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58號原 告 睡眠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邱瑞元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經訴字第09606063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以「DISCOVERY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墊、坐墊、枕頭、靠枕、椅墊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5年3 月1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5年12月1 日以中台異字第9502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其認定應綜合該著名標章之著名程度、標章圖樣近似程度、標章圖樣是否具有創意、標章所指定使用服務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關連性)、服務網路或服務所在處所、消費者對服務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及二標章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之(鈞院91年度訴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斷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就上開情事予以綜合審認,方屬客觀。
⒉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內,係基於據以異議之「DISCOVERY CH
ANNEL 及地球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係屬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熟悉等因素,將系爭商標予以撤銷。茲就審定書違誤之處分述如下:①據爭商標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墊、坐墊、靠枕、椅墊等商品服務交易範圍並非著名商標或標章:
⑴按被告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條規定,
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其第3 條亦規定,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故知,判斷商標於某領域內是否著名,「應以該商標或標章是否為某領域交易範圍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廣為普遍認知」為斷。
⑵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熟悉程度,係關於該商標使用
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
6. 3 點參照)。經查,關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其商品服務之範圍僅限於廣播、電視、教育、娛樂節目策劃及相類似期刊、出版品之發行等項目而已,其消費族群僅係電視、網路頻道之觀賞者,要與系爭商標為使用於家具、室內裝設品、床墊、坐墊、靠枕、椅墊等商品及零售服務等服務交易範圍,差異甚遠。而由參加人所提書狀證據中,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據爭商標確有經營系爭商標登記範圍之商品或服務,並廣為該領域內消費者或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之事證,用以證明據爭商標於寢飾家具市場為著名商標之情,顯見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內,絕非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然被告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電視頻道、媒體、節目之無關介紹,即逕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交易範圍內亦屬著名商標,實過速斷,且無依據。
⑶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與服務,以與他人
之商品/服務相區別之用。惟現據爭商標既未有任何與系爭商標登記項目相同之商品或服務,縱其具有廣泛之國際知名度,亦非當然表示其於系爭商標所登記之商品或服務種類(家具、家飾類)即屬著名。例如:「可口可樂」之文字或圖樣固屬具有國際知名度之商標,惟並非表示其在馬桶類商品亦為著名商標;因之,商標是否著名,仍應以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服務類別為斷。然觀被告之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三(一)點內容,卻僅以據爭商標具有廣泛之國際知名度,即當然推定其於本案中亦屬著名商標,認定寬鬆速斷。
⑷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9 點:「商標或標章之使
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的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證據之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參加人所提出其商標著名之依據,均係以其為美國有名電視頻道,全球擁有上億觀眾,認定其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云云,但對於商標是否著名,應以該商標或標章是否為某領域交易範圍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廣為普遍認知為斷。惟參加人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據爭商標於國內寢具家具市場為國內消費者或相關事業所知悉之情,被告怎得逕以其電視頻道著名,即認據爭商標於國內寢具市場亦為著名?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近似,不致使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
⑴被告認定兩造之商標構成近似所據理由,僅僅以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皆有部分相同之外文「DISCOVER
Y 」,而認構成近似。⑵關於系爭商標,其設計理念源自原告用於製作商品內
墊材料為採自類似美國太空科技最新研發之一種高密度、高透氣性之MEMORY FOAM 材質,該材質經測試出可提供如太空人一樣完全沒有壓力之睡眠,因該材質為寢具界之一創新發現,故原告乃結合此材質之創新發現特性及其如同太空中睡眠之創意效果,將有關產品之商標命名設計為「DISCOVERY 」(創新發現之意),並將中間字母「○」設計為如同太空中行星之無重力狀態,以表彰特性;是以,系爭商標實為一獨特且充滿創意之圖樣設計,給人耳目一新及豐富之視覺感受,且極具創新性,絕無仿冒據爭商標。
⑶按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即由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審查基準第5.2.3點參照)。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DISCOVERY 頻道」、「THE DISCOVERY CHANNEL」等,因參加人為一頻道業者,故與其有關之商標均會加入「CHANNEL」或「頻道」之字語,以凸顯其公司特性,並皆以「DISCOVERY 」英文單字附加「CHANNEL 、頻道或地球圖」之組合方式同時呈現,從未單獨以「DISCOVERY 」單字方式呈現;反觀系爭商標,除係以「特殊字體」呈現外,甚將其中字母「○」特別加以設計類似為太空星球,以表彰公司產品材質之舒適性,商標亦無如據爭商標相似之「CHANNEL 、頻道或地球圖」等圖樣,二者顯然有別,一般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別二者差異,且依前開審查基準所定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亦無相似或近似之虞,故被告僅以兩造商標圖樣均有「DISCOVERY 」為據,認二商標近似,顯然未依照前開審查基準所定之整體觀察為判斷。
⑷雖然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均有「DISC
OVERY 」之字樣;惟「DISCOVERY 」係一大眾所習見且常用之外文單字,中文翻譯為「發現」之意,並非經過特殊組合設計之英文字詞,諸如:SONY、ROLEX、Intel 等,亦非參加人獨有創設之字詞,毫無任何顯著特性或識別性,且為國內頗為常見之商標圖樣,早於參加人之標章獲准註冊前,即有多家廠商陸續以相同外文作為標章圖樣,申請核准註冊使用於他類商品或服務,而其後亦有廠商獲准註冊之情事存在,現今均併存於市場,此有被告核准註冊資料可稽,故消費者於初見「DISCOVERY 」標章時,絕非必然聯想與參加人有關,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情,要無足採。
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並非類似,且無交集:
⑴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其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
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審查基準第5.3.4點定有明文。故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應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列入考量重點。
⑵系爭商標所申請指定使用之類別亦為「家具及室內裝
設品零售,床墊、坐墊、枕頭、靠枕、椅墊之零售服務」等家飾商品;相較於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通訊服務、教學及娛樂服務、無線電有線電及電視廣播服務、教學文具、背包、衣服、玩具」等頻道或教學服務,一為表彰床墊家飾商品之製造商,另一為表彰電視節目傳送服務之頻道節目業者,二者不管是商品內容、服務性質或市場南轅北轍,完全不同,是以,兩造之商品或服務絕非類似,更無同一,當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⑶被告以參加人有經營網路商店,販賣有「按摩床、椅
子、相框‧‧‧」等商品,及製作過睡眠、床具、家具之電視節目,而認參加人有跨足經營相關市場行業之跡象,應予保護云云。惟觀參加人所提出網路商店資料,其內容意涵頂多顯示參加人有為經營網路銷售業務,但並非當然表示參加人有跨足系爭商標登記類別之交易範圍相關事業(如:房間寢具、枕坐墊類之商品),且細究其販售內容,並無任何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床墊、枕墊、椅墊等物件,亦非參加人據爭商標之自有品牌,均僅代售他公司廠牌或商標之商品,故由此網路商店資料頂多顯示參加人有為跨足網路販賣事業,但非必然即謂其有多角化經營至系爭商標相關市場之跡象,被告據此認定,未免失之過寬。
⑷關於參加人所提之健康頻道節目,雖曾有介紹睡眠與
健康關係之電視節目內容,然此實僅屬參加人媒體事業工作之一環,製作電視節目提供其頻道播出予消費者觀賞,全然無法證明參加人是否跨足系爭商標之相關行業,亦與多角化經營無涉。倘此立論成立,豈非所有經營媒體事業之商標權便可獨大,因掌握媒體資訊之優勢,只要隨意報導任何商品或製作相關節目,則該媒體事業之商標便會當然延伸擴及至其報導內容之商品或服務?如此豈不三立或東森購物台之電視購物節目所販賣過之所有商品,三立或東森公司之商標均可對此所有商品或服務主張商標權保護?顯與商標法立法基本精神相悖,對於所有合法擁有商標權之業者亦非公平。
⒊參加人根本未就消費者熟悉程度具體舉證,被告卻逕認據
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交易範圍內為消費者熟悉,實有違誤:
①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三(四)點,已謂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異議係由參加人提出理由申請撤銷已註冊之系爭商標,故關於其據爭商標廣泛使用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交易範圍,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明,當應由參加人負擔舉證,以實其說。惟觀參加人提出之書狀中,均未見參加人有何事證證明其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交易範圍,已廣泛為消費者所熟悉!但被告對此卻全然不論,僅簡略以據爭商標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知名度乙句帶過,即認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實有不當。蓋試想;據爭商標在電視頻道界知名,則必然會在寢具零售市場著名嗎?為消費者熟悉嗎?②關於消費者之熟悉程度,應由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然
參加人全未提出事證證明,縱原告僅提出「DISCOVERY床墊系列商品價格表」一紙,雖難證明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但亦不能以此反證推定據爭商標即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被告論述顯有錯置之違誤。
③就二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觀察,據爭商標主要用以
經營「頻道傳送」業務,並無家具、家飾類等商品,則其於系爭商標商品服務範圍內,消費者又何來熟悉度之可言。依此可知,被告對於熟悉度之判斷,實非針對系爭商標所登記之類別為據,而係就該二商標背後所表彰之事業體大小為基礎,然試問:倘真如此,將如何落實商標法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目的?此商標熟悉度之判斷,豈非淪為事業資產之比較或公司影響力之較量?則商標法又如何能基於國內法之地位,以保障國內產業之發展。
⒋系爭商標所販售商品之價位高檔,消費者注意程度較高,不致誤認:
①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倘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處所較專業高級或價位較高,依常情,消費者於購買時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於交易市場上亦較不致發生誤認之可能。
②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其所販售之地點均係位於全省
之各大著名百貨公司專櫃或原告之直營門市,並有專業之銷售人員現場解說與服務,且其販售價位亦較通常一般同類商品為高,試以床墊為例,一般床墊單價約莫新台幣幾千元,但系爭商標之床墊,因使用特殊材質(其屬特殊材質,該材質得充分支撐全身,有助舒緩肌肉脊椎壓力,品質優良),故其價位均為上萬元不等,價額昂貴,故一般消費者如於此專業銷售處所購買此等高價位之商品時,必會施以極高之注意力及辨別力,當亦不致與異議之商標發生混同誤認之可能,而生誤購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件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85年,一般媒體稱之為「DISCOV
ERY 頻道(探索頻道)」,其於西元1986年創立的美國Discovery (探索)電視網為全美第4 大有線電視網,在美國擁有超過1 億名觀眾,並廣及歐洲、亞洲、拉丁美洲等地區,其以多種語言播出節目,在全球155 個國家或地區擁有超過4 億以上之家庭訂戶,其「THE DISCOVERY CHAN
NEL 」和「THE DISCOVERY CHANNEL 及圖」等商標已於世界多數國家多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DISCOVERY 」與「DISCOVERY 及地球圖」等商標亦於數十個國家取得註冊,於我國亦取得數十件商標權,此外,參加人還經營網站和消費品零售專賣店,使得消費者得以知悉「DISCOV ERY」、「THE 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頻道」等商標及其相關商品及服務,據此,足認其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4年1 月24日)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標,此並為被告中台異字第9208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DISCOVERY 」與「DISCOVERY 及地球圖」商標於世界各國之註冊一覽表、相關網路新聞、標示有據爭商標之世界各地網站網頁、參加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Discov eryChannel Store )之相關網頁及相關節目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
⒊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外文「DISCOVERY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⒋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
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審查基準5.4 參照)。參加人據爭商標除已註冊於多類商品或服務外,依參加人所檢送之網站商店(Discovery Channel Store )之相關網頁所載,其亦有於網路商店販賣與系爭商標商品性質相近之按摩床、椅子、相框、裝飾盆栽、餐具、廚具等家用商品或其零售服務,且其所經營製作之「Discovery 健康頻道」,復曾製作過睡眠、床具、家具影響人類生理健康之相關節目,顯示參加人有跨入經營相關市場行業之跡象,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僅提出無日期標示之「Discovery 床墊系列商品價格表」、「Discovery 週邊系列商品價格表」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⒍衡酌本案二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及
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並有跨入經營相關市場行業之情形等因素,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是原告於其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辯稱「DISCOVERY 」為一習見之外文,不具顯著性,於多類商品或服務已由不同廠商併存註冊使用,系爭商標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經查,原告所舉案例之指定商品或服務均與本件有別,案情有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先前於92年7 月15日即對原告前所申請之審定第00
00000 號商標「發現者Discovery 及圖」申請異議,並由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作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原告於明知其「發現者Discovery 及圖」與據爭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被告所認定之情況下,仍執意仿襲參加人之商標,再度以相同文字「DISCOVERY 」及同一設計概念再度申請註冊近似於據爭商標之「DISCOVERY」及「DISCOVERY 設計圖」商標(審定第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號及申請第00000000號),一再註冊近似於參加人之商標,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重大。
⒉據爭商標雖大多含有「channel」或「頻道」字樣,然絕
大多數消費者見到「Discovery」字樣時,仍然只會聯想到參加人。若於Google搜尋網站輸入「discovery的」字樣,並於其前後加上符號,以排除「頻道」或「channel」字樣緊密出現於「discovery」字樣之後之網頁,則觀察其搜尋結果,可得到包含例如「Discovery的節目」、「Discovery 的產品」、「Discovery 的旅行袋」、「Discovery 的漁夫帽」等網頁,共計30500 筆,由此可知,為數眾多之消費者在指稱參加人時,係僅以「Discovery」稱之。由於參加人之長期大量使用據爭商標,消費者一見到「Discovery 」字樣,首先聯想到的即是參加人。
⒊原告所舉其他含有「Discovery 」字樣之商標,若非並未
實際使用,即是使用範圍數量極其有限,以致消費者並無任何印象。須知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必須決定於市場,亦即決定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而非決定於文字本身抽象之意義或商標資料庫中。無論商標資料庫中有多少筆陸續註冊含有「Discovery 」字樣之商標,因該商標並未實際使用或未廣泛使用於市場上,即無法建立消費者之印象。加上據爭商標實際在市場中大量使用所取得壓倒性之知名度,已深植於消費者之心中。因此據爭商標之強大識別性完全未因其他含有「Discovery 」字樣商標之註冊而減損,於市場上仍具有強勢之地位。因此,系爭商標所採用相同之「DISCOVERY 」字樣雖亦有其他商標採用,但在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未受影響之情況下,當相關消費者接觸到系爭商標時,即足以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⒋原告就雙方商品服務之不同提出爭執。惟查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並不以經註冊為必要。據爭商標毫無疑問確係著名商標,其雖未註冊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墊、坐墊、枕頭、靠枕、椅墊之零售服務」等服務,但係先使用於「按摩床、椅子、像框、裝飾盆栽、餐具、廚具」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且雙方商品及服務確屬類似,完全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此外,原告指稱「參加人網路商店所販售之商品均係販售他公司廠牌之商品」云云,惟其中仍有為數不少之參加人自己品牌之商品。此外,無論參加人所販賣者係何種品牌之商品,參加人確係使用自己之商標而提供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此種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類似。
⒌原告指出「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販售價位較通常一般同
類商品為高」、「消費者必會施以極高之注意力」、「不致與異議之商標發生混同誤認之可能」云云。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墊、坐墊、枕頭、靠枕、椅墊之零售服務」等服務,「家具、室內裝設品、坐墊、枕頭、靠枕、椅墊」等商品皆非高價品,數百元之坐墊、枕頭、靠枕、椅墊比比皆是,原告指稱消費者會施以特別高度之注意,與事實完全不符。
⒍綜上,原告系爭商標,不僅採用與據爭商標全然相同之「
DISCOVERY 」字樣,在星球圖樣之圖形設計意匠亦完全相同,全然係在模仿參加人商標之特徵,其藉此攀附參加人優良之商譽之企圖極為明顯,欲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參加人公司,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參加人多年來除了在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使用於先之及註冊在先之商標,亦投注了巨額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在台灣及全世界之知名度。按商標法第1 條明文訂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據爭商標係參加人用於表徵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此舉顯係企圖攀附參加人之商譽。更甚者,由於使用於先及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之高知名度及其象徵品質、可靠、創新之保證,消費者可能將此一印象錯誤地投射在系爭商標上,使原告因而獲取不當之商業利益。此不僅損及參加人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2、13、14款之規定,被告將系爭商標撤銷,實為合法。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其適用以申請時為準,同法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DISCOVERY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DISCOVERY 」結合一淡灰色之環狀圖形而聯合組成,予人寓目明顯之印象,外文為「DISCOVER
Y 」;而據爭註冊第65521 、66003 號「THE DISCOVERY CHANNEL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THE DISCOVER
Y CHANNEL 」所構成;據爭註冊第77143 、82585 號「DISCOVERY 頻道」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ISCOVERY 」及中文「頻道」聯合組成;據爭註冊第92304 號「DISCOVERY CHANNE
L 及圖」商標,則係於佔整體商標圖樣二分之一強以上之外文「DISCOVERY 」下置較小字樣之外文「CHANNEL 」及地球圖形聯合組成。兩造商標相較,於其商標圖樣明顯處皆有相同之外文「DISCOVERY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均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參加人係創立於西元1985年,其所經營之「Discovery頻道(探索頻道)」,於亞洲、非洲等地區均有節目之播出,於全球擁有眾多收視戶,其「THE DISCOVERY CHANNEL 」、「THE DISCOVERY CHANNEL 及圖」與「DISCOVERY 及地球圖」等商標除於世界多數國家取得註冊,在我國亦取得數十件商標權。另參加人亦經營網站及消費品零售專賣店,使消費者得以普遍認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及服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據爭諸商標於世界註冊之一覽表、92年8 月29日下載關於「DISCOVERY CHANNEL 」報導之網頁資料、92年9 月
1 日下載標示有「DISCOVERY 及地球圖」商標於世界各地之網頁資料、網路商店(Discovery Channel Store )之相關網頁及「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健康頻道)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證明據爭諸商標已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知。而原告僅提出無日期標示之「Discovery 床墊系列商品價格表」、「Discovery 週邊系列商品價格表」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判斷,可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4年1 月24日申請註冊前,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之保護。
五、又據爭諸商標除已分別註冊於多類商品或服務外,復經營網路商店「Discovery Channel Store 」販賣按摩床、相框、盆栽、碗盤及椅子等商品,顯示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參加人所提供之按摩床、相框、盆栽、碗盤及椅子等商品之販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墊、座墊、枕頭、靠枕及椅墊之零售服務,二者均為日常生活居家用品或家具之販售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特定需求,服務提供者及銷售對象、製造、販售場所等均有相關聯之處。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之保護,且考量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所販售按摩床、相框等日常生活居家用品或家具,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墊、座墊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之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六、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有外文「DISCOVERY 」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案例,核其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案有間,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