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4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3年8 月至95年10月。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之月退休金或一次退職金或離職金,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於95年12月29 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418010 號函原告,自95年11月起不予發給(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1 項2 款所列人員,均
係依一定公法法律而與國家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職業軍人或政務人員或公務人員等,其任職、退休、領取退休俸或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均有一定之公法上程序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政務官退職酬勞金條例等法律為依歸,質言之:該等人員係與國家間成立一定之公法上關係之人員,故國家為支應該等人員之退休(職)金或退休俸而編列預算,乃因為該等人員與國家間具有一定公法關係。⒉機關學校之聘僱人員與機關學校之間,依其任職之資格、
程序及在職期間所得享有之權益,與上述依公法法律而與國家成立公法上關係之人員,可謂迥然有別,質言之,聘僱人員與國家之間難謂具有公法上關係存在,此由聘僱人員不適用銓敘、優惠存款、投保公保等具有公法上關係之公務人員所得享有之權益,可知一二。聘僱人員與機關學校之間所存在之關係,幾近於類同一般民間公司行號中僱主與受僱人之關係,亦即,機關學校與聘僱人員間應係屬於私法關係,是屬於機關學校為解決勞務需求而向外招聘提供勞務人員之私經濟行為,機關學校之聘僱人員,並不因其薪資來自於政府編列之預算,或其退職金中一部分來自於政府編列之預算,而使聘僱人員與政府機關學校變成公法上關係。
⒊被告竟然以其敬老福利津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未經深
思熟慮,遽為不當之釋示,而排除可適用之人員。被告之釋示,其不當之處至少有以下幾點:
⑴不當擴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範圍。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直如前述應係以「與國家間具有一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人員」為排除適用敬老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請領規定,機關學校聘僱人員與國家並非成立公法上關係,該釋示誤將聘僱人員納入排除適用係不當擴張解釋。
⑵被告之釋示超出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被告固為本條例
所稱之主管機關,有權就本條例為釋示,惟其卻將性質完全不同之具有公法上關係人員與僅具有私法關係之私經濟活動人員等同視之,直可謂類比錯誤,更違反公平原則,其不當顯而易見。
⑶退萬步言之,縱對被告之釋示勉強不予質疑其嚴重之類
比錯誤,惟被告未考量聘僱人員離職金中機關編列預算之金額高低,即一味排除該等人員之請領敬老福利津貼之權益,亦有違比例原則。以原告而言,原告離職時,領取離職金:新台幣(下同)277,508 元,其中一半係原告任職期間逐月逐年以每月1,119 元自薪資中提存,自提部分計138, 754元,其他金額係任職機關公提,每月l,l19 元自薪資中提存,自提部分l38,754 元,其他金額係任職機關公提,每月提1,119 元,計138,754 元,試想:原告所得自機關公提金額每月僅l,119 元,竟然因此而被被告一紙函示排除每月3,000 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該函釋未區分得自公提金額多寡而一以有公提金額即予排除請領資格,該函釋之見解可謂與人民之法律感情背道而馳,遑論其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如以被告所統計之女性平均年齡85歲為準,原告於65歲退休,所領自公提之離職金能維持幾年實不敢預估,則被告之函釋不但違背本條例第1 條「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之立法精神意旨,亦將變相促使退休聘僱人員,在可見的未來陷於生活困境。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函釋不當擴張法律條文之適用範圍,超
出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且未考量比例原則,嚴重與人民法律感情背離,其不當、恣意、錯誤不待言之,應不再適用,法院應不受其拘束,而依法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情事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3,000 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人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或『享有優惠存款』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該當要件。
⒊本案原告已於交通部退職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
職儲金給與辦法」領取離職儲金,是以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依據被告95年11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50162644號函釋略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時依規定領取離職儲金,且其離職年齡及工作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者,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退休金,而依卷附勞保局之電子媒體檔與交通部96年6 月12日交人字第0960037656號函附退休資料,可知原告離職時已屆65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資格,是以原告所領取之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應視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⒋從而原處分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機關學校與聘僱人員間應屬私法關係,是機關學校為解決勞務需求而向外招聘提供勞務人員之私經濟行為,機關學校之聘僱人員,並不因其薪資來自於政府編列之預算,或其退職金中一部分來自於政府編列之預算,而使聘僱人員與政府機關學校變成公法上關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包含離職儲金,被告95年11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50162644號函釋不應擴大解釋排除對象,原告原係交通部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內,該部每月提撥離職儲金僅1,119 元,其服務33年僅領取離職儲金13萬餘元,即無法領取較高金額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實有不公,應繼續發給其本津貼,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人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或『享有優惠存款』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該當要件。原告已於交通部退職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取離職儲金,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敬老津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 千元。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離職,且其離職年齡及工作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者(含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退休金,二者均含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依敬老津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款之排除對象,於本函釋函頒之日起,如所領之離職儲金為退休金之性質者,因不符合請領資格,將不再續發本津貼,被告95年11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50162644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交通部96年6 月12日交人字第0960037656號函、交通部職員離職證明書、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分戶離職給付清單、交通部聘僱人員申請離職儲金給與事實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不得請領津貼之對象?經查: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 條之除外規定;其中上述第3 條第1 項第2款 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依銓敘部95年9 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52608182號函略以,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離職時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有離職儲金者,所領離職儲金之屬性相當於約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規定,各機關依法聘用、僱用之人員準用之。是以渠等人員之身分既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其退休年資及年齡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認定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時,依同辦法規定第5 條辦理離職,且其離職年齡及工作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者( 含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退休金,二者均含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款排除對象。是前揭內政部函釋,乃本於其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所領取之離職儲金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退休金,既為該條款排除對象,則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多寡,即無審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該函釋未區分得自公提金額多寡而一以有公提金額即予排除請領資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原告原係交通部聘僱人員,於93年8 月1 日自該部離職,離職時領取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存之公自提離職儲金計277,508 元,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交通部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分戶離職給付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承在政府機關服務33年,離職時已年屆65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資格,所領取之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應視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上開所述,原告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範圍。是原處分核定自95年11月起不予發給本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之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應視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不符合申領資格,自95年11月起不予發給,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