 月13日出具,所載委任事務並非關於詹銀收取前開分配款而放棄派下身分權及財產權者。另原告所提台北市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僅能顯示其於94年12月9 日在該分行領出現金1 千萬元,不能證明已給付詹銀2 百萬元,均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准將詹姓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予以備查及發給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