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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88號原 告 甲00000000代 表 人 乙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湯舒涵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被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文之原告檢舉案件,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向被告檢舉第三人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未經其同意,在西元2003年始發表上市之「ConferStation」系列之「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外觀設計上,抄襲沿用與原告首先設計並行銷世界之「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特殊設計,且於銷售網站上與原告產品並列行銷,足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誤認誤信,更稀釋原告產品外觀之識別力,華鼎公司不正競爭之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雖經原告於92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華鼎公司注意並停止抄襲行為,惟該公司仍置之不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復原告,略以華鼎公司案關商品之外觀造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註冊,專利權期間自9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是華鼎公司利用上開新式樣產製案關商品進行銷售,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本案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倘認其所有「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設計外觀,較華鼎公司案關商品早於市場上公開使用,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本案所涉應屬專利法之規範範圍,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命被告就華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作成適法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被告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1、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9號及第469號解釋理由所揭行政處分之內涵及法律規範保障目的探求之意旨,原告向被告檢舉他人違法,經被告以本案無公平交易法規定適用所為之函復,是否屬行政處分,端視公平交易法是否賦與原告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第三人之權利,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原告私益而定。如法律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第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原告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原告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則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影響原告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可參。

2、觀諸公平交易法係以確保事業在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為其立法目的之一,並設有對事業暨競爭之定義,且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對於事業違反同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同法第5章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復規定被害人行使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此外,公平交易法亦就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與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規定。是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但就該法典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因違反該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再者,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在促使被告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且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惟公平交易法既有保障因違反該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原告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被告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斷,非謂原告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及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所肯認,早已成為我國行政救濟實務上之確定見解,故向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原告,得因不服被告所為「華鼎公司之行為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之函復,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3、被告雖迴避以行政處分形式外觀駁回原告之檢舉,改以函文方式復知原告,惟由其內容:「被檢舉人(即華鼎公司)利用上開新式樣產製案關商品進行銷售,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本案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被告實已敘明認定華鼎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由及法律基礎,該函實質內容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具體內容要求。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函文既係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又身為華鼎公司重要競爭對手之原告,其權益既將因該處分內容而遭受重大影響,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訴訟確為合法。

4、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113號、第1477號、第1737號裁定、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96年度訴字第27號、95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3149號判決、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及翁岳生之行政法2000上冊,均資參酌。

二、實體部分:

1、原告當初係檢舉華鼎公司尚未取得專利權之西元2003年上市商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答復原告,確有違誤。被告誤認華鼎公司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並拒絕處理原告提起之檢舉案,惟該公司之行為確非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原告已對其新式樣專利提起舉發:

⑴華鼎公司之新式樣專利顯係抄襲原告早已著名於世之表徵,

應屬無效,且其申請專利用意,明顯在塑造正當行使權利之形式上合法外觀,藉此規避被告或司法機關之調查或訴追,原告雖已於95年6月23日對其提起舉發,然公平交易法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保護手段亦有差異,縱然上開專利經舉發而遭撤銷,仍無法立即阻止華鼎公司仿冒原告商品表徵之侵權行為,亦無法立即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僅以1紙專利權證書,率認該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顯完全忽視公平交易法與專利法不同之立法目的、規制對象及保護法益,誤解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其主張顯僅為推卸身為公平交易與公平競爭主管機關之職責,而屬行政行為之重大怠惰。

⑵參照被告84年4月14日(84)公處字第038號處分書意旨,必

須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正當,始有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適用,倘事業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謂正當。公平交易法第45條並非表示所有實施自己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均可不適用同法之規定,而係如其取得且實施自己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及行為確屬正當,方不適用,否則依被告之解釋,只要一遇涉及智慧財產權案件即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無異對所有意圖採取不公平競爭手段者形成保護傘,架空公平交易法維護公平交易秩序之立法精神,更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0條保護商品表徵之意旨,故被告認本件非屬其管轄範圍,實係推卸其身為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職責。

2、被告以往均積極受理並處理事業仿冒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或商品外觀之事項,且皆依法作成處分,不因該案事涉智慧財產權之仿冒糾紛而改變其處理態度或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結果,舉凡被告84年4月14日(84)公處字第038號、86年6月25日(86)公處字第085號、85年12月27日(85)公處字第197號、89年2月24日(89)公處字第019號、84年2月9日(84)公處字第012號處分書及89年8月16日

(89)公秘法字第02712號公告可參。本件事實與被告以往作成處分之案例在行為態樣上並無二致,被告於該等案例均未因該案訴外人享有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拒絕處理,惟獨於本案以華鼎公司享有專利權而認其抄襲行為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進而拒絕處理本案,有違被告一貫積極態度,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信賴原則相悖。

3、被告稱本案屬專利法規範範圍,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惟華鼎公司長期抄襲原告商品之表徵,其行為已涉及不公平競爭,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⑴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示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復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或他人之營業及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等。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事業亦不得為一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參照被告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乙書及被告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均將一成不變或高度近似之抄襲他人商品外觀行為,明列為該條所規制之行為態樣之一。是倘有事業擅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於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上,則此等行為均應認已涉及不公平競爭,應受公平交易法之管制。

⑵原告獨特三角形電話會議系統商品經原告長期努力,已為消

費者所普遍共知,成為代表原告商品、服務及營業之表徵,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障。且該等商品之三角形外觀係原告所首創,並為原告首先使用該設計作為原告之商品外觀,實不容他事業恣意加以抄襲,以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認識公平交易法」乙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所揭櫫之意旨,故原告商品之獨特三角形外觀,確屬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範疇。

⑶華鼎公司長期抄襲原告上開特殊表徵,公然在市場上銷售與

原告獨特設計具有高度近似性之商品,相關情事業經原告舉證歷歷。華鼎公司此等剽竊原告表徵及商品外觀之行為,不但掠奪原告苦心建立之市場地位,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核其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檢舉,當屬合法。被告為我國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負責關於違反該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被告應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任何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故被告將明顯屬於公平交易法管制範疇之本案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有違其身為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職責。

⑷詳言之,華鼎公司仿冒原告表徵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與第24條規定之違反:

①原告成立於西元1990年,成立至今致力從事於全系列高品

質視訊會議、電話會議系統之研發及銷售,提供全方位視訊會議解決方案,經過長期努力,在先進技術、卓越研發能力與創新之行銷策略支援下,原告從西元1992年以來即已在相關產品領域中成為世界上首屈一指之著名業者及領導廠商,其產品之絕佳品質及優良之售後服務,廣獲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口碑及好評。原告名稱與品牌更在全球業界及消費者心中建立堅強之識別性。根據一項市場調查結果,原告電話會議產品於西元2002年之全球市占率即已達91%。

②原告行銷於世之著名電話會議系統「SoundStation」系列

,夙以三角形之特殊外觀設計聞名於世,最遲自西元1998年起,即在亞洲地區(含我國境內)開始推廣行銷具有此等獨特外觀設計之電話會議系列產品。此外,該等特殊三角形會議電話設計中之1種具體態樣,亦早在西元1993年即獲准美國新式樣專利US Des.342,732,此後復就基於相同設計理念之三角形電話設備設計,先後取得美國專利US

Des.382,266(西元1997年)、US D449,285 S(西元2001年)、US D449,286 S(西元2001年)、US D478,560 S(西元2003年)、US D480,059 S(西元2003年)等及其他各國專利,並經由各國專利局向全球社會大眾公開其設計之細節。原告於世界各地亦投資極高金額就具有該等特殊三角形設計之「SoundStation」系列產品積極為廣告促銷,所完成之平面廣告難以數計。在我國境內亦有多家公司行銷販售「SoundStation」系列產品,經由長期繼續經營及努力,已使具有該等三角形特殊設計之「SoundStation」系列電話會議系統產品,在中華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中,建立與原告間之堅固聯想,故該等特殊三角形設計已成為原告之商品表徵,且於國內外具備極高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週知。

③華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其名為「ConferStation」

系列之「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之外觀設計上,抄襲沿用與原告所首先設計完成並於世界上廣為行銷之三角形特殊設計,其外觀相似度之鉅,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產品來源產生誤認誤信。華鼎公司之「ConferStation」產品甚至於我國境內之銷貨網站上,與原告產品並列行銷,更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該「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乃華鼎公司於西元2003年方才發表上市,由原告之三角形電話會議系統產品於國內外之高知名度及華鼎公司發表該「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之時間,可知華鼎公司確係抄襲原告之商品表徵而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公然販賣、運送、輸出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其結果不僅已使消費者對於三角形會議電話商品之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更稀釋該等特殊三角形會議電話商品外觀之識別力,其不正競爭之行為對原告實顯失公平,對我國公平競爭秩序更斲害至鉅。雖經原告於西元2003年7月15日委請美國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華鼎公司注意並停止其抄襲行為,惟該公司仍置之不理,繼續遂行其不公平競爭行為迄今,故該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④華鼎公司此種不當抄襲原告商品外觀之行為,在非屬功能

性之美感創作,更具有可非難性。蓋美感創作相較於必須具有功能性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其創作更容易獲致成果,且創作上具有更大之可能性,華鼎公司僅需稍加改良變化即得避免抄襲,卻怠於為此努力,而一成不變地加以抄襲,對從事研發創新之原告已造成嚴重妨礙,此種積極剽竊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誠具高度之商業倫理非難性。又該公司於原告投注大量資金、心力、時間使具有三角形特殊外觀設計之電話會議系統產品進入市場後,再模仿該商品外觀,在不需花費相等成本及風險情況下,與原告在相同市場競爭,甚至刻意與原告之其他產品並列行銷,此種搭便車心態,扭曲正常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4、被告拒對本檢舉案依法調查處理之癥結,在於華鼎公司之商品享有新式樣專利權。惟該特殊設計確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或商品外觀,被告即有調查處理之義務,已見前述。至於該表徵或商品外觀是否另有專利權或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與其是否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係屬二事。公平交易法與智慧財產法所關注之法益並非相同,構成侵害法益之行為態樣、要件及責任亦非一致,主管機關更非同一。就法理以觀,縱二者法律領域確有其重疊之處,但絕非一見有重疊之可能,即自然導出其中一法律應自動喪失規範地位之結果。否則,以目前我國各行政及司法機關業務繁重之現況,則此類可能涉及二不同法律領域之案件,將由原本可能存在之積極衝突(同一案件同時有二規範法律或二管轄機關),反陷於消極衝突(一案件無法可管或無機關願行使管轄權)之處境,不僅斲害當事人之權益(包括實體權與程序權),更違反被告身為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職責,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係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故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顯屬不備要件。

2、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之唯一救濟管道,權宜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方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適用關係,舊法時期為救濟個案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之部分已失其正當性。退步言,縱認為檢舉人得否就不處分復函提起訴願,亦應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私益而定,惟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案並無公平交易法適用情形,原告主張之私益不在公平交易法所保護範疇,被告將該等不適用情形,以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復原告,自不致產生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即非屬行政處分。

3、按國家司法資源有限,為使訴訟制度使用效率化,以兼顧廣大民眾需求,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以避免無益之爭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不備要件情形,已見前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發生使原告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及9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之類似案件採相同見解可資參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4、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案尚非應經被告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惟為求審慎,本案有關調查經過、研析意見及處理情形,均已由被告業務承辦單位簽報提請95年4月13日第753次委員會議同意追認在案,故本案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已明定該法與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之適用關係,故事業之行為如係依智慧財產權法規之正當權利行使,即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2、原告以華鼎公司於其「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外觀設計上,抄襲沿用原告「SoundStation」系列產品之三角形設計,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而對於產品之提供者產生混淆,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惟原告係於94年12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檢舉事實,而華鼎公司上開商品之外觀造型,於92年1月28日即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93年1月11日並經公告(公告編號:

572677)准予註冊,專利期間自9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此有新式樣第089054號專利證書可證,且原告對該新式樣專利之存在亦不爭執。而依專利法第113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由是,華鼎公司上開商品之新式樣專利權期限,依法係自其申請日92年1月28日起算12年至104年1月27日止。又該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孫文華,而孫文華即為華鼎公司之代表人,孫文華以其擁有之專利權交由所經營之事業製作銷售,符合一般商業常態,故該公司基於專利法規定利用其新式樣專利權產製商品進行銷售,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3、按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同法第128條復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基此,原告倘認其既有商品之三角形設計外觀於92年間即已遭華鼎公司上開商品所襲用,應依上開專利法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專利法就此類情形已設有救濟程序,且原告亦稱其已循專利法所定程序提出舉發,故本案應屬專利爭執案件。從而,華鼎公司基於其新式樣專利權製銷商品,本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被告依法將案關規範之適用關係函復原告,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所援引被告84年4月14日(84)公處字第038號、86年6月25日(86)公處字第085號等處分書之案例,係因該案被處分人於使用其商標圖樣時,卻分別擷取部分圖樣再混合使用,構成整體設計單元,被告爰認非屬正當行使商標權之行為,然本案並無上開案例所示情形,原告逕為比附援引,顯有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4年12月30日向被告檢舉第三人華鼎公司未經其同意,在西元2003年始發表上市之「ConferStation」系列之「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外觀設計上,抄襲沿用與原告首先設計並行銷世界之「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特殊設計,且於銷售網站上與原告產品並列行銷,足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誤認誤信,更稀釋原告產品外觀之識別力,華鼎公司不正競爭之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雖經原告於92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華鼎公司注意並停止抄襲行為,惟該公司仍置之不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復原告,略以華鼎公司案關商品之外觀造型,業經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註冊,專利權期間自9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是華鼎公司利用上開新式樣產製案關商品進行銷售,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本案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倘認其所有「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設計外觀,較華鼎公司案關商品早於市場上公開使用,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本案所涉應屬專利法之規範範圍,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4年12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檢舉函及其證據資料、華鼎公司95年2月17日陳述意見函、新式樣第089054號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系爭被告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之處分、行政院96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916號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或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檢舉人不服被告所為函覆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於行政訴訟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或謂被告所為函覆性質係一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或謂檢舉人之檢舉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其調查權,故行政機關所為函覆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循給付訴訟途徑救濟。就此,原告係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程序上爭點在於被告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原告對被告上開覆函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1、按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本法第1條);其規範所稱之事業依本法第2條規定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第4條);為達立法目的,本法第3章定明「不公平競爭」,依序於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第19條、第20條規定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及仿冒行為之禁止,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第22條、第24條分別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4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41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又於第5章規定「損害賠償」,凡5條,依序於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33條、第34條分別規定本章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本章(第5章)關於被害人權利之維護及侵權行為者之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請求法院判決書內容之公開各條文中所指之被害人,自指因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受侵害之「他人」,亦即前揭第18條規定之「交易相對人」、第19條之「特定事業」(本條第1款)或「他事業」(本條第2款)等、第20條第1項第1、2款或第22條之「他人」等而言。

從上公平交易法規定確保事業在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及本法對事業暨競爭之定義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對於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本法第5章之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復規定被害人行使本章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就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以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再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為檢舉者,固在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且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惟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原告以華鼎公司未經其同意,在西元2003年始發表上市之「ConferStation」系列之「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外觀設計上,抄襲沿用與原告首先設計並行銷世界之「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特殊設計,且於銷售網站上與原告產品並列行銷,足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誤認誤信,更稀釋原告產品外觀之識別力,華鼎公司不正競爭之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雖經原告於92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華鼎公司注意並停止抄襲行為,惟該公司仍置之不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等情,乃向被告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以確保公平競爭之本質,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知原告,略稱:華鼎公司案關商品之外觀造型,業經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註冊,專利權期間自9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是華鼎公司利用上開新式樣產製案關商品進行銷售,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本案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倘認其所有「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設計外觀,較華鼎公司案關商品早於市場上公開使用,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本案所涉應屬專利法之規範範圍,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等語,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復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系爭函文,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在公平交易法上之競爭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及96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被告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認定華鼎公司所為係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乙節,於法是否無違?又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檢舉華鼎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一案後,即由被告業務單位第三處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以系爭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復原告,其後,再彙提95年3月份第三處處理適用簡易程序不處分簽結案件情形資料,於95年4月13日提被告第753次委員會議報告後同意追認(見原處分卷附被告第三處簽、函稿、被告第753次委員會議議決事項錄案通知、報告案),是否合法?

1、系爭被告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固稱,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本案所涉應屬專利法之規範範圍,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云云,並建請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查,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且由公平交易法第45條條文可知,原則上事業經濟活動均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僅在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內,例外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亦即,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固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場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依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1號、8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檢舉涉嫌抄襲原告「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三角形設計之華鼎公司「ConferStation」系列「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係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始發表上市(見原處分卷附原告94年12月30日檢舉函證物13號),雖被告辯稱華鼎公司係利用訴外人孫文華(即華鼎公司負責人)取得之新式樣專利產製案關商品進行銷售,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云云,但查,訴外人孫文華雖於92年1月28日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然該新式樣專利係於93年1月11日始經公告(公告編號:572677)准予註冊,專利權期間自9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有該新式樣第089054號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原處分卷(第223-229頁)及本院卷(第111-114頁)可稽,從而華鼎公司案關商品於92年發表上市當時,自無可能利用93年始行取得之新式樣專利產製案關商品進行銷售,則被告系爭函之處分認華鼎公司上開行為係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嫌率斷。被告辯稱上開新式樣專利權期間應自其申請日92年1月28日起算云云,然專利法第113條第2項係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而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僅係規範新式樣專利權期間之終期(即自申請日起算12年止),非謂申請人自申請日起即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然有悖於專利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並與該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之記載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2、查被告屬合議制之委員會,其決策由權限平等之委員組成,通常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任之行政機關,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二、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五、委員提案之審議。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議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事項。二、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劃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事項。四、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事項。五、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明。準此,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案之審核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如前所述,系爭被告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乃一行政處分,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是被告辯稱系爭覆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毋庸經委員會議議決乙節,委不足取。

3、然被告因收辦案件甚多,為提昇案件審理之效率,並將行政資源運用於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之案件,乃將案件事實單純或已有處分前例,歸納為違法判斷類型或不受理案件(停止調查案件),而由委員會議授權得適用簡易作業程序。此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上,經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6日、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0點(不受理案件處理程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務單位應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提報委員會議:(一)檢舉事件依本處理原則得不予處理者。(二)檢舉無具體內容者。(三)檢舉事項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之爭議,而雙方當事人已和解,或檢舉人撤回檢舉者。」;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第3點(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第5點(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分別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一)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核上開規定,係被告委員會議授權之規定或判斷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亦應加以遵循。

4、如前所述,原處分認華鼎公司所為係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無疑,據此,本件原告檢舉華鼎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委員會議之權責,如被告以其為不受理案件(停止調查案件),而得依委員會議之授權,適用簡易作業程序(亦即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自應詳予說明其係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然遍觀系爭函文內容,並未說明其係基於上開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而得逕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函復結案並提報委員會議,則被告逕函復原告謂本案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顯難謂合。

5、被告辯稱本案於函復原告後,已提經95年4月13日第753次委員會議報告後同意追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程序業於事後補正而無違法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其立法理由在於「程序及方式之規定旨在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其本身尚非目的..」;經查本件原告係檢舉華鼎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等情,而被告所謂提經95年4月13日第753次委員會議追認(補正)一節,僅係就其誤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為處分而為之決議,顯然未就原告檢舉事項之具體事實有任何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以補正系爭函欠缺委員會決議之瑕疵,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瑕疵行政處分補正之立法目的,是被告辯稱本案已於事後依法補正乙節,並無理由。

6、又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同法第46條亦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告如認其他法律(例如專利法)應優先於公平交易法而適用之,自應併就上開2條文意旨加以審酌決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被告95年3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之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茲因本案仍待被告調查後送請委員會議審議決定,程序未行,結論未定,且原告僅訴請判命「被告就華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作成適法處分」,未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爰准如原告所請,判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