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10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霆國際公司)於91年1月1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訴外人董鎮海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併案更正公司登記地址,經被告於91年1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9287號函請威霆國際公司依限補正相關資料,該公司乃於91年2月1日檢具91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全體董事同意改選訴外人董鎮海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暨全體董事、監察人親簽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應備書件辦理補正。嗣經被告審查結果,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被告遂於91年2月1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928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2月1日函)核准威霆國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鎮海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併案更正公司登記地址。嗣威霆公司於91年5月2日檢具91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決議解任董事長董鎮海並補選蔡隆義為董事,同日董事會經全體董事決議改選蔡隆義為董事長及決議所在地遷址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檢附董事會簽到簿正本、蔡隆義簽署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正本及蔡隆義之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公司所在地遷址、補選董事並改選蔡隆義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乃於91年5月6日以府建商字第09111505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5月6日函)核准該公司所在地遷址、補選董事並改選蔡隆義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係因95年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以原告及訴外人乙○○(已於準備程序中撤回本件訴訟)二人為清算人所發出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進而向被告申請威霆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所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偽造,始知其遭該公司冒用名義申請變更董事登記。原告業於96年1月16日以威霆國際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強森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查威霆國際公司分別於91年2月1日、91年5月6日奉准變更董事長為董鎮海、蔡隆義,惟原告並未列席該公司於91年1月31日、91年4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如何擔任主席簽名蓋章同意改選董鎮海、蔡隆義為董事長?顯見威霆國際公司所檢具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主席欄「甲○○」下所蓋印章均屬偽造、偽刻。是被告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簽到簿之存檔可稽,卻不詳查核對簽名筆跡,接二連三發生人頭充任董事長,最後變更為蔡隆義,確有重大疏失,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被告應准予撤銷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許強森為逃漏營業稅負責。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174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207條、第208條第1項、第387條第4項、第388條所規定。
次按「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復分別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按「按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依據:依本部89年2月9日『討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何配合防止假借人頭充當董監事及設立公司辦理登記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結論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司備文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時,如依規定須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時,應同時檢送該次會議出席董監事簽到簿影本憑核。』二、上開公司登記作業之配合,自本(89)年7月1日起施行。」、「...公告事項: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二、上開公司登記作業之配合,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施行。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如附件。」...(本人親自簽名)...。」、「...公告修正『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本人親自簽名)...。」,經濟部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經濟部88年11月1日函釋)、89年2月24日經(89)商字第89203940號公告(以下簡稱經濟部89年2月24日公告)、89年12月14日經
(89)商字第89231262號公告、91年3月6日經商字第09102042921號公告分別明示在案。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並未列席威霆國際公司於91年1月31
日、91年4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何來主席、紀錄簽名蓋章,顯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主席欄「甲○○」下所蓋印章均屬偽造、偽刻等語。按前揭經濟部88年11月1日函釋及89年2月24日公告,威霆國際公司分別於91年1月14日及91年5月2日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事項,經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及相關法令程序進行書面審查,命威霆國際公司補正相關文件後符合規定要式,被告乃分別以91年2月1日函及91年5月6日函核准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會議紀錄印章均屬偽造偽刻一節,應循司法途徑訴請裁判。
⒊次查原告復主張董事願認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有存檔可
稽,被告未詳查簽名筆跡,接二連三人頭充任董事長,最後變更登記為蔡隆義,被告重大疏失,顯有不當,故應撤銷威霆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回復登記董事長為許強森云云。第以公司登記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前已詳述。其次,簽名之筆鋒走勢應視為個人文字佈局之表現,尚難一望即可辨別真偽,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判斷,原告所稱簽名字跡真偽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尚非登記機關足資認定。又訴願法第80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係指原處分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惟威霆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既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要式而准予登記,即無所稱之訴願法第80條之情事,原告之訴容有誤解。至原告陳請准予撤銷變更登記,回復原登記董事長為許強森一節,按原告訴稱威霆國際公司原登記董事長許強森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非屬公司登記之範疇,核與本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涉,原告如認其有逃漏稅之嫌,應向稅捐單位舉發。另威霆國際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業經被告於93年8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617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8月17日函)廢止登記在案,原告如認其身分遭冒用為董事或權益受損,應檢附具體事證向檢察機關聲請偵查,方屬正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遭威霆國際公司冒用名義申請變更董事登記,請求撤銷被告變更登記,回復登記董事長為許強森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91年2月1日函核准威霆國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鎮海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併案更正公司登記地址,嗣核准威霆國際公司所在地遷址、補選董事並改選蔡隆義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等項,亦係以被告91年5月6日函為之,迄原告主張係至95年間因接獲北市國稅局所發以其為清算人之威霆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告申請相關資料,始知遭冒用名義申請變更董事登記,已長達4年餘,原告主張威霆國際公司之會議紀錄上之原告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偽刻等節,本應循司法途徑確認,且威霆國際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該當於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情形,業經被告以93年8月17日函廢止登記在案,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變更登記,即無訴之利益可言。況威霆國際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是否有不實之情事,悉以原告是否因遭冒用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之法律關係為前提,原告雖已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之告訴,惟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參以威霆國際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被告以93年8月17日函廢止登記),並無任何繼續營業之行為,縱原告遭冒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致須對威霆國際公司90年度之稅務債務依公司法規定負董事連帶責任,亦無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堪以確定。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