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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大世紀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5 月23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10584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認原告所申請營業地點1,000 公尺範圍內有永和國小、永和國中、福和國中等學校,不符被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請另覓合法地,再行送件申請,而為否准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由經濟部95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150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不答辯,致案情事實未臻明確等理由,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再通知原告檢附申請書件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審查,因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所為送件,未檢送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告乃通知原告於96年2 月

5 日前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於96年2 月7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569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為「大世紀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電動娛樂場」,與

原告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之用途是否相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經濟部95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1500 號訴願決定既已撤銷被告原否准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可知原告原申請時所附之使用執照及營業地點與學校間之距離已符合相關規定。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雖為電動娛樂場,惟其等同於電子遊戲場,被告要求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並無必要,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⒉「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屬內政部

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原告所檢附被告核發之67變使字

235 號使用執照所載該址用途為「電動娛樂場」,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舉之使用項目,惟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認定,應與「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同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原告申請設立登記乙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之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0條之規定相違,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告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登記法第1 條、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8 條、第10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2 條、第73條所明定。另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 類-I類,共9 類;組別則有A-1 、A-2 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而同條第2 項再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其中就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列舉。同條第3 項復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2 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準此,欲經營電子遊戲場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而其營業場所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或消防法令等規定。倘若不符合,縣市主管機關自得否准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復按「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第6 條第3 款及第8 條所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被告95年10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748632號函、95年11月20日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電話通知紀錄表、經濟部95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1500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6、35-4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電動娛樂場之用途與電子遊戲場相符,其所附之使用執照已符合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㈠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自應先符合首

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建物用途之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而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B1類組之第2 種使用項目。查原告申請在系爭建物經營「大世紀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附被告67變使字第235號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號碼為66使字1408號)所載之建物用途為「電動娛樂場」,並非電子遊戲場,其與本件申請時所應適用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分類、分級、登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均有不同,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或與相符,自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即被告就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審查認定。電動娛樂場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舉之使用項目,惟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認定,認與「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同屬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原告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分屬不同類組,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B1類組之「電子遊戲場」之建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較僅

供低密度人口運動休閒場所使用之D1類組為高,二者顯為不同之使用類組。是原告擬將系爭建物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即將原核准使用之D1類組變更為B1類組),即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申請在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檢附用途更動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辦理。本件被告除曾以95年10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748632號函通知原告檢具用途相符之建物使用執照外,另於96年1 月29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於96年

2 月5 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40頁),原告既未能於限期內補正符合規定之建物使用執照,是被告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95年5 月23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10584號營利事業登記

審查通知書,以原告所申請營業地點1,000 公尺範圍內有永和國小、永和國中、福和國中等學校,不符被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雖由經濟部以95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1500 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該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被告逾期不答辯,致案情事實未臻明確,並未肯認原告所附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與申請之「電子遊戲場」用途相符(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以被告原否准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主張其所附之使用執照符合規定,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為「大世紀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