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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8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11日以「齒式束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7月10日(95)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520538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定舉發不成立之主要理由如下:

1.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齒式束帶其「邊界槽及連結部」,以及折邊之製造方法或技術;證據一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做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2.證據二未揭露系爭專利齒式束帶折邊之製造方法或步驟技術;證據二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㈡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結構圖併列比較,系爭專利幾乎

是一模一樣於證據一、二。系爭專利之「薄板體2」即證據

一、二之「鐵片6、30」;「引導孔20」於證據一、二圖式中亦有繪明;「邊界槽21」於證據一亦標示有剖線及證據二之「剖槽31」;「連結部22」即證據二之「連結片32」;「齒部23」即證據一之「螺牙槽5」及證據二之「鎖迫槽孔5」;「束帶A」即證據一之「束環」及證據二之「環片1」。系爭專利可謂是改變證據一、二之「文字、用詞」而已,其結構、技術本質並未改變。

㈢原處分指「證據一、二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非屬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3條之規定」,此實是錯認法條:

1.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為「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要件在於「公眾所知悉」,而原告亦屬「公眾」。被告所指之「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乃是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原處分怎能將「第1款」規定混為「第2款」之規定?

2.按「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其並未明文規定是「已公開之技術」,而是只要是「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故證據一、二既然是「早先申請」,即是可證為「證據一、二屬系爭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之規定。

3.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結構圖併列比較可知,系爭案與證據一、二之圖式內容完全相同,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顯然原處分失查該「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結構圖併列比較」,疏忽深入考究「圖式內容相同」。

4.綜上,原處分係錯認法條,過於嚴求證據一、二;換言之,係將法條解釋為「不利用於原告」,然法條並未明文規定,原處分只是「主觀」認為。

㈣由原處分所稱「證據一並無系爭案之邊界槽21及連結部22」,可知原處分嚴重疏忽證據一、二之內容:

1.系爭案之「邊界槽21」之功效目的在於「分割相鄰之束帶A」,系爭案之「連結部22」之功效目的在於「連結相鄰之束帶A」,而證據一之相鄰束環(束帶)間係連結一體(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結構圖併列比較可證),即是具有連結部,且亦繪明有「剖線」即是「邊界槽21」。

2.尤其,證據二明明為:「相鄰環片1(束帶)間具有『剖槽31(即是邊界槽21)』及『連結片32(即是連結部22)』。

」原處分怎能失查「證據二之剖槽31、連結片32」?故由「邊界槽21與證據二之剖槽31、連結部22與證據二之連結片32」可知,原處分嚴重疏忽證據一、二之內容。

㈤原處分所稱「證據一、二無揭示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及技術」

,此乃被告未詳閱證據一、二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致之錯認,因證據一、二之「專利說明書」明明記載「等同於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及技術」:

1.證據一、二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內容如下:⑴證據一專利說明書於創作說明⑷明載:「...將鐵片6嵌入

導料柱13導料槽130、並配合動力予緩緩推進,初始時,由螺牙槽沖頭25a、25b及螺牙槽成型槽15a、15b先沖型『螺牙槽5』,後打開公模讓鐵片6前進,如此依序再分別沖型『一排』、『二排』、『三排』、『四排』之螺牙槽5,亦是再打開公模讓鐵片6前進,後又進入端頭成型沖頭26a、26b及端頭成型槽16a、16b,成型環片之端頭形狀(如圖四所示);上述,乃是初始之作用,其實,在每一次打開公模、母模讓鐵片6前進一尺寸寬幅、再合模沖壓時,皆在最前端成型螺牙槽5、同時在中段成型端頭形狀,最後由分斷沖頭27、28及分斷槽17、18分離各環片1成品。如此周而復始,後即可形成每一次打開公模、再合模沖壓之作用,皆可在一大面積中,同時成型多排螺牙槽5、環片端頭形狀之半成品、分離之成品。」⑵證據二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⑶、⑷明載:「...本創作

使用、作用,係:將鐵片30嵌入母模20之導柱221、導槽

222 ,並配合動力推進,而得依設定推入一面積進入公、母模模型板12、22中,初始時,先沖孔,藉由母模之鎖迫槽孔沖頭24,而可沖得所需之鎖迫槽孔5,後,打開模具讓鐵片再前進一設定面積,而可沖得另一組鎖迫槽孔5、及將前所沖孔之面積藉由分隔沖頭25,而沖得分剖之平面狀環片形狀,後又打開模具讓鐵片再前進如此多次作用,藉由第一、二、三之弧形塊、第一、二、三成型槽、可伸縮成型頭27及其成品圓形塊271、成品成型槽171,而得將平面狀之環片予漸捲縮成半圓形、圓形,後,又打開模具再使鐵片前進,即使成品進入母模20沖斷頭28、沖斷槽29及公模10沖斷頭19中,再合模沖壓,即可沖斷成品;上述,係指初始時之行程,完成上述之作用之同時,各部位係同時在做『沖孔(鎖迫槽孔5)』、『沖環片之頭尾端形狀、分剖』、『捲圓形』、『斷離成品』之作用,最後,打開模具時,其因可伸縮成型頭27具有彈簧272,而可呈撐高鐵片及成品之狀態,再使鐵片前進(再輸入一設定面積)時,恰將斷離之成品,予推出模具外。」

2.證據一、二雖有說明「模具」之構造,但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模具加工鐵片過程,即是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及技術,被告應非無能力判知「證據一、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即是『製造方法、技術』」,顯然是被告未詳閱證據一、二之專利說明書。證據一、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是「製造方法、技術」,鈞院如有疑義,懇請另請其它相關單位(例如中正大學機械系)鑑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未詳閱證據一、二申請專利說明書,

疏忽證據一、二之內容及錯認法條之不當。系爭案之「技術方法」完全相同於證據一、二,並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3條之規定,懇請 鈞院明鑑,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結構圖併列比較,系

爭專利幾乎是一模一樣於證據一、二。系爭專利之『薄板體2』即證據一、二之『鐵片6、30』;『引導孔20』於證據一、二圖式中亦有繪明;『邊界槽21』於證據一亦標示有剖線及證據二之『剖槽31』;『連結部22』即證據二之『連結片32』;『齒部23』即證據一之『螺牙槽5』及證據二之『鎖迫槽孔5』;『束帶A』即證據一之『束環』及證據二之『環片1』。系爭專利可謂是改變證據一、二之『文字、用詞』而已,其結構、技術本質並未改變。有關原處分指證據一、二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及第23條之規定,此實是錯認法條。證據一之相鄰束環(束帶)間係連結一體,即具有連結部,證據二相鄰環片1(束帶)間具有『剖槽31(即邊界槽21)』及『連結片32(即連結部22)』。證據一、二雖有說明『模具』之構造,但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模具加工鐵片過程,即是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及技術,證據一、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是製造方法、技術。」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為一種齒式束帶製造

方法,其成型步驟如下:A:將一薄板體2置於模具組內作引導孔20的衝製;B:將該薄板體2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衝製另一排引導孔20、邊界槽21及連結部22;C:再將該薄板體亦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再次衝製另一排引導孔20、另一排邊界槽21、另一排連結部22及齒部23;D:再將該薄板體2亦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再次衝製另一排引導孔20、另一排邊界槽21、另一排連結部22、另一排齒部23及折邊24;E:再將該薄板體2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衝製另一排引導孔20、另一排邊界槽21、另一排連結部22、另一排齒部23、另一排折邊24及裁斷分開者;藉由上述之加工步驟,只要將薄板體2置於同一組機台及模具組內,且累進加工行程在超過n次以上,即可直接製造出一條束帶,且於每多來回衝壓加工乙次即可再多製造出另一條已裁斷分開且具有折邊齒狀的束帶者。

㈢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

1.由證據一之圖四與系爭專利之第六圖比較,證據一之束環1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邊界槽21,連結部22,折邊24之設計,證據一鐵片6最左側之束環乃係一條邊線之設計,與邊界槽不同。

2.由證據二之圖二與系爭專利之第六圖比較,證據二之剖槽31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邊界槽21,證據二標號32之構件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連結部22,惟證據二之環片1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折邊24之設計。

3.證據一、二之束環均與系爭專利之束帶不相同,況且系爭專利係一種齒式束帶製造方法,由證據一創作說明第4頁第6至18行所載述之方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齒式束帶其邊界槽及連結部,以及折邊之製造方法或步驟之技術;另由證據二創作說明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12行所載述之方法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齒式束帶其折邊之製造方法或步驟之技術(證據一、二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請卓參本件舉發審定書),證據一、二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2年03月11日,證據一(申請日為91年

05月28日、公告日為92年11月11日)、證據二(申請日為91年05月17日、公告日為92年05月11日)與系爭專利相較均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審理,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理由均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第23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3月11日以「齒式束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0 號「齒式束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

,依其專利公報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僅第1 項獨立項。第1項載以:「一種齒式束帶製造方法,其成型步驟如下:A :

將一薄板體置於模具組內作引導孔的衝製;B :將該薄板體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衝製另一排引導孔、邊界槽及連結部;C :再將該薄板體亦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再次衝製另一排引導孔、另一排邊界槽、另一排連結部及齒部;D :再將該薄板體亦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再次衝製另一排引導孔、另一排邊界槽、另一排連結部、另一排齒部及折邊;E :再將該薄板體往前移動一次以上的相同行程後而使上述模具組同步衝製另一排引導孔、另一排邊界槽、另一排連結部、另一排齒部、另一排折邊及裁斷分開者;藉由上述之加工步驟,只要將薄板體置於同一組機台及模具組內,且累進加工行程在超過n 次以上,即可直接製造出一條束帶,且於每多來回衝壓加工乙次即可再多製造出另一條已裁斷分開且具有折邊齒狀的束帶者。」等語;而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證據一係91年05月28日申請,92 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束環環片模具構造㈡」新型專利案;證據二係91年05月17日申請,92年0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束環環片模具構造㈠」新型專利案。

㈡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03月11日、公告日為93年12月

01日,而證據一、二之申請日分別為91年05月28日、91年05月17日,公告日分別為92年11月11日、92年05月11日;是證據一、二之公告日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證據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合先敘明。㈢查由證據一之圖四與系爭專利之第六圖比較,證據一之束環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邊界槽,連結部及折邊之設計;證據一鐵片最左側之束環乃係一條邊線之設計,與系爭案之邊界槽不同。另證據二之圖二與系爭專利之第六圖比較,證據二之剖槽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邊界槽,證據二標號32之構件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連結部,惟證據二之環片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折邊之設計。證據一、二之束環均與系爭專利之束帶不相同,況系爭專利係一種齒式束帶製造方法,由證據一創作說明第4 頁第6 至18行所載述之方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齒式束帶其邊界槽及連結部,以及折邊之製造方法或步驟之技術。再者,由證據二創作說明第3 頁第19行至第4 頁第12行所載述之方法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齒式束帶其折邊之製造方法或步驟之技術。是證據一、二均難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3條有關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證據一、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