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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74號原 告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之一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0日以「新穎置物盒」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84年3 月1 日前揭參加人再以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向該局申請修正專利名稱為「置物盒」及修正專利圖說,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54894 號專利證書,旋於86年7 月9 日申准讓與二分之一專利權予另一參加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7 月13日(95)智專三(一)03027 字第09520546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3

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