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74號原 告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3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一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0日以「新穎置物盒」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84年3 月1 日前揭參加人再以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向該局申請修正專利名稱為「置物盒」及修正專利圖說,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548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於86年7 月9 日申准讓與二分之一專利權予另一參加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7 月13日(95)智專三(一)03027字第09520546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3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舉發附件2 至6 是否具有系爭專利訴求之特徵部分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係83年3 月10日申請,並於84年4 月21日經被告
核准公告,其核准審定有無違誤,應適用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合先陳明。
⒉按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2 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故欲取得新式樣專利之創作須針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為之視覺創作,且該創作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方能取得新式樣專利。另依同法第121 條第2 款之規定,倘已取得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有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
⒊系爭專利依被告之認定其形狀特徵為:於矩形盒體週邊臨
靠二長邊作平行型態並連接二短邊向外弧曲延伸,主體上端周緣形成向外翻則之ㄇ形頂框緣,由二短邊形框緣稍低方位形成一ㄇ形提耳,以樞接兩旁具弧球狀突耳。因此,可將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歸納為:
⑴盒體上端周緣呈向外微弧突狀;⑵盒體兩短邊中央處側向突設以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
板;⑶概呈「ㄇ」形之提耳,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
」形固板之樞穿孔樞接,下端二側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形突耳。
惟查,新式樣專利保護之目的,在於鼓勵、改良工業製品之外觀形狀,以滿足消費者之視覺美學需求,並從而促進商品之銷售。故若物品之形狀非基於外觀裝飾需求,而係為因應其本身或他物之功能所需而設計,則非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本件系爭專利之「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形狀特徵,該固板採ㄇ形造形之目的是為了讓提耳樞接於盒體,達到使提耳自由旋轉,方便使用者提拿置物盒移位施力之用。換言之,該ㄇ形固板之造形係配合提耳之功能所需之設計,並非基於外觀裝飾需求,被告將此並部分認定其屬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顯然違背新式樣專利之保護目的,故應將ㄇ形固板之形狀排除在系爭「置物盒」形狀特徵之外。因此,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形狀特徵僅為:⑴盒體上端周緣呈向外微弧突狀;⑵概呈「ㄇ」形之提耳,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
」形固板之樞穿孔樞接,下端二側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形突耳。
另查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盒體上端周緣呈向外微弧突狀」之形狀特徵,已見於原告所提舉發附件2 (西元1969年6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Container and
lid 」專利所揭之形狀特徵。該美國專利係西元1969年6月3 日核准公告,顯見該形狀特徵屬已知技藝。再者,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概呈『ㄇ』形之提耳」形狀特徵,已見於原告所提附件6 西元1966年10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Des.206029號「Combined closure cap ans carrying handle
for a bottle or the like」設計專利。該美國設計專利係西元1966年10月18日核准公告,顯見該形狀特徵屬已知技藝。而「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樞穿孔樞接,下端二側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形突耳」形狀特徵,亦已見於附件5 (西元1969年11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Des.216076號「Luggage Handle」設計專利),該美國設計專利係西元1969年11月25日核准公告,足見該形狀特徵亦屬已知技藝。上開各別之形狀特徵皆為已知技藝,而將個別之形狀特徵組合成單一形狀特徵,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一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透過各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特徵,創作出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形狀特徵,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形狀特徵依被告之認定可歸納為:
⑴盒體上端周緣呈向外微突狀﹔⑵盒體兩短邊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⑶概呈ㄇ形之提耳,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樞穿孔樞接,下端兩側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形突耳。其中「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之目的是為了讓提耳樞接於盒體,達到使提耳自由旋轉,方便使用者提拿置物盒移位施力之用,亦即該ㄇ形固板之造形係配合提耳之功能所需之設計,並非基於外觀裝飾需求,本局將此部分認定為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顯然違背新式樣專利之保護目的,故應將ㄇ形固板之形狀排除在系爭「置物盒」形狀特徵之外云云。經查,原告於原舉發理由6 主張系爭專利「盒體兩短邊中央處側向突設以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之形狀特徵已同時見於附件3 (西元1964年9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Des.199096號設計專利)及附件4 (西元1992年8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Des.328425號設計專利)之美國設計專利中,顯見原告初始亦認為該ㄇ形固板並非單純僅基於功能之考量,其亦為一可變更之造形設計。
⒉起訴理由另主張「盒體上端周緣呈向外微突狀」形狀特徵
已見於原告所提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即附件2 )所揭之形狀特徵,顯見該形狀特徵屬已知技藝﹔而系爭專利「概呈ㄇ形之提耳」形狀特徵已見於原告所提美國Des.206029號專利(即附件6 )所揭之形狀特徵,顯見該形狀特徵屬已知技藝﹔而「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樞穿孔樞接,下端二側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形突耳」形狀特徵亦已見於原告所提美國Des.216076號專利(即附件
5 )所揭之形狀特徵,足見該形狀特徵屬已知技藝。上開各別之形狀特徵皆為已知技藝,而將各別之形狀特徵組合成單一形狀特徵,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一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透過各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特徵,創作出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形狀特徵,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新式樣專利係保護物品整體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非保護局部造形特徵;不應將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分離支解,作選擇性之比對,並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原告所稱「盒體兩短邊呈向外為弧突狀」、「兩短邊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接孔之ㄇ形固板」、「提耳概呈ㄇ形,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提耳」等關於附件2 至6 之局部特徵,僅為個別造形之呈現,其造形變化之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該等證據並未揭示出其造形構成之必然關係,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經由附件2 至6 之局部特徵必然推理出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況且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造形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經由附件2 至6 之局部構件組合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又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應就該物品形狀之構成單元
、構成關係及其整體視覺效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8年判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係以一般物品之形狀或因功能性之需求而有其不可或缺之基本形狀,故應以物品造形設計之主要特徵部分為斷,惟並未否定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判斷仍應以主要特徵部分所致之整體形狀視覺效果論斷之審查原則。新式樣應以特徵部分配合其餘部分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意象為比對重點,而非僅就舉發附件2 至6 與系爭專利之個別造形特徵部分作比對。關於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可參酌被告於83年10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之載述,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3 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3 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而於判斷過程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且應就其整體形狀為比對、觀察,而非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組件,再以各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併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專利法新穎性之比對係採單一引證案整體比對原則,
不得組合多項引證案之部分形狀特徵後再予比對」。因此,原告組合舉發附件2 至6 所示部分元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所稱「盒體兩短邊呈向外為弧突狀」、「兩短
邊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接孔之ㄇ形固版」、「提耳概成U形,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提耳」等關於舉發附件2 至6 之局部特徵,僅為各該舉發附件中局部個別造型之呈現,其等構成單元造型變化之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是依該等證據並未揭示出其造型構成之必然性關聯特徵,且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造型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者。系爭專利整體造型自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附件2 至6之局部特徵所易於思及者,難謂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末查,舉發附件5 、6 僅為「提把」之專利設計,且其形
狀與系爭專利之提耳造型不同,自無法與系爭專利為「置物盒」形狀為比對;又舉發附件2 、3 、4 之各式置物盒整體形狀,其個別與系爭專利相較均有差異,並未構成近似,是系爭專利所構成之外觀特徵明顯有別於舉發附件2、3 、4 。
⒋綜上整體觀之,舉發附件2 至6 皆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縱令將舉發附件2 至6 可拆解組合之造型單元加以擷取並重新組合,亦無法獲得系爭專利之造型效果與整體特徵,故系爭專利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附件2 至6 之局部特徵所易於思及者,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 條至108 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之一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0日以「新穎置物盒」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84年3 月1 日前揭參加人再以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向該局申請修正專利名稱為「置物盒」及修正專利圖說,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548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於86年7 月9 日申准讓與二分之一專利權予另一參加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7 月13日(95)智專三(一)03027字第09520546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附件2 至6 是否具有系爭專利訴求之特徵,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置物盒」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矩形盒
體周邊鄰靠二長邊作平行形態並連接二短邊向外弧曲延伸,主體上端周緣形成向外翻折之ㄇ形頂框緣,由二短邊形框緣稍低方位為形成一ㄇ形提耳框座,以樞接兩旁具弧球狀突耳者。原告所提舉發附件1 係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圖說影本;附件2 係西元1969年6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附件3 係西元1964年9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Des.199096號設計專利;附件4 係西元1992年8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Des.328425號設計專利;附件5 係西元1969年11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Des.216076號設計專利;附件6 係西元1966年10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Des.206029號設計專利。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限已於95年3 月9 日到期屆滿,惟本件舉發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28日,彼時系爭專利仍在專利權之有效期間內,故本件舉發案仍須進行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㈡關於新穎性部分:
按「專利法新穎性之比對係採單一引證案整體比對原則,不得組合多項引證案之部分形狀特徵後再予比對」。因此,原告訴稱舉發附件2 至6 分別具有系爭專利之「盒體兩短邊呈向外為弧突狀」、「盒體兩短邊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接孔之ㄇ形固板」、「提耳概呈U形,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等特徵,顯係組合舉發附件2 至6 所示部分元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要不足採。
㈢關於創作性部分:
原告所稱「盒體兩短邊呈向外為弧突狀」、「兩短邊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接孔之ㄇ形固板」、「提耳概呈U形,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提耳」等關於舉發附件2 至6 之局部特徵,僅為各該舉發附件中局部個別造形之呈現,其等構成單元造形變化之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該等證據並未揭示出其造形構 成之必然關係,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經由附件2 至
6 之局部特徵必然推理出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況且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造形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經由附件2 至6 之局部構件組合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又舉發附件5 、6 僅為「提把」之設計專利,且其形狀與系
爭專利之提耳造形不同,自無法與系爭專利為「置物盒」形狀為比對;又舉發附件2 、3 、4 之各式置物盒整體形狀,其個別與系爭專利相較均有差異,並未構成近似,是系爭專利所構成之外觀特徵明顯有別於舉發附件2 、3 、4 ,故綜上整體觀之,舉發附件2 至6 皆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縱令將舉發附件2 至6 可拆解組合之造形單元加以擷取並重新組合,亦無法獲得系爭專利之造形效果與整體特徵,故系爭專利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附件2至6 之局部特徵所易於思及者,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原告其餘主張為不可採:㈠原告另舉系爭專利舉發一案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31
號判決及另案74年判字第456 號判決,主張除去系爭專利習知之「一體成型且呈上寬下窄之深U型盒,其上端外延留設一頂周緣」及「底輪係樞嵌於主體下端四轉角適當處」二部分特徵,其他部分已有近似於前述舉發附件之他人專利或公開使用者,自不具創作性;並提出其自行拍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31號判決卷內所附訴外人政福塑膠公司編號第8889置物箱證物之照片及商標資料,主張系爭專利之置物箱造形早已為政福塑膠公司公開使用,自不具新穎性云云。
㈡惟查:
⒈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應就該物品形狀之構成單元、
構成關係及其整體視覺效果為判斷標準。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以一般物品之形狀或因功能性之需求而有其不可或缺之基本形狀,故應以物品造形設計之主要特徵部分為斷,惟並未否定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判斷仍應以主要特徵部分所致之整體形狀視覺效果論斷之審查原則,原告顯然誤解新式樣應以特徵部分配合其餘部分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意象為比對重點,而非僅就舉發附件2 至6 與系爭專利之個別造形特徵部分作比對。
⒉另觀諸原告於本案舉發階段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及補充專
利舉發理由書中,僅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31號判決中論述「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應就其造形設計主要特徵部分而致之整體形狀視覺效果來論,而非就其習知公開非創作之部分來比對其間是否近似」之意旨及被告於該判決中就系爭專利形狀特徵之論述,主張置物盒概呈長方形之盒體與設於盒體底部之滑輪皆非系爭專利造形設計重點,系爭專利之形狀的特徵僅在於盒體兩短邊呈向外為弧突狀,且於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設孔之ㄇ形固板,提耳概呈U形,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穿孔樞接,下端則向外延設具弧球狀凸耳者,皆已揭露於舉發附件2 至6 中,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等語,並未引用前揭判決內所附之證物作為本件舉發證據,並據以與系爭專利比對。因此,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中另提出其自行拍攝前揭判決卷內所附政福塑膠公司編號第8889號置物箱證物之相片及商標資料並非原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與原舉發證據亦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乃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既未經被告予以審酌,要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