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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19號原 告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葉玟均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環署訴字第0950093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以下稱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以下同)95年7 月17日15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富林溪),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 、銅為64.8毫克/ 公升(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銅3.0 毫克/ 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以95年9 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函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5年7 月17日17時前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於95年10月26日經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在產生廢水後3 小時內採緊急措施而且報,

備是否阻卻違法?⒉原告主張其備有抽水泵緊急處理,是否阻卻違法?⒊本件所產生的廢水量不多,裁罰45萬元是否合理?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工廠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係從事印刷電路版製

造之合法廠商;被告前於95年7 月17日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環保稽查,當日發現原告冷卻水塔之冷卻水由頂樓溢流沖刷至雨水道,致廢水未經正常操作,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另採取溢流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2.7 、化學需氧量

170 毫克/ 公升、銅64.8毫克/ 公升,末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及第7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副表項次四之規定:「事業○○○區○○○○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繞流排放廢水紀錄者。」,處原告45萬元罰鍰。

原告就被處分法條認定之適法性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環保署決定駁回。

⒉本案事實為:原告環公部環保課曾德忠股長於95年7 月

17日下午14:27 發現廠區製程廢水有異常溢流洩漏至雨水道之情形,立即依照水污法第28條規定,聯絡原告公用設課李順通課長處理,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4:4

4 聯絡廢水排出設備(4F冷卻水塔)之主管許吉昌先生,請其立即調查冷卻水塔廢水溢流原因。原告廢水係納入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納管證明文件如證物一,被告環保局95年7 月1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中亦有敘及),原告為因應製程作業廢水收集設備或管路故障毀損,致廢水溢流情形,特○於○區○○○○道內,設置一套抽水馬達系統,將溢流廢水回抽至本廠廢水處理場,處理至納管標準後依規定納管放流至工業區污水廠。當日之緊急應變措施即為啟動雨水道內抽水馬達,未料14:52 發現廢水回抽管路逆止閥因異物阻塞卡死,爰於15:02 通知公用課黃炳富調集工具,進行管路清理,至15:40 始排除故障,正常運作。期間並於15:04 以電話向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報備,(以上電話紀錄請看證物7 :大眾電信曾德忠手機撥號紀錄),另於約

15: 25傳真故障報備資料至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及被告環保局水保課(證物8 )。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日約15:00 至廠稽查,故原告確實於稽查之前即發現廢水設施故障,依規定緊急處埋並於事故發生後3 小時內,通知相關主管機關,應符合水污法第28、59條規定。

⒊本案處分函說明被告針對原告陳述意見書所述因雨水

道廢水回抽之馬達系統故障導致異常,竟表示經查該抽水馬達非屬廢(污)水處埋設施,因此原告違規情事,不適用水污法第59條之規定。查水污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第1 項第10款:廢(污)水處埋設施:

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原告雨水道廢水回抽之馬達系統如前所述,係避免廠區廢水溢流影響地面水體水質,為符合水污法管制標準規定,所設置於廠區地表高程最低處收集廢水,並應用馬達動力,將廢水以物理方法回抽至廢水處理單元之廢水處理設施。被告何以認定該抽水馬達非屬廢(污)水處埋設施?故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恐有未進行事實查證,逕行認定之嫌。

⒋再者,當日原告廢水收集設備故障,廢水流入雨水道,

經緊急應變處理,短時間內(約1 小時15分)便已修復,縱使廢水溢流,亦屬少量(此可由當日採樣照片查證)。事業單位固然須遵守法令規範,執行法令之公部門於執法時,自亦應有公平合理之處理原則,惟本案原告未能感受被告執法符合誠實信賴原則(有關原告緊急應變處理作為)及比例原則(溢流之廢水量),被告未能據污染物實際狀況,合理判定,以致援用法規錯誤,做成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及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水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修正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第3 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區○○○○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另該附表項次6 規定:「違法情形: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區○○○○道系統:

新臺幣6 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者。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45萬元以上。」。

⒉查原告於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

告於95 年7月17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所產生之部份事業廢(污)水未妥善收集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乃拍照存證並於該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 、銅64.8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6.0 至9.0 、銅3.0 毫克/ 公升(mg/L)),由於原告前於94年11月30日被查獲繞流排放廢( 污) 水,並經被告以95年1 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064 號函處分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核認已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所定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從一重依法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雨水道廢水回抽之馬達系統故障導致廠區製程

廢水有異常溢流洩漏至雨水道之情形,立即依照水污法第28 條 規定,…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應符合水污法第28、59條規定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同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立即於故障記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發話人姓名、職稱。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據此規定,事業若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繞流排放情事,業者須完全踐行上開水污法第59條所定故障報備內容,方得予以免罰。惟查原告雖主張馬達系統故障,然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提出書面報告」等規定,原告即不得藉詞所謂緊急排放、應變措施而主張免責,原告所訴,殊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95年9 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

函中說明段第5 點第3 行謂:「查該抽水泵非屬廢(污)水處理設施」認定有誤部分,按水污法第2 條第10款「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水污染防治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查抽水泵功能僅於輸送廢(污)水,尚無前開物理、化學或生物處理廢(污)水,使廢(污)水符合管制標準之功能。另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該抽水馬達系統係為因應製程作業廢水收集設備或管路故障毀損,致廢水溢流,始於雨水道所設置緊急應變措施之輸送動力設施,非屬原告所指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⒌又原告起訴狀理由4 中謂「…縱使廢水溢流,亦屬少量

」部分,原告說明如下:被告於95年7 月17日15時前往稽查,原告工廠所產生之部份事業廢(污)水未妥善收集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排放,而繞流排放於雨水道致污染承受水體,乃拍照存證並於該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 、銅64.8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6.0 至9.0 、銅3.0 毫克/ 公升(mg/L)),且原告於95年7 月17日下午14時27分即發現廠區製程廢水有異常溢流洩漏至雨水道,經被告於當日16時15分再行前往繞流排放處查看,始確認完成改善在案。由於原告前於94年11月30日被查獲繞流排放廢(污)水,並經被告以95年1 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064 號函處分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核認已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所定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從一重依法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⒍查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布並施行有年,原告對於

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敬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之一,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依... 第18條所定辦法... 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40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亦分別明定。而行政院環保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令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第

3 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一)..(四)事業或工業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另該附表項次6 規定:

「違法情形: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

違反條款:第18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

1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區○○○○道系統:新台幣6 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者。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45萬元以上。」

三、本件原告於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7 月17日15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富林溪),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 、銅為64.8毫克/ 公升(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銅3.0 毫克/ 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以95年9 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函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5年7 月17日17時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於95年10月26日經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業者,依「環境保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水處理人員,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業務;另原告係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納管廠商,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可直接排入經濟部觀音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構成處罰要件。本件原告工廠於95年7月17日15時許,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廠房南側雨水道有廢水流入,該廢水係由原告工廠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逕行排放至溝渠,污染承受水體,經採樣送驗結果,呈現: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 、銅為64.8毫克/ 公升(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6.0~9.0 、銅3.0 毫克/ 公升(mg/L)),此有原告專責人員曾德忠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現場稽查採樣照片22張等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23頁),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且因原告工廠曾於94年11月30日被告稽查時,發現原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排水溝,其排放廢水採樣送驗亦不符放流水標準,而經被告以95年

1 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64號函附處分書裁處罰鍰29萬元在案(該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爰以95年9 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函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規定及自揭裁量基準,裁處45萬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5年7 月17日17時前改善完成,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雨水道廢水回抽之馬達系統故障,導致廠區製程廢水有異常溢流洩漏至雨水道之情形,其立即依照水污法第28條規定,…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應符合水污法第

28、59條規定云云。但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第59條規定: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立即於故障記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發話人姓名、職稱。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1 項)。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 項。」可知,若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繞流排放情事,事業須完全踐行上開水污法第59條所定故障報備內容,方得予以免罰。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廢水繞流係因馬達系統故障所致,且提出「報備書」一紙(見原處分卷第24頁),惟其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之「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提出書面報告」等措施,即無藉詞採行緊急排放、應變措施,而主張免責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95年9 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系爭函中說明第5 點第3 行記載:「查該抽水泵非屬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認定有誤云云。按水污法第2 條第10款「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水污染防治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查抽水泵功能僅止於輸送廢(污)水,尚無前開物理、化學或生物處理廢(污)水,使廢(污)水符合管制標準之功能。另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該抽水馬達系統係為因應製程作業廢水收集設備或管路故障毀損,致廢水溢流,始於雨水道所設置緊急應變措施之輸送動力設施(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該抽水泵非廢(污)水處理設施至明。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執為阻卻違規之依據。

七、原告主張當日廢水收集設備故障,廢水流入雨水道,經緊急應變處理,短時間內(約1 小時15分)便已修復,縱使廢水溢流,亦屬少量云云。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業已公布並施行有年,原告從事與水污染防治有關之事業,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稔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查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陳,原告於95年7 月17日下午14時27分即發現廠區製程廢水有異常溢流洩漏至雨水道,至15時40分始排除故障(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係於同日15時前往稽查,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所產生之部份事業廢(污)水未妥善收集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排放,而繞流排放於雨水道致污染承受水體,乃拍照存證並於該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 、銅64.8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6.0 至9.0 、銅3.0 毫克/ 公升(mg/L)),已如前述。且由於原告前於94年11月30日被查獲繞流排放廢(污)水,並經被告以95年1 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064 號函處分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所定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從一重處分,依法裁處裁量基準所定之罰鍰下限4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八、綜合上述,原告工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銅液,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排放,而繞流於雨水道,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事證明確,被告斟酌原告回溯本件違規前1 年內曾有類似違規受罰紀錄,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18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同法第18條所定辦法,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11-22