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06號原 告 奧市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2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營利事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5年6 月14日北院錦民人95年度司字第13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6 月27日(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為審查其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以95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50203332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示供核,致無從審理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乃以95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2041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為證,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公司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
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⒊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
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普通法院主管,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
⒋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
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課稅及罰鍰。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甲○○
為清算人,並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428388710 號函核准解散在案。甲○○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7條規定,即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依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包括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事項。惟原告於88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比較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前表)及94年12月21日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後表),前表帳載現金363,231 元、銀行存款72,362 元及存貨4,700,149 元,後表中上揭科目分別僅餘0 元、0元及118,438 元,減少之資產無法辨認流向,而累積虧損則由525,113 元增為12,667,406元,顯有異常,且其88年
9 月及10月間另漏報之銷貨收入相對增加之所得額是否有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均有查證瞭解之必要。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95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50203332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示憑證,原告95年10月11日及95年11月3 日申請書中僅指稱其虧損連連,資產於結束營業時均已支付員工薪資、遣散費、房租及一切必要費用,存貨則因係屬日新月異之科技產品,價值已隨時間折損云云,惟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均未提示,且清算人於收取債權後,是否依規定將全數清算資產提供清償分配,均有爭議。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乃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按「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
條或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及「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分別經財政部68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35267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有案。蓋因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監督清算過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此觀諸清算人所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14日北院錦民人95年度司字第132 號函文內容:「台端聲報奧市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未有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字眼自明。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原告陳稱其計363,231 元之現金、72,362元之銀行存款及88年間漏報銷售額致增加之所得業已支付薪資、房租等一切必要費用,惟未能提出支付費用相關憑證,其清算是否合法,尚有可議之處。
⒊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
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陳稱其計363,231 元之現金、72,362元之銀行存款及88年間漏報銷售額致增加之所得業已支付薪資、房租等一切必要費用,惟未能提出支付費用相關憑證,其清算是否合法,尚有可議之處。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駁回其註銷欠稅之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固有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在案。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 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84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7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第9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331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易言之,公司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24號、92年度判字第1223號、94年度判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88至93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於94年
12月21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並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428388710 號函核准解散,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第90頁)、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表(第36-39 頁)、上開臺北市政府函(第55頁)、清算人就任承諾書(第56頁)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14
日北院錦民人95年度司字第13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6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第57頁)、申請書(第3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經查:㈠原告截至95年12月6 日止,欠繳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滯納利息等,合計4,882,385 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第108 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原告88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
表冊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均付之闕如,被告無從查核其間資產負債流向。原告於95年1 月4 日解散登記後,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暨清算申報始提供94年度相關表冊。比較原告有申報資料之最近兩年(87年度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25頁)上帳載現金363,231 元、銀行存款72,362元及存貨4,700,149 元,而94年12月21日決算申報暨清算之資產負債表中上揭科目分別僅餘
0 元、0 元及118,438 元,減少之資產流向如何未見原告說明。而累積虧損則由525,113 元增為12,667,406元,顯有異常,大額累積虧損緣由亦未見原告說明。抑且,原告88年9月及10月間漏報銷售額計8,245,643 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33頁),該漏報收入致增加之所得是否有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均未見原告說明。
㈢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95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
0950203332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請原告詳予說明,並提供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及95年11月3 日僅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17頁)謂其因適逢經濟不景氣,虧損連連;88年漏報銷售額致增加之所得額及除存貨外減少之資產,均於結束時支付員工薪資、遣散費、房租及一切必要費用;存貨則因係屬日新月異之科技產品,價值已隨時間折損云云,但未提出相關憑證、表冊及證明文件。
可見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帳載現金363,231 元、銀行存款72,362元及存貨4,700,149 元,而94年12月21日決算申報暨清算之資產負債表中上揭科目分別僅餘0 元、0 元及118,438 元,減少之資產流向不明;累積虧損則由525,11
3 元增為12,667,406元,大額累積虧損緣由不明。該流向不明之資產及大額累積虧損緣由不明有無漏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之情事,及88年9 月及10月間漏報銷售額計8,245,643元之收入致增加之所得是否有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誠屬有疑。原告迄未能證明,自不足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未獲分配之欠稅尚不得註銷。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